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豫北黄河故道湿地鸟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核意见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1:30:10  浏览:98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豫北黄河故道湿地鸟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核意见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0]434号




关于豫北黄河故道湿地鸟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核意见的复函

河南省环境保护局:

经审查,我局原则同意《豫北黄河故道湿地鸟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现函复如下:

一、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规划原则和规划目标。豫北黄河故道湿地鸟类保护区是我国中原地区重要的水禽栖息越冬地,也是南北候鸟迁徙的重要停歇地,在湿地生物多样性保护方面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示范功能。

二、同意《总体规划》确定的保护区总面积为2.478万公顷;同意保护区的功能区划,即核心区面积3100公顷,缓冲区面积1.423万公顷,实验区面积7450公顷,并在环实验区外设置5000公顷的外围保护带。

三、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资源保护和管理规划。要妥善解决保护区与周围地区的关系,并尽快解决保护区对核心区土地的使用权问题。

四、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资源可持续开发利用规划。应利用保护区的资源和环境优势,在实验区及外围地带,发展绿色食品生产或水产养殖,开展生态旅游。所开发项目必须控制在一定规模和进行科学论证,防止对原有的生态系统造成不利影响。

五、原则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有关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要与当地景观相协调,并应与其它规划建设项目统筹安排、压缩规模,减少不必要的建设和投入。

请你局按上述审核意见,对《总体规划》做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报请河南省人民政府审批。

特此函复。

二〇〇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保障面对死刑的人的诉讼权利
——限制死刑适用之权利维度思考

