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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储蓄旅行支票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1:57:15  浏览:81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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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储蓄旅行支票暂行办法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储蓄旅行支票暂行办法

1986年9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改进银行结算服务,方便个人出差、探亲、旅游及异地采购,减少携带大额现金,特在国内城市工商银行指定储蓄所之间开办储蓄旅行支票业务。
第二条 储蓄旅行支票面额固定,分壹佰元、伍佰元和壹仟元三种,不计名,不挂失,不计付利息。
第三条 储蓄旅行支票以签发的当月和次月为有效期,过期的旅行支票,兑付银行不予兑付。
第四条 储蓄旅行支票只限个人使用,凡需使用旅行支票者,须向当地经办储蓄所申请办理,并按银行个人汇款收费标准交付手续费。
第五条 在支票有效使用期内,持票人可持支票和本人身份证或其它足以证明本人身份的合法证件向开办此项业务的区的储蓄所兑取现金或办理转帐付款。未兑付的旅行支票可向签发行申请退款,但不退手续费。
第六条 储蓄旅行支票不得代替现金流通使用,凡涂改、伪造、进行非法活动者,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本行修订或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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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山新城区2005年工业招商引资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黄山新城区2005年工业招商引资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黄政办〔2005〕5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新城区2005年工业招商引资若干优惠政策》已经7月21日市政府第三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黄山新城区2005年工业招商引资若干优惠政策

为进一步落实东向发展战略,加速黄山新城区开发、开放步伐,鼓励市内外企业、团体、组织和个人到新城区投资兴业,特制定以下优惠办法。
一、用地优惠
1.工业项目用地实行“五通一平”(路、电、上水、下水、通讯、土地平整),项目供地价为5万元/亩。
2.工业项目的投资强度按国土资源部〔2005〕232号文件规定标准执行。投资强度为60—80万元/亩或(达产后,下同)年销售产值为120—160万元/亩,且按合同规定竣工按项目供地价返还10%;投资强度为80—100万元/亩或年销售产值为160—200万元/亩,且按合同规定竣工按项目供地价返还20%;投资强度为100—120万元/亩或年销售产值为200—240万元/亩,且按合同规定竣工按项目供地价返还30%;投资强度超过120万元/亩,年销售产值为240万元/亩以上,项目供地价可以“一企一议”。
3.土地出让金支付款总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在首付土地出让金达50%后,二年内可分期支付。
4.鼓励投资者以入股、联营形式兴办特色工业园,或成片建设标准厂房,共同对外招商。
二、财政支持
1.新办工业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市级财政给予支持:增值税,前三年企业申报缴纳的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全额奖励给企业;企业所得税,自获利年度起,前三年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全额奖励给企业,第四年至第五年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的50%奖励给企业。
2.国家确认的高新技术企业,按国家规定兑现优惠政策。经省确认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的当年起,前三年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全额奖励给企业,第四年至第五年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的70%奖励给企业,第六年至第十年企业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的50%奖励给企业。
同时,对出口退税单证齐全的企业,在企业申报后,国税局当月受理、当月审核、当月退税。
出口退税企业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或累计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经国税机关核实,其出口退税辅导期可从13个月缩短为6个月;若出口退税企业的投资额和销售额超出上述标准一倍以上,经国税机关核实,其出口退税辅导期可缩短为6个月以下。
3.对以建设标准厂房对外租赁经营的企业,其租金缴纳的入库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给予三年全额奖励,两年50%奖励。
4.对市内迁址到新城区的老企业,以迁址前一年实际缴纳的税收为基数,对超基数缴纳的有关税收实行奖励。前3年缴纳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超基数地方留成部分金额奖励给企业;第4至第5年缴纳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超基数地方留成部分50%奖励给企业。
三、其他优惠
1.办证。入园企业办证由新城区管委会实行代理制,行政服务中心实行“一站式服务”。
2.对入驻新城区的企业允许跨行业经营,全面推行登记注册“一审一核”制。对符合法定形式且材料齐全的,实行当场登记,对重大项目实行预约登记,不受节假日时间限制。
3.对入园企业的厂区基本建设实行备案制,企业可以通过议标方式确定有资质施工队伍进行施工。
4.投资者在项目办理过程中,涉及国家和省规定的行政性规费项目时,一律按标准下限代理收取。
5.实行有组织检查制。各种年审年检,由新城区管委会统一安排时间集中进行;在集中年检时间以外,各单位不得再以任何名目入园检查。
6.实现外来投资者绿卡制。外来投资者的子女入学享受市区居民同等待遇。就医可入住干部病房。
7.实行企业联系制。对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实行市领导和银行联系项目制度。
8.由各区县引资入园的企业,在对外引进企业优惠期满后,区县分享所荐企业缴纳增值税和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80%,土地优惠返还由引荐区县承担。
四、本办法由新城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6〕90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山东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健全水利工程水价形成机制,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供水经营者(以下简称供水单位)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给用水户的天然水价格。

