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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帐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37:57  浏览:86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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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帐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帐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帐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已于2004年9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7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帐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

(2004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18号

  为正确审理涉及出口退税专用帐户质押贷款纠纷案件,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适用于管理、执行涉及出口退税专用帐户质押贷款的案件。

  本规定所称出口退税专用帐户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将出口退税专用帐户托管给贷款银行,并承诺以该帐户中的退税款作为还款保证的贷款。

  第二条以出口退税专用帐户质押方式贷款的,应当签订书面质押贷款合同。质押贷款合同自贷款银行实际托管借款人出口退税专用帐户时生效。

  第三条出口退税专用帐户质押贷款银行,对质押帐户内的退税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案件时,不得对已设质的出口退税专用帐户内的款项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第五条借款人进入破产程序时,贷款银行对已经设质的出口退税专用帐户内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应以被担保债权尚未受偿的数额为限。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四、五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

  (一)借款人将非退税款存入出口退税专用帐户的;

  (二)贷款银行将出口退税专用帐户内的退税款扣还其他贷款,且数额已经超出质押贷款金额的;

  (三)贷款银行同意税务部门转移出口退税专用帐户的;

  (四)贷款银行有其他违背退税帐户专用性质,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行为的。

  第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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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政府令[2011]3号


  《唐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6月3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陈国鹰

   2011年6月14日


  唐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规定标准建设,面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销售、交易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负责路南区、路北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市中心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市中心区以外其他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县(市)、区政府确定的非营利性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收入、资产核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收入、资产的核定工作。

  发展和改革、监察、财政、规划、国土资源、价格、税务、公安、统计、金融管理等行政部门及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

  各县(市)、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按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与资格

  第五条 城镇低收入基本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基本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常住户籍,其中至少有1人满5年以上;

  (二)基本家庭无住房或现住房人均住房面积(指建筑面积,下同)在15平方米以下且住房总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

  (三)基本家庭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一人户为当地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人均收入标准的1.5倍以下,二人户为标准的1.2倍以下,三人及以上家庭为标准的1倍以下,且家庭资产符合规定的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人均收入标准按照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居民住房平均水平、城镇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是指两个以上成员基于婚姻、血缘、收养而产生的法定的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的社会生活单位。

  家庭内可包含多个基本家庭。本办法所称基本家庭是指已婚男女及其未婚子女组成的家庭。

  第七条 基本家庭年度可支配收入是指其家庭成员的年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工资性收入,储蓄存款利息等财产性收入,经营净收入和转移性收入。

  基本家庭资产是指其家庭成员名下的动产和不动产,包括房产、汽车及现金、有价证券、投资(含股份)、存款、债权等。离婚人员原住房析产部分产权列入其资产。

  第八条 家庭无现住房的,其基本家庭为无住房家庭。

  有现住房的家庭含两个以上基本家庭的,其无现住房的基本家庭,为准无房家庭。其住房困难程度,按家庭所有成员的现住房总面积除以全部家庭成员的人数计算。

  有现住房的基本家庭,按现住房面积除以基本家庭成员的人数计算,其住房人均面积低于保障标准的为现住房困难家庭。

  现住房包括自有产权(含共有产权)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

  1999年12月31日停止福利分房后以出售、赠与等形式转移给他人的自有住房,计入现住房。但经审核认定属医疗等特殊原因确需转让住房的,可不计入。

  申请人的父母或子女有两套以上住房,且能满足每个基本家庭独立居住的,应当计入基本家庭住房面积。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应当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

  年满35周岁以上单身人员按基本家庭对待,其中,离异人员需离异三年以上,方可作为申请人。

  第十条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基本家庭,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

  退出租赁性住房保障,符合当年或当批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根据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可销售数量、住房需求状况等情况,按照住房困难程度、收入水平等因素排序轮候的原则,拟定当年或当批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无住房、现住房困难和准无房等各类住房困难群体的具体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章 预登记、申请与核准

  第十二条 对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实行预登记制度。

  申请人持户口簿、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租赁证明、收入证明、资产证明等材料向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家庭,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核发预登记证明。

  取得预登记证明的家庭,其家庭成员、住房和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申报。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依据人均住房面积、家庭结构、人口数量、户籍年限和收入水平等因素,按不超过当年或当批可供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数量120%的比例确定预销售对象,并向社会公布。

  根据房源供应数量,首先保障无住房家庭,再分别确定现住房困难及准无房家庭的供应数量。现住房困难类预销售对象应当按基本家庭现住房人均面积计算确定;准无房类预销售对象根据房源及申请人的数量情况可以按家庭现住房人均面积计算确定,也可以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

