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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14:28  浏览:85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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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财政部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财会[2006]19号

  关于印发《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的通知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部队后勤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会计法》关于“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应当加强”的规定,进一步推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我部根据《会计法》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6号),制定了《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培养造就高素质的会计队伍,提高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6号)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必须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会计行业发展要求,统筹规划,分类指导,强化服务,注重质量,全面推进会计人才队伍建设,为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提供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按需施教。把握会计行业发展趋势和会计人员从业基本要求,突出提升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引导会计人员更新知识、拓展技能,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突出重点,提高能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面向会计队伍,创造人人皆受教育、人人皆可成才的环境,全面提高会计人员整体素质。同时,突出高层次会计人才培养和提高综合能力培训,进一步改善会计队伍人才结构和知识结构。

  (三)加强指导,创新机制。在统筹规划的前提下,有效利用各方面教育资源,引导社会办学单位参与会计人才继续教育,并不断创新继续教育内容,改进继续教育方式,提高继续教育质量,逐步形成政府部门规划指导、社会办学单位积极参与、用人单位支持督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新格局。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财政部负责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

  (一)制定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

  (二)制定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制度;

  (三)制定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大纲;

  (四)组织开发、评估、推荐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重点教材;

  (五)组织全国高级会计人员培训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

  (六)指导、督促各地区和有关部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负责本地区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一)依据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制定本地区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二)制定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确定本地区各级财政部门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具体职责和管理权限;

  (四)组织推荐适合本地区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或者选用财政部统一组织开发、推荐的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重点教材;

  (五)组织本地区各类会计人才培训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

  (六)指导、监督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规范会计培训市场。

  第六条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以下简称中央主管单位)比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体制,分别负责中央在京单位、铁路系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系统、中国人民解放军系统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实施工作。

  中央主管单位组织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职责,比照本规定第五条执行。

  第七条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和督促本单位的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遵循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支持、督促并组织本单位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三章 继续教育对象


  第八条 会计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第九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取得并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十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分为高级、中级、初级三个级别。

  (一)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取得或者受聘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二)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取得或者受聘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三)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取得或者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的会计人员,以及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但未取得或者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的会计人员。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每年接受培训(面授)的时间累计不应少于24小时。

  会计人员由于病假、在境外工作、生育等原因,无法在当年完成接受培训时间的,可由本人提供合理证明,经归口管理的当地财政部门或中央主管单位(以下简称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后,其参加继续教育时间可以顺延至以后年度完成。

第四章 继续教育的内容与形式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会计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技能训练和职业道德等。

  (一)会计理论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基础理论和应用理论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用理论指导实践的能力;

  (二)政策法规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法规制度及其他相关法规制度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依法理财的能力;

  (三)业务知识培训和技能训练,重点加强履行岗位职责所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营管理、内部控制、信息化等方面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的实际工作能力和业务技能;

  (四)职业道德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职业道德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以接受培训为主。在职自学是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重要补充。

  会计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认可的接受培训的形式:

  (一)参加在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并予以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会计培训;

  (二)参加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和会计培训;

  (三)参加会计人员所在单位组织的会计类脱产培训;

  (四)参加会计、审计、统计、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

  (五)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

  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定期公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名称等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鼓励会计人员参加在职自学。在职自学形式包括:

  (一)参加普通院校或成人院校会计、审计、财务管理、理财学、会计电算化、注册会计师专门化、会计硕士专业学位(MPAcc)等国家承认的相关专业学历教育;

  (二)独立完成通过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财政部门或会计学术团体认可的会计类研究课题或在省级以上(含省级)经济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

  (三)系统地接受会计业务相关的远程教育和网上培训;

  (四)其他在职自学形式。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对会计人员在职自学提出要求,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五条 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应当根据会计人员的特点,综合运用讲授式、研究式、案例式、模拟式、体验式等教学方法,提高培训效果和质量。

  第十六条 推广网络教育、远程教育、电化教育,提高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五章 继续教育机构

  第十七条 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建设,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网络。充分发挥国家会计学院、中华会计函授学校、会计学术团体、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及中央主管单位会计人员培训基地(中心)等教育资源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中的主渠道作用,鼓励、引导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社会办学单位参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二)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三)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

  第十九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根据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统一规划,改进培训方式,科学设置培训内容,加强教学管理,提高教学水平。

第六章 师资、教材

  第二十条 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师资,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掌握现代教育培训理论和方法,具备胜任教学、科研工作的能力。

  (一)承担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教授职称、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二)承担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副教授以上(含副教授)职称、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三)承担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讲师以上(含讲师)职称、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第二十一条 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建设,逐步形成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体系,以适应不同级别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需要。

  第二十二条 坚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的开发与利用相结合,做到一纲多本、编审分开。加强教材开发的针对性和实用性。提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开发社会化,鼓励社会上有能力的部门和单位按照统一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大纲,参与编制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

  第二十三条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的编写、评估、推荐、出版、发行、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参加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自愿选择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会计人员强行推销、搭售培训教材。

第七章 考核与检查

  第二十五条 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的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评选先进会计工作者、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等的依据之一。