王晓辉*


内容提要: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制度设置在实践层面并不十分可靠,甚至发生了某种偏离。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在刑事诉讼中,片面强调其追究犯罪和惩罚罪犯的一面,忽视了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致使整个刑事追诉过程的价值取向发生了偏差,甚至在实践中出现了为惩罚犯罪而冤枉无辜的情况,造成死刑的错判和滥用。因此,从预置死刑滥用的防御和补救体系的角度,需要强化和保障面对死刑的人的诉讼权利,以权利制约权力的任意发动,在刑事诉讼的动态过程中,实现权利与权力的对抗和制衡,进而保证死刑的正确适用。通过强化面对死刑的人的诉讼权利,保证程序正义,这对限制死刑适用更具有现实意义。
关键词:死刑限制与适用 诉讼权利的强化 程序保障
一、 我国限制死刑适用的制度设置及思考
从国际范围来看,限制乃至废止死刑是发展的必然趋势。相关的国际公约也表明了对于死刑的逐步限制乃至最终废除的严正立场。但废除死刑也要有一个过程,不是一蹴而就的。联合国人权文件对死刑的态度经历了从肯定并限制死刑到否定并废除死刑两个阶段。 在我国暂时不能废除死刑的情况下,严格限制死刑适用是“相对合理且现实的选择” ,也“是我们党和国家一贯奉行的死刑政策” 。
死刑限制有立法限制和司法限制,这是学界的一般看法。立法限制通常是通过从立法上缩减死刑罪名,提高死刑适用条件,严格死刑适用标准等方法降低死刑的比例,以逐渐限制死刑适用。而司法限制主要是通过在死刑司法实践中严格限制死刑宣告和死刑执行等方法来限制死刑。由此可以认为,限制死刑一般是从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通过实体上和程序上实现限制死刑的适用。一般认为,我国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刑事政策主要通过四项法律规定得到具体体现。第一,死刑适用范围上的原则性限制,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第二,死刑适用对象上的具体限制,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第三,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刑法第48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这就是我国的死刑缓期执行的制度(简称死缓)。根据刑法第50条和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的规定,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在死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在缓刑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1条的规定,在死刑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或者,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或者罪犯正在怀孕的情形应当停止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第四,死刑程序上的限制即死刑复核程序。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刑事诉讼法第200条也规定判处死刑的案件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必须承认,这些制度的设置体现了我国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刑事政策,对限制死刑适用具有重要作用。但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司法实践中死刑经常被宣告和使用,甚至出现了错判和滥杀的情况。近年来频频出现的“枪(刀)下留人案”就说明了这一点。这不得不引起大家的深思!曲新久教授指出,我国严格限制死刑的刑事政策的法律制度设置存在着严重不足,死刑政策在制度层面上没有充分地得到落实,而且,死刑制度与死刑政策发生了某种偏离。 曲教授从制度设置的层面分析了我国限制死刑适用制度的价值,并指出司法实践自身也没有为限制死刑政策法律化提供素材和营养。我们认为,限制死刑适用的制度设置的初衷是好的,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加以贯彻。在既定的死刑政策和制度下,如何保证死刑的正确适用,防止死刑的错判和滥用,保证面对死刑的人得到公正的评判则是现时关注的焦点。这其中最为重要的是程序正义的实现和被告人诉讼权利得到保障,让真正面对死刑的人死得“明明白白”。
二、权利:限制死刑适用扩张的界限
刑罚权是国家基于独立主权对犯罪人实行刑事制裁的权力,是国家权力的外在表现形式之一,是一种国家权力。刑罚经由国家立法机关通过法定的立法程序制定,以刑法这一实体法的形式获得抽象存在;通过适当的刑事诉讼程序由司法机关收集证据、认定事实进而以实现刑罚的现实化和具体化。可见,刑罚的实现必须经过一定的法定程序,这是法治的要求,也是保障被告人权利不至于在权力集结下造成伤害的要求。因为,刑罚权具有一定的扩张性,往往会对具有脆弱性特点的权利造成侵害或者危险。通过刑事诉讼来实现刑罚,就在于通过合法、合理的程序在保障被告人的权利的前提下,完成惩罚犯罪的任务。如果说只是单单为了惩罚犯罪,只要掌握刑罚权力的国家机关直接予以发动便可。因此,刑事诉讼更具有宪政意义上的价值即权利的保障与救济。正如有论者所言,“以刑罚权基本属性为基点研究刑事诉讼程序,意味着‘权利保障’是刑事诉讼程序自身的一个重要特质。” 但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存在轻权利重惩罚的片面理解,强调其追究犯罪和惩罚罪犯的一面,忽视了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致使整个刑事追诉过程的价值取向发生了偏差,甚至在实践中出现了为惩罚犯罪而冤枉无辜 ,造成死刑的错判和滥用的情况。
