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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实施《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11:48:25  浏览:84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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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实施《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

  《青岛市实施〈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办法》已于2003年6月12日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7月18日起施行。
  
市 长  夏耕
二○○三年六月十八日


青岛市实施《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加强建筑安全生产管理,防范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装饰装修等建筑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
  第三条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鼓励建筑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安全先进经验及安全防护技术,促进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向规范化、标准化和科学化目标发展。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各县级市及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建筑安全生产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接受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与监督。
  第六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依法对建筑安全生产负责。
  第七条 勘察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全面、准确的地质勘查报告和相关资料。
  第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设计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做好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和安全性能;不得强令施工单位违章施工,冒险作业。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必要的安全作业环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范围内公共设施及毗邻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安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确定建筑工程安全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费用,并将其列入工程概算。对有特殊安全防护要求的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实际需要,在合同中约定安全措施所需费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将工程依法发包给多个施工单位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其分别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建设单位对各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施工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负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具体的领导责任;项目经理是项目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项目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范,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加强恶劣天气和特殊环境下的施工安全管理,并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防火安全宣传教育和防火安全检查,加强对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在施工现场配备足够的安全消防器材,并留出相应的消防车道和必要的水源。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并做好检查记录,对检查出的隐患及时予以消除。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必须由专业技术人员编制专项安全技术方案。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安全技术方案必须经本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后提交监理单位审查。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本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监理单位审查同意的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安全技术方案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不得随意拆除防护设施。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关键岗位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技术工人必须按有关规定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有权拒绝建设单位或其他单位要求的违章施工或冒险作业;施工单位应当服从监理单位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制定重特大事故应急预案,并有义务参加政府部门组织的抢险救灾活动。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护器材、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完好,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检查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安全技术方案,并监督施工单位严格实施。对施工现场易发事故的危险源和薄弱环节,应当进行重点监督和检查。在监督检查中,监理单位有权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施工现场做出停工整改处理。在重大事故隐患得不到及时整改时,应立即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总监理工程师对工程项目安全监理负总责;安全监管人员按照规定对所承担的安全监理工作负责。
  第二十三条 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会同建设、监理单位对工程周边环境进行安全评估,制定行之有效的防范措施,评估人应当对评估结论的可靠性负责。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安全报监手续。未经安全报监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规定配备经资格认定的专职安全监管人员,安全监管人员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会同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阶段综合评定并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项目的安全评定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六条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施工现场使用的机械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具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检验,发现技术指标或者安全性能不能满足施工安全需要的,责令施工单位停止使用,限期整改和维修。施工单位不得招用无资质的队伍从事垂直起重运输机械的拆装作业。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安全管理信用考核制度。安全管理信用考核结果应当作为企业资质、个人资格年检及晋级、投标评分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安全管理人员和特殊工种作业人员的培训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重特大建筑施工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例会制度。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建筑工程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对建筑工程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未按规定进行阶段性综合评定报告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单位可处以3000元罚款,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0元罚款,并可依照有关规定提请颁发证书的机关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以及发生安全事故未按规定采取措施或未如实报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处以50000元罚款,并可依照有关规定提请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保证体系、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的;
(二)施工组织设计无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未编制专项安全技术方案或施工组织设计、专项安全技术方案未经本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监理单位审查同意的;
(三)未按批准、审查的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安全技术方案进行施工和防护的;
(四)未按规定落实安全生产检查制度的;
(五)施工现场没有规定的安全技术资料或安全技术资料不齐全的;
(六)未按规定落实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及有关从业人员未按规定持证上岗的。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招用无资质或超越资质许可范围的拆装单位从事垂直起重运输机械拆装作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对施工现场范围内公共设施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防范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0元罚款;由此发生事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5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未履行安全监理责任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筑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抢险救灾工程及其他临时性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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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美利坚合众国商务部科技管理和科技情报合作议定书

中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美利坚合众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美利坚合众国商务部科技管理和科技情报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9年5月8日 生效日期1979年5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美利坚合众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双方),根据和遵循一九七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华盛顿特区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为促进在科学技术管理和科学技术情报领域的合作和协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科学技术管理和科学技术情报领域确立这一合作和协作的范围。
  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进行交流和合作活动。

  第二条 根据本议定书第一条,在工业科学技术管理领域的合作可包括下列形式:
  一、交换与提供工业科学技术管理方面的出版物和文献;
  二、交换工业科学技术管理专家和学者进行讲学;
  三、交换培训工业科学技术管理人员;
  四、联合组织学术会议、讨论会和培训班;
  五、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形式。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第一条,在科学技术情报领域的合作可包括下列形式:
  一、交换和提供各种已有的科学技术情报;
  二、为使用已有的情报系统和数据库提供方便;
  三、为发展和改进这些数据库和情报系统进行合作;
  四、交换培训人员;
  五、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形式。
  双方根据本条款交换或转让的情报,其应用或用途应由接受一方负责,提供一方并不保证这些情报对任何特定的用途或应用都适合。