  第四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区分不同情况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大、中型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小型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原则上按单个工程分别核定;同一行政区域内工程状况、地理环境和水资源条件相近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也可按区域统一核定。

第二章 水价分类及构成

  第六条 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及用水户的承受能力,水利工程供水实行分类定价。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供水对象分为农业用水价格和非农业用水价格。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果、水产养殖和农村自来水用水;非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工业、城市自来水厂、水力发电、旅游及其他用水。

  第七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和税金构成。

  (一)供水生产成本是指正常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工资、直接材料费、其他直接支出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水资源费等制造费用。

  (二)供水生产费用是指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合理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三)利润是指供水单位从事正常供水生产经营应获得的合理收益,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四)税金是指供水经营者按国家税法规定应该缴纳,并可计入水价的税金。

第三章 水价的核定

  第八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并根据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及市场供求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九条 水利工程的资产和成本、费用,应在供水、防洪等各项用途中合理分摊、分类补偿。具体分摊和核算办法,按财政、价格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利用贷款、债券建设的水利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应使供水单位在经营期内具备补偿成本、费用和偿还贷款、债券本息的能力并获得合理的利润。经营期是指供水工程的经济寿命周期,按照国家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加权平均确定。

  第十一条 国有水利工程向农业供水价格按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原则核定;民办、民营中小型水利工程向农业供水价格按照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和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农业用水到户价格,要逐步推行终端水价制。终端水价是指以国有供水单位供水价格为基础,加末级渠系维护费核定的价格。末级渠系维护费按照补偿乡镇及以下供水渠系合理维护管理费用的原则核定。

  第十二条 非农业用水价格在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基础上,按供水净资产计提利润,利润率按国内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利率加2至3个百分点确定。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用于水力发电并在发电后还用于其他兴利目的的用水,发电用水价格(元/立方米)按照用水水电站所在电网普通工业用电销售电价(元/千瓦时)的0.8%核定。水利工程仅用于水力发电的用水价格(元/立方米)按照用水水电站所在电网普通工业用电销售电价(元/千瓦时)的1.6%至2.4%核定。

  第十四条 特殊情况下动用水利工程死库容的供水价格,可按正常供水价格的2至3倍核定。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

  基本水价按补偿供水直接工资、管理费用和50%的折旧费、修理费的原则核定。

  计量水价按补偿基本水价以外的水资源费、材料费等其他成本、费用以及计入规定利润和税金的原则核定。

  第十六条 各类用水均应实行定额管理,对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超计划用水在30%(含30%)以下的,超出部分按规定水价的1.5倍收取水费;在30%至50%(含50%)之间的,超出部分按规定水价的2倍收取水费;在50%以上的,超出部分按规定水价的3倍收取水费。如遇严重干旱,农作物需增加灌溉次数时,供水单位应根据水源情况和农业用水户要求,增加供水计划,不得作为超计划用水处理。

  第十七条 供水水源受季节性影响较大的水利工程,应实行丰枯季节水价或季节浮动价格,具体价格由有价格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水价申报与审批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申请核定和调整供水价格时,应提出正式申请,如实出具供水生产经营及成本情况说明、有关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逐级上报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九条 省属、大型和跨市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条 市属、中型和跨县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小型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中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具体价格水平由供水单位与用水户在指导价范围内协商确定。其中,民办、民营小型水利工程在供水方与用水户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可以实行协议水价。

  第二十二条 制定和调整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成本监审制度。

第五章 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水利工程供水实行计量收费。尚未实行计量收费的,应积极创造条件,实行计量收费。暂无计量设施、仪器的,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计价单位。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水价政策,按规定的水价计收水费,不得擅自变更水价,不得在水价以外加收其他费用。水费由供水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计收,其他单位或个人无权收取水费。代收水费的,由供水单位按实收水费3%至5%的比例付给手续费。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与用水户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签订供用水合同,按合同约定供水。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供用水合同的签订和履约事项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除无法抗拒的自然因素外,供水单位未按合同规定正常供水,造成用水户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凡使用水利工程供水的农业、工业、自来水厂和其他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向供水单位及时交付水费。

  用水户逾期不交付水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用水户在规定期限内经催告仍不交付水费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或供水合同的约定减少直至停止供水。

  第二十七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进行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超越价格管理权限核定或调整水价。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对各类价格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水利工程水费是供水单位从事供水生产取得的经营收入,其使用和管理,按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第三十条 供水经营者单位性质是事业单位的,其经营收入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供水经营者单位性质是企业的,应按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缴纳水利工程有偿使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管理办法》(鲁政发〔1987〕61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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