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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广梅汕铁路项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2:19:27  浏览:99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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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广梅汕铁路项目)

中国 亚洲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广梅汕铁路项目)
(签订日期1992年7月24日生效日期1992年7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亚洲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亚行”)于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签订贷款协定。
  鉴于
  (A)借款人已向亚行提出用于本贷款协定附件Ⅰ中所述项目的贷款申请;
  (B)本项目将由广东省广梅汕铁路公司(下称“广梅汕公司”)执行,借款人将本着这一目的,按亚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把本协定所规定提供的贷款资金转贷给广梅汕公司。
  (C)借款人和广梅汕公司已向亚行申请技术援助,用于加强广梅汕铁路公司机构建设。根据借款人政府和广梅汕公司为一方与亚行为另一方同时签订的技术援助协议,亚行已同意提供一笔相当于250,000美元的技术援助赠款。
  (D)借款人和省府已向亚行申请另一项技术援助,用于广东省计委机构建设,建立包括本项目在内的运输项目的社会经济影响监测系统。根据借款人政府和省府为一方与亚行为另一方同日签订的技术援助协议,亚行已同意提供一笔相当于250,000美元的技术援助赠款。
  (E)亚行已同意按本协定以及亚行与广东省广梅汕铁路公司同日签订的项目协议中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从亚行普通资金中向借款人提供一笔贷款。
  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贷款规则及定义
  第1.01款 一九八七年六月一日亚行颁布的《普通业务贷款规则》中的所有条款均适用于本贷款协定;应视同已全部载入本协定并具有同等效力,但受下列修正条款的制约(以下把所修订过的《普通业务贷款规则》简称为“贷款规则”):
  (A) 取消第 2.01(26)款。
  (B)“财政年度”系指借款人和广梅汕公司的财政年度,即每个日历年的一月一日开始到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C)“GMSRC”系指根据章程建立的广东省广梅汕铁路公司;
  (D)“GPC”系指广东省计划委员会;
  (E)“GSRC”系指由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1087号贷款融资的腰古——茂名铁路项目的执行机构——广东省三茂铁路公司;
  (F)“机构建设技术援助”系指本贷款协定前言(C)中提供的技术援助;
  (G)“MOR”系指借款人的铁道部;
  (H)“O&M”系指运营与保养;
  (I)“项目区”系指广东省境内距广州市九十公里以东,面积约为53,175平方公里,人口约19,700,000的区域,主要是山区和农田;
  (J)“项目设施”系指本项目下建设或提供的该铁路和其它设施及设备;
  (K)“项目执行机构”系指贷款规则所规定的目的与含义范围内,负责执行本项目的广梅汕公司;
  (L)“省”系指借款人的广东省;
  (M)“铁路”系指根据本项目修建的铁路系统;
  (N)“社会经济技术援助”系指本贷款协定前言(D)所提及的技术援助;
  (O)“转贷协议”系指借款人与广东省广梅汕铁路公司按本贷款协定第3.01款所签定的协议书;
  (P)“圆”(yuan)系指借款人(国家)货币的圆。
  第1.03款 贷款规则第2.01款(27)中的“汇率风险总库制度”系指亚行由其各借款人按贷款额分担汇率风险的制度,对此一九八七年九月三日颂布的《汇率风险总库制指南》中有详细说明,并且不断在修改完善。

  第二条 贷款
  第2.01款 亚行同意从其普通资金来源中向借款人提供以多种货币计算,总款额相当于二亿美元(¥200,000,000)的贷款资金。
  第2.02款 借款人将根据贷款规则第3.02款的规定向亚行交付利息。
  第2.03款 (A)借款人将按每年1%的四分之三(0.75%)的比率缴纳承诺费。该承诺费在贷款协定签署后六十天开始,按各贷款金额(随时扣除已提金额)和以下规定计收:在第一个十二月中按30,000,000美元计收;在第二个十二月中按90,000,000美元计收;在第三个十二月中按170,000,000美元计收之后,则按贷款全额计收;
  (B)如果取消任何贷款款额,本款(A)节中表述的每一部分贷款额将以被取消的贷款额与取消前贷款金额相同的比例减少。
  第2.04款 贷款的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在每年六月一日和十二月一日交付。
  第2.05款 借款人应根据本贷款协定附件二所规定的分期还款时间表,偿还从本贷款帐户中已提取的贷款本金。

  第三条 贷款资金的使用
  第3.01款 (A)借款人应按照为亚行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用签署转贷协议的方式,把亚行的贷款金额,转贷给广梅汕公司。除非借款人和亚行同意,此项贷款资金的转贷条件包括:
  ①按与本贷款相同的利率计息,偿还期不超过本贷款的期限;
  ②广梅汕公司要承担外汇汇率风险。
  (B)借款人应促使广梅汕公司按照本贷款协定和项目协议书的规定,用本贷款资金支付项目费用。
  第3.02款 由本贷款支付的货物、服务及其它项目和分配给这些货物、服务及其它项目的款额与本贷款协定附件三的规定相一致。此附件可以由借款人和亚行通过协商一致随时予以修改。
  第3.03款 除非借款人和亚行另行同意,所有使用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服务,应根据本贷款协定附件四和附件五的规定进行采购。对于未按借款人和亚行所商定的程序采购的货物和服务合同,或合同条款条件不能使亚行满意,亚行可以拒绝提供资金。
  第3.04款 除非借款人和亚行另行同意,借款人应保证促使用本贷款资金采购的货物和服务仅用于实施本项目上。
  第3.05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8.03款的规定,从本贷款帐户提款的终止日为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或借款人与亚行随时商定的其它日期。