  第四条 关于本议定书每项活动的具体任务、职责和条件,包括支付费用的责任,应由双方逐项商定。

  第五条 为协调本议定书所属之活动,双方应各指定一名代表,负责确定合作的特定方向和保证交流的有效性。双方代表或他们指定的协调人将通过通信联系,互相协商和确定合作活动和其他有关事宜。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可举行会议,磋商执行本议定书的有关事宜。双方应在议定书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提名代表。

  第六条 经双方同意的有关合作的具体安排已列入本议定书的附件一内,新的合作项目将由双方代表经通信联系予以同意,并将这种新的协议作为本议定书的附件。

  第七条 根据本议定书所属的一切活动,应在中、美科学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的指导下进行。
  凡涉及本议定书或根据本议定书进行活动所产生的一切问题,除了由双方一致同意解决外,应提交上述联合委员会。

  第八条
  一、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时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经双方一致同意,本议定书可予以修改或延长。
  二、本议定书的终止并不影响根据本议定书正在进行的具体活动的效力或期限。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九年五月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一、问题提出:“授益行政行为诉讼”中原告举证范围不明问题

  案例一:2006年3月,原告李某诉与第三人王某相识,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合照了结婚照。后双方通过一段时间相处,原告遂拒绝了王某的结婚请求,2007年9月双方分手。2009年3月,王某告知原告2006年其伪造原告的个人资料到政局婚姻登记结婚,现要求与原告办理离婚手续。2009年12月5日,原告到被告处查询,证实了王某的说法。原告与被告交涉,请求被告查明情况并宣告结婚证无效,遭被告拒绝,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发的结婚证。

  在本案中,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只对婚姻登记进行形式审查,所以在行政诉讼中,行政相对人所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则不在登记机关的举证范围之内。那么,本案婚姻登记材料的真实性由谁来举证呢?现行的《行政诉讼法》没有相关规定,而司法解释对原告的举证责任也只规定了三种情形。本案中,既然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则不在登记机关的举证范围,那本案又由谁举证呢?如果说因为原告认为材料是伪造的则由原告举证的话,那么再请看下面的案例。

  案例二:2000年7月第三人江某向被告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住房改建。同年12月29日被告审查,认为第三人的申请符合城市规划的规定,对其申请予以批准,并核发用地范围及房屋平面位置图。2002年1月原告到被告所属规划监察大队和民房管理科了解情况,认为第三人的建房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多次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反映,要求对第三人违规建房进行处理。被告没有采取如何措施。2003年11月11日原告以被告违规审批第三人建房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依法确认被告的违规审批许可行为违法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对于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以及相对人符合行政许可的条件还能像案例中一样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吗?我们知道,在行政许可中行政机关对于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材料的审查属于“实质审查”。那么在行政许可诉讼中,行政机关如果也如案例一中一样对相对人申请材料真实性不负举证责任,而有原告举证的话,是否又有违背法理之嫌呢?由上述两个案例可见,在授益行政行为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的界定是不能一概而论的,此处举证责任就成为一个举证难题。

  二、破除上述举证困境之路径选择

  1、德国“规范理论”的合理性探讨

  在行政诉讼证明责任分配上, 德国通说接受罗森贝克的规范理论,认为在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其不利益归由该项要件事实导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当事人负担。换言之, 在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权利或权限者,就权利形成事实负证明责任,否认或主张相反权利者,对权利消灭、阻碍或妨碍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尽管这一理论也有批判者,但是但时至今日体系化的规范理论仍占据通说地位。实务上, 德国联邦行政法院同样基本接受规范理论, 法官的公式是谁负证明责任只能从法条中导出, 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法院甚至称此分配原则为行政法的一般原则或一般法律原则。

