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敲诈勒索”构成要件之界定分析/田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22:42:01  浏览:97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2000年张村重新划分土地,村民张某按照规定承包5亩土地。该片土地邻近村民万某承包的养猪场,因养猪场常年向张某所承包的土地排放污水,故该片土地逐渐形成一个臭水沟。2006年6月,隆川公司在张村开发建材市场,并与张村村民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同时按照政府文件对所占土地上的农作物及地面附属物进行补偿。张某亦按照口粮地补偿标准领取了补偿款。但张某认为得到的补偿款太少,并得知鱼塘的补偿标准高于口粮田的补偿标准。2007年2月,张某找到隆川公司总经理高某,谎称其口粮地内的臭水沟是鱼塘,同时以上访告状相要挟要求隆川公司支付占其鱼塘和鱼苗的补偿款。张某遭到拒绝后,遂到有关部门以官商勾结违法占地为由进行上访,高某害怕上访会给建材市场造成更大损失,最终同意赔付张某鱼塘补偿款60万元。2008年10月,高某先期支付11万元补偿款给张某。2008年11月,隆川公司报案。

张某以上访告状为手段向开发商索要巨额补偿款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对于此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使被害人基于有瑕疵的意思表示交付财物的行为。1.张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为张某索要补偿款是基于其口粮地,这是其权利,并非法律所禁止。2.张某客观上并未采取威胁、要挟手段,只是用上访来反映开发商违法占地这一客观事实。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1.主观上张某索要超出补偿款外的巨额费用,不属于合理补偿的范围,其意图是非法占有开发商的巨额财产;2.张某客观上以上访告状为要挟,该手段足以令开发商基于有瑕疵的意思表示给付财物。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下面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予以分析:

第一,主观上张某非法占有的故意十分明显,其索要的巨额财产不具有合法依据。

“非法占有”,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占有他人财物。刑法所保护的公私财产权,包括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行为人非法侵占不属于自己的财物,即为非法占有。但是,如何判断财产归属?该种“占有”是否有合法依据?笔者认为,判断的关键是行为人索要财产是否具有合法依据。在本案中,认定张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关键是其欲取得的60万元(实际取得的11万元)是否应当属于张某所有。隆川公司对于张村全部村民包括张某的补偿款已经到位,张某没有任何理由或依据向隆川公司索要超出补偿款以外的巨额财产。张某以并不存在的鱼塘为由索要新的补偿款,显然是没有合法依据的,其非法占有的故意显而易见。

第二,张某的客观行为使被害方精神上受到强制,令其基于有瑕疵的意思表示交付财物。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威胁”或“要挟”的行为而令对方基于有瑕疵的意思表示给付财物,这是敲诈勒索罪区别于其他类财产犯罪最显著的特征。在本案中,张某捏造莫须有的鱼塘,以上访告状为威胁向隆川公司索要超出合理补偿范围的巨额钱款,符合敲诈勒索犯罪的客观要件特征。

其一,张某的上访行为不是单纯的维权行为,而是将其作为要挟对方、威胁对方的一种工具。张某为获取补偿款之外的巨额财产,虚称自己口粮田里的臭水沟是鱼塘,向开发商索要征地款。开发商拒绝支付补偿款后,张某以上访告状为要挟,并在上访前明确告知对方如果不给钱就去上访,并以此威胁开发商,迫使其给付补偿款。此时张某将上访作为与开发商讨价还价的筹码,与其说是张某索要补偿款,倒不如说是索要“封口费”。

其二,张某的上访行为足以令被害方精神上受到强制,继而基于有瑕疵的意思表示给付财物。被告人控告内容是官商勾结违法占地,却直接向隆川公司高某索取财物,显然被告人已经意识到他的控告会导致隆川公司的经营项目停工、停产,继而导致巨大损失。张某名义上是告政府违法占地,实质上是通过上访导致开发商遭受巨大损失,被告人正是基于这个原因才直接向开发商索要钱财,而开发商也正是基于此原因才向被告人支付巨额财物,以求把损失降到最低。至于被告人控告内容是否合理、合法并不影响敲诈勒索罪的成立,笔者认为,只要要挟内容与索要财物的事由不同,而且要挟内容足以令被害方精神上受到强制并基于这种精神强制而给付财物即可。比如行为人以揭发对方盗窃、赌博等违法内容相要挟索要财物,虽然其揭发内容正当,但索要财物的行为仍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尔滨市建筑艺术广场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建筑艺术广场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74号


  《哈尔滨市建筑艺术广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1年11月29日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石忠信
                              
