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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26:44  浏览:89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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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3年2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1993年2月1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经营机制,推动企业进入市场,增强活力,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江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核心是把企业推向市场。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是:使企业适应市场的要求,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必须遵循《条例》规定的各项原则。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转变职能,协调配套地进行各方面的改革。企业中的党组织和工会、共青团等组织以及全体职工都应当为实现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开展工作。社会各有关方面都应当为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创造
条件。

第二章 企业经营权
第四条 企业经营权是指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以下简称企业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第五条 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资产经营形式,依法行使经营权。
继续坚持和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承包未到期的企业,继续按原定承包基数执行。实行新一轮承包的企业,原承包上交超过实现利润33%的,按照实现利润的33%确定承包基数。原承包上交低于实现利润33%的企业,可以按低于实现利润的33%的比例确定承包基数。市场前景
好、技改任务重的企业和税大利小的企业,可以实行投入产出总承包。推行全员资产经营承包。
扩大按照中外合资企业有关政策综合改革试点。试点企业执行当地中外合资企业的财税政策,实行中外合资企业的会计制度和工资政策,政府按照管理中外合资企业的方式管理试点企业。
加快股份制试点步伐。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竞争性企业,可以按规范化要求,改造成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多方投资新设立的企业,一开始就应当办成规范化股份制企业。
逐步试行税利分流,统一所得税率,免除企业税后负担(即免除上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和上交税后利润),实行税后还贷。
小型企业可以改造成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也可以租赁或拍卖。
无论实行哪一种资产经营形式,都应当界定国有企业产权,理顺产权关系,探索建立具有活力和效率的全民所有制实现形式。
第六条 落实企业生产经营决策权。
企业根据市场需要和国家宏观计划指导,自主确定生产经营范围,确定生产的产品、品种、数量和为社会提供的服务。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特殊规定外,各级政府和任何部门有关限制企业生产经营范围的规定一律废止。企业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可以自主调整生产经营范围,可以跨
行业、跨地区经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妥变更登记手续。
除国务院和省政府计划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外,各级政府和任何部门不得向企业下达或追加指令性计划,也不得向企业下达产值指标。
对国务院和省政府计划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省政府计划部门应当组织企业与需方企业或指定单位依法签订合同,违约方应当承担经济责任。需方企业或指定单位不签订合同的,企业可以不安排生产。对缺乏应当由国家和省计划保证的能源、主要物资供应和运输条件的指令性计划,
企业有权要求调整。计划下达部门不予调整的,企业可以不执行。
第七条 落实企业产品、劳务定价权。
除国务院和省政府物价部门公布的价格管理目录规定的少数生产资料和个别日用工业消费品外,其他产品和企业提供的加工、维修、技术协作等劳务,由企业自主定价。各级政府和任何部门不得截留企业定价权。省政府物价部门应当建立价格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公布价格管理目录。
国务院和省政府物价部门公布的价格管理目录范围内所规定的产品价格低于国内或省内行业平均成本的,企业可以向物价部门申请要求调整,物价部门接到企业报告后应当及时办理。属于政策性亏损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补贴。
第八条 落实企业产品销售权。
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主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产品,自主确定销售渠道、销售对象和销售方式。废除各级政府和部门有关封锁、限制、歧视企业产品销售的规定。