  对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未完成接受培训时间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接受继续教育;对无正当理由仍不参加继续教育的,可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将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人员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七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登记管理。会计人员按照要求接受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关证明后,应在90天内持《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及相关证明向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会计人员业务档案、诚信档案建设,如实记载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第二十八条 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继续教育机构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将检查、评估结果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继续教育主管部门予以通报:

  (一)采取虚假、欺诈等手段招揽生源的;

  (二)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印发学历或学位证书、资格证书或培训证书的;

  (四)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各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列入《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会计从业资格情况检查的内容。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1998年1月23日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财会字[1998]4号)、1998年11月9日印发的《财政部关于开展中央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字[1998]6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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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行政复议听证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49 号


《江苏省行政复议听证办法》已于2008年11月25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



江苏省行政复议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审查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负责办理具体行政复议案件的法制工作机构(下称法制工作机构)直接听取案件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就案件事实、证据、依据等问题所作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审理方式。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工作机构以听证方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听证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织听证:
(一)对事实认定存在重大争议的;
(二)案情疑难、复杂的;
(三)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理解和适用存在重大争议的;
(四)可能影响申请人重大权益的;
(五)被申请人仅提交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但未对其合法性和合理性作出说明的;
(六)其他需要组织听证的。
第五条 法制工作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决定案件是否听证。
申请人、第三人申请听证的,由法制工作机构决定。
第六条 听证坚持公正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方式进行。
第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规定履行举证责任,对所提供的证据、依据进行说明。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决定听证的,设主持人一名,相关工作人员一至二名,组成审理组,进行听证。
第九条 主持人负责组织和主持行政复议听证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组织和主持听证会;
(三)决定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参加听证会;
(四)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决定听证会的中止;
(六)维护听证会纪律,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人员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退出;
(七)其他由主持人行使的职责。
第十条 行政复议听证当事人是指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复议听证通知要求参加听证。
一方当事人为五名以上的,应当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听证。
第十一条 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应当参加听证会并接受调查、询问。当事人提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参加听证会的,审理组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调查,并征求当事人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意见。
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在工作期间参加听证会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提供便利并视其为正常工作。
第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被申请人在答复中未提供证据和依据的,无正当理由又不参加听证的,应当视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认为主持人或者其他相关工作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
(二)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经主持人批准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查阅对方提交的材料;
(四)在听证过程中陈述案件事实和理由;
(五)就案件争议焦点进行质证、辩论;
(六)核对听证笔录;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如实回答有关询问;
(三)未经主持人批准不得中途退出听证会;
(四)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五条 主持人的回避,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其他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主持人决定。
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担任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六条 法制工作机构在举行听证会的五日前,应当向听证参加人书面告知以下内容:
(一)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案由;
(三)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四)主持人的姓名;
(五)其他内容。
行政复议案件复杂或者证据材料较多的,应当通知当事人提前阅卷并提供阅卷场所。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及到场情况;
(二)书记员宣读听证纪律;
(三)主持人宣布案由和听证员、书记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四)宣布听证会开始;
(五)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请求、陈述理由,并举证;
(六)被申请人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举证;
(七)第三人参加听证的,由第三人陈述自己观点,并举证;
(八)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九)主持人对需要查明的问题向听证参加人询问;
(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后,主持人、记录人、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在听证笔录上签字。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中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参加人应当遵守以下听证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随便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拍照;
(三)不得鼓掌、喧哗、吵闹或者有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四)听证时不随意走动或离场;
(五)听证时禁止吸烟,禁止随地吐痰,禁止使用通讯工具;
(六)当事人陈述事实、答辩问题,必须做到实事求是、文明礼貌,不得有攻击性语言。
违反听证纪律的,由听证主持人劝告制止;不听劝告的,给予训诫;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出听证。
第十九条 证人作证时,主持人应当核对证人身份,并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责任。
证人不得旁听听证会。
两名以上证人到会作证的,应当分别作证,需要组织证人对质的除外。
第二十条 证人应当如实作证,接受有关询问。证人到会后,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针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向证人发问。
证人作证后,主持人应当询问其他当事人对证言有无异议。
其他当事人经主持人允许可以向证人发问。
第二十一条 经主持人允许,鉴定人、勘验人可以到会说明情况,接受询问。
对于到会的鉴定人、勘验人,主持人应当核对其身份以及与当事人及案件的关系,并告知鉴定人、勘验人如实说明情况的法定义务和作虚假说明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听证笔录及听证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法制工作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持人可以决定中止听证,并向各有关当事人发送《行政复议听证中止通知书》:
(一)当事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参加听证的;
(二)当事人申请回避的,但当场决定不需要回避的除外;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当事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会召开三日前向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并提交证明正当事由存在的证据,是否中止,由主持人决定。
中止情形消除后,主持人可以决定恢复听证。
第二十四条 法制工作机构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行政复议听证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66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1997年8月8日省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五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第十八条修改为:“退伍义务兵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逾期半年无正当理由,并经多次教育仍不报到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再负责安排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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