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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物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44:54  浏览:88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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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物业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物业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87号
  《葫芦岛市物业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8月31日葫芦岛市第3届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孙兆林
                  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葫芦岛市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管理活动和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城市居民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具备物业管理条件的住宅及写字楼、医院、学校等非住宅物业,均应实施物业管理;暂不具备物业管理条件的,应通过改造等途径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管理秩序的活动。

            第二章 物业职责分工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活动的监督管理,主要职责:
  (一)依法对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审批;
  (二)配合市物价主管部门制定服务收费办法;
  (三)制定行业规划,组织行业培训,开展业务指导;
  (四)按照有关规定,收取、使用和监督管理专项维修资金;
  (五)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物业管理的法规、规章,制定相关管理制度;
  (二)指导成立业主大会、撤销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决定或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通告全体业主;
  (三)批准符合条件的建设单位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五)调解、处理和依法裁决物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六)查处物业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七)协助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监督管理工作;
  (八)组织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验收、交接工作;
  (九)依法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支持和协助物业管理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组织协调、宣传教育和解释工作;指导社区居委会召开业主大会,组建物业小区业主委员会;监督指导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依法履行职责。
  第八条 社区居委会具体负责所属各物业区域业主大会的筹备、召开和组建业主委员会;负责物业管理法规、规章及相关标准的宣传教育工作;调解、处理本辖区内物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负责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和业主委员会换届期间,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活动的组织、管理,接收、保管基础设施的图纸及相关资料。
  第九条 规划、公安、物价、工商、民政、环保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积极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第三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十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物业管理条例》中规定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业主应当通过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或直接向业主委员会提供地址和联系方式。 
  房屋的承租等实际使用者为物业使用人。物业使用人受业主委托,可以行使业主的权利,同时履行业主的义务。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行使《物业管理条例》中规定的职责。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或按拥有的投票权数比例等方式,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小区交付使用且入住率或出售率达50%以上的,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告知之日起60日内,应指导街道、社区居委会及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三条 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时,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社区居委会、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包括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负责业主大会筹备工作。筹备组业主代表由社区居委会提名,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据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的条件审核产生。
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四条 筹备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参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示范文本,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业主公约》;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及名单;
  (五)做好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记录和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一)、(二)、(三)、(四)项的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五条 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其前期物业管理应当以整个物业管理区域为招投标范围。先行开发的区域销售并交付使用的物业,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可就整个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事项做出决定;待后续工程入住率或出售率达到50%以上时,应适时召开业主大会,调整业主委员会及物业管理事宜。
  第十六条 业主在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在省尚未做出具体规定前,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住宅房屋按户计算投票权,一个《房屋所有权证》有一票投票权;
 
(二)非住宅房屋按《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以下的有一票投票权,100平方米以上每增加200平方米增加一票投票权;
 
(三)未售出商品房的投票权属于建设单位,住宅房屋按一套房屋享有一票投票权,非住宅房屋按房屋权属登记机构载明的建筑面积,每100平方米有一票投票权,100平方米以上每增加200平方米增加一票投票权。但单个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上所持的投票权数最多不得超过已入住的业主投票权的20%。
  第十七条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不满18周岁的业主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出席。代理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授权委托书。
代理人根据业主的授权在业主大会上行使业主的权利,视同本人行使权利,但没有被选举权。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采用集体讨论或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20%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业主公约》规定的其他情况。
  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通过的各项决定,对物业区域内全体业主(包括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入住的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对受让人和物业使用人具有同等约束力。
  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

           第四章 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对业主大会负责,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
  (五)具有一定组织能力;
  (六)有必要的工作时间;
  (七)年龄一般应在65周岁以下且身体健康;
  (八)无不适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为5至11人单数,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每届任期3年。具体人数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大小确定。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应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告知所在地街道和社区居委会,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和基本情况;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公约》;
  (四)业主大会的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五)其他相关资料。
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备案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备案;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不予备案的理由。
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可以设立独立的账号。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做出决定应经过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并予以公布。
  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会议应设专人做会议记录,并长期保存。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60日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业主委员会不履行其职责或无正当理由推迟、拒绝组织换届改选导致逾期未换届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知街道、社区居委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进行换届改选。
  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其任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产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交接手续。
  第二十八条 经业主委员会或者20%以上业主提议,认为有必要变更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由业主大会会议做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三次以上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有犯罪行为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六)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产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因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更等原因导致业主大会解散的,在解散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下,做好业主共同财产清算工作。
  第三十二条 摊入建设成本的物业管理用房及门卫房、自行车棚、文化活动站、共用场地等设施设备所有权属全体业主。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据城市规划和相关行业规章,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场地提出广告设置、出租等经营建议,但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其它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享受一定的通讯、交通补贴,具体数额、资金来源和使用由业主大会审议决定,但补贴总额不得超过同期物业服务费实收额的5%。 