企业在外地设立各类销售网点,向当地缴纳营业税,非独立的销售公司利润返还。企业进行工商、工贸联销,实行当地课税,不重复征税。外地企业在本地销售产品,执行统一的税费标准,不得歧视。
企业按指令性计划生产的产品,需方单位不履行合同,企业有权停止生产或自行销售;销售不出去或自行销售造成的差价损失,由需方单位承担经济责任。
企业对品种规格不对路的原辅材料和超储积压的计划内平价原材料,有权自主进行调剂、串换,也可以按市场价格销售。售价高于进价的,税务部门按差价的10%征税。
各级政府和任何部门不得随意截留和随意调拨企业生产的紧俏商品。
第九条 落实企业物资采购权。
企业对生产经营、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所需物资,有权自主选择供货单位、形式、品种和数量,与生产企业或其他供货方签订订货合同,减少不必要的中间环节,废止不合理收费。
各级政府和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企业指定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供货单位和渠道。企业对强行指定供货单位和渠道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赔偿。
第十条 落实企业进出口权。
企业有权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外贸代理从事进出口业务,有权直接与外商谈判。出口产品价格由生产企业、外贸企业和外商共同商定,任何部门不得干预,不得封锁。企业可以采取工贸双方联合谈判、联合报价、联合签约、联合出国推销服务等方式,拓展外贸业务,也可以自愿与有
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合作经营进出口业务。
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可以在境外承揽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或提供其他劳务,可以进口自用的设备和物资。
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主使用留成外汇和进行外汇调剂。按规定分配给企业的留成外汇,外贸和外汇管理部门应当直接分配给出口企业,进企业留成外汇帐户。企业出口产品应退的税金应当及时全部返还。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平调或截留企业的留成外汇和有偿上交外汇
后应当返还的人民币。
具备条件的企业,省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帮助申办进出口经营权。
支持和鼓励外贸企业、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通过联营、合作、兼并、参股、控股、组建企业集团等方式,带动其它企业扩大进出口业务。
外贸企业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易货贸易所换回的商品、物资,有权在全国范围内销售。
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企业有权使用自有外汇安排业务人员出境;有权根据对外业务需要,确定本企业经常出入境人员名额,实行一次性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办法。
我省在边境地区从事经贸、边贸并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按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给予一定的优惠。通过边贸所得外汇,由企业全额留用。
第十一条 落实企业投资决策权。
企业有权以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向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也可以通过联营、组建企业集团等办法进行投资。
企业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以留用资金和自筹资金(指企业间的融资、内部职工集资等)进行建设的项目,能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由企业自主决定建设,报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从事生产性建设,需要银行贷款,或向社会发行债券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政府有关部门会同银行审批或由银行审批;需政府投资的,按规定程序审批。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简化投资审批手续。各级计划、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对企业投资项目实行一条龙服务。审批机关在接到企业报告后,应当及时予以批复。
企业建设、技改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由企业自主编制或委托有资格的设计部门进行编制;企业建设、技改工程由企业自主择优决定施工单位。
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以留利安排生产性建设项目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企业有权在不影响上交的前提下,自行决定提取新产品开发基金的比例,报财政部门和政府主管部门备案。有权按照国家规定选择具体的折旧办法,确定加速折旧的幅度。增提的固定资产折旧,免交“两金”。因增提固定资产折旧影响实现利润指标和挂钩工资的,可以视同实现利润。

