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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常州市市级行政许可项目动态审核公布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31:13  浏览:97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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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常州市市级行政许可项目动态审核公布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政办发〔2006〕102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市级行政许可项目动态审核公布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级行政许可项目动态审核公布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常州市市级行政许可项目动态审核公布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改善投资环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增、调整、取消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的审核公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机构编制、财政、物价、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行政许可项目审核公布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等上位法新增、调整、取消市级部门行政许可项目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下列材料一式二份报市政府法制办:
  (一)新增、调整、取消行政许可项目所涉及的行政许可主体;
  (二)新增、调整、取消行政许可项目的法律依据;
  (三)行政许可项目所涉及的收费项目及依据;
  (四)行政许可项目是否在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五)其他有关材料。
  市级部门直属事业单位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由市级部门统一报送。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办收到部门报送材料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其进行审核。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在组织审核过程中,可以要求报送部门补充提供材料或者对有关情况予以说明。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在组织审核过程中,认为行政许可项目可能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可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反馈;逾期不反馈的,视为无意见。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组织有关部门对报送材料进行审核后,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的,市政府授权市政府法制办确认并在市政府公报上予以公布;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的,将相关材料退回报送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新增、调整、取消行政许可项目经审核确认后,应当将其录入行政执法数据库。
  第十条 新增、调整、取消行政许可项目经确认后,市机构编制部门应当调整相关部门的“三定”方案,市物价部门应当颁发、变更或注销收费许可证,市财政部门应当发放或收缴收费票据,并调整相关部门的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行政许可信息共享机制和网上监察机制,对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动态监督。
  第十二条 市政府将市各部门实施行政许可项目的动态审核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的内容。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核确认,擅自新增、调整、取消行政许可项目的,由市政府法制办责令改正,并可以视情予以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提请市监察部门对有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新增、调整、取消市级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审核公布,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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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阳市村会计委托代理制代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辽阳市村会计委托代理制代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市政办发[2005]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辽阳市村会计委托代理制代理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四月十一日


辽阳市村会计委托代理制代理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村会计委托代理制度的贯彻实施,规范村会计委托代理费的管理,根据《辽宁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实行村会计委托代理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委托的村会计委托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村会计委托代理工作由乡(镇、街道办事处,下同)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村会计委托代理机构负责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的日常管理工作。代理村会计业务所发生费用由委托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
第四条 村会计委托代理费实行“取之于村、用之于村、结余留存、超支不补”的原则,由村会计委托代理办公室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 村会计委托代理费的提取标准为:所辖村数在10个以下的乡每村每年提取额不得超过2000元;所辖村数在11至20个的乡每村每年提取额不得超过1700元;所辖村数在20个以上的乡每村每年提取额不得超过1500元。
第六条 村会计委托代理办公室从各村提取代理费时,必须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用收据,并单独设账进行核算。
第七条 村会计委托代理费主要用于:村会计委托代理办公室外聘财会人员的工资报酬及办公业务经费(包括会计材料费、电话费、培训费、差旅费等)。
第八条 村会计委托代理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九条 村会计委托代理办公室应当于每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将村会计委托代理费的使用情况向委托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开。县以上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应当每半年对代理费的使用情况进行一次审计。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予以纠正。对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辽宁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和《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枪支管理规定(已废止)

公安部


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枪支管理规定

1987年8月22日,公安部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的战斗力,加强枪支弹药的管理,保障人民警察和保卫干部依法正确使用枪支执行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的枪支,是指各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院校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保卫部门装备的业务用枪,包括手枪、步枪、冲锋枪、机枪及其他特种专用枪。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装备的枪支弹药,按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业务用枪的配发,以工作必需为原则。非因工作必需的不予配枪。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对配发的枪支弹药,要严密制度,严格管理,对佩带、使用枪支的人员要严格教育,严格训练,严明纪律。

枪支的配发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专用枪的配发范围和标准:
(一)中小城市、县(旗)公安局、公安分局在编干警(不含工勤人员)、公安派出所的人民警察和公安特派员;
(二)大城市公安局、公安分局的政保、经文保、治安、刑侦、警卫、预审部门的值勤人民警察;
(三)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公安局(外)的政保、治安、刑侦、警卫、预审部门及公安派出所的值勤人民警察;
(四)地(州)公安处、省(自治区)公安厅、公安部和铁道部、交通部、民航局、林业部公安局担负侦察、治安和警卫任务的人民警察;
上述范围有值勤需要符合配枪条件的,可以每人配发专用手枪一支。
第六条 公用枪的配置范围和标准:
(一)大城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未配专用枪的人民警察,按人数的三分之一配置。
(二)大城市公安派出所,按人数的二分之一配置。
(三)大城市交通民警队,按人数的三分之一配置。
(四)大城市看守所、拘留所、收审所的人民警察,按人数的二分之一配置。
(五)地(州)公安处、省(自治区)公安厅未配专用枪的业务处、科人民警察,按人数的三分之一配置;公安部可配置少量公用枪。
(六)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公安局(处)未配专用枪的人民警察,按人数的三分之一配置公用枪;铁道部、交通部、民航局、林业部公安局可配置少量公用枪。
(七)人民警察院校根据教学、训练需要,可以配置教学、训练用枪;高等院校按学员人数的十分之一配置,人民警察学校按学员人数的五分之一配置。
(八)重要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及大型企业的保卫处、科,按专职保卫干部人数的三分之一配置;驻在大、中城市城区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保卫部门,原则上不予配枪。确有特殊需要的,必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
(九)经济民警队按公安机关批准的在编实有人数的百分之六十配置。押运任务重的可适当增加,但配置枪支的总数最高不得超过实有人数的百分之七十。手枪和步枪的比例根据守护、押运任务的实际需要确定。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局(处)、公安派出所,以及乡镇公安派出所的合同制民警行使同级地方公安机关职权的,参照同级地方公安机关的枪支配发范围配置,但枪支总数不得超过在职人数的二分之一。
第八条 公安机关的某些单位,确因工作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可以配置公用的步枪、冲锋枪和其他特种专用枪。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配发枪支的种类、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根据上述规定及边疆和内地、农村和城市的不同情况,按照在职实有人数具体审核确定。京、津、沪三市枪支配发应从严控制。