  第四条 特别契约
  第4.01款 (A)借款人应敦促广梅汕公司按照健全的管理、财务体制、工程设计、环境保护措施以及铁路运营的规则,认真而有效地执行本项目。
  (B)在项目的执行和项目设施运营过程中,借款人应履行或促使履行本贷款协定附件6中规定的全部义务。
  第4.02款 借款人应根据需要和亚行所接受的条款条件,向广梅汕公司尽快提供或督促提供为执行本项目所需要本贷款以外的资金、设施、服务、土地及其他资源或促使其得以及时提供。
  第4.03款 借款人应保证与项目执行和项目设施运营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活动符合有关政策和规定。
  第4.04款 借款人应向亚行提供,或督促有关方面向亚行提供其合理要求的一切报告和信息,包括关于:①本贷款和贷款资金的使用和有关管理服务情况;②用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服务和其它项目列支的情况;③本项目的情况;④广梅汕公司及借款人任何其它与本项目执行和项目设施运营的有关单位的管理运营和财务状况;⑤借款人的其它事项。
  第4.05款 借款人应允许亚行的代表检查本项目,以及用本贷款资金采购的货物及其有关的记录和文件。
  第4.06款 借款人应从自己一方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广梅汕公司能够履行其在项目协议书中所承担的义务。借款人不应采取或允许采取任何会妨碍履行这些义务的行动。
  第4.07款 (A)借款人应行使转贷协议中所规定的借款人的权利,籍以维护借款人和亚行的利益,并实现本贷款的目的。
  (B)事先未经亚行同意,不得转让、修改、废除或放弃转贷协议书中所规定的各种权利和义务。
  第4.08款 (A)借款人和亚行双方都认为,在对借款人资产行使留置权方面,亚行以外的外债债权人不应享有超过本贷款的优先权。为此,借款人承诺:①除非亚行另行同意,如果以借款人任何资产建立任何外债作担保的留置权,此留置权应根据实际情况,平等地、按比例地保证本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偿还;②借款人在建立,或允许建立此种留置权时,将对上述要求作出明确规定。
  (B)本款(A)段中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①在购置某项财产时,纯粹为了担保偿还其价款而建立的任何留置权;或者②在正常银行业务中产生的留置权,以及期限为一年以内的债务作担保而产生的任何留置权。
  (C)在本款(A)段中所使用的“借款人资产”一词系指借款人任何行政分支部门或任何机构的资产,以及这些行政分支部门代理人的任何资产,包括中国人民银行的资产和任何其他行使借款人中央银行职能机构的资产。

  第五条 中止、取消、加速偿还
  第5.01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8.02①款的要求,现补充规定下列中止借款人从本贷款帐户提款的权利的情况;
  (A)借款人或广梅汕公司不能履行《转贷协议》中承担的义务;
  (B)章程或其它任何条款以任何方式被废除、中止或修改,如亚行认为,这种废除、中止或修改将可能对项目的执行或项目设施的运营产生不利影响。
  第5.02款 本贷款协定第5.01款所列的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按贷款规则第8.07款的要求,也构成加速偿还的条件。

  第六条 生效
  第6.01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9.01款(F)的要求,下列所述情况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本贷款协定,需经借款人的国务院批准;
  (B)转贷协议在形式和内容上要符合亚行要求,并应正式以借款人和广梅汕铁路公司的名义签署。一俟贷款协定生效,转贷协议即生效,其条款对各方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6.02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9.02款的要求,下列事项要包括在向亚行提出的意见书中作为附加条件。
  转贷协议正式由借款人和广梅汕公司批准或认可、签署,并以其名义发出,签字双方在法律上受其条款约束。
  第6.03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9.04款要求,确定本贷款协定签字后九十天内的某一天为贷款的生效日期。

  第七条 授权
  第7.01款 借款人指定广梅汕公司为其代理人,按本贷款协定第3.02、3.03、和3.05各款及贷款规则第5.01、5.02、5.03、5.04、5.05各款和规定要求,采取必要的行动,或签订必要的协议。
  第7.02款 广梅汕公司根据本贷款协定第7.01款的授权,而采取任何行动或签订的任何协议,均应对借款人具有完全的约束力,并如同借款人采取的行动或签订的协议具有同样效力。
  第7.03款 根据本贷款协定第7.01款授予广梅汕公司的权利,经借款人与亚行商定后,可予以撤销或修改。

  第八条 其它规定
  第8.01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11.02款要求,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是贷款国的指定代表人。
  第8.02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1.01款的要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西城区城坊街32号(邮政编码:100800)
  中国人民银行
  电报挂号:RENMIN BANK,BEIJING
  电传号码:22612 PBCHO CIX
  传真号码:(861)601-6724
  亚行方面为:
  菲律宾 马尼拉789邮政信箱
  亚洲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ASIAN BANK,MANILA
  电传号码:29066 ADB PH (RCA)
       42205 ADB PM IMT
       63587 ADB PN (ETPI)
  传真号码:(632) -631 -6816
       (632) -632 -6816
       (632) -741 -7961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代表,于本协定首页所载日期,在亚行总部以各自的名义签署并交换本贷款协定,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亚洲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行长:

 附件:一、项目说明

     二、分期付款表
       提前还款优惠
     三、贷款款项分配与提取
       附:贷款金额的分配
     四、采购
       附:国内生产货物优惠
     五、咨询
     六、项目的执行和项目设施的运营及其它事宜