  在论证该理论合理性问题时,学者朱立新的主要观点是:“规范理论的核心结论是‘请求权人承担权利形成要件的证明责任, 请求权人的对方当事人承担权利妨碍、权利消灭和权利阻碍要件的证明责任’,实际上是维持现状这一自然法则的另一种表达。德国维持现状理论的倡导者玩以罗马法时代的一条损害赔偿原则,即‘攻击者原理’来解释自己的证明责任分配理论。进一步挖掘后我们可以发现,罗马法时代著名的‘肯定者承担证明,否定者不承担证明’的证明责任分配法谚也是以维持现状为根基的,即‘只有变化才需要进行正当化论证’。这样的结论与普维庭研究有不谋而合之处。普维庭说,证明责任分配‘唯一的实质性依据就是进攻者原理’,其背后的考虑是,对占有状态的保护、对权利的安定、公共安全的保护以及相应的禁止私力救济这些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从这些原则引申出的必然结果是,不能破坏而只能维护一般的占有状态和权利的安定性。但从整体上说,其他的实质性依据在个别场合下对证明责任的分配也有影响很难想象进攻者必须推翻被进攻者的所有反驳,否则权利维护会比登天还难,这个维护和加强立法目的的实质性依据就是‘遇疑问时有利于立法目的’这是一个无法穷尽的证明责任的实质性依据,因为立法目的是开放而非封闭的。如果试图通过一个或几个原则限制立法者在证明责任上的分配,就会导致宪法所不能容忍的对立法者的自由空间的干涉。简言之,维持现状自然法则决定了罗森贝克证明责任分配基本规则的合理性,因此,任何希望以明文规定证明责任分配的立法文件,都应把罗森贝克的基本规则规定为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此基本规则也是法官弥补法律漏洞时的基本准则。但它有例外,除法律明确规定的例外外,如果法官希望在弥补立法漏洞时进行例外‘造法’,或对法定的基本规则在适用中出现显失公正时进行例外‘造法’,法官必须以法律的目的为根据。众多的实质性依据都生长在法律目的之中,法官对证明责任分配进行例外‘造法’的过程实质上是一个法律发现运动。当然这里的‘法律’不仅包括成文法, 也包括不成文法不仅包括法律文字,更包括法律精神”。

  2、笔者对“规范理论”的思考

  在完善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路径问题上,笔者赞成规范理论的观点,即以“规范理论”作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即请求权人承担权利形成要件的证明责任, 请求权人的对方当事人承担权利妨碍、权利消灭和权利阻碍要件的证明责任的规则。因为在具体案件中权利形成的请求权人以及对方当事人较为明确,权利形成、权利妨碍、权利消灭、权利阻碍的事实易于区分,这样更有利于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相反,如果采用“谁主张,谁举证”作为一般规则来分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话,由于要件事实通常可以从肯定或否定两个方面提出主张,则又会使举证责任陷入分配不明的混乱状态,又何谈完善该制度呢?比较而言,“规范理论”更具有明确性和可操作性。

  当然,对于“规范理论”有人指出,该规则的目的在于通过为数不多的证明责任规则来解决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而行政诉讼形式复杂,种类多样,妄图采用一种规则来解决多种类的行政诉讼纠纷是不可取的。但是,笔者认为“规范理论”在历经时代的变迁,在大陆法系依然保持旺盛的生命力,众多新的规则也都是在规范理论的基础上进行修正的,对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起步不久的我国来说,更应该充分理解和运用该规则,以使我国的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逐步完善。而针对上文的质疑,我认为规范理论作为一般规则而言,自然是不可能面面俱到,穷尽所有诉讼类型。所以要在规范理论的基础上,针对不同的诉讼类型具体分析诉讼中权利形成,权利妨碍以及消灭和阻碍事实的证明责任。

  三、规范理论下授益行政行为诉讼举证责任分配

  1、在行政登记和行政注册等只需行政机关进行“形式审查”的行政行为诉讼中,依据“规范理论”,相对人是积极要求权利形成、改变现状者,所以由原告对符合受益条件及对材料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在该类诉讼中,如果被告拒绝相关申请的,由被告承担权利妨碍要件的举证责任。上文案例一就属这一情形,应当由原告对材料的真实性负举证责任。

  2、在行政确认和行政许可等需要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报材料的真实性作“实质审查”行政行为诉讼中,由于是否授予相对人相关权益取决于行政机关的审查,所以如果行政机关拒绝授予相对人权益,那么依据“规范理论”,行政机关是在主张权利妨碍要件事实,所以在诉讼中被告应当对拒绝授予的权利妨碍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此不负举证责任。上文中案例二也是如此,对于材料的真实性由“实质审查”的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

  参考文献

1 江必新 主编:《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法律出版社,2005年7月第1版;

2 姜明安 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1月第2版;

3 吕立秋 著《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4 刘善春:《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论纲》,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

5 成协中:《行政诉讼证明责任分配模式与规则重构》,载《北大法律评议》2008年第1辑;

6 周勇:《“政府信息不存在”案件证明困境的解决路径探析》,载《行政法学研究》2010年第3期;

7 林鸿潮 许莲丽:《论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的证明责任》,载《证据科学》2009年第17卷;

8 朱新力:《行政诉讼客观证明责任的分配研究》,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2期;

9 黄学贤:《形式作为而实质不作为行政行为探讨》,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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