              第五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 
  第三十五条 新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办理资质,应当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再向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物业管理资质等级申请、审批程序依据建设部《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县(市)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可通过新闻媒体、网络信息系统等渠道公开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诚信情况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歇业、分立、合并,应当按规定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变更、注销手续。
  第三十七条 外埠物业管理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应当在承接物业管理项目前,将有关情况告知项目所在地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并主动接受其管理。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物业管理人员,物业管理人员应经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以及《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制定物业管理操作规程;
  (二)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
  (三)制止各种损害物业和妨碍物业管理的行为;
  (四)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五)要求业主委员会协助物业管理;
  (六)选聘专业公司承担专项管理和维护业务;
  (七)可以依法实行家政服务等多种经营。但利用共用设施、设备、场地进行经营的,应征得业主大会的同意,并按合同约定的比例取得应得收入。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相应的服务;
  (二)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
  (三)提请业主大会审议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管理的有关操作规程;
  (四)接受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财务审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委员会的监督、指导;
  (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费用收支账目;
  (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下岗、失业人员就业;
  (七)抓好国家园林城市、卫生城市、环保模范城市等公益性活动的落实工作;协助有关部门抓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规模提供该物业区域每月应收物业服务费的3--6倍款额的财产担保。
  财产担保交由县(市)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在《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物业管理企业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时,退还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如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内容,由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业主委员会联合确定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从担保的财产中扣除。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不得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不得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章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在省未做出具体规定前,由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下列原则划定:
  (一)充分考虑建筑规模、自然形成、设施设备共用程度及社区建设等因素。住宅物业建筑面积一般应不低于5万平方米;
  (二)新建住宅物业一般以建设立项、规划批准的范围确定;
  (三)住宅物业管理区域范围一般应与社区居委会管辖范围相适应,不得跨街道划分;
  (四)物业管理区域已经划分且无争议的,不再重新划分。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向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要求;县(市)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在地籍图和房地产登记册上注记。
规划行政部门在规划分期建设工程时,应充分考虑后续工程的配套设施与该区域原有的配套设施相适应。
  第四十五条 已经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确需做出调整的,由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听取业主委员会的意见后,按法定程序办理。
  第四十六条 已建成投入使用而未形成物业小区规模的住宅和按房改政策出售的住宅,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管理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在已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开发建设的,该区域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建设单位不得另行组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该区域物业管理企业协商其新建物业的管理、移交等有关事宜,并在工程竣工时,移交全部物业及物业资料。

             第七章 公用设施设备管理

  第四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具体界定按各行业有关规定执行。
  责任未界定清楚的共用设施设备由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现场界定。
  城市物业区域内公用事业基础设施管理的具体责任界定,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路灯、步道方砖、园林绿化、环卫设施等基础设施的责任界定,暂按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属于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管辖范围的,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维修养护,费用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承担;不属于公用事业部门管辖范围的则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护,费用在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水、暖加压泵房、垃圾转运站统一由专业部门负责管理,设施设备的运营成本、维修、养护、管理等费用均由水、暖等专业部门负责。
  物业小区内的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管理。建设、行政、工商、环保、环卫、消防等部门依法对小区内的市场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由公用事业专业部门管理的上下水管线、道路、方砖、路灯、水、电、暖、园林绿化、环卫设施等,各专业部门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维护、管理,并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具体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五十一条 新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配套设施设备管理应当严格执行《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所有的配套设施设备,建设单位应当按相关规定交由行业部门实行专业管理。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出配套设施设备登记申请,由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在房地产登记册上予以记载,不发房屋权属证书;已建住宅小区内的供水、供暖加压泵房、临时用电等配套设施遗留问题由县(市)区政府协调,逐步交由相关单位实行行业管理。