 附件一           项目说明

  本项目的主要目的是:
  (A)促进本项目区域成品和基本商品内外流通的经济、有效的运输;
  (B)为本项目地区矿业、工业、农业及旅游业建立必要的运输基础设施;
  (C)通过创造新的增加收入的机会,支持本项目区内的扶贫工作;
  (D)打通本地区同国家铁路网通路;
  (E)完成本省东西铁路干线,为本省经济均衡发展提供条件;
  (F)加强广东省珠海、深圳、汕头经济特区之间的交通运输联系;
  (G)使广东省铁路系统与国家南北交通一体化。
  本项目包括修建广东省常平至汕头的铁路,和畲江至梅州的延伸线,及其配套工程,包括下列各项:
  (A)路基建造,包括土石方圬工;
  (B)约480公里的标准轨距铁路单线轨道施工(上部建筑),采用道碴,钢筋混凝土轨枕和木枕及50公斤/米级的钢轨;
  (C)修建:
  ①约28个新车站;
  ②约179座大中型钢筋混凝土桥,总长约为26284m;约2510座小桥涵,总长约50,000米;
  ③约68个隧道,总长约为19,050米;
  ④信号和通信及其它设备、车辆、房屋建筑及供电、给排水系统。
  本项目还包括征地,以及由于项目引起的人员搬迁的赔偿和提供咨询服务。
  本项目预计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竣工。

 附件二        分期偿还本金时间表

       应还日期            偿还本金(以美元计算)
1、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          1,655,600(USD)
  一九九八年六月一日             1,738,400
2、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日            1,825,300
  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             1,916,600
3、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            2,012,400
  二000年六月一日             2,113,100
4、二000年十二月一日            2,218,700
  二00一年六月一日             2,329,600
5、二00一年十二月一日            2,446,100
  二00二年六月一日             2,568,400
6、二00二年十二月一日            2,696,900
  二00三年六月一日             2,831,700
7、二00三年十二月一日            2,973,300
  二00四年六月一日             3,122,000
8、二00四年十二月一日            3,278,000
  二00五年六月一日             3,441,900
9、二00五年十二月一日            3,614,000
  二00六年六月一日             3,794,700
10、二00六年十二月一日           3,984,500
   二00七年六月一日            4,183,700
11、二00七年十二月一日           4,392,900
   二00八年六月一日            4,612,500
12、二00八年十二月一日           4,843,200
   二00九年六月一日            5,085,300
13、二00九年十二月一日           5,339,600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5,606,600
14、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5,886,900
   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            6,181,200
15、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6,490,300
   二0一二年六月一日            6,814,800
16、二0一二年十二月一日           7,155,600
   二0一三年六月一日            7,513,300
17、二0一三年十二月一日           7,889,000
   二0一四年六月一日            8,283,500
18、二0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8,697,600
   二0一五年六月一日            9,132,500
19、二0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9,589,100
   二0一六年六月一日           10,068,600
20、二0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10,572,000
   二0一七年六月一日           11,100,600
                 合计:200,000,000(USD)

  注*.*本栏数字系根据各提款日期确定的美元等值额。每笔到期债务的偿还,系按贷款规则第3.06和第4.03款的规定而作出的安排。
  提前偿还的贴水
  根据贷款规则第3.06(B)款的规定,兹对本贷款本金的任何部分提前偿还对应付贴水的百分比作如下规定:

  提前偿还时间:            贴水:
                   在提前偿还日适用于未偿还的贷款
                   余额的利率(以每年的百分率表示)
                   乘以:
  到期前不超过三年                0.12
  到期前超过三年但不超过六年           0.24
  到期前超过六年但不超过十一年          0.44
  到期前超过十一年但不超过十六年         0.64
  到期前超过十六年但不超过二十年         0.80
  到期前超过二十年但不超过二十三年        0.92
  超过二十三年                  1.00

 附件三        贷款资金的分配和提取

  1、本附件附表列出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服务和其它项目的类别及每一类别贷款资金的分配。
  2、除非按本附件规定或亚行另行同意外,本项目的任何当地开支不能从贷款帐户中提取。
  3、除非亚行另行同意,所附分配表中的各项应按照下列百分比由贷款资金支付:
  (A)Ⅰ类——外汇支出的100%
  (B)Ⅱ类——总支出的45%(不包括关税和其它税收)
  (C)Ⅲ类——外汇支出的100%
  (D)Ⅳ类——总支出的20%
  (E)Ⅴ类——外汇支出的100%(不包括关税及其它税收)
  (F)Ⅵ类——应付余款
  4、Ⅰ类所包括的项目应根据本贷款协定附件四的有关规定,通过国际竞争性招标和国际采购的方式进行采购。通过有效的国际竞争性招标或采购而授予当地供应商的任何合同,用贷款资金支付应基于下述原则:
  (A)从本国供应商中购买的货物是由国内制造的,支付货物出厂价格的100%(不包括任何税收)。
  (B)从本国供应商中购买的货物完全是进口的,仅支付合同价格的外汇部分。
  5、分配给Ⅷ类的82,000,000美元是用来支付当地开支的。这项金额可以从贷款帐户上按下列百分比用外币提取,但不得超过82,000,000美元:
  Ⅷ类A——100%的当地支出;
  Ⅷ类B——总支出的55%(不含各类税收)
  Ⅷ类C——总支出的80%(不含各种税收)
  6、亚行有权代表借款人从贷款帐户中提款,以支付在本项目建设期间需到期偿还的贷款利息和承诺费。
  7、尽管贷款资金分配和提取的百分比在上面已作规定,但是:
  (A)如果分配给某类别(除Ⅴ类外)的贷款金额,不能满足那类别的开支,亚行通知借款人(Ⅰ)对所需类别进行贷款资金的再分配,以满足预计的资金缺口。这部分补缺资金是已分配给另外类别的贷款金额,是亚行认为这类别的其它支出不需要这部分资金支付;(Ⅱ)如果此次再分配仍不能满足某预算缺口,就应减少用于此类别开支的提款百分比,以便此类的提款可进一步继续。直到所有的开支支付完毕。
  (B)如果分配给某类别的贷款金额超过了那个类别经同意的开支需要,亚行通知借款人后,可重新将这部分剩余资金,分配给所需类别(除Ⅴ类外)。
  (C)如果在Ⅷ类范围内分配给某个分类的贷款金额满足不了支付那个分类经同意的全部开支,亚行可通知借款人(Ⅰ)把原分配给Ⅷ类中另一分类的,亚行认为该分类其它支出不需要的款额调出,重新分配给金额不足的分类,(Ⅱ)如果再分配不能完全满足预计资金缺口,就减少用于此分类的开支提款比例,以便在此分类的提款可继续下去,直到所有支出已支付完毕。