佩带、使用枪支人员的条件及训练
第十条 佩带、使用枪支的人员必须政治上可靠,作风正派;参加公安保卫工作一年以上(除公安、警察院校的毕业生外);经实弹射击考试成绩合格。
第十一条 人民警察佩带专用枪,必须经所在单位负责人审查同意,报经县或相当于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主管领导批准。
第十二条 配置公用枪,由需要配枪的单位按配置范围和标准提出需配枪支的种类、数量,报经县或相当于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主管领导批准。
使用公用枪的人民警察和保卫干部,由所在单位主管领导人批准。
第十三条 佩带、使用枪支人员要经过专门教育、训练,认真学习有关枪支管理、使用的法规,熟悉枪支性能,掌握射击要领,做到会使用,会保养,会排除一般故障。

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和保卫干部,每年必须进行一至二次实弹射击训练,提高射击技术和实战能力。

枪支弹药的管理
第十四条 佩带枪支外出时必须携带持枪证。携带公用枪支到本县(旗)、市以外地区执行任务时,应同时携带持枪通行证。
持枪证和持枪通行证由市、县以上公安机关核发。
第十五条 凡配置枪支的单位必须设置坚固安全、存取方便的枪支、弹药专用库、柜,由专人负责,严加保管,并应安装防盗、报警装置,严防丢失、被盗和发生其他事故。
第十六条 实行上班和执行任务时佩带枪支,下班和执行任务后将枪放回单位集中保管的制度。遇有探亲、休假、离职学习等情况时,必须将枪支弹药交回本单位集中保管。公用枪支弹药一律集中保管,执行任务时领取,执行任务后一律立即交回。并建立严格的领取、交还制度。无论专用枪和公用枪在携带时要做到枪不离身,不准随便乱放和携带回家。
第十七条 人民警察离休、退休或者调动工作时,必须同时将枪支弹药及持枪证交回原配发单位。
第十八条 因执行任务携带枪支的人员,到不准携带枪支的地区和场所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存放手续。
第十九条 在特殊情况下,需要限制或者停止使用枪支时,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可以将配发的枪支弹药收回集中到市、县或指定的公安机关统一保管。
第二十条 各单位对配发配置的枪支弹药应当进行经常性的清点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每年进行一次清点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告公安部。
第二十一条 枪支弹药必须经常进行维修保养,严防损坏、锈蚀、变质。专用枪由佩枪个人擦拭保养,公用枪由保管人员定期擦拭保养。枪支弹药应经常保持完好状态,保证随时可用。
第二十二条 所有枪支都必须送经刑事技术部门检验,建立枪弹痕迹档案。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的枪支弹药,由地方各级公安机关统一管理。公安机关的治安和经文保部门负责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保卫部门枪支弹药的保管、使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枪支弹药的购置和报废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地方公安机关需要的枪支弹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提出年度计划,报公安部统一调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保卫部门,企业公安机关、经济民警需购置枪支弹药,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旗)公安局(公安分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汇总,提出年度计划报公安部,经审核同意后由公安部组织调拨。
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保卫部门购置枪支弹药,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旗)公安局(公安分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按系统汇总提出年度计划报公安部,经审核同意后由公安部组织调拨。
第二十五条 换装淘汰的旧式枪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集中存放,由公安部指定的单位收购,并持公安部出具的军械调拨单方准调运,其他任何单位不得自行买卖。
第二十六条 经技术鉴定确已不堪使用的枪支,应由核发持枪证的公安局、公安分局集中登记造册,同时收回持枪证,经主管局长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按规定销毁。

纪 律
第二十七条 持枪人员使用枪支,必须严格遵守《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关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严禁配枪单位和持枪人员转借、转让、赠送、买卖枪支弹药,严禁将枪支弹药交亲友、子女玩耍。
第二十九条 持枪人员一律不准携枪饮酒。
第三十条 严禁持枪人员随意鸣枪,严禁用配发的枪支狩猎。
第三十一条 发生枪支丢失、被盗或被抢,必须立即报告,不得隐瞒不报或迟报、谎报。

奖 惩
第三十二条 对模范遵守本规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奖励。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 他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公安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0年六月二日制定的《公安保卫系统枪支管理试行办法》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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