第十二条 落实企业留用资金支配权。
企业有权在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自主确定税后留用利润中各项基金的比例和用途,报财政部门和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废止对企业税后留用利润中各项基金比例和用途的限制。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完成情况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
企业可以将生产发展基金用于购置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开发新产品或者补充流动资金,也可以将折旧费、大修理费和其他生产性资金合并用于技术改造或者生产性投资。
企业有权拒绝各级政府、任何部门和单位无偿调拨企业留用资金,或者强令企业以折旧费、大修理费补交上交利润和弥补亏损。
第十三条 落实企业资产处置权。
企业对一般性固定资产,可以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者有偿转让;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可以出租,按隶属关系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抵押、有偿转让。
企业处置固定资产,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净值在二万元以下的固定资产由企业自行评估。企业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必须全部用于设备更新、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归还技改贷款或者其他生产性投资和建设,并免交“两金”。
第十四条 落实企业联营、兼并权。
企业有权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
企业可以通过发展专业化协作和相互间人才、资产、资金、技术的交流以及商品购销渠道的互补,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具体联营方式和有关事项,由联营各方以合同方式确定,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干预。
企业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可以跨地区、跨部门、跨所有制兼并其他企业,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各级政府和任何部门不得以行政手段干预优势企业的兼并权。
第十五条 落实企业劳动用工权。
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向企业下达指令性职工人数计划和招工计划指标。
企业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制定招工简章,决定招工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任何部门和单位(包括本企业)不得搞搭配性照顾。企业应当公布考试成绩和录用人员名单,录用后到同级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确需使用农村劳动力的,须经省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同一城镇、同一所有制工业企业间职工调动,由双方企业直接办理手续。同一城镇、跨所有制企业间职工调动后,其原身份保留,记入档案。
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在做好定员、定额的基础上,可以实行合同化管理、全员劳动合同制或其他用工形式。企业应当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劳动合同期限由企业自主确定。
企业对富余人员,可以采取发展第三产业、厂内转岗培训、提前退出岗位休养或其他方式安置;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厂际交流、职业介绍机构调剂等方式帮助调换工作单位。富余人员也可以自谋职业。企业以富余人员兴办经济实体,不核减原工资总额。为安置富余人员兴办的独立核
算、从事第三产业的企业,自开业之日起,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企业富余人员进入社会待业后,凡按规定享受待业救济金的,在自谋职业时,当地县以上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其待业救济金一次拨付。
企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开除职工。对被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和开除的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应当按规定发给待业保险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再就业机会,对其中集体户口的人员,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准予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城镇街道办事处应当
予以接收,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六条 落实企业人事管理权。
政府授权部门只管到企业厂长、经理(法定代表人)。具备条件的,厂长(经理)、党委书记可由一人兼任。凡符合条件、胜任职务的经营者,可以不受任期届数的限制。对业绩突出、工作需要、身体健康的厂长(经理),经批准可以放宽任职年龄的限制。
企业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提名,经厂组织或人事部门考察,厂长主持行政领导集体讨论,征求厂党组织意见后,厂长决定任免(聘任、解聘),报政府授权部门备案;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经厂行政领导集体讨论,由厂长决定任免(聘任、解聘);总会计师、财务部门中层管理
人员的任免,须执行《会计法》有关规定。
企业有权按照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和管人与管事相统一的要求,自主行使企业人事管理权。对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实行聘用制和考核制。打破管理人员与工人的界限,做到公平竞争,择优选拨,能上能下。聘用的期限和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
企业有权打破地域、所有制界限,在全省、全国范围内公开招聘各类技术、管理人员,经批准也可以到境外招聘。各级政府应当予以大力支持,劳动、人事、公安等部门应当从简从快办理手续。
企业有权设置在本企业内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按国家统一规定评定的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职务和待遇也由企业自主决定。
企业应当建立和落实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的任免(聘任、解聘)、评议等工作程序和民主监督制度。
第十七条 落实企业工资、奖金分配权。
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向企业下达工资总额使用计划。企业的工资总额,在坚持职工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实现利税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按净产值计算的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原则的前提下,依照政府规定的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由企
业自主确定。企业在使用工资基金时不再另行报批。
企业在相应提取的工资总额内,有权自主分配工资和奖金;自主制定职工晋级增薪、降级减薪和考工定级的办法、条件和时间;自主根据职工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责任、劳动条件和实际贡献,选择适合本企业特点的具体分配形式,可以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也可以实行结构工
资、计件工资、计时工资、定额工资、质量工资、效益工资和含量工资等分配形式。体现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拉开分配档次,鼓励职工到责任重、技能要求高和苦、脏、累、险岗位工作。取消奖金税,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企业对科技人员可以实行项目包干,按其产生的效益计提个人收入;对销售人员可以按销售额计提个人收入。对贡献突出的科技人员、销售人员和其他职工,可以给予重奖。
要完善工效挂钩办法。把资产的保值、增值作为工效挂钩的前提条件,把足额提取折旧费、大修理费并保证全部用于生产作为否定指标。可以改“总挂分提”为“总挂总提”,改“单一挂钩”指标为“复合挂钩”指标,改“环比”为“定比”。
第十八条 落实企业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自主确定机构的设立、调整、撤并、人员编制,实行岗位管理。工作内容相近的机构可以合署办公。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的要求。法律和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落实企业拒绝摊派权。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对现有收费、罚款、集资项目进行一次清理,报省政府审查,公布目录后执行,并公开标准,统一票据,搞好使用监督。今后新的收费、集资、罚款项目,必须以国务院、省政府颁发的文件为准,
否则均视为“三乱”。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强要企业做广告、订杂志。对违反上述规定的部门、单位和个人一律按违纪处理,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有报复企业检举、揭发行为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必须严肃查处。
严禁对企业多头、重复检查。对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检查项目,实行检查人持证制度。检查人员必须持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统一印制的载明被检查单位、项目、内容和期限的检查证,并出示个人合法证件,才能履行检查,否则企业有权拒绝。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抵制任何部门和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