 附表          贷款资金分配表

             (广梅汕铁路项目)

   种  类             分配额(美元)
  Ⅰ、建筑材料(钢轨、钢材)     30,300,000
  Ⅱ、土建工程            20,400,000
  Ⅲ、设  备            23,700,000
  Ⅳ、房屋和其它设施          5,100,000
  Ⅴ、咨询服务               100,000
  Ⅵ、建设期利息和承诺费       25,000,000
  Ⅶ、未分配             13,400,000
  Ⅷ、当地支出            82,000,000
    A、建筑材料
      (道碴、石料、轨枕)    20,200,000
    B、土建工程          25,000,000
    C、房屋和其它设施       20,400,000
    D、未分配           16,400,000
                总计:200,000,000(美元)

 附件四            采购

  1、除亚行另行同意外,由本贷款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采购必须遵循本附件以下各节所述的程序。本附件中所使用的“服务”一词不含咨询服务。
  2、货物和服务的采购应按照多次修改过的,并于一九八九年三月出版的《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和采购指南》的规定执行,该指南已提交借款人。
  3、除第六段、第七段规定外,货物和服务的采购,不得对任何特定的供应商或承包商,或任何特定等级的供应商或承包商有任何限制或优惠。
  4、(A)除下面第七段所规定的外,设备或材料的供货合同相当于500000美元或以上者,应根据采购指南第二章的规定,通过国际竞争性招标授予合同。
  (B)根据国际竞争性招标授予的合同,应尽快将总采购通知(亚行将分期安排出版),在不迟于项目首次招标邀请发布前90天送交亚行。其格式、详度以及所包含的信息应符合亚行的合理要求。只要还有某种货物和工程需在国际竞争性招标的条件下进行采购,就必须每年向亚行提供必要的信息,以充实这份总采购通知。
  (C)国际竞争性招标授予的合同,按照采购指南第四章规定的程序,采购工作应由亚行进行审查。每一份根据这种程序递交亚行审批的招标邀请文件初稿,至少应于发布前21天递达亚行,这些文件应包含亚行合理要求的信息以确保亚行对邀请书分期安排发表。
  5、除下面第七段规定外,每一个设备和材料供货合同,预算费小于500,000美元等值者(小项目除外),应根据采购指南第三章的规定,通过国际采购方式授予。
  6、在国际竞争性招标条件下,国内投标和国外投标相比较时,根据借款人的意见以及本附件所附的规定,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制造的货物提供优惠,但提供该类货物的投标人应向借款人和亚行满意地证实该产品国内值增加部分至少是该产品出厂价的20%。
  7、土建工程,包括房建和其它设施合同可以在通过资格预审的当地承包人中通过当地竞争性招标授予;包括道碴在内的石料和钢筋混凝土轨枕合同可以在当地承包人中授予;但均应按广梅汕铁路公司的标准程序进行。一俟投标评估结束,应即征取亚行对每一个这种合同授予意见的批准。为此,应向亚行提供三份①公开开标记录;②投标总结和评价;③授予合同建议;④合同草稿或认可书初稿。每一项合同授予后,立即向亚行提供三份签署的合同副本。

 附件四之附录      国产货物的优惠

  1、通过国际竞争性招标采购的货物,根据下述规定,借款国所生产的货物可获得优惠。提供这类货物的投标商应向借款人和亚行满意地证明该产品的国内增值部分至少为出厂价的20%。
  (A)运用对国产货物优惠条款,首先应对所有合理投标按下述三个类别划分。
  Ⅰ类:投标提供的货物是在借款国制造的,并满足所需要的最低国内附加值。
  Ⅱ类:投标提供的是在借款国制造的其他货物。
  Ⅲ类:投标提供的是进口货物。
  (B)每一类别的最低评估标应通过每一类别评估标的对比而确定。评标时,不应考虑对进口所征收的关税和进口税。
  (C)这些最低评估标应相互比较,如果比较后Ⅰ类或Ⅱ类的某一标被认为是最低评估标,那么就应将合同授给此标。
  (D)但是如果按上条(C)的比较结果,最低评估标价是Ⅲ类,则需进一步与Ⅰ类的最低评估标价进行比较。为了进一步比较,应对Ⅲ类的最低评估标价按下列任何一条向上调整。
  (i)对Ⅲ类标提供的进口货物,应附加上未获豁免权进口商应付的关税和其他进口税;或
  (ii)如果上述(i)提到的关税和进口税超过投标到岸价15%,则对这些货物标价仅按到岸价的15%增加。
  这样进一步比较后,如果Ⅰ类标被认为是最低评估标,则应选择其授予合同;如果不是上述情况,Ⅲ类为最低评估标,则应中标,授予合同。
  2、要求申请优惠的承包商提供必要的资料,包括最低国内附加值,证明其取得投标优惠的合法性。
  3、招标文件中应清楚地表明能给予的优惠和认定优惠投标资格所要求的信息,以及上述评标比选所遵循的程序。