我国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的政策,实质上也是限制死刑权力扩张的政策。 如何防御死刑的错判和滥用需要预置完备的、多层次的防御和补救体系,以防止死刑权力的任意扩张。这一体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来源于刑罚权本身的权力控制。其次,来源于刑事程序基本权利的控制。透过程序性权利保护,间接制衡与优化实体性权力的运作。最后,来源于宪法基本权利的控制。 我国现有的限制死刑适用的制度主要就是通过立法和司法从实体和程序方面来限制。即通过立法和司法层面从制定和适用刑罚权的权力本身来限制死刑的适用和扩张。尽管我国刑事法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享有的一定诉讼权利,但并不全面;即使规定的权利或者缺乏保障或者遭到侵犯或者不足以防止司法权力的发动。这使得预置死刑扩张的防御体系存在缺陷和漏洞。
刑事司法过程就是一个对抗的过程,忽视被控方的权利及权利保障,不利于程序正义的实现,也不利于追诉和被追诉双方对事实的辩论以弄清真相,为死刑的滥用埋下了隐患。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国家追诉权的行使直接关涉到公民个体的生命、自由、财产的状态,如若对此种积极权力不进行控制和约束,依照“不受控制的权力必将会被滥用”的原理,公民个体的权利必将受到侵害。现代法治国家不仅意识到权力易被滥用的特性,而且充分重视司法权在平衡权利和权利之间的利益,缓和两者之间的对立、紧张状态中所能发挥的重要作用,并且因此而致力于通过司法权的运作加强刑事司法活动中人权保障。 平衡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利益,通过司法权的运作加强刑事司法活动中的人权保障,是现代法治国家权利运行的终极关怀,也是联合国司法准则体系中原则与具体制度的最终目的。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功能在于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必须保障人权。司法人权保障原则是人权保障和正当程序理念以及权力制衡原理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的反映。因此,从刑事审判模式与刑事诉讼的过程性和对抗性来看,应该赋予其各方平等的对抗的机会。诉讼权利是实现控方与被控方对抗的前提,而保障诉讼权利的行使则是实现对抗的现实基础。赋予并强化被控方的诉讼权利,使被控方在保障自己人权方面更具有主动性和积极性。更利于实现程序正义,使死刑适用的限制在控方与被控方的动态地对抗中实现。
刑事诉讼根本上是一种权利与权力的对抗和制约。明确了这一点,在司法权力发动的时候只有赋予权利主体相应的权利,与之相对抗才能保证权力的正确行使或限制权力的滥用。只有抓住诉讼的对抗性的特点,明确被控方的权利,才能真正使整个诉讼活动达到制衡的状态,保证程序公正,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上的公正。因此,强化被控方应该享有的权利并保障其权利的实现,可以有效对抗权力可能对权利的侵犯和防止死刑权力的滥用。
三、诉讼权利、程序保障与死刑适用
这里的诉讼权利是被追诉人在作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权利。程序保障,按照日本学者谷口安平的解释,在狭义上是指诉讼中充分给予双方当事者对等的攻击防御机会,并形成制度化的程序和在实际的制度运作中严格遵循这样的程序要求。 如上所述,限制死刑权力的扩张,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强化和保障面临死刑的人诉讼权利以制约司法权力的任意发动和滥用,在刑事追诉过程中实现对抗和制衡。而诉讼权利需要程序保障得以实现,反过来诉讼权利及其保障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二者相互促进,从而尽可能保证死刑的正确适用。我们认为,在既定的政策和制度下,限制死刑的适用乃至刑事司法改革的焦点应该放在程序保障的问题上;而强化和保障被控方的诉讼权利尤其是程序权利,以对司法权力的发动进行防御和对抗是解决程序保障问题的关键。
“自由的历史很大程度上是遵守程序保障的历史”。 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言,“在刑事法治的背景下,程序正义越来越受到关注。死刑适用的公正至少要从程序正义做起。” 实际上,程序中存在的问题是我国死刑适用的矛盾焦点。董伟“枪下留人案”、“刘涌案”都说明了这一点。 因此从程序方面着手是解决死刑适用问题的突破口。“从程序上保障死刑的正确适用,就是国家在彻底废除死刑条件不成熟前,最大限度尊重和保障死刑犯人权的具体体现。” 应确保被判出死刑的人享有最审慎的法律程序及最大可能的保障。而且从程序上进行限制死刑适用具有现实意义,“通过程序控制死刑的影响力是持续的”。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虽然规定了一些有助于控制死刑的程序,然而就实现慎用、少用死刑的目的来说,现有的程序控制方法并不够。我国对于死刑适用的特别程序就是死刑复核程序,但在实践中并没有达到应有的效果而遭到学者的置疑。 因此,限制死刑的适用除了对现行的制度进行改造和变革以外,需要研究增加更为有效的程序控制方法。如有论者指出,“我们需要进一步重视死刑案件中的程序保障问题。刑事诉讼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这应是不言而喻的。据此,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理应遵守程序规定。因此,对适用死刑的案件加强程序保障,其意义尤显突出。我们应当考虑在适用死刑的案件中如何真正实现程序价值。”