第三章 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要实现保值和增值,负盈亏责任,并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国家不再为企业清偿或连带清偿债务。
企业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形成的债务和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厂长(经理)对企业盈亏负直接经营责任。职工按照企业经济责任制对企业盈亏负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企业必须建立、完善分配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工资性收入,全部纳入工资总额,进入成本。取消工资总额以外的一切单项奖。
企业工资总额必须根据经济效益有升有降。企业初始工资总额基数的确定,应当报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工资使用进行事后监督。亏损企业发放的工资总额不得超过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厂长(经理)收入的增加须由政府授权
部门审批。
企业工资调整方案和奖金分配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分配情况应当向职工公开。
企业必须建立工资储备基金,以丰补歉。工资储备基金累计达到本企业一年工资总额的,可以不再提取。
对以虚增利润、虚盈实亏和其它弄虚作假手段增发工资、奖金的企业,政府主管部门有权及时制止和纠正;职工多得的不正当收入,自发现之日起,限期扣回。
第二十二条 盈利企业经审计部门审核属实,作为奖励该企业厂长(经理)和其他厂级领导的依据,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奖励金额视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和上交利税确定。企业连续三年完成上交任务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厂长(经理)和其他厂级领导的工资、奖金收
入,可以高于职工年人均工资、奖金收入的1-4倍。经政府批准,对有突出贡献的可以给予特别奖。
亏损企业的新任厂长(经理),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由政府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奖励,奖金数额根据扭亏额确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的,必须相应核减工资总额,厂长(经理)和其他厂级领导及有关责任人不得领取奖金和升浮动工资。严重亏损或连续两年亏损的,除全体职工停发奖金外,根据责任大小按不同比例减发厂长(经理)、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的工资;厂长(
经理)和其他厂级领导要予以免职或降级、降职。
企业经营性亏损额达到资产总额50%以上的,视为严重亏损。
企业由于国家管理的价格或其他原因造成的政策性亏损,财政部门应当按规定给予补偿,补偿后仍然亏损的,视为经营性亏损。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未完成上交利润的,其欠交部分应当依次由承包风险抵押金、工资储备基金、税后留用资金(包括历年结余)抵补。当年不能补足的,次年仍按上述程序补足。
企业潜亏必须如实反映。对本实施办法施行前积累的历年亏损,经清产核资后,由财政部门会同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予以冲减或核销。
第二十四条 企业必须全面开展清产核资,进行国有资产登记,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如实记录,定期盘点,做到帐实相符,准确反映经营成果,并将年度经营成果,向职工代表大会和政府主管部门报告。
企业应当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建立资产负债和损益考核制度,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报财政部门审批。有条件的企业实行财务公开,年终财务决算经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认可,并出具验资证明。今后不再由政府部门组织财务检查,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以不提或者少提折旧费和大修理费,少计成本或者挂帐不摊等手段,造成利润虚增或虚盈实亏的,政府有关部门有权责令企业以留用资金补足。
严格执行厂长(经理)离任审计制度,由登记注册的审计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或负债、损益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章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可以通过转产、停产整顿、合并、兼并、分立、解散、破产等方式,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实现资源合理配置和企业的优胜劣汰。
第二十六条 转产由企业自主决定,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企业不得转产国家和省禁止生产和淘汰的产品。
第二十七条 企业经营性亏损严重的,可以申请或由政府主管部门责令进行停产整顿。停产整顿的期限不超过一年。停产整顿的企业,必须按《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制定停产整顿方案。企业自行停产整顿的,停产整顿方案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被责令停产整顿的,
由政府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组织制定方案,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企业停产整顿期间,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企业财产。任何人不得盗窃、毁坏、哄抢、私分、隐匿、无偿转让企业财产;对生产设备必须进行全面维护保养;要集中工程技术人员和生产业务骨干开发新产品,改进工艺,组织职工进行技术培训。
企业停产整顿期间停发奖金。财政部门应当准许其暂停上交承包利润。银行应当准许其延期支付贷款利息。
第二十八条 企业合并可以由企业提出经政府批准,也可以由政府决定。合并双方应当通过协商订立合并协议。企业提出的合并,由企业制订合并方案,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政府决定的合并,由政府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共同提出合并方案;跨行业、跨部门的合并,由经济综合部门
主持进行;全民所有制企业范围内的合并,可以采取资产无偿划转的方式进行。合并后的企业承担原企业的债权、债务。
第二十九条 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兼并其他企业,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兼并企业必须根据“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进行。允许企业灵活选择兼并形式。企业被兼并须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被兼并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兼并企业承担,兼并企业与债权人经过充分协商,可以订立分期偿还或者减免债务的协议;被兼并企业的资产评估后,由政府有关部门审查、确认,其损失经确认部门审核批准后,予以冲销;核实的亏损,包括潜亏,由财政部门核准,按照规定核销或弥补;
政府有关部门在两年内核减兼并企业的上交利润指标;被兼并企业原拖欠的税款缴纳确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减免;被兼并企业原拖欠的银行贷款,由兼并企业与银行签订合同,重新安排还款期限,银行可以酌情停减利息,合同到期,归还仍有困难的,在落实还款来源,订
出还款计划后,可以再商请银行展期;被兼并企业转入第三产业,经银行批准,自开业之日起,二年停息、三年减半收息;企业被兼并后,原享有的优惠政策两年不变。
被兼并企业的职工,原则上由兼并企业安排,职工也可以自谋职业。
第三十条 经政府批准企业可以分立。企业分立时,由分立各方签订协议,明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等。
第三十一条 企业解散须经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被解散的企业应当是长期经营亏损、经停产整顿仍不能达到扭亏目标,且无法进行合并、兼并,或因其他原因必须终止的企业。
企业解散后,原有债权、债务和财产由批准部门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终了,企业的清算净收益,依法缴纳所得税。缴纳所得税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投资者出资比例或者合同、章程规定进行分配。解散企业的职工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安置。
第三十二条 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应当依法破产。
破产企业由清算组进行全面清产核资。破产企业的资产可以公开拍卖。
企业宣告破产后,其他企业可以与破产企业清算组订立接收破产企业的协议,按照协议承担法院裁定的债务,接收破产企业财产,安排破产企业职工,并可以享受《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兼并企业的待遇。