            第八章 物业管理与服务

  第五十二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业主大会委托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管理。
  第五十三条 业主大会应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招标可以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专业招标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投标人少于3个或建筑面积不足5万平方米的物业管理区域,经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业主大会或建设单位可采取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企业。
   具体物业管理招投标管理办法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如一方不准备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期满60日前通知对方。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办理并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手续:
  (一)移交《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三十八条规定的内容;
  (二)结算物业服务费用;
  (三)移交全部物业管理档案资料和有关账目;
  (四)移交共用的设施、设备、场地;
  物业管理企业在办理上述手续时,不得损坏、遗失、隐藏、销毁有关资料;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应派人监督。
  前期物业管理有关资料的移交,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环卫设施、保安、电梯等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服务企业管理,但不得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全部事项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五十六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私有住(用)房、公有用房、商业用房以及福利方式分配的公有住房等,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均应当收取物业服务费。
  第五十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与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制定。具体内容按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费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物业服务合同》所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一般预收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亮证收费,并在小区醒目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范围及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未公示的收费项目业主可以拒交。
  第五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成本核算方法及项目按国家发改委、建设部联合下发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协商确定。
  第六十一条 物业区域内业主长期闲置的房屋和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房屋,物业服务费由业主和建设单位全额交纳。但业主和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六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贫困户,经业主大会研究同意,社区居委会、街道审查,报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物业服务费可适当减免:

  (一)享受民政部门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夫妻双方下岗并无经济收入来源的;
  (三)夫妻双方年龄均在60岁以上且无子女、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残疾人的家庭并无经济收入的。
具体减免办法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民政部门、物价部门制定。

               第九章 物业验收与移交

  第六十四条 按照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分离的原则,新建的物业应当实行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物业管理。
  第六十五条 新建物业交付使用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县(市)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按建设部《房屋接管验收标准》等房屋、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环卫设施等行业竣工验收标准进行物业验收;街道、社区居委会应同时参与。对已建成而未通过物业验收的开发建设小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限期整改,达到接管验收的标准。
  第六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已建或新建的供水、供电、供暖、供气、通讯、市政、园林绿化、环卫等设施应按本办法的责任界定范围和有关行业管理规定移交相关行业部门管理,移交费用按行业部门的有关规定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未按规定向行业部门移交设施、设备管理权,办理交接手续,致使物业小区无法实现终端收费和正常管理、使用的,其损耗和增加的成本费用不得向业主摊派,应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开发建设单位因资金不足等问题致使已建成的基础设施竣工2年后仍不能移交设施、设备管理权的,应向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移交管理权所需费用的相应财产担保。
  第六十七条 分期建设的小区,可视实际情况申请分期验收,但验收区应具备居住和使用条件,且验收区和在建区应有围墙分隔,待全部建成后进行验收。
  第六十八条 未办理设施、设备交接手续的物业区域不得组织物业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物业区域,不得交付使用,不得移交物业企业管理,房屋权属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暂停审批开发建设单位新的开发项目。建设单位自行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并自行组织物业管理的,业主有权拒交物业服务费,物业区域内物业管理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于首份预售合同签订前,参照建设部《业主临时公约》示范文本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承担的责任等依法做出约定,并在物业销售时向业主明示;物业买受人应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做出书面承诺。
  第七十条 建设单位应从首份预售合同签订后,对物业区域组织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参照建设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在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七十一条 建设单位交纳的开发项目资本金按10%的比例划转到县(市)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物业保修资本金,用于建设单位责任造成的物业维修。如建设单位维修不及时,则由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委员会联合申请,经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后组织维修,费用从保修资本金中扣除。

             第十章 物业用房与配备

  
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房屋总建筑面积4‰的比例配置物业企业用房和业主委员会用房(以下合称物业管理用房),按此标准提供的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按100平方米提供。提供确有困难的,可缴纳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购买物业管理用房的等额价款。物业管理用房建设费用摊入建设成本,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并在业主大会成立后无偿移交给业主大会。
  第七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按省、市有关规定为社区居委会提供办公用房。
  第七十四条 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商品房和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时,应在规划设计总图和单体方案中,确定物业管理用房和社区居委会用房的位置和面积。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应当便于物业管理,设置在沿主街或本区域中心位置的一楼层。
  第七十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预售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出具的关于物业管理用房和社区居委会用房配置的认证手续,否则相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应手续。
  第七十六条 未经业主大会的同意,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物业管理用房转让或者用于担保;不得出租或者改变用途。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用房,由业主委员会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业主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在物业管理用房产权登记时,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标明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和用途。
  第七十七条 已交付使用但建设单位未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物业管理区域,如规划设计已有物业管理用房,无论是否已分摊入建设成本,建设单位必须按本办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标准向业主委员会无偿提供。
  第七十八条 小区物业管理用房被占用的,由街道、社区负责收回;原小区规划未设计物业管理用房或因建设单位破产、倒闭、无人管理的区域,由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相关部门,依法对小区进行重新规划,选择适当位置由街道、社区出资或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解决。小区物业管理用房规划受限的由政府购买,产权属国家所有,按公有住房管理,出租给物业管理企业使用。