 附件五            咨询

  1、在本项目执行方面,将利用咨询专家服务,特别在下列方面协助广梅汕铁路公司:
  (A)、工程设计,包括通信系统的设计和施工监理;
  (B)、货物和服务采购;
  (C)、项目的总体实施以及技术事项,包括隧道施工和土工技术咨询,咨询专家的职权范围由亚行和广梅汕铁路公司协议决定。
  2、咨询专家的选择、聘用及服务应根据本附件规定以及经多次修正的,并于一九七九年四月出版的《亚行和其借款人聘用咨询专家指南》的规定执行,该指南已提交借款人和广梅汕公司。
  3、上述第一段(A)和(B)中所提到的服务,应使用当地胜任的咨询专家,并由广梅汕公司支付其费用。这类当地咨询专家的选择和聘用,在其承担这项工作的资格和经验方面,由亚行批准。
  (A)、上述第一段(A)中提到的服务,第二铁路设计院和第三铁路设计院已由广梅汕铁路公司聘用;
  (B)、上述第一段(B)中提到的服务,已聘用中国机械进出口公司和中国国际招标公司;
  (C)、如果第二铁路设计院、第三铁路设计院、中国机械进出口公司或中国国际招标公司无力承担它们的工作,那么亚行可接受的其它咨询机构,可以按要求遵循亚行满意的程序聘用。
  4、上述第一段(C)提到服务的咨询专家应由广梅汕铁路公司按下列程序选择和聘用:
  (A)、方案邀请:方案邀请书和有关文件,在发布前应征得亚行同意。为此,至少应向亚行提供三份方案邀请书初稿邀请的咨询专家名单方案评价的拟定标准和其它有关文件。应有60天的时间作为递交方案的期限。应在最后邀请书发布后,立即向亚行提供发表的最后稿及全部有关文件供参考。
  (B)、合同草案:与咨询专家的合同草案应在开始评选方案之前尽早提供给亚行审批。
  (C)、方案选择:在对收到的方案进行了评估之后和与被选咨询专家谈判之前,应征得亚行对被选名单的批准。为此,评选方案后,应立即向亚行提交三份:(i)方案评选意见(连同以前未向亚行提交的每一申请书)和(ii)选择的理由。
  (D)、签约:谈判结束后,但须在签约前,应向亚行提交(i)谈判达成的合同,由亚行审批,和(ii)方案评选意见。合同签字后,立即向亚行提交三份签字合同副本。签字后,如果有任何实质性修改的提议,应拟定修改内容提交亚行事先批准。

 附件六:   项目的执行和项目设施的运营及其它事宜

              项目的实施

 项目的执行机构
  1、(A)广梅汕公司对项目的全面实施负责。广梅汕公司总经理是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对项目实施的协调和监督。
  (B)广梅汕公司的副总经理,被指定为项目经理,将(i)负责施工的日常监督,本项目所需服务和货物的采购和编制项目有关的报告;(ii)配备相应的、足够数量的、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广东省
  2、借款人应促请广东省支持和协助广梅汕铁路公司在项目实施和运营中保持良好的财务状况、工程技术能力,有良好环保措施和铁路施工规则,并根据项目协议履行其义务。借款人要特别促请广东省立即在其权限范围内采取一切行动:(A)维护广梅汕公司的法人地位和进行经营的权利,及维护和加强广梅汕公司执行项目、项目运营及从事经营所需要的一切权利、财产、权力和优惠政策。(B)对铁路运价进行确定、调整、批准,使广梅汕铁路公司足以保持在项目协议第2.16条规定的财务水平之上。

 征地
  3、借款人应按时满足并促请广东省按时满足加快项目实施所要求的土地、土地使用权和道路使用权。
  4、借款人、广东省、广梅汕公司应保证所有的由于项目征地而受影响的人,按其损失或毁坏财产得到合理赔偿。广梅汕公司在项目实施期间,每年向亚行提交一份关于受征地影响人赔偿状况的报告。

             其它项目有关事宜

 铁路延伸
  5、借款人应保证广梅汕公司和汕头港务局联合修建和管理从广东省汕头市客站延伸至汕头港的铁路专用线。
  6、广梅汕铁路公司应向亚行报告本铁路和梅隆窄轨铁路连接的进度情况及该工程的筹资情况。

 培训
  7、(A)广梅汕公司应在项目实施期间,每年向亚行提交关于先前在三茂公司协助下制定项目实施和铁路运营保养方面的职工培训和学习计划的进展报告。为此,借款人应促请三茂铁路公司在其培训设施中给广梅汕公司职工保留适当位置。
  (B)广梅汕铁路公司职工将被派到三茂公司参加三茂公司的管理信息系统和市场导向改革实践,直到一九九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随后,三茂公司职工将派到广梅汕铁路公司协助广梅汕铁路公司实施由机构建设技术援助支持的管理信息系统和市场导向改革。广梅汕铁路公司和三茂铁路公司应在不迟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编制职工联合培训计划。

 财务安排
  8、根据本贷款协定第4.02条和项目协议第2.02条,借款人应采取并促请广东省和广梅汕公司采取一切亚行为之满意的必要行动和计划措施,保证按时提供项目实施和完成所要求的足够的当地货币资金。这些资金可按相应条件和条款,通过国营银行系统、发行债券、内部资金和其他相应的融资渠道提供。