第五章 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第三十三条 按照“政企职责分开、宏观要管好、微观要放开”的原则,各级政府应当转变职能,对企业放权、放手、放心。政府的职能主要是:统筹规划,掌握政策,信息引导,组织协调,提供服务和检查监督。
第三十四条 界定企业产权范围。企业财产包括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其他依据法律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法规认定的属于全民所有由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
第三十五条 将政府对企业财产所有者的职能与社会经济管理者的职能分开,建立有效的国有资产管理和经营体系。
第三十六条 为确保国家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分别行使职责。
第三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采取措施,加强宏观调控和行业管理,建立既有利于增强企业活力,又有利于经济有序运行的宏观调控体系;大力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充分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建立和完善生产资料市场、劳务市场、
金融市场、技术市场、信息市场和企业产权转让市场等,发布市场信息,加强市场管理,制止违法经营和不正当竞争;加快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为企业提供社会服务,改变企业办社会的状况,减轻企业的社会负担,建立和发展社会服务组织等。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应由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事项,应当简化审批手续,缩短审批时间,在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与否的答复,逾期没有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条例》第四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企业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撤销,不予撤销的,企业有权向政府监察部门举报,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监察部门或者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企业违反《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厂长(经理)、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
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级纪检、监察、审计、政府法制部门要把监督检查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执行《条例》和本实施办法,作为重要的日常工作,并建立、健全查办制度。
第四十二条 阻碍厂长(经理)和各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或者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对厂长(经理)提出的申诉,如不及时依法处理
,上级机关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的原则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科技等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发布前省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地方性行政规章和其他行政性文件的内容与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第四十五条 《条例》有明确规定,本实施办法未涉及的,遵照《条例》的规定执行。各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制订具体贯彻意见,经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会同省经济委员会审核后下发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省经济委员会会同省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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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过渡性条款的设计缺陷