          第十一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七十九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八十条 物业使用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天台、屋面、门厅、楼梯间、走廊、户外墙等进行违章凿、拆、搭等;
  (二)存放、排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三)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四)私自占用绿地,损毁树木、园林和公共设施;
  (五)超出规定标准的噪音;
  (六)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搭乱建、乱倒、乱堆垃圾杂物、乱种植;
  (七)改变按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共用设施的使用性质;
  (八)未经批准饲养禽畜;
  (九)未采取防止坠落伤人的保护措施而在阳台摆放物品;
  (十)损毁、涂改园林艺术雕塑,占用楼梯间、通道、屋面、平台、道路、停车场、自行车房(棚)等公用设施从事摆摊设点等活动,影响其正常使用功能;
  (十一) 在屋顶堆放物品或在阳台、露台、楼板上超载铺设地面材料、堆放物品;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十一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修住宅,应当遵守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和《业主公约》,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邻里,并按要求施工。装修垃圾由装修人自行清理或委托清理。
  第八十二条 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时,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阻挠维修,造成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补偿。

因物业维修、装修造成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并给予适当补偿。
  毗邻业主、毗邻物业之间的纠纷按建设部《城市异产毗邻房屋管理规定》执行。
  第八十三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第八十四条 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同意后,签订合同,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八十五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征得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委员会及相关业主的书面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的,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合同,并支付设置费用。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也可按业主大会的规定使用。
  利用公用部位、场地设置空调、热水器等非经营性设施设备,应当征得物业管理企业和相关业主的同意后,按《业主公约》执行。
  第八十六条 房屋的维修责任,业主自用部分或公用事业部门行业规定应由业主维修的,由业主自行负责;公用及共用部位,公用事业部门界定应当由行业部门维修的,由公用事业部门负责;无规定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维修。小修费用从物业服务费中列支;大中修费用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未设立专项维修资金的区域,共用设施设备的更新、改造和大中修费用由受益业主分摊。
  第八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停放管理按《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办法》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执行;业主对车辆保管有要求的,由车主或车辆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第十二章 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

  第八十八条 住宅物业、住宅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第八十九条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中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十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一)物业小区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
  (二)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三)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不按规定移交资料或者损坏、隐匿、销毁物业管理资料的;
  (四)物业管理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或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五)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六)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七)挪用专项物业维修资金的;
  (八)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
  (九)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十)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十一)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十二)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十三)县(市)、区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九十二条 对正在实施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组织代为改正,代为改正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九十三条 业主、使用人不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催缴、限期交付;逾期仍不交付的,可每日加收欠交金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经催缴仍不交付的,经业主委员会确认,报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将该业主累计欠费记账存入其房屋产权资料档案中,由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在业主房屋转让时代为收取;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3个月以上的,物业管理企业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四条 因物业管理企业服务保障差或者因物业管理企业经营不善自动放弃小区物业或无故弃管的,业主大会决定重新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以其它形式组织开展小区物业管理的,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而原物业管理企业以小区业主欠缴物业服务费等为由,拒绝移交有关资料或拒不提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管理权的,或者拒不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致使新的物业管理企业无法进住,小区物业管理无法开展,严重影响小区业主正常生活的,业主委员会或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改正,拒不执行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业主欠缴物业企业的费用,应由物业企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发建设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提供。开发建设单位以其它理由拒不提供用房或拒不缴纳等额价款的,业主委员会或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十六条 拒绝、阻碍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九十七条 暂不具备物业管理条件的区域,可由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实行卫生保洁、下水疏通、小区绿化等基本管理,保证居民基本生活需要。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有自治能力的,也可实行由业主轮流值班或由业主委员会招聘部分临时工作人员来完成物业管理。无自治能力的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也可委托社区居委会或有关部门进行基本物业管理。
  第九十八条 政府鼓励物业企业开展家政式物业服务(除正常的物业服务活动外,还包括对业主自用部分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解决业主自用部分维修的困难。实行家政式服务的物业,其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协商确定。
  第九十九条 政府每年在城建维护费中核定一定比例的经费作为物业管理补助资金,专项用于解决城市物业管理中遗留的疑难问题、处理应急事件。经费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专户存储,滚存使用。
  第一百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葫芦岛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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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关于化工情报工作的规定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关于化工情报工作的规定