强化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保障程序正义的实现,对死刑的正确适用具有重要意义。赋予被追诉人防御司法权力的任意发动和滥用的诉讼权利,这就要求司法权力的发动和实施必须在权利规则范围内进行。充分体现“通过程序保障基本人权”和“以合法的程序追究犯罪”的精神。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权力的发动必须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程序要件,从而防止权力任意干涉个人权利的产生,否则就要承担程序违法的后果。比如,对刑讯逼供所获取的“证据”就应该遵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排除,对构成犯罪的还要追究司法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在英美法系,将诉讼程序作为犯罪界说的一个维度。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于刑事诉讼程序实定法(或者法庭、普通法规则)的违反,将可以通过上诉使有罪判决归于无效,并且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得再次提起诉讼。这种程序超然、优先于实体的制度设置,在一定情况下将会引起程序的违法对于实体法的直接的否定意义。这就要求在整个刑事追诉的过程中必须保证被控方在实体和程序上得到公正的待遇,否则对整个刑事案件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如果赋予被追诉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就司法机关而言,就是负有不得强迫被追诉人自证其罪的义务),采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的规则。 那么就可以从根本上消除刑讯逼供的可能性。同样的道理,强化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保证程序正义,这就必然要求司法机关的追诉过程和所提供的证据以及所证明的事实经得起推敲,提高其证明力,为准确适用死刑提供可靠的依据。将在现有的政策下应判出死刑的案件办成“铁案”。
总之,就死刑的适用而言,强化诉讼权利,通过权利对权力的制约,有利于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通过程序保障,对实现慎用、少用死刑应当有积极推动作用。而即使判出死刑,只要刑事司法权力是通过程序上的正当性和规范性所得出的结果,也能够获取被控方的认可和服从,才能够获得尽可能大的权威性和公众的认同。正如美国大法官杰克逊所言,“程序的公平性与稳定性是自由的不可或缺的要素。只要程序适用公平,不偏不倚,严厉的实体法也可以忍受”。
四、对现时面对死刑的人的诉讼权利之检讨
长期以来,我国存在着重惩罚轻保障、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有罪推定的诉讼观念仍然存在一些人的思想中。所以,虽然我国刑事法规定了一系列诉讼权利,但这些权利在实践操作中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和保障,甚至一些权利被漠视。就面对死刑的人的诉讼权利而言,也是如此。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存在着或者忽视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或者其权利得不到保障,或者其权利被司法机关侵犯或剥夺等等情况。比如像被判处死刑的人应该享有的赦免、减刑请求权在我国法律中就没有规定。比如像律师辩护难等问题,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自己行使辩护权或委托辩护人进行辩护,但在实践中,被控方的辩护权却得不到相应的保障。又比如像“三机关联合办案”、“案件协调制度”以及“案件审批制度”、“疑案请示制度”等等不合理现象,这些“制度”直接或间接地剥夺或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一种漠视和剥夺。再比如像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虽然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不得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但这些权利却遭到了司法权力的侵犯。
在检讨我国现时面对死刑的人的诉讼权利之前,首先需要明确是如何界定“面对死刑的人”。死刑,作为刑罚的一种,只有在判处确定的犯罪和刑罚之后才可以如此称之;但作为强化和保障面对死刑的人的诉讼权利,应该是在整个刑事追诉过程中对被控可能判处死刑的人的权利强化和保障。以下从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包括侦查、提起公诉、审判来检讨面对死刑的人的诉讼权利。
在侦查阶段,虽然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保障被告人权利的无罪推定原则和疑罪从无原则。但这些原则在侦查阶段,特别是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调查的时候,没有得到贯彻落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而不享有沉默权。这就为侦查机关对不坦白交代的犯罪嫌疑人强迫其交代甚至刑讯逼供留下了隐患;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就侵犯了犯罪嫌疑人所受无罪推定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保护的权利。虽然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这不足以防止类似不法行为的发生。而之所以会如此,关键就在于犯罪嫌疑人面对刑讯逼供,缺乏防御权力侵犯的权利保障。而这种权利保障的淡化也使得侦查人员缺乏尊重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意识。实际上,采取刑讯逼供等不法手段所获取的证据并不一定都是真实的,可能误导审判,往往造成冤假错案,牵连无辜。依照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1款和第33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起诉之前有权委托辩护人。但是,实践中辩护难的问题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在提起公诉阶段,检察机关在收集证据的时候,存在忽视甚至不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的情况。