  被公布家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购房申请,逾期未申请的,取消预登记资格。取消资格后,仍需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重新预登记。

  第十三条 预销售对象申请购买当年或当批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预登记证明;

  (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三)家庭成员户口簿和身份证;

  (四)婚姻状况证明材料;

  (五)家庭收入情况证明材料和资产申报材料;

  (六)家庭住房状况证明材料;

  (七)诚信承诺书、同意接受住房和经济状况核查且核查结果予以公示的书面文件;

  (八)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对预销售对象提出的申请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和公示:

  (一)申请人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负责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的受理、初审及初审公示;

  (二)路南区、路北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负责本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的复审;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负责市中心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的审核、公示、核准;

  (三)除市中心区以外的其他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的审核、公示、核准;

  (四)县(市)、 区民政部门负责审核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收入和资产。

  第十五条 初审单位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

  经初审符合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条件的,将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和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公示7日。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初审单位应当进行查证。公示期满,符合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条件且公示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收入审核单位。

  初审单位可以组织居民委员会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初审的具体工作。

  第十六条 收入审核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就申请人家庭收入、资产是否符合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条件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送同级审核(复审)单位。

  第十七条 复审单位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本区中请人是否符合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条件提出复审意见;对符合条件的,连同申请材料一同报审核单位。

  第十八条 审核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对符合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条件的申请人基本情况在当地媒体和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公示7日。公示期内有异议的,审核单位应当会同收入审核单位和初审(复审)单位进行查证。

  公示期满,对符合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条件且公示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予以核准并核发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明。

  核发准购证明的数量低于当年或当批可售经济适用住房套数时,空额部分可按照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排序依次递补,也可列入下批销售。

  第十九条 对申请材料不规范、不齐全、不真实或者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条件的,各受理和初审、复审、审核单位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申请材料不规范、不齐全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5日内规范、补全申请材料。

  第二十条 各受理、初审、复审、审核、核准单位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在受理、审核过程中,情况复杂、当批销售房屋数量较大的可适当延长时限,并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销售与产权登记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住房保障管理机构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平均销售价格由市、县(市)、区价格行政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相关规定核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平均销售价格不得高于中标价格。招标价格底价由价格行政部门会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等因素的基础上确定。

  单套住房销售价格,应当以平均销售价格为基础,由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根据楼层、朝向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预售许可制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进行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申请预售许可。

  预售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单位及其开户金融机构应当与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签订销售款使用监管协议。在所建经济适用住房准予房屋初始登记前,销售单位不得将售房款挪作他用。

  项目销(预)售由市、县(市)、区住房保障管理机构代理,也可由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监督开发企业组织。

  第二十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以按规定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商业性贷款。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公开销 (预)售。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将房源信息向社会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开发建设单位名称、销(预)售时间、房源位置、总建筑面积、总套数、每种套型的套数、建筑面积、销(预)售价格、申请期限、申请购买条件、审核时限与公示时间等。

  第二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凭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明选购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应当向持有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明的家庭销售经济适用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明持有人的数量多于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数量时,按照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进行排序,或采取摇号等方式确定购买人。

  因可售经济适用住房数量限制,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明而未买到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直接购买下批经济适用住房,一年之内未买到经济适用住房的,按原审核程序进行复查。已列入当期或当批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因个人原因而不购买的,取消购房资格,两年内不得重新预登记。

  第二十七条 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面积,分为供应面积和保障面积。供应面积为:

  (一)多层住宅:家庭成员为一人的,不超过50平方米;家庭成员为二人的,不超过60平方米;家庭成员为三人及以上的,不超过65平方米;

  (二)高层、小高层住宅可以在多层住宅标准上分别增加5平方米。

  保障面积为供应面积减去现住房面积,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

  实际购房面积减去保障面积部分,按届时同地段或相邻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市场评估价格购买。这部分购房款中应当扣除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待上市交易时补交。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对所购经济适用住房拥有有限产权。

  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保障面积以外部分的基本情况”及保障面积的“政府投资比例’’等内容。

  第五章 交易管理

   第二十九条 所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须满5年。现售房上市期限从缴清购房款之日起计算,预售房上市期限从办理入住手续之日起计算;

   (二)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三)补交保障面积的增值收益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保障面积的增值收益,按照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的准成本价格与交易时同地段普通商品房市场评估价格差价的政府投资比例计算。保障面积以外部分的房款已按市场价交纳的,该部分的增值收益不再补交。

   土地出让金按分摊占地面积缴纳,缴纳标准按经济适用住房,交易时土地基准地价的40%计算。

   第三十条 所购经济适用住房达到上市年限后,产权人可以按第二十九条规定补交相关费用,取得普通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和出让性质的《土地使用权证》。

