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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土地监察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12:49  浏览:89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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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土地监察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土地监察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执法监督检查,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土地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审批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案件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公正,程序合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其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土地的开发、利用、保护和权属变更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各类建设用地审批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终止,并按职责分工监督检查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
(四)受理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控告;
(五)调查处理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案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行政监察、公安、城建、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案件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有关知情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证据;
(二)责令违法者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继续占地施工的,可依法查封其继续施工的设备和建筑材料;
(三)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向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第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清正廉明,秉公执法,不得接受违法行为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土地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必须佩带土地监察标志,持有土地监察证件。
土地监察标志和证件,由省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第十条 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案件。省、市(地)土地管理部门管辖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凡属于违法审批土地的案件,均由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之间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处理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需要由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案件,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属于该土地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四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案件报经主管负责人批准后立案。重大、复杂的案件,立案后应当抄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案件立案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对正在进行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先行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行为人。
第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处理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案件,对属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当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下达《行政处理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后生效。
第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案件,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经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九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案件办结后,承办人员应当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表、照片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二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处理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案件的过程中,认为应当追究违法单位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可以向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给予该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建议。
有关行政处分的具体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违法单位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查处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案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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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工作的补充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做好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工作的补充通知


国药监注[2002]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我局曾于2001年12月31日下发了《关于做好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工作的通知》(国
药监注[2001] 582号),布署了换发国内药品生产企业的药品批准文号的工作,现就该
项工作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由于《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管理规定(暂行)》(局令第23号)、《药品说明书
规范细则》(国药监注[2001]294号)和《药品包装、标签规范细则》(国药监注[2001]
482号)的部分内容与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的有关内容表述不一致,特作以下说明。药品
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中涉及以下内容的,均按此执行。

(一)、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中的【生产批号】修改为【产品批号】;【禁忌症】修改
为【禁忌】。

(二)、化学药品与生物制品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中【名称】项下的“本品主要成分
及其化学名称为”修改为“本品主要成份及其化学名称为”。【适应症】不表述为【适应证】。

(三)、中药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中的【主要成份】项,凡列出全部药味的,该项写
为【成份】;按照《关于下发“中药说明书【主要成份】项排序内容”的通知》(药监注函
[2001]567号)的要求,只列出部分药味的,写为【主要成份】。【功能与主治】修改为【功
能主治】;【用法与用量】修改为【用法用量】

二、关于非处方药的有关问题:

(一)、按照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的要求,非处方药说明书中的【使用期限】或【负
责期】项须改为【有效期】,其它内容按照我局国药管注[2000] 273号、国药监注[2001]
377号、国药监注[2001]563号以及国药监注[2002]34号文件发布的说明书执行。

(二)、非处方药的包装、标签除按我局有关规定印有非处方药专有标识和警告语外,
同时要符合《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管理规定(暂行)》、《药品包装、标签规范细则(暂
行)》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

鉴于我局将对所有的药品批准文号进行统一换发,第一批非处方药的包装和标签使用
至2002年12月31日。

三、关于地方标准药品换发批准文号的问题:

(一)、通过化学药品再评价和中成药地方标准整顿的药品,说明书由我局统一规范后
另行下发,批准文号的换发参照国药监注[2001] 582号文件的要求执行。

(二)、中药保健品在完成整顿工作后一并发给新的药品质量标准、说明书和药品批准
文号,企业须将上市后的药品包装、标签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四、根据《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由于中药同品种保护而被中止药品批准
文号效力的品种,暂不予换发药品批准文号。

五、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期间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新药品
种,同样需要换发新格式的批准文号,说明书以原批准的说明书为准。原批件中要求企业
在四个月内按照23号令的要求重新申报说明书的,企业仍需按照补充申请的程序经省级药
品监督管理局报我局药品注册司审批。

六、《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中未包括的剂型范围以及大容量注射剂和粉针剂生产车间
未通过GMP认证的,其品种暂不予换发批准文号。

七、其它:

(一)、“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工作程序”(国药监注[2001]582号,附件2)中的“品
种登记审核表”,由药品生产企业按照每一品种填写一张表;同一品种的不同规格,每一规
格填写一张表。

(二)、药品的商品名,只有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方可使用。

(三)、药品包装上使用的防伪标签,同样应符合《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管理规定
(暂行)》以及《药品包装、标签规范细则(暂行)》的有关规定。

(四)、药品包装上“生产日期”应表述明确,不得简化为“同批号”。

(五)、药说明书中【药理作用】项的内容,必须是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内
容。

(六)、化学药品原料药也须换发新格式的批准文号,换发要求按照国药监注[2001]
582号文件和本通知执行。

(七)、进口药品和进口分装药品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在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
时一并更换。

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我局《关于做好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工作的通知》
和本通知的要求制订本地区的工作方案,及时向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转发有关文件,并要
求药品生产企业切实做好相关工作。

此次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工作在我国尚属首次,时间紧、任务重、政策性强,各有
关单位必须按照“实事求是,坚持原则”的要求,严格把关,确保质量,按时完成此项工
作。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82年3月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82年3月8日)

决定任命:
钱正英为水利电力部部长;
刘毅为商业部部长;
陈慕华副总理兼任对外经济贸易部部长;
秦仲达为化学工业部部长。
决定免去:
李鹏的电力工业部部长职务;
钱正英的水利部部长职务;
王磊的商业部部长职务;
牛荫冠的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主任职务;
赵辛初的粮食部部长职务;
谷牧的进出口管理委员会主任职务;
谷牧的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主任职务;
郑拓彬的对外贸易部部长职务;
陈慕华的对外经济联络部部长职务;
孙敬文的化学工业部部长职务。
批准任命:
尚修建、李鸿勋为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高振中为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吴濂为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何侠为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越、冀玉锁为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多吉占堆、张孝育为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路升云为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李希曾为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俞绍南、钟时霞为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杜仲德为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批准免去:
张文轩的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刘干的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李景文的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王夫的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张树山的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吴彻的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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