 项目的监测
  9、从第一个财政年度一九九七年开始,每一个财政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广梅汕公司应向亚行提交公司实绩和预测情况报告,该报告要将获得的成就和预测与亚行和广梅汕公司在公司的全面运营方面一致同意的运输、定员和财务运营指标进行比较。
  10、借款人将促请广东省(通过省计委),在由亚行根据社会经济技术援助资助的咨询专家的帮助下,不迟于一九九三年六月三十日开始以下工作:
  (A)收集资料及统计数据,以便建立项目区内的社会经济基本指标;
  (B)开发一个长期综合监测系统,在项目实施期间和项目竣工后十年,对本项目区内的社会经济影响进行监测;
  (C)每年向亚行报告这个监测系统的成果,直到一九九九年止。这个监测系统将为借款国其它可能由亚行出资的运输项目社会经济影响监测提供示范。

 使用和保养
  11、(A)广梅汕铁路公司负责本铁路项目设施的全面管理、监察、使用和维修保养,包括铁路及相关的设施如车站、信号楼、货物的装卸设备等,但不包括广梅汕铁路公司从铁道部租用的车辆。沿线车站机车车辆的供煤供水的使用和保养、装卸服务应由广梅汕铁路公司提供。维修保养应由广梅汕铁路公司在沿铁路修建的各个车间进行。
  (B)除自己的车辆外,广梅汕铁路公司应根据铁道部标准使用费办法(包括铁道部的运营成本再加差额利润)按小时向铁道部租用所需车辆。广梅汕铁路公司负责①自己车辆的小维修保养和②铁道部对其车辆进行大修的费用。
  (C)在该铁路与借款人国铁路网联接方面,借款人应促请铁道部所属广州铁路局提供列车调度服务,包括机车调度设备。这种服务所需费用由广梅汕铁路公司承担。从该铁路始发接入借款人国铁系统或从国铁系统始发接入该铁路的客货运收入应由广梅汕铁路公司和铁道部按①在各自线路上运行距离和②广梅汕铁路和铁道部实行的运价共同分享。

 环境
  12、借款人应保证并促请广东省保证本项目的执行和运营符合借款国环境保护法。

 财务事宜
  13、借款人应促请广东省和广梅汕铁路公司批准、调整广梅汕铁路的运价,使其保持在保证广梅汕铁路公司良好的财务状况所必须的水平上,包括实现项目协议第2.16款所载财务契约;目前拟定运价为每吨公里0.13元。借款人、亚行、广东省和广梅汕铁路公司应在不迟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对广梅汕公司的这种财务状况进行检查,必要时随时进行检查,以便保证广梅汕公司良好的财务状况,并根据广梅汕公司运营中一些事件和政策变化进行修改。
  14、(A)广梅汕公司应进行初步运价研究,以确定其客货运价。这项研究应不迟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并提交亚行征求意见,且应在一九九五年财政年度里进行修订。
  (B)广梅汕公司应在一九九六年财政年度编制一份类似于三茂公司编制的运价表,但要考虑下列情况做些修正:①所运商品的分流幅度;②需要引进不同商品不同运价和不同距离不同运价,和③鼓励特别是大宗货物的长途运输。在不迟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将这种运价表提交亚行征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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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能源利用监测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能源利用监测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能源,降低能源消耗,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所辖区域内的生产、生活用能单位。一切用能设施都应按规定进行监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能源利用监测,是指政府指定的监测机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能源利用管理的规定,对用能单位及其耗能设施的能源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测试。

第四条 青岛市节能技术服务中心为我市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各县(市)、区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能源利用监测站,业务不受市能源利用监测机构的指导。
各级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在同级政府节能管理部门的指导和协调下开展工作。
暂无条件建立能源利用监测站的县(市)、区,其能源利用监测工作,由市节能技术服务中心承担。

第五条 市能源利用监测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编制本市能源利用监测的规划、计划,并负责实施。
(二)组织开展能源利用监测工作。对生产、生活用能进行监测;对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进行节能审查;对生产和销售的机电产品(含节能产品)的能耗指标进行监测、评议。
(三)参与节能项目的鉴定,会同有关部门对能源利用的新技术、新产品进行评议和推广。
(四)对能源供应部门的供能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汇总、储存本市能源利用的数据,提供能源利用情况报告。
(六)查处违反国家节能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六条 县(市)、区能源利用监测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编制本县(市)、区能源利用监测计划。
(二)对本县(市)、区的企事业单位能源利用情况进行监测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定期向本县(市)、区节能管理部门和市能源利用监测机构报告监测工作情况。
(四)查处违反国家节能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七条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应配置必要的先进监测仪器仪表,不断完善监测手段。

第八条 能源利用监测人员应经过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由市政府颁发《能源利用监测证》,凭证执行监测任务。

第九条 能源利用监测分为定期监测和不定期监测。定期监测应提前十天通知被监测单位和其主管部门;不定期监测事前不予通知。

第十条 被监测单位应按监测机构的要求做好准备,配合监测。
监测机构应在监测后十日内将监测情况(包括监测对象、监测数据、分析结果及处理意见)书面通知被监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监测合格的用能设施或项目的有效期暂定为二年。
经监测,对违反国家和省、市能源利用管理规定的单位,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初次监测不合格的,由监测机构对用能单位提出警告,限期整改,限期最长一年。
(二)限期期满经复测仍不合格的,由监测机构报市经委批准,按其浪费能源价值的五至十倍收缴浪费能源款,并再次限期半年整改好。
(三)二次限期期满再测仍不合格的,除继续收缴浪费能源款外,由市经委通知供能部门减供能源。情节严重的,报市政府批准,对其停供能源。对造成能源严重浪费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应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单位缴纳的浪费能源款,由企业自有资金负担,不得摊入成本或营业外支出;个人罚款由单位从其工资中扣缴。凡缴纳浪费能源款的单位和受到处罚的个人,不得参加当年节能先进评选。