   第三十一条 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不得将所购经济适用住房转卖、兑换、赠与、作价入股。

   在限制上市交易年限内,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可以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回购,并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未按上市交易规定补交相关费用的,所购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出租经营。

   第三十二条 因法院裁定、判决、调解和抵寸甲等原因,处分经济适用住房的,需先按上市交易规定补交相关费用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因继承、离婚发生经济适用住房权属转移的,可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房屋权属性质、限制上市起始日期不变。

  第三十三条 政府免收的每平方米住房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简称政府减免费用)的数额,由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单位计算,报价格行政部门审核确认。

  经济适用住房准成本价格为经济适用住房平均售价与每平方米政府投入资金之和。政府投入资金为政府减免费用。

  政府投资比例为每平方米政府投入资金与经济适用住房准成本价格之比;个人投资比例为经济适用住房平均售价与经济适用住房准成本价格之比。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将经济适用住房平均售价、政府减免费用、政府及个人投资比例等资料,在销售前分别报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和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建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收回的土地出让金、增值收益以及保障面积以外部分的售房款扣除成本后的余额,应当上交本级财政,专项用于住房保障。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对经济适用住房申请、销售、使用管理、交易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违反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规定行为的举报或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核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或预售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永久禁止该企业参与本市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法人招投标,其开发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后,属本市审批的,核发机关不予延期;不属本市审批的,向核发机关提出不予延期的建议: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预售许可预售经济适用住房的;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售房款挪作他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向非持有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明的家庭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

  第三十七条 购买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将所购住房转卖、兑换、赠与、作价入股,或未补交相关费用出租经营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可处一千元罚款;属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该经济适用住房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按原价格收回。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的,三年内不得再申请保障性住房。

  以欺骗等手段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领取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不予核发; 已领取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由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以公告形式予以注销。由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收回已购住房,或责令其限期按当时市场价格补交相关费用;不退回已购住房或不补交相关费用的,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为中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有关部门、单位追究当事人及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决定的;

  (二)不在规定场所公示应当公示材料的;

  (三)未按规定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批准理由的;

  (四)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集资合作建房的管理办法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租赁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当限期购买或转入租赁性住房保障。

  本办法实施前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交易按照《唐山市中心区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交易管理规定》(唐政办[2010]46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各工业区、开发区、管理区等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和民政部门可按各自职责,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股份公司权力中心的定位