1990年12月5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化工系统情报工作管理,充分发挥化工情报网络的作用,促进化学工业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化工情报工作应紧密围绕化学工业发展,深入调查和分析研究国内外化学工业发展趋势,及时掌握和报道国内外化学工业科技开发、生产建设、市场供求和经营管理动态,提供专题资料和研究报告,组织开展情报和技术成果交流,开拓技术市场,推动情报信息和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
第三条 各级化工主管部门要重视化工情报工作,落实化工情报工作机构、人员和经费,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
第四条 各级情报机构应在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积极开展有偿服务,提高社会经济效益。
第五条 情报工作是科技工作的一部分,从事情报工作的科技人员在职称评定和晋级上应同其它科技人员同等对待。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化工情报工作,各有关单位均应严格执行。

第二章 机构和任务
第七条 化学工业部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是全国化工综合性情报研究中心和文献检索咨询服务中心,归口管理和组织协调全国化工情报信息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⒈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情报信息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拟订化工情报政策、规定和制度;组织全国化工情报网络,指导化工专业和地区情报中心站及基层情报工作;归口管理全国化工科技刊物。
⒉规划、组织和协调化工情报信息检索系统和化工情报数据库的建设,协调重大情报的调查研究和交流活动。
⒊搜集、整理、加工国内外化工情报文献资料,开展文献查阅、检索、咨询、声像技术服务。
⒋针对国内外化学工业发展水平和动向,研究世界各国化学工业发展水平和动向,开展情报研究及文献分析、编译、出版和发行化工科技刊物、手册和资料,为促进化学工业发展提供形式多样的情报服务。
⒌负责组织部级化工情报成果评审。
⒍组织情报理论、方法和情报技术在化工情报工作中的应用研究,规划和组织化工情报人员的业务培训。
⒎组织开展化工情报的国际交流和合作。
第八条 专业科技情报中心站由化学工业部委托有关科研院、所(厂、校)承担。科研院、所(厂、校)按各化工行业需要设立专职业务机构;也可以与原有情报信息处或科、室结合,不另设机构。中心站站长由主管情报工作的科研院、所(厂、校)长担任;副站长由专职情报业务机构的负责人担任;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专业科技情报中心站可根据行业需要,组织情报协作组(网)或分站。
第九条 专业科技情报中心站承担化工专业情报信息工作,应成为本专业的情报研究和咨询服务中心,其具体任务是:
⒈搜集、整理、加工本专业国内外文献资料,建立本专业情报数据库,形成本专业的文献检索咨询服务中心。
⒉组织开展本专业的科技情报和技术经济情报的调查研究,及时掌握本专业国内外水平和发展动向,为科研开发、规划编制,生产建设和经营管理,提供情报服务。
⒊办好国家科委和化学工业部批准出版的全国性科技情报刊物。
⒋指导本专业的情报协作组(网)或分站,开展情报交流协作活动。
⒌承担化学工业部交办的本专业情报任务。
第十条 地区化工科技情报中心站(所)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主管厅(局、公司)直属的专职情报机构,应配备能适应本地区化学工业发展需要、确保工作正常开展的一定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化学工业较发达地区一般应配备30人以上,其它地区一般应配备10人左右)。有条件的地区应设独立的情报机构。站长由化工厅(局、公司)或承担单位主管情报信息工作的领导担任。地区化工科技情报中心站(所)可根据需要,组建情报网(站)。
第十一条 地区化工科技情报中心站是本地区的情报研究和咨询服务中心,并归口管理和组织协调本地区化工情报工作,其具体任务是:
⒈紧密围绕本地区化工发展的需要,为制定规划、科学决策、技术开发和生产建设开展情报调查研究,掌握国内外化工科技、经济、市场水平和发展动向,有针对性地提供情报服务。
⒉搜集、积累情报资料,做好基础情报工作,建立本地区的化工企业和产品等情报数据库,逐步建立本地区的化工情报咨询服务中心。
⒊指导本地区的化情报网(站)开展情报信息交流活动。
⒋负责编辑出版本地区的化情报信息刊物。
⒌参加化工系统情报交流网的有关活动,结合本地区需要承担有关任务。
第十二条 计划单列市主管局(公司)应设立与本市相适应的专职情报机构,根据需要组织协调下属单位的各项情报信息活动。其主要任务是,搜集、整理、加工和传递与本市有关的科技、经济和市场情报,开展情报调查研究,为本市的发展提供情报服务。
第十三条 大型化工企业情报信息机构是科技情报、经济信息和管理信息三位一体的综合情报信息中心,应配备适合本企业化工生产发展的专职情报信息人员,其具体任务是:
⒈搜集、整理、积累适合本企业生产发展需要的国内外资料,做好基础情报工作,建立具有本企业特色的情报数据库。
⒉围绕本企业生产发展,开展适用技术、技术经济、市场供求的情报调研:及时掌握国内外化工行业的科技水平、技术经济和市场行情,为本企业制定规划、发展新产品、加强经营管理提供情报服务。
⒊积极参加企业内外情报信息交流活动,组织好本企业内的情报交流活动。
第十四条 科研、设计、施工单位和中小型厂(矿)应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的情报机构或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其任务是:搜集、整理、加工和传递与本单位有关技术经济情报,开展情报研究,为本单位的发展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化工情报网络以化学工业部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为中心,由化学工业部专业科技情报中心站、地区化工科技情报中心站(所)以及计划单列市、大型化工企业、科研设计院(所)、化工高等院校的情报机构组成。
第十六条 各级化工主管部门要积极支持化工情报网络活动。各级化工情报机构要根据需要,参加本专业、本地区和本单位的各种专业会议、技术座谈、出国考察和参观活动。
第十七条 参加化工情报协作组(网)的基层单位和情报机构,要在做好本单位情报工作的同时,积极参加本专业和地区情报中心站有关情报交流活动,并承担有关任务。
第十八条 各级情报机构在开展情报交流和公开报道中,要注意保守国家秘密。