在审判阶段,一些办案人员对案件的认识和判断在一定程度上违反科学、不合逻辑,甚至出现捕风捉影,先入为主的问题,由此造成误判。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始终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被控方事实上无法受到公正的对待。其权利规定的不充分,即使规定了的权利往往也得不到保障,受到了很大的牺牲和抑制。在庭审实践中,由于证人普遍不出庭作证,再加上被控方的知情权受到了很大的限制,被控方根本不可能针对性地提出异议并有效地进行质证,形成了“控方举证不受控方制约”的“信息不对称”的局面。证人不出庭导致被控方的辩护权不能有效实施。而不经过质证的传来证据却在实践中被大量采用。在疑难案件的处理上,采取“案件审批制度”、“疑案请示制度”,实际剥夺了面对死刑的人的上诉、申诉权。另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流于形式,起不到应有的作用。
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个是大家比较关注的复核权的问题,另外一个就是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辩护权缺失的问题。死刑判决、裁定的生效需要经过特别的核准程序。这对死刑的慎用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是由法院自动启动而完全是法院的一种内部办案程序,没有辩护方的法律地位,缺少辩护权行使的空间。在刑事诉讼中,控方与辩护方是相对立的双方。“在刑事诉讼中实现程序正义,应保障个人的人格尊严和有关各方的公平参与”。 被判处死刑的人应当有权参与到有关是诉讼程序之中。但死刑复核程序一般采取书面审,不具有诉讼的特征,而是一种封闭的权力活动。这使得被告人在该程序中始终处于一个被动、消极的状态。如果只有控方没有辩方 ,那么象征着公正的“天平”就会倾斜。
五、 面对死刑的人的诉讼权利之保障
依法保障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是司法文明的重要标志。 “无保障的权利不是权利”。所谓权利保障,是指排除对权利现时和将来妨害的确使权利最终实现的制度化保护。对权利保障一般采用两种方式。其一是权利宣言的形式,其二是为公民权利的实现提供条件。 可见,权利的保障不仅要求法律规定的权利的抽象存在,还必须为这些抽象存在的现实化和具体化创造条件。我国刑事法对保障面对死刑的人的诉讼权利,与国际司法准则以及其他国家相比,在权利的宣告和权利的实现两方面都存在一些差距。在这种权利缺失或对权力缺乏制约,没有对抗的刑事诉讼中,程序正义无法得到保障,就更谈不上对死刑的限制,甚至可能导致死刑的滥用。
如何强化和保障面对死刑的人的诉讼权利,这是保证正确适用死刑,在实现程序正义的前提下获得实体上的公正必须考虑的问题。在我国则更具有现实意义和实践意义。尤其是在强调尊重人的生命价值和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背景下,保障面对死刑的人的诉讼权利显得更加重要。我们认为,保障面对死刑的人的诉讼权利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一是强化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尊重被追诉人权利的意识,通过规范其行为,加强其责任来保障面对死刑的人的诉讼权利。另一个方面就是强化被追诉人的权利,并为行使权利提供现实条件和制度保证。
就第一个方面而言,首先,司法人员必须要有权利保障的意识,尊重面对死刑的人的生命权和诉讼权利。因为,在刑事追诉过程中,面对死刑的人首先面对且面对最多的就是司法人员,而他们的行为就是直接针对被追诉人。而实际上,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存在漠视被追诉人的权利的意识,如上所述。因此,办案人员要摆脱原先的“有罪推定”、“重惩罚轻保障”的思维观念。为此,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原则,比如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程序法定原则。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是被追诉人享有辩护权的基础之所在。虽然我国刑事法已经体现了这一原则的基本精神,但在具体保障制度的构建方面还有待完善,比如在死刑案件中可以率先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程序法定原则是在刑事法领域实现人权保障的基础。贯彻该原则,可以通过预先明确权利和义务,规范司法人员的行为,将其活动限定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这可以避免剥夺或限制法律赋予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从而保障被追诉人更好地行使和维护自己的诉讼权利。为此,有必要完善关于程序违法的制裁机制。另外,从证据及证据力方面提高对判出死刑的案件的证明标准,要求作出死刑判决时必须在证据上排除一切怀疑。1984年通过的《关于保证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护的保障措施》第4款规定:“只有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而且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的余地的证据而对被告定罪的情况下,才能判出死刑。”这就是对判出死刑的犯罪所作出的严格的证据要求。