王森勇


内容提要 股份公司权力中心的定位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主要问题与核心问题。法人治理结构的合理与否将直接关系到公司能否健康,有效率地运作,因此公司权力中心的科学定位,是问题的关键所在。本文拟通过介绍外国公司权力中心定位的历史沿革,剖析我国现行立法对权力中心的定位及实际的实施情况,提出现阶段我国的公司立法应以董事会为公司权力中心,以此构造公司治理结构,推进国有企业的公司制改革,促进公司更规范更健康更有效地运营。
关键词 股东会中心主义 董事会中心主义 经理中心主义 内部人控制
一、外国股份公司权力中心的历史沿革
外国公司权力中心定位经历了股东会中心主义,董事会中心主义和经理中心中义的历史膻变。股东会中心主义是指董事会不拥有独立于股东大会的法定权力,其执行公司业务决策须完全依照章程授权和股东大会决议。1 股东会中心主义是以“资本中心主义”为理论基础并以公司“幼年时期”规模小、股东人数少为实践基础的。2 随着科技和生产力水平不断提高,公司规模朝着巨型化发展,股权高度分散,公司管理业务也起越来越专业化,每个股东都参与决策既不必须也做不到,而董事会恰恰克服了这种弊端,对复杂多变的市场情况作出及时而灵活的反应。而在理论上,“委任理论”日渐衰落,让位于“有机体理论”。该理论将公司看成一个有机整体,主张公司组织机构的权力是国家法律直接授予并非来自股东大会委托。3 这样董事会就从对股东大会的依附中解脱出来。但自从董事会中心主义确立以后,其规模越来越庞大,由于又是会议体制,效率难免受到影响,基于此因,在董事会下逐渐产生了一个人数更大更精炼的权力中心——经理。公司的经营权控制在经理手里,是为经理中心主义。4
二、我国股份公司权力中心定位的现状
(一)公司权力中心定位的立法现状
我国1993年12月29日颁布的公司法之103条规定了股东大会的职权,包括了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和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等十一项内容。显而易见,我国公司法配置给股东大会的权力不仅很大,而且包括了本应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若将该规定与《公司法》第112条关于董事会职权的规定相比较,不难发现,董事会的权力很大程度上受制于股东大会中心主义的立法。尽管我国公司法所体现的是类似“委任理论”,但在立法背景上,我国与早期的西方有着相似之处:(1)以美国为例,以家庭色彩为特征的古典企业在19世纪40年代以前的美国占据了主导地位,即使公司,也带有古典企业的显著特征。5 而我国公司的建立,很大一部分是由原来的国有企业改制而成的。国有企业以国家为所有者,学者认为国有企业亦是古典企业的一种表现形式。6 (2)两者确立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均处于其公司立法的早期。该阶段,公司立法的主要目的就是要保护作为出资者的股东的利益。因此采取股东大会中心主义乃在情理之中。
当然,我国将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权力的中心,主要原因还在于我国特定的国情:股份公司中相当一部分是由国有企业转化而来的,此外国有资产一直是各类公司资产的主要组成部分,国家是公司的大股东。在“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意思指导下,保护国有资产不流失,维护国家的利益,成为立法的重点。体现在公司法上,就意味着保护股东利益。而人们普遍认为股东大会中心主义,有利于股东利益的保护。
(二)公司权力中心定位的现实情况及原因
尽管我国公司法赋予了股东大会很大权限,以其作为公司的权力中心,但实际情况却是对这种立法设计的极大偏离。与外国在股东大会形式化后走董事会中心主义不同,我国目前公司的权力主要掌握在经理手中:股东大会流于形式,董事会趋于形骸化,经理的权力膨胀。造成这种以经理为公司权力中心现状的主要原因有:
1、立法方面的原因
(1)股东大会权限大,董事会权限小,当股东大会流于形式时,使得经理们有机可乘。
(2)董事会与经理之间关系定位欠妥当。西方国家规定的公司经理是基于委任关系而产生的公司代理人,其权力来自公司章程和董事会的授权;而我国公司法将经理职位设置和职权范围法定化,其地位几乎相当于外国公司的董事。还有西方国家规定的公司经理只是隶属于董事会的高级职员,而我国将董事会的经营管理权一分为二,决策权划归董事会,执行权划归经理。其结果使经理由公司代理人变成公司本身常设的专门执行机关。
2、实践中的原因
(1)股东大会形式化不可避免。在“搭便车”心理作用下,小股东不愿参加股东大会。此外,由于我国股份公司大部分改自于原有的国有大中型企业,这些企业的改制,往往由原企业的经理人员主持,这样,这种做法至少在改革之初就存在所有权主体缺位。此种条件下建立起来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几乎没有所有者的地位,更谈不上所有者对经营权的监督。7
(2)董事会质量普遍不高。我国董事会的形骸化,可以说是“先天不足,后天缺陷”的结果。它在实际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第一、国有企业改为公司,其董事会成员的选任不合理。如前述,国有企业的改制一般由原有的经理人员主持,则董事会成员多由高层执行人员或他们推荐的人担任。这些人中懂经营的人不多,形成“董事不懂事”的局面。第二、董事会成员的构成不合理。国有公司的管理人员的设置仍然仿效了行政制度的级别制度,人浮于事;8 本公司的董事,多数还在其他单位、部门担任一定的职务,真正在本公司任职的少之又少。兼职董事们没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其职责。第三、有相当一部分改组企业,是由国家主管机关直接任命公司经理班了的,董事会不过是一个象征性的机构,董事会不愿也无法对经理进行有效监督。第四、现行法律缺乏对董事履行职责的激励机制和监督机制,董事内部的监督不足。
(3)经理权力膨胀。公司制改革之前,国有企业实行厂长负责制,集企业的经营决策权,业务执行权,生产指挥权和对外代表权于一身。9 公司制改革之后,意图用股东大会,董事会来分散,削弱经理的权力。然而实践中,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和人事制度改革滞后等原因,公司经理多由原有的厂长担任或由国家主管机关直接任命,没有严格遵守“由董事会聘任经理”的规定。公司经理仍然把持着公司实权,经理不再对董事会负责,而直接对政府大股东负责,以致董事会常常被架空,无法对经理实施领导监督。
