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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房屋纠纷仲裁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33:23  浏览:88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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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房屋纠纷仲裁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城镇房屋纠纷仲裁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0年3月14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三章 仲裁管辖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处理房屋纠纷,维护城镇房屋管理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在本市城镇范围内,因房屋所有权的争议及房屋的租赁、使用、修缮、交换等发生的房屋纠纷。
第三条 市、区、县设立房屋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房屋纠纷的仲裁。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仲裁委员会业务上受市仲裁委员会领导。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按照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处理房屋纠纷案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房屋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当事人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若干人,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处理房屋纠纷。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的权利。
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以下均称仲裁员)经市仲裁委员会考核,取得资格后,由同级仲裁委员会任命或者聘请。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仲裁员由作风正派,办事公正,具有专业知识、法律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的人担任。
第十条 处理房屋纠纷案件,由仲裁员三人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委员会指定其中一人为首席仲裁员。简单的房屋纠纷案件,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进行仲裁。
重大、疑难的房屋纠纷案件,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
第十二条 仲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
(二)是当事人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
当事人发现仲裁人员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有权向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申请他们回避。
第十三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同级仲裁委员会决定;其他仲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对回避的决定,应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仲裁管辖
第十四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房屋纠纷案件:
(一)争议房屋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房屋纠纷;
(二)有重大影响的房屋纠纷;
(三)市仲裁委员会认为应由其处理的房屋纠纷。
其他房屋纠纷由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五条 下列房屋纠纷案件,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审理办结的;
(二)涉及离婚、继承、析产、赠与的房屋纠纷;
(三)涉及落实政策问题的房屋纠纷;
(四)涉外的房屋纠纷;
(五)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后发生争议的房屋纠纷;
(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分房的房屋纠纷;
(七)驻军内部的房屋纠纷;
(八)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诉人、具体的申请要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本级仲裁委员会受理的范围。
第十八条 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书和有关证据,并按被诉人的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诉人,被诉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不答辩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已经受理的案件,如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而被诉人又无异议的,应当准许;如被诉人提出异议,应继续仲裁。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自行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审理房屋纠纷案件,应当在开庭五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当事人经仲裁庭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审理案件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双方应在调解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并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翻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作出仲裁。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审理案件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询问当事人和当事人陈述事实;
(二)出示和鉴别有关证据;
(三)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发言;
(四)被诉人或其代理人答辩;
(五)双方辩论。
双方辩论终结,仲裁庭按申请人、被诉人顺序征询最后意见,并可再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作出仲裁。
第二十六条 仲裁裁决书应当写明:
(一)申请人、被诉人的名称、地址及其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仲裁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
(四)仲裁结果和仲裁费用的承担;
(五)不服仲裁的起诉期限。
仲裁裁决书由仲裁员和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可以提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市仲裁委员会对区、县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指令纠正。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不履行,另一方可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申请仲裁房屋纠纷,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由申请人预交。
案件处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仲裁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



1990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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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重新发布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重新发布的通知


1993年2月26日,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适应形势发展和海关执法工作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署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进行了修订,并予重新发布,请各关以第43号海关总署令对外公布执行。现将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禁止进境物品表》第3项中的“其它物品”是指具有有害内容的各种物品;
2、《禁止出境物品表》第2、3、4项所列各项物品,在特殊情况下,按照有关规定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证明,可以放行;
3、“珍贵文物”,指国家馆藏一、二、三级文物;其它禁止出境的文物,指有损国家荣誉、有碍民族团结、易引起边界争端,在政治上有不良影响的文物;“一般文物”,指公元1795年(乾隆60年)以后的,可以在文物商店出售的文物;
4、“仿真武器”的具体范围,按照海关总署、公安部《关于将仿真武器列为禁止进出境物品的通知》(署监二〔1993〕50号文)规定执行;