就第二个方面而言,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被追诉人享有很多方面的权利,根据日本学者田口守一的见解,犯罪嫌疑人的防御权主要包括沉默权、辩护权、会见权、开示理由请求权、取消逮捕请求权、保全证据请求权和不服申诉权等七个方面。 这里仅仅触及以下几点。
第一,沉默权。沉默权是被追诉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内容,是刑事诉讼中被控方人权保障最有力的武器,也是防御司法权力的无理侵犯的坚盾。沉默权符合无罪推定原则。而且,赋予被控方在刑事追诉过程中沉默权有其制度背景和理论基础。 为此,还必须完善保障这种权利和保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妥当侦查的制度。这里,日本学者田口守一教授提出的四个方面的措施值得借鉴:第一,由“第三者机关”对侦查本身进行监督。如可以考虑在讯问时,让辩护人到场。第二,保留详细的调查记录,以便在事后可以认定有无非法侦查,如将讯问情况进行录音、录像等。第三,规定不得将违法侦查所取得的坦白交代作为证据使用。第四,处罚违法取证的侦查人员。
第二,辩护权。刑事诉讼法对被控方的辩护权进行了规定。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对辩护权的强化和保障。主要涉及以下几点。
一是侦查阶段的辩护权应该成为保障辩护权的一个重要方面。因为,相较于审判阶段而言,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更容易受到侵犯;而且,在侦查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而制成的讯问笔录,一旦在审判中提出就很可能按照笔录来认定事实。而实际上也是如此,在审判中法官在认定事实时的参考资料主要就是侦查机关提供的笔录。正因为如此,必须对在侦查阶段的刑事辩护给予足够的重视。可以考虑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将律师全面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
二是保障被控方不仅获得辩护帮助权,而且获得的是有效的辩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和国务院2003年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提供了特殊权利保障的强制辩护制度。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由律师为其进行辩护,有助于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达到慎用、少用死刑的目的。但在实践中,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是否为面临死刑的人提供了有效的辩护则是另外一个问题。为此,在提供法律援助的时候,要求聘请的必须是在该类案件方面有经验的、合格的律师,且为辩护人行使辩护权提供物质和制度上的保证,从而为面对死刑的人提供有质量的辩护。
三是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提供制度上的保障,如规范证据展示制度以避免“证据偷袭”;建立强制证人出庭制度,规范证人出庭的具体措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之三(戊)规定,“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因此,应当从制度层面和实践操作方面为证人出庭作证提供可能性和现实性,保障被控方的辩护权得以有效行使。
四是充实辩护事由的内容,尤其是程序辩护。所谓程序性刑事辩护是指,在刑事辩护中以有关部门的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程序违法为由,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以及要求未依法进行的诉讼程序应予补充或者重新进行、非法取得的证据应予排除等,从程序方面进行辩护的方法。加强程序辩护是维护被告人的程序权利和保证被告人得到公正的审判的有效途径,也是促进司法公正和透明度的必然要求。不受制约和节制的侦查手段和措施难免会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制造冤假错案。就死刑案件而言,保证程序上的合法有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它能确保案件的质量,保证死刑的正确适用。
第三,程序参与权。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虽然也有听取被判出死刑的人的意见的规定,但被告人的程序参与权难以得到有效保障。为此,应该保证被判处死刑的人参与到复核程序,充分保障律师介入程序的权利。这是程序参与原则的要求,也是维持诉讼平衡、实现诉讼公正的需要。法律必须规定,与案件利害攸关的各方,拥有平等的主体地位和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所以有人提出,对死刑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不是没有道理的。
第四,赦免、减刑请求权。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4款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全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是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赦免、减刑请求权是联合国的最低人权标准。但是,在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被判处死刑的人有权请求赦免或减刑。因此,有学者提出增设死刑减刑与赦免制度以及与此相应的程序规定。 为此,可以增设死刑执行期间的限制,为行使该权利及其他上诉、申诉权提供时间上的保证。