(4)董事长兼任总经理。现实生活中,许多公司的总经理都是由董事长兼任,这种做法,一是忽视了两者任职程序与地位的重大不同;二是混淆了两者的职权,破坏了立法者所设计的权力监督体系。身兼二职无法进行身我监督,使二者之间串通的机会成本降低到零,容易形成“内部人控制”。
三、我国应以董事会作为公司权力中心,以此来构建公司科学、合理的治理结构。
(一)立法应放弃股东大会中心主义
股东大会中心主义是在我国经济转轨时期,在公司制改革初期确立的并与当时的经济社会背景相适应。但时过境迁,它已不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实践中不采纳此做法。立法应反映这种变化,放弃股东会中心主义。否则,既不能切实保护广大股东的利益,也不能形成对实际控制公司的董事、经理等人员的有效监督和制约。
(二)纠正实际中的经理中心主义,代之以董事会中心主义
从前面的分析可知,我国企业已存在的“经理中心主义”与外国公司发展中的经理中心主义是有着本质区别的。首先产生不同。外国经理产生是为了弥补因业务千变万化而董事会会议制工作模式难以适应需要的缺陷,公司业务毫无例外地都委任给个人展开,在这种情况下,经理力量不断发展壮大。相比之下,我国经理产生有着深刻的时代烙印。经理多由原来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的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直接转变而来或由主管机直接任命产生。10 其次对经理的定位不同。外国将经理视为公司的代理人,而我国虽然理论上也持此观点,但立法中所体现的却是经理为公司必设机关,其职权法定。11
所以我国目前存在的“经理中心主义”与外国的经理中心主义可以说是“貌合神离”。实际上,经理成为公司权力中心,正是传统的企业领导体制的残余在现实生活中的表现。要克服这种残余,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与国际通行的公司接轨,就要转变观念,顺应世界上公司立法的大潮流,以董事会作为公司权力中心。同时这也是现阶段我国国情及公司发展需要。其优点如下:
(1)我国专制传统较为浓厚,若以个人作为权力中心,容易形成专制,使公司为个人谋取私利的工具。而若以董事会权力中心,则可以避免这种现象。
(2)在决策方面,个人决策不符合科学决策的一般原理。因为个人的知识能力有限,不可能全面掌握和运用各种知识,也不可能把握商品经济条件下各种纷繁复杂的关系。这种决策难免武断。董事会作为会议体,恰好克服了这一局限,充分发挥集体智慧,形成科学民主决策,防止重大失误,避免公司遭受重大损失。
(3)以董事会为公司权力中心,提高董事会地位,明确经理作为公司代理人的身份。这有利于公司权力结构框架和公司制观念深入人心,消除传统的企业领导体制的影响,排除思想障碍,从而进一步推动国有企业公司制的改革和规范的公司制度在全社会的建立。
(三) 董事会中心主义相适应的有关立法措施
1、弱化股东大会职权,强化董事会职权。这是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核心问题。实际上就是把原属于股东大会的部分职权转移到董事会,直接赋予董事会广泛的公司经营管理决策权,保留股东大会对公司重大问题的决策权利。
2、重新界定经理的地位。在立法中应取消原有的经理职权法定的条款,代之以“经理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或由董事会授予”,使经理名副其实地成为董事会控制的下位机关。另一方面,可以引进股票期权和MBO(管理层收购),使经理由单纯的经营者变成经营者与所有者的统一体,降低代理成本。12
3、设立董事会秘书制度。该制度在我国最早见于1993年的深圳,1996年上海也建立了该制度。设立董事会秘书,专门负责董事会的日常事务。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聘任,对董事会负责。它的设立有利于董事会的日常运作,同时又可以提高董事会的效率与功能。
4、增加外部董事,强化对经营董事和经理的监督。外部董事制度能较好地解决“内部人控制”问题,13 对会计监督、合法性监督等外部监督起到配合作用。外部董事由既非股东又非职工代表,与公司无利害关系但又有相当的专业知识的公司外部人士担任,专门行使对经营董事、经理的监督职能,这对于加强董事会职权,限制经理专权,有重大的意义和可行性。
1、张开平:《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6页
2、雷兴虎:《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208页
3、雷兴虎:《现代西方国家公司法的发展趋势与中国公司的选择》,载于《法学评论》,1998年第4期。
4、唐德华主编:《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与内部动作法律实务》(上册),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353页
5、梅慎实:《现代公司机关权力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8、23页
6、李爱荣:《公司治理结构的法理学分析》,载于《法学》,1998年第8期。
7、吴敬琏:《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天津社会科学》,载于1996年第1期
8、吴越:《论中国公司法之构造缺陷及克服》,载于《现代法学》2003年第2期
9、王保树:《股份公司组织机构的法的实态考察与立法课题》,载于《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
10、王保树:《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层的职能结构》,载于《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
11、刘俊海:《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公司法的修改前瞻》,载于《中国法学》2002年第6期
12、邬俊:《实施MBO中问题的思考》,载于《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3年第2期
13、彭真明、江华:《美国独立董事制度与德国监事会制度之比较》,载于《法学评论》200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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