第三章 经 费
第十九条 化工科技情报业务经费的主要来源:
⒈按照国家规定,科技情报工作是公益性事业和技术基础工作,其事业经费由国家拨给,实行经费包干制。
⒉从所在单位的事业费或企业管理费中专项列支。
⒊专业和地区情报中心站(所)的经费,分别由有关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补贴。
⒋有关部门下达情报课题拨给的课题经费。
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有偿服务的收入。
⒍其它合法来源。
第二十条 各情报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依法开展有偿服务,其经济收入应主要用于发展情报信息事业,弥补情报经费的不足,同时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的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第二十一条 参加情报网络(包括协作组、专业站)活动的基层单位应提供经费支持,分摊比例由各成员单位协商。经费由负责单位掌握使用,定期(半年或一年)向成员单位公布经费开支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有关领导和主管部门应创造条件,有计划地为情报机构配备相应设备,使情报手段逐步实现现代化。

第四章 人 员
第二十三条 化工情报机构应配备一定数量的政策水平高、熟悉专业、懂外语、有较强组织能力、执心情报服务工作的专职情报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
图书、资料管理人员应配备熟悉业务、初懂外语、中专以上文化水平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四条 在职情报人员提倡岗位成材,同时结合本职工作,有计划地组织培训。工程师以上情报人员,每年可视工作情况,适当安排情报业务学习和专业进修。
第二十五条 对各级化工情报工作人员应根据所从事的专业,执行相应的职务聘任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定职考核。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化工情报人员在文献利用、情报调研、编译报道和其它形式的情报服务或在情报理论与方法研究等方面做出优异成绩的,应由所在单位或各中心站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凡在科技情报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者,可申报科技进步奖,参加评选。
第二十八条 化工情报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保密纪律,凡因泄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0年12月25日以(80)化情字第1497号文发布的《化工科技情报工作条例(试行)》同时刻止。


商品房住宅小区共用资源产权配置的法律统一性——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的法律精神

凌效海


内容提要:业主与开发商等在小区车位、车库、绿地、人防设施等共用资源上的冲突,是对社区生活共用资源支配权的博弈。如何调整这种利益关系直接关切社区生活秩序。我国《物权法》的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是解决这类问题的基本制度。商品房住宅小区是由各专用部分与共用部分构成的统一体,二者承载的法律利益归属也应当具有统一性。住宅小区的共用资源上不应设立与业主安居利益对抗和排斥的的权利;这是社区和谐的必然要求,也是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

关键词: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区分所有建筑物;社区共用资源;法律统一性;社区和谐


  业主与开发商等关于小区车位、车库、绿地、人防设施等共用资源的权属争议,是物业纠纷的重要焦点,我国《物权法》中设立的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 ,为解决此类纷争提供了基本依据。在社区共用资源的种种冲突中,毕竟沉淀着许多复杂的利害关系和法律技术问题,对区分所有制度法律精神的探讨,有利于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的具体实施。