共青团中央关于学习、推广团北京市委开展综合包户服务经验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学习、推广团北京市委开展综合包户服务经验的通知

(1984年3月5日)

 

  近年来,各地青少年学雷锋、送温暖的活动蓬勃发展,范围不断扩大,内容不断丰富,显示了旺盛的生命力。北京市团组织开展的综合包户服务活动,就是其中的一种好形式。它使服务单位之间、服务人员和服务对象之间形成了有机的联系,构成了一张严密完整的综合服务网,使服务活动同青年的本职工作结合起来,成为学雷锋活动经常化、制度化的一条较好的途径。综合包户服务活动的出现和普及,标志着五讲四美三热爱活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深入发展,为推动社会风气的转变和在实践中对青少年进行活生生的共产主义教育,创造了新的有效经验。

  年初,中央五讲四美三热爱活动委员会转发了北京市《关于在全市推广综合包户服务情况的报告》。团中央宣传部去年第五十二期《情况交流》曾介绍了北京市综合包户服务的经验。团中央书记处希望各级团组织进一步利用各种形式宣传、推广这一先进经验,使综合包户服务活动在本地区真正开花结果。

  各地开展综合包户服务活动,要密切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进行。各地在多年的学雷锋活动中都创造了较好的组织形式和活动形式,如定点、定时、定项目地开展“贴心人”活动,就地、就近开展各种“为您服务”活动,以及农村中的“包户助耕”和为重点户、专业户科技服务等,都要巩固、完善,凡有条件的,都要争取逐步走向“综合”,形成网络,真正做到制度化,经常化。

  各地开展综合包户服务活动,既要为社会救济户、优抚户等服务,又要注意为退、离休干部、老知识分子服务;既要关心他们的物质生活,又要关心他们的文化生活,使他们精神愉快地度过晚年。同时,还要采取多种形式,为四化建设第一线的生产、工作骨干服务,帮助他们分忧解难。努力造成一种人助人为乐、敬老爱贤的良好社会风气。

  各地开展综合包户服务活动,要有步骤地进行。首先从省会和省辖市、地辖市抓起。每个大中城市,要先抓一条街和一个区。抓一批巩固一批,不断总结经验,有所创新,并通过“滚雪球”的方式,使这项活动逐步铺开。今后团中央检查各地文明礼貌月的工作是不是抓出了实效,重点之一是看综合包户服务活动是否在本地区开展了起来。各级团组织一定要把综合包户服务工作作为当前一项重要任务,认真抓实、抓好。各地学习、推广综合包户服务经验的情况,望及时上报团中央宣传部。

 

附:

关于开展学雷锋
综合包户服务活动的情况

 

  在一九八三年全民文明礼貌月中,我市宣武区大栅栏街道举行了学雷锋综合包户服务协议书签字仪式。根据市委、团中央的要求,我们随后在全市推广了大栅栏街道的经验。目前,我市综合包户服务网已初步形成,共有综合包户服务小组八千一百三十二个,其中做到“五落实”(组织领导、服务人员、服务内容、服务时间、服务对象)的约占百分之八十;拥有成员两万六千三百一十九人,参加服务的主要是副食、菜蔬、粮食、煤炭、饮食、百货、服务、服装、土产、房管、卫生、街道等系统的青年职工,还有部分中小学生。其中共青团员占绝大多数。全市对五千二百二十二户实行了长年综合包户服务,其中有社救户、烈属、军属、孤老户和病残人员,还有老知识分子和退休、离休老干部等。服务的内容主要有送菜、送粮、送煤、送药到户等。服务活动多是利用业余时间进行,平均两周一次。通过实践,我们感到综合包户服务活动对于深入持久开展“五讲四美三热爱”活动,改善人与人相互关系,体现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促进一代共产主义新人的健康成长都有着积极的意义。