第十三条 收缴浪费能源款,由能源利用监测机构承办,委托工商银行代收,存入市、县(市)、区节能管理机构专户,主要用于节能技术改造、宣传教育、奖励先进和补充监测设备;能源利用监测机构管理费和承办银行手续费的提取,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依照本办法进行监测时,可按有关规定收取仪器设备折旧费和材料消耗费。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现将《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在本办法下达之前没有缴纳职工退休养老基金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应予补交。(一)职工退休养老基金:原属固定职工的,企业应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份起按实有人数补交,职工本人从一九八八年四月份起补交。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从办理招工手续之月份起缴纳,其中,一九八
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招收的,企业按实有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实得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补交;合同制工人按本人实得工资的百分之二补交;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企业一九八八年三月份以前从社会上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原规定补交。(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从一九八
六年十二月份起,按中方职工实有人数补交。



1988年9月29日
对交易习惯的法律分析

刘 亮

  我国《合同法》中对 “交易习惯”作出了明确的表述,这无疑对我国民法体系是有进步意义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去界定“交易习惯”,如何解决涉及该问题的案件,学术界及法院的审判人员对其认识却不尽相同,本文就“交易习惯”作一粗浅分析。
  一、“交易习惯”的定义
  习惯是随着人类社会活动的发展,基于人们特定的需求,经过长期的惯行,逐渐形成的共同遵守准则。在《辞海》中,习惯作以下解释:1,由于重复或练习而巩固下来的并变成需要的行动方式。如学习习惯。2,指经过不断实践,已能适应新情况了。如在某地区,就社会上某一事项,被一般人反复行为,久而久之在其内心产生约束力,形成个人行为准则的事实。人们在行为时可能是被动,也许是主动而为之,但所为的事实即习惯。对于习惯法,我国传统法学理论认为,习惯法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由国家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习惯。这一观点,不能解释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没有国家强制力作保障却为人们普遍遵守的“习惯法”,在阶级产生之前,不同部落的人们之间出于生产或生活的需要,进行的简单交换过程中所产生的习惯,也没有国家的强制力作保障,却对社会群体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如同法一样的效力。现实生活中,习惯的种类繁多,有合法的也有不合法的,法律的价值取向是追求公平正义的社会秩序,因此能够上升为法的习惯必然是合法的、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习惯。故习惯法是在一定社会中,人们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所惯行的,为一定群体人们在心理上接受的,能够象法一样规制约束人们行为的,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习惯。
  (二)法律对习惯的界定
  在我们的经济生活中,由于长期的反复的经济交往,许多合同往往被类型化了,而特定的合同类型中各个合同总是有许多相似的条款,由于这些条款被反复适用,为交易者所熟悉并承认,久而久之就成为了交易习惯。在众多的交易习惯中,一些交易习惯经过立法肯定,从而成为法定条款,在当事人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就可以自动适用;而另一些交易习惯由于法律对其未作肯定,在司法实践中不能自动适用,但在实际经济生活中却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甚至有的交易习惯还是确定交易者权利义务所必不可少的,因此法律应当重视交易习惯的重要作用和应有的法律地位。
  《德国民法典》对交易习惯的效力未作一般性规定,而仅在第157、242条规定:解释契约和履行契约应顾及交易上之习惯。这首先表现了当时对法制统一的立法追求,立法的最高价值取向是法的安定性,而交易习惯是人们适应环境的产物,地区性较强,全国性的习惯往往难以形成,法制的统一性与习惯的地方性之间存在着强烈冲突。同时它也表现了对国家及其能力的迷信,德国、法国的国家观都是同一种积极的全能的国家观,在这些国家的观念里,民事习惯通常被认为是旧制度的产物,是落后的,与社会文明的进程相悖的东西,理应被法律所摒弃。
  在英美法系中,交易习惯被称为默示条款,即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它就是合同理应存在的条款,它可能是实现合同目的及作用所必不可少的,
  在英美法中,习惯法是一种普遍通常性法律,如英国,习惯是直接的法源,地方或商业习惯决定着某种事项是否有违普通法的特别规定,无论国家是否承认,交易习惯均发挥着其拘束力。受英国法的影响,美国在立法中承认交易习惯的约束力。《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205条规定,当事方之间的交易过程和当事方从事之行业或贸易中的行业惯例,或当事方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行业惯例,使协议条款产生特定含义,并对协议条款起补充或限制作用。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9条第2款也规定,“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同意对他们的合同或合同的订立适用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应知道的惯例,而这种惯例在国际贸易上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守。”
  在我国《合同法》颁布实施前,法律对许多合同的交易习惯都是以立法的形式肯定下来进而使其成为法定条款,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就自动适用,如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方式,这样做排斥了许多交易习惯的约束功能,但是,抽象的法律规定不能适应具体个案的要求,使法的不适应性、滞后性十分突出。统一合同法,突破了以往对交易习惯的否定态度,第一次在法律条款中明确以交易习惯确定交易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肯定了交易习惯应有的、业已存在的、对法的必不可少的补充作用,也体现了对当事人合同自由权利的尊重及诚实信用原则的遵守。使我国的合同法在调节市场经济、激活市场、促进贸易、维护交易安全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我国合同法虽承认了交易习惯的法律效力,但何为交易习惯,哪些交易习惯具有法律效力,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而由司法个案认定。
  二、交易习惯的构成要件
  合同法中规定可以依交易习惯确定合同未明确的内容、解释合同中有争议的内容、确定当事人的后合同义务。能够用来确定合同内容或当事人义务的交易习惯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才可适用。有学者从“事、时、人、力、法”五个统一概括交易习惯的构成要件;