一 保障社区和谐是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的基本价值

  单楼宇、多楼宇构成的商品房住宅楼小区,渐已成为城市居民的主要居住模式。众户人家,以楼聚居, 内外关系复杂;尤其是当代楼居,对共用资源依赖甚大。对共用资源支配使用、收益、维护,是业主内部关系的焦点,也是业主与开发商、社区服务企业关系的焦点,规则不明、难免是非滋生。
  商品房住宅楼及其连带的土地权益和附属设施等,法学上称为区分所有建筑物,也有称为区分所有小区 。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是以区分所有建筑物为客体,调整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的法律制度 。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正是为调整区分所有建筑物上的特有矛盾而产生的。
  区分所有建筑物,是由专用部分和共用部分结合而成的建筑物。专用部分是指建筑物中的具有区分性的各个独立部分。在多单元居民住宅楼中,每构造上能够独立使用的房屋单元就是一个专用部分。共用部分是指住宅建筑物各专用部分以外的供区分所有人共同使用的部分,构造上应为专用部分所必需、使用上应为区分所人正常生活所必需。如墙体、楼板、楼道、基地、绿地、共用设施、管线、车库、车位等。
  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是从所有权角度调整区分所有人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定分止争是所有权制度的基本功能。从法律关系层面分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由权利主体,权利内容、权利客体三个要素构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权利人被称为业主,学理上通称为区分所有人、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权利内容,作为一种复合型权利类型,有三个组成部分,即各区分所有人对专用部分的单独所有权,对共用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区分所有人对共同事务的共同管理权。
  社区共用资源是社区矛盾的焦点,在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用部分上如何分配物权,尤其重要。就业主内部关系而言,区分所有制度采取了共用部分共同所有的制度安排;业主们按照自己专有部分的权重对共用部分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就业主的外部关系而言,业主对共用部分的所有权能够使业主排他性的支配共用资源,在共用部分的支配、使用、维护、收益上享有完全物权,不受他人干涉。
  建筑物区分所有的制度设计,将共用资源的利益归属于全体业主,使全体业主成为共用部分的权利主体。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专用部分与共用部分具有高度统一性,维护业主对共用部分的支配权也体现了一种价值取向,即维护业主安居利益,从而保障社区和谐生活秩序。

二 专用部分与共用部的统一性

  区分所有建筑物,作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既有事实属性也具有法律属性。
  从事实角度看,区分所有建筑物是专用部分与共用部分的统一体,二者功能不同却相互关联。第一,专用部分的功能依赖于共用部分。专用部分不能单独存在,而是一个集合体。专用部分在结构上和功能上依赖于共用部分。共用部分的种类和范围决定着、制约着专用部分的正常使用。第二 ,共用部分是楼房居民正常生活的必要资源。第三,专用部分财产价值受到共用部分制约。
  从法律角度看,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专用部分与共用部分的产权配置上也应当具有法律统一性。专用部分与共用部分的法律利益归属,应当统一于业主。社区共用资源上应当禁止设立与业主安居利益排斥、对抗的权利。住房制度改革之初,许多人对于物权变动过程中,区分所有人对专用部分产权的取得十分在意,对共用部分产权范围的界定却不够重视。由于区分所有建筑物专用部分与共用部分的统一关系,区分所有人共同财权的客体的构成范围不清晰,不明确,成为社区冲突产生的重要原因。绿地、车位、车库等的产权争议是这一问题的集中体现。
  所有权是权利人排他性的支配权,是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自己物的权利。在立法上,专用部分的所有权与共用部分的所有权,应安排于利益取向同一的权利主体。专用部分的所有权与共用部分的所有权如果分别归属于利益取向不同的主体,必然导致对抗和排斥。商品房住宅小区业主与开发商等关于小区车位、车库、绿地、人防设施等共用资源的归属争议,实质上是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法律统一性问题。作为共用部分的车位、车库、绿地、人防设施等共用资源在事实上与楼房各户的专用部分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是相互关联的,如果建筑物专用部分和共用部分的所有权分属于利益排斥的主体,就要损害二者的法律统一性。
  专用部分与共用部分的法律统一性对于社区和谐意义重大。从我国的城市发展趋势看,由于土地的高度稀缺,大多数城市居民要生活在楼房社区。居民楼房是专用部分与共用部分的统一体。在产权配置上,如果将专用部分与共用部分的产权分置于相互排他的利益主体,就会为逐利性资本对共用部分作垄断性经营留下法律空间,对社区和谐构成永久性威胁。妨害楼房社区的正常生活秩序。
  在住宅小区物业产权的配置体系中,业主基于正常生活的基本需要对于住宅楼的共用部分、共用设施和相关土地权益的共同支配和利用的权利,应当予以明确保障,开发商对住宅楼和住宅小区业主日常生活所必要的共用资源的控制和垄断,会成为对社区和谐造成不利的痼疾病根。小区共同生活必要资源应当禁止垄断经营。