二○○一年十二月五日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艺术广场的保护和管理,保持环境整洁,展现 传统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建筑艺术广场(以下简称广场)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广场的范围:东起地段街车行道西侧道路边石,西至兆麟街车行道东侧道路边石,南起透笼街车行道北侧道路边石,北至喇嘛台胡同南侧道路边石。
  第四条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广场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广场中的建筑艺术馆(圣·索菲亚教堂)是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和哈尔滨市保护建筑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六条广场管理机构负责对广场内的建筑、公共设施和路面进行养护维修。
  第七条广场专职清扫保洁人员,应当定时对广场内进行清扫保洁,冬季雪停即清,保持广场环境的整洁。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进入广场内,应当爱护广场内各类设施,保持广场秩序和环境整洁,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废弃物;
  (二)堆放物品;
  (三)在建筑物墙面、树木或者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张贴各类宣传品;
  (四)侵占、拆除、损坏或者移动各类公共设施;
  (五)以建筑艺术馆为背景进行营业性拍照或者制作广告;
  (六)从事经营或者义卖、义诊等活动;
  (七)燃放烟花爆竹或者携带其它易燃易爆品;
  (八)其他有碍广场秩序和环境的活动。
  第九条广场内,除残疾人手动代步车、儿童手推车和因情况紧急进入广场救灾的车辆外,不准其他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进入。
  第十条单位在广场内组织文化或者法律宣传等活动,应当征得广场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十一条市规划、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广场周边建筑物立面的监督管理,保持与广场建筑风格相协调。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广场管理机构依据委托的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项规定,随地吐痰、乱扔废弃物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10元罚款;随地便溺、堆放物品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5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在建筑物墙面、树木或者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张贴各类宣传品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每处2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拆除、损坏或者移动各类公共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设施造价(下转第43页)(上接第37页)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广场管理机构依据委托的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以建筑艺术馆为背景进行营业性拍照、制作广告的,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六)项规定,从事经营或者义卖、义诊等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由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五条广场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罚款票据的使用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各级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监督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各级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监督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市的贯彻实施,规范执法检查监督工作,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行使执法检查监督权。
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协助其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开展执法检查监督工作。
第三条 执法检查范围:
(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三)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具有法规性质的决议、决定;
(四)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规和具有法规性质的决议、决定。
第四条 执法检查是检查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部门的执法工作,督促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及时解决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五条 执法检查应有计划地进行。
执法检查计划应包括检查的内容、检查的组织、检查的时间和地点、检查的方式和要求。
第六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计划,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在每年代表大会会议后2个月内拟定,报送主任会议批准,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计划,由各专门委员会在每年代表大会会议后2个月内制定,经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协调后,报主任会议备案。
各级人大常委会及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计划,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通知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和下级人大常委会或镇人大。
临时需要增加执法检查项目,由主任会议确定,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应积极主动配合上级人大常委会及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活动。
第八条 执法检查应成立执法检查组。
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组成员由主任会议从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确定。
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组成员由该专门委员会成员组成。
执法检查组可以邀请各级人大代表及有关专家参加工作。
第九条 执法检查组可以采用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查询、查档、抽样调查、调阅卷宗资料及其他必要的检查方式,了解和掌握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
执法检查组成员履行执法检查职权时应出示检查证件。
第十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部门有义务配合执法检查工作,根据执法检查组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
任何部门和公民都应为执法检查组的工作提供真实情况和资料以及其他必要的帮助。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必须写出执法检查报告。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所检查法律、法规实施状况的评价;
(二)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三)对改进执法工作和追究责任的建议;
(四)对法律、法规本身需要修改、补充、解释的建议;
(五)检查组认为必须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组组长向常委会全体会议汇报,并由常委会全体会议审议。
未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可由专门委员会审议。
第十四条 常委会或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汇报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该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由常委会办公厅(室)以书面形式交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部门。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部门应按要求在6个月内将改进的措施以及取得的效果向常委会作出书面汇报。必要时,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决
定列入会议议程,进行审议。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由专门委员会以书面形式交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部门。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相关部门应按要求在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专门委员会汇报改进执法工作的措施和效果。专门委员会如对汇报不满意,可以向常委会提出
议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常委会审议时可以作出相应决议或发出监督意见书。
第十六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典型违法案件,主任会议可以交由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办事机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向主任会议汇报。主任会议可根据情况,要求有关机关限期处理,有关机关应及时报告处理结果。必要时,主任会议可提请常委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进行审议。


第十七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特别重大的典型违法案件,常委会可依法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常委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常委会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具体案件由法律实施主管机关或相关部门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承担责任:
(一)干扰、阻碍执法检查正常进行的;
(二)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三)对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提出的改进措施,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或不汇报说明的;
(四)对如实反映情况者实行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
第十九条 对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大常委会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给予通报批评;
(二)责成其向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成人民政府或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给予行政处分;
(四)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依法撤销职务;
(五)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依法提出罢免案;
(六)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查处。
前款所列各项可以并处。
第二十条 新闻媒介应对各级人大执法检查活动及时进行宣传和报道。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可就执法检查举行新闻发布会,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典型违法事件及其处理结果可以公之于众。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1996年5月31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