  1、交易习惯必须适法。合同法未以禁止性条款规定何种交易习惯不能被适用,但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交易习惯,必须经过宪法及法律的价值评判,即交易习惯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⑥主要是指交易习惯不得违反民法中的强行性规范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范,对于违反法律、法规中的任意性规范的交易习惯,能否适用,则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2、交易习惯须不违反公序良俗。习惯具有民间性自发性,受行为人的认知能力及地区文化环境的影响,在此用来确定合同内容的交易习惯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如赌博活动中的行为规则,毒品交易中的交易习惯,虽也是习惯,而且为交易活动参加者所严格遵守,但由于其目的的非法性及其社会的危害性,法律不可能承认其合法性的,否则,法的正义、公平理念难以实现。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导致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其中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是无效的,如果适用违反善良风俗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交易习惯确定合同内容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达不到适用交易习惯的目的,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3、当事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交易习惯存在。习惯的种类很多,作为确定合同内容的习惯须为当事人已知悉,主张适用交易习惯的一方负有举证证明对方已知悉该交易习惯存在的事实。依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各方对已知的交易习惯应自觉遵守,受交易习惯的约束,违反交易习惯,同样产生违反合同义务的后果。《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205条规定,当事方之间的交易过程和当事方从事之行业或贸易中的行业惯例或当事方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行业惯例,使协议条款产生特定的含义,并对协议条款起补充或限制作用。《商事合同通则》中规定当事人各方应受其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其相互之间业已建立的任何习惯作法的约束。
  4、当事人未明确约定排除适用该交易习惯。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明确约定某交易习惯在双方的合同中不产生效力以实现合同意志。在依交易习惯确定合同内容时,须为该交易习惯的约束力未被排斥,否则,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排斥适用某交易习惯,则该交易习惯则不得对该合同适用。
  三、交易习惯在司法中的适用
  (一) “交易习惯”的效力。
  我国合同法制定于市场经济建设的大背景下,为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确定义易习惯的法律效力,如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合同法中有关交易习惯的规定,具有补充合同法的效力,优先合同法适用的效力和解释合同的效力。
  1,补充合同法的效力。在人类社会的早期,规范人们行为的就是各种各样的习惯,随着阶级的形成国家的产生,一部分习惯被法律所认可而上升为法律,成为法律的组成部分,但法律的滞后性难以满足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只有将民间的习惯特别是商事习惯再次吸纳入法律,将商人的商行为习惯法律化,成为商人习惯法,如法国的1871年商法典即为商人及商事交易习惯汇编。我国合同法大部分关于交易习惯的条文规定,赋予交易习惯具有补充合同法的效力。如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在承诺不需要通知时,承诺生效时间的确定,由交易习惯补充规范。
  2,优先于合同法的效力。现代社会民商事交往频繁,方式日益复杂多变,新的交易习惯也层出不穷,法律很难对此一一作出规定,如强制交易双方遵守法律的规定,则可能会阻碍交易的进行,影响交易的效率,法律为社会进步应当适当让位于业已形成的民商事习惯。使交易习惯具有法的效力优先性。我国合同法中对交易习惯具有的法的优先效力也有规定,如第二十二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依交易习惯作出承诺的方式优先于法律规定的“通知”方式而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三百六十八条均有类似规定,交易习惯的优先效力必须有法的明文规定才能产生,而不能任意推定。
  3,解释合同的效力。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但当双方对合同内容或某一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就产生了合同解释问题,解释合同如同解释法律,力求探究合同内容的真意,达到合同解释的公正性、合理性。合同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合同解释的准则与方法,该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了解释合同应首先依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等法律的直接规定作出解释,如按法律规定的这三种办法还不能确定争议条款的真实意思,则适用法律的补充规范即交易习惯进行解释。该条中的交易习惯既有解释合同的效力,也有补充合同法的效力。
  (二) “交易习惯”的适用
  合同法虽然确立了交易习惯的法律地位,但交易习惯的法律性质及对如何适用交易习惯未有原则性规定,实践中引起了较多争议。有学者认为,交易习惯虽有法律效力,但不是法律,虽客观存在,但不是证据,充其量仅为待证事实,可以适用自认法则,在具体个案中,以法院调查为原则,当事人举证为例外。在法院调查无果的情况下,由主张交易习惯存在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法律还应当对不同性质的交易习惯确定其效力层次,不同性质的交易习惯有相应的适用顺序。笔者认为:首先,发生在同一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要优先适用,因为在同一合同中,当事人间的交易习惯与当事人的合意最为接近,它最能反映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其次适用的是特殊习惯,特殊习惯产生于特定行业、特定地区,在这些行业和地区有一定的代表性;最后适用的是一般习惯,在既没有当事人之间的习惯,也没有特殊习惯的情况下,众所周知的一般习惯也可以作为认定交易各方当事人真实意识的依据。但当双方有不同的特殊习惯或一方主张特殊习惯而另一方主张一般习惯时,如何适用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方在缔约时将特殊习惯告知对方,对方未表示否定,则适用双方明知的特殊习惯;同样,一方虽未将其意指的特殊习惯明确告知对方,但如有证据证明对方对此特殊习惯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则也应适用特殊习惯;反之,如果双方互不了解对方的特殊习惯,则适用一般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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