李迎春律师 www.ldht.org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过渡条款;设计;缺陷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条为劳动合同法施行的过渡性条款,分别针对四种情形作出过渡规定,一、新法施行前订立的合同在新法施行后的效力问题;二、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计算问题;三、新法施行前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规制问题;四、跨越新法和旧法的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经济补偿问题。我个人认为二、三、四种情形的过渡规定是没有问题的,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很公平,体现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但是,劳动合同法对新法施行前订立的合同在新法施行后的效力问题过渡条款的设计存在缺陷,该条款在用人单位恶意利用下将严重损害劳动者的利益。 

  一、“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理解 

  人大法工委在其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中这样解释:“劳动合同法将于2008年1月1日施行。按照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的理论,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应当有效,应当继续履行。这样,不至于形成新法施行,劳动者都需要跟用人单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避免劳动关系发生大的波动”。我们可以将其通俗的理解为: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经订立的劳动合同,只要合同订立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新法施行后,即使部分合同条款与劳动合同法相抵触,也应当视为有效,合同仍需全面履行。实际上这也是法不溯及既往的典型体现。劳动合同法施行前订立的劳动合同条款是基于当时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进行的约定,由于新法并未颁布施行,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法的新规定并没有预期,如果在新法施行后合同条款被评价为违法条款而由用人单位承担该后果,这显然对用人单位不是很公平。正是基于此,劳动合同法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二、“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过渡规定可被恶意利用 

  劳动用工过程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永远存在着对立面,这是劳动关系的性质决定的,用人单位会不遗余力的寻求法律的漏洞进行利用,以达到降低用工成本的目的。劳动合同法颁布后,虽尚未施行,在新法颁布后施行前订立劳动合同本也应当遵循新法的有关规定,以利于新法施行后的无缝衔接。但由于劳动合同法的颁布日期距施行日期之间存在半年的空档期,“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过渡性规定可被用人单位“完美的”恶意利用,这恐怕是立法者始料未及的。下面举几个用人单位可利用过渡性规定损害劳动者利益的例子: 

  1、针对实践中违约金条款的泛滥,劳动合同法对违约金条款的适用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规定只有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方可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这是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利益的一大贡献。为了规避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违约金条款适用的限制,用人单位却可利用这半年的过渡期,在这半年内新招劳动者或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变更合同时,约定劳动者需支付违约金的情形(比如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需支付违约金),由于目前法律并未禁止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个别省市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过渡条款的规定,该违约金条款在2008年1月1日后仍有效,如果合同期限较长,将出现劳动合同法施行几年后,还出现劳动者将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而承担违约金的情况。 

  2、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且规定了竞业限制适用的对象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用人单位为了规避法律,在了解了新法的限制规定的情况下,可利用目前竞业限制立法不完善的现状,在新法施行前与劳动者签订期限为3年且适用对象广泛(包括普通员工)的竞业限制协议,以达到新法施行后仍可继续履行的目的。 

  3、劳动合同法为了制止用人单位随意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而损害劳动者利益,不允许双方约定合同终止条件,但用人单位可在这过渡期内在劳动合同中增加合同终止条件的约定。 

  以上只是随便举几个例子,用人单位还可在很多方面利用过渡条款达到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虽合同条款“违法”但却合同仍需履行的目的,以缓解劳动合同法带来的冲击,我将该过渡条款称为用人单位在新法施行后合同违法的“免死金牌”。 