三 业主与开发商关系的法律调整

  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十九世纪初起之于法国民法典,现已是被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广泛采纳的具有普遍性的财产法律制度。我国的台湾、香港、澳门也设立了系统的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 。随着住宅制度的改革,伴随着住宅商品化的推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章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设立,标志着我国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的发展取得了重大突破。
  我国《物权法》在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用部分上,对物权的分配,体现了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的基本原理,业主之间对共用部分共享所有权;就与第三人关系而言,业主在共用部分的支配、使用、维护、收益上享有完全物权,不受他人干涉。对于楼房社区共同生活必需的生活资源,坚持了区分所有人共有和优先使用的原则。
  依照我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区分所有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构成范围包括:

  1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 。2共有部分的构成范围还包括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 。3立法技术上使用了业主停车优先权范畴,业主停车优先权的效力高于所有权,能够对抗第三人的所有权。建筑区划内的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无论其所有权的归属如何,必须优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
  我国《物权法》对区分所有建筑物共用部分的构成范围作出明确规定是非常必要的,对于调整开发商与业主的物业纠纷的作用是积极的,也更有利于维护楼房社区的和谐生活。
  第一、对开发商的行为是一种导向。开发商遵守法律的指引,不符合社区和谐要求的项目不应开发。  第二、相关政府部门的行为也是一种导向。政府有义务保障法律的实施。共部用分不具备相应结构、成分和功能,不能满足楼房居住正常生活需要,妨害社区生活和谐,这样的项目不应批准规划,不得许可设立。
  业主与开发商在共用部分上的冲突是争夺社区生活共用资源支配权的博弈。如何调整这种利益关系直接关切社区生活秩序。我国《物权法》设立的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将共用资源纳入业主所有权客体,全体业主对共用部分享有所有权,使共用资源的支配权归属于业主,表现出明显的立法意图,即在共用部分的产权配置上,维护了共用部分与专用部分在法律上的统一性,从而对社区和谐生活构成了有力的制度保障。和谐的社区是和谐社会的基础,没有和谐的社区就没有和谐的社会。
  社区共用资源的支配权归属于业主,是社区和谐的要求,是一种基本的立法精神,在法律技术上如何实现这一立法精神,当然可以体现创新性。我国《物权法》规定的业主停车就是一项很好的创新。现实生活的复杂性会导致业主以外的人对车位、车库拥有物权,我国《物权法》创设了业主停车优先权,使维护社区和谐的立法精神得以贯彻。
  实际上,在社区生活的共用资源上,由于各种复杂的原因,会出现复杂的权利状态,故而从业主停车优先权设计中,可以引申出一项原则,即在社区共用资源上不得设立与业主安居利益对抗、排斥的权利;这应当是社区共用资源产权配置的底线。

四 与港、澳、台立法例之比较

  在各法域的立法例中,维护居民住宅楼共用部分与专用部分法律统一性可说是个通例。我国香港的立法具有英美法系的风格,我国澳门、台湾的立法则对大陆法系的风格多有体现,在共用部分的权利配置上,其以下特点可供借鉴。
  明文禁止在共用部分上设立对抗业主安居利益的权利
  社区是家园,社区和谐的根本问题是保障业主的安居利益。鉴于专用部分对共用部分的高度依赖性,住宅小区共用资源上的权利安排上必须以维护业主安居利益为原则。立法上,应明文禁止任何人,在社区共用资源上设立对抗业主安居利益的权利。
  我国香港《建筑物管理条例》中,为业主们设立了一项不受干扰的权利,明文规定建筑物的任何业主或占用人对公用部分该等部分的使用或享用,任何人不可不合理地干扰 。我国《澳门民法典》则明文禁止有关规章及机关,就共同部分对分层建筑物所有人的权利滥加限制,妨碍业主们共同使用或共同生活上之需要 。我国台湾,《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一条即将提升居住品质述明为立法目的。对于共用部分,以明确语句宣示,在所有权和使用权层面上都禁止设立与业主安居利益对抗和排斥的的权利。
  基于安居利益,业主对共用资源享有特定法益,对此以明白的法律语言予以宣示,实际上是明示要把安居利益作为业主的权利来保护。保护业主安居利益是维系社区和谐之道,其他不过是技术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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