5、“国家货币”系指由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人民币,不包括人民币有价证券、票据和存款凭证、信用卡等。人民币由禁止进出境物品改为限制进出境物品,实行限额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行通知;
6、限制进出境物品表列名的各种物品,作为货物成批进出境时,视同限制进出口货物,应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限制进出口货物由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调整、公布。
以上请各关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
一、禁止进境物品
1、各种武器、仿真武器、弹药及爆炸物品;
2、伪造的货币及伪造的有价证券;
3、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的印刷品、胶卷、照片、唱片、影片、录音带、录像带、激光视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它物品;
4、各种烈性毒药;
5、鸦片、吗啡、海洛英、大麻以及其它能使人成瘾的麻醉品、精神药物;
6、带有危险性病菌、害虫及其它有害生物的动物、植物及其产品;
7、有碍人畜健康的、来自疫区的以及其它能传播疾病的食品、药品或其它物品。
二、禁止出境物品
1、列入禁止进境范围的所有物品;
2、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手稿、印刷品、胶卷、照片、唱片、影片、录音带、录像带、激光视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它物品;
3、珍贵文物及其它禁止出境的文物;
4、濒危的和珍贵的动物、植物(均含标本)及其种子和繁殖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
一、限制进境物品
1、无线电收发信机、通信保密机;
2、烟、酒;
3、濒危的和珍贵的动物、植物(均含标本)及其种子和繁殖材料;
4、国家货币;
5、海关限制进境的其它物品。
二、限制出境物品
1、金银等贵重金属及其制品;
2、国家货币;
3、外币及其有价证券;
4、无线电收发信机、通信保密机;
5、贵重中药材;
6、一般文物;
7、海关限制出境的其它物品。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08〕50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铜陵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有效地解决我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难问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优抚对象是指户籍在本市(区)退出现役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领取定期生活补助金的在乡老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领取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和参战、参试退役人员。
退出现役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迁入本市(区)的,户籍须满2年方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障待遇。
第三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保障按有关规定执行(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不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补助。
第四条 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重点优抚对象资格审查、参保登记、费用缴纳等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重点优抚对象的保险待遇保障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做好资金预算安排、资金筹集协调指导和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等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做好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制定相关优惠政策,落实优惠待遇等工作。
第五条 已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和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重点优抚对象,保险待遇按各自所参加的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无工作单位的重点优抚对象个人缴费部分支付确有困难的,由抚恤定补资金发放地从大病医疗救助资金中给予解决,参保手续由所在区民政部门统一办理。
困难企业中的残疾军人和三属参保后的个人缴费部分个人支付确实有困难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帮助解决。
第六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有工作单位的比照工伤待遇处理,其医疗待遇按我市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无工作单位的,由抚恤金发放地的区级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七条 重点优抚对象凭证和医保卡就医时,享受“三优先”、“三免”待遇。“三优先”是指优先挂号、优先应诊、优先住院;“三免”是指免挂号费、免注射费、免门诊和急诊诊察费。
第八条 在乡残疾军人、领取定期抚恤金的三属、领取定期生活补助金的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60周岁以上)和参战、参试退役人员(60周岁以上)住院时凭其本人持有的优抚对象证件、身份证和各参保类型医保卡免除个人起付标准限制。
第九条 各类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每年1月份将本单位上一年度门诊“三免”和免除个人住院起付标准差额部分费用统计后上报市卫生局、民政局,经共同审核后在同级财政安排的医疗减免费用等渠道中解决。
第十条 对无工作单位的重点优抚对象实行门诊补助,门诊补助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老复员军人每人每月补助100元;
(二)七到十级残疾军人、三属、60周岁以上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战退役人员每人每月补助50元;
(三)60周岁以下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人员每人每月补助30元。
第十一条 无工作单位的重点优抚对象在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障待遇后,个人承担住院医疗费用仍然较重的给予住院补助,住院补助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个人支付部分在2000元(含)以下的,按50%补助;
(二)个人支付部分在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按60%补助;
(三)个人支付部分在5000元以上的,按50%补助住院补助。
全年累计补助金额不得超过10000元。
第十二条 无工作单位的重点优抚对象享受住院补助后,个人支付部分还存在困难的,可由其抚恤定补资金发放地民政部门在优抚医疗补助专项经费中酌情解决。
第十三条 符合大病救助条件的无工作单位的重点优抚对象,按《铜陵市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试行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困难企业中的残疾军人住院后,个人支付部分确实有困难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帮助给予适当补助;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确实无力解决的,由财政酌情予以补助,所需资金在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列入条块单位进行管理的在职残疾军人按照各自医疗保险渠道自行解决。
第十五条 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所需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项核算。社会捐助、福利彩票公益金、上级下拨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作为补充,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和使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参保人员提供虚假证明;
(二)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出具虚假诊断证明;
(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中违反资金筹集、使用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参战退役人员,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参试退役人员,是指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和其他核试验部队退役人员。
第十八条 在本市内进行户口迁移的无工作单位的重点优抚对象不再更改原医疗保障关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医疗费补助限于在指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因违法犯罪、斗殴、酗酒、自残、自杀以及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用,本办法不予保障。
第二十条 铜陵县可比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共同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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