  我个人认为,劳动合同法颁布前(指2007年6月29日前)已经依法订立的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虽违反劳动合同法仍可继续履行情有可原,毕竟合同双方无法对劳动合同法的新规定有所预期,但是,在劳动合同法颁布后施行前(指2007年6月29日-2008年1月1日)订立的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如果在新法施行后也继续履行显然对劳动者不公平,新法颁布后,用人单位已经对劳动合同法的禁止性规定已经有所了解,在明知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仍利用法律的过渡性规定订立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合同条款,以达到其不正当的目的,这显然已经超出了过渡性条款的立法原意。当过渡条款的善良被恶意利用时,损害的不仅仅是劳动者的利益,更是法律的权威。 

  三、劳动合同法“施行细则”或司法解释对该过渡条款适用范围规制的建议 

  法律已经正式颁布,我们不可能寄托希望对法律进行修改,只能在法律的“施行细则”或司法解释中对该过渡条款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制。为了制止用人单位利用该条款在法律施行前订立劳动合同损害劳动者的利益,建议在施行细则或司法解释中明确“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适用范围,我认为应该作出如下限制性规定:劳动合同法颁布后(2007年6月29日)施行前订立的劳动合同条款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该条款自动失效,其它条款仍可继续履行”。只有这样,才可制止用人单位的投机而恶意利用法律的过渡条款损害劳动者的利益。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2000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草原、林地,实行土地资源与资产并重管理,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内土地的规划、管理、保护和利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四条 对土地资源要坚持开发与保护相协调的原则,实行严格的土地资源保护措施,把生态环境建设与保护放在首位,提高土地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自治区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自治区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实行在政府调控下市场配置土地资源的原则,依法规范土地资源和资产的流转,促进土地资源市场的形成和发展。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区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盟、设区的市、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和国有土地使用者,应当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土地登记机构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集体土地由旗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集体土地的建设用地,由旗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其中,自治区所属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盟市所属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未利用的国有土地和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认草原、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对同一地块不得同时发放草原所有权证、草原使用证和林权证。

  第七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在改变或者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自改变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向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八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事实,伪造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造成土地权利灭失所进行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登记。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草原和林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和任务;

  (二)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

  (三)土地利用分区;

  (四)各类土地利用指标;

  (五)城市、村镇建设用地控制规模;

  (六)土地整理、开发、复垦和保护耕地、草原和林地的目标与任务;

  (七)土地用途管制措施;

  (八)实施规划的措施;

  (九)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旗县、苏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和使用条件。

  土地利用区分为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牧场保护区、天然林保护区、一般农田区、林业用地区、畜牧业用地区、城市建设用地区、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独立工矿用地区、水域、自然与人文景观保护区、土地开垦区、禁止开垦区、土地整理区和退耕区等。

  第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盟和设区的市及旗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盟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苏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旗县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盟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在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和村庄、集镇规划。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第十六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和其他用地计划指标。

  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实行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单列,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安排。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逐级分解,制定实施方案。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十八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机关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提出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修改,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交修改报告书,根据批准修改的文件,进行修改。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予以修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自治区实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制度。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并同时抄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自治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四章耕地、草原、林地保护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控制耕地、草原和林地转为非农业建设用地。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办法和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由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征收。依法应当报国务院批准的,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征收。耕地开垦费实行专项资金管理,专项用于新耕地开垦。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苏木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依法保护基本草牧场,公益林林地、天然林林地。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基本草牧场保护区,公益林林地、天然林林地保护区,严格管理。

  基本草牧场保护区以苏木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公益林林地、天然林林地保护区以旗县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办法和标准缴纳土地闲置费,并限期动工建设。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第二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20公顷(不含20公顷)以下的,由旗县人民政府批准;20公顷(含20公顷)以上100公顷(不含100公顷)以下的,由盟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100公顷(含100公顷)以上600公顷(不含600公顷)以下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开发超过600公顷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等未利用土地,由本集体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开发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必须经嘎查村民会议半数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的同意,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经依法批准后进行。

  依法保护森林、草原、湿地,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河)造田和侵占河滩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已开垦的20°以上坡地和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以及严重沙化的耕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草、还湖(河)、还湿地。

  农牧业生产结构调整涉及农用地结构调整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利用方向、结构和布局,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土地复垦费的征收办法和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占用土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征收土地,统一按项目供地,统一办理农用地转用报批手续。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城市公共绿地搞建设项目。

  农用地转用和征地报批时,由土地所在地旗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分批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申请程序:

  (一)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时,向旗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二)土地使用者向项目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立项审批和规划许可手续时,必须附具旗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三)建设项目批准后,土地使用者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立项批准文件等材料,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依法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后,由土地所在地旗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供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建设用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除国务院批准立项的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跨省、自治区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及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建设项目用地报国务院批准外,其他建设项目用地,由土地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已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范围内的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农村牧区嘎查村民委员会使用本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按照以下的审批权限办理:1公顷(不含1公顷)以下的用地,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超过1公顷(含1公顷),不足3公顷的用地,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3公顷(含3公顷)以上的用地,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权限,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其中为实施苏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将该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可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建设用地涉及征收土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权限,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

  建设用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批结果予以公告;经国务院批准的,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征收基本农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征收其他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八倍。

  被征耕地的青苗补偿,为当季农作物的产值。被征土地上的住宅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补偿;水井、管道、电缆、棚圈、围栏及其他设施,按照实际损失合理补偿。征地方案公告后抢种的作物和抢建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征收耕地的,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第三十二条 征收耕地以外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参照耕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牧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征地补偿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给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期限交付土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未按规定支付的,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付土地。

  第三十四条 为公共利益或者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根据土地实际投入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收回国有土地不补偿安置补助费和其他费用。

  第三十五条 农村牧区嘎查村民委员会使用本集体所有土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苏木乡镇、嘎查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集体土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建设单位向土地所在地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后,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的建设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乡镇企业不同行业的用地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农牧民建住宅使用土地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嘎查村民委员会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经嘎查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土地所在地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农牧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结婚后单独立户男女一方已有宅基地的;

  (二)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无当地户口的。

  第三十八条 农牧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的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旗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与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

  临时使用农用地的,补偿费可以按照该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与临时使用年限的乘积数计算;使用建设用地的,可以按照土地所在地国有土地年租金与临时使用年限的乘积数计算。



第六章国有土地有偿使用



  第四十条 除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所列项目外,其他各类建设项目用地,应当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采用拍卖、招标、协议等方式出让。但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经营性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第四十一条 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土地使用者提出申请,选择土地有偿使用方式;

  (二)进行土地价格评估;

  (三)旗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

  (四)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五)土地使用者依法申请土地登记,土地登记机关核发土地证书。

  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以转让、出租、抵押等形式交易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第四十二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收缴、使用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财政,列入预算,实行专项基金管理,用于耕地、草原、林地和城市基础设施等建设。有偿使用费的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经旗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应当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以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或者其他处置的;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

  (三)改变土地用途的;

  (四)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经批准同意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交易: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的;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办理有偿使用手续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五)未依法领取土地证书的;

  (六)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七)共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收购和储备制度,实行土地供应总量宏观调控。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申报制度。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转让方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旗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转让价,申报的转让价低于协议出让土地最低价标准的,旗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申报价行使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不合理上涨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四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基准地价、标定地价体系,实行土地价格评估与确认制度。

  基准地价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确定并公布。

  第四十八条 对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用作经营性或改变为经营性用途的,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公安、监察、审计、税务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一条 根据土地管理执法工作需要,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立特邀土地监察专员制度。

  第五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耕地、草原、林地保护、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耕地开垦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土地有偿使用费使用,土地审批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等情况。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罚款处罚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等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批准手续;逾期不办理批准手续的,责令其停止开发和使用。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减免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或者低于依法评估确认的地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批准文件和合同无效,由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追缴国家应得的土地收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擅自办理用地手续或者确权发证的,批准行为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7月31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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