  一、引导学雷锋活动向经常化、制度化方向发展。近两年来,广大青少年积极响应党、团组织的号召,为烈军属、困难户做了大量好事,解决了不少困难。但是也出现了青年负担不均,服务对象受益不均等问题。有的青年一个人包了几户,什么都管,负担过重;有的单位却由于人多事少走了形式。实行综合包户后,服务单位之间、服务人员和服务对象之间形成了有机的联系,构成了一张严密完整的综合服务网,较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西长安街道有位汤大妈,年逾古稀,孤身一人,她的生活过去一直由老伴(已故)单位半导体器件五厂的青年照料。从该厂到她家往返近两个小时,青年们一周要去好几次,感到很疲劳。后来,该厂的青年与街道及附近的副食、菜蔬、粮店、煤场等单位的青年商议,由该厂青年负责为老人换煤气、拆洗被褥等,其他工作均由有关单位青年分别担任,这样他们的负担大大减轻了。而汤大妈的衣食住行从此都有了专人负责,家里人来人往从不间断。今年文明礼貌月前夕,附近驻军指战员也加入了包户服务的行列。汤大妈流着热泪对邻居说:“综合包户服务太好了,它为我带来了亲人。”

  二、抵制了“一切向钱看”的错误思想。宣武区二百四十六个基层单位的二千零四十五名青少年,仅在两个月中,就义务上门服务四千二百九十六次。广内街道,住着一位下肢残废的青年,他父母又先后去世,生活十分困难,曾一度想自杀。八三年三月以来,附近六个单位的团员、青年对他实行了综合包户服务,长风饭馆的青年包下了每天三顿饭,派专人送上门,他们精心调配花样,做到了一个星期不重样,饭馆的领导非常支持,表示:“我们是社会主义企业,不仅要承担经济责任,更要承担社会责任,为改变社会风气贡献力量。“市家具厂的青年们为他特制了高低柜;友谊医院的青年们定期上门为他检查身体,治病送药;广内知青科的青年送来了书籍;现在他红光满面,精神焕发,坚持自学,决心为国出力。

  三、扭转了部分人对青年的不正确看法,向社会展示了当代青年光明的内心世界。大栅栏房管所一位退休老职工终身未婚,还患有半身不遂,由于长年不出门,他对青年还是十年浩劫中“打砸抢”的那些印象。当青年们第一次来到他家服务时,老人以为是来抄家,拿起菜刀横在脖子上说:“你们动一件东西,我就自杀。”青年们耐心解释了半天才进了屋门,他们不怕脏,不怕累,进行了彻底的清扫,以后又定期上门为他理发,买东西,做饭看病。青年们的行动使他转变了看法,把自己的退休金都交给青年们安排。

  朝阳区关东店百货商场的几位青年长期为附近的宋大爷服务。他们第一次去时,有个别邻居打着哈哈说:“活雷锋来了,是想入党吧。”青年们没有说什么,决心用实际行动改变人家的看法。他们分为两个小组轮流上门服务,从未间断。久而久之邻居们都被感动了,有时放下自己手里的活和青年们一起干。

  四、促进了青年热爱本职工作。参加综合包户服务活动的青年,都工作在非常平凡的岗位上。通过活动,他们从群众的称赞中体会到了自己工作的社会意义,从而决心立足平凡工作岗位,为人民服务,为社会尽责。地质学院副食店的青年过去服务态度很差,群众大多不愿在这个店买东西。后来,他们承包了院内两户老知识分子的服务工作,每当去时,老人都让座、让茶、让烟,并一再表示感谢。青年们看到自己的工作得到了很高的评价,体会到了为人民服务的乐趣,工作中服务态度有了很大的转变。过去绕道买东西的群众又逐渐回到了这里。朝阳区八里店菜蔬商店的四个团员,坚持每周给附近六户老人送菜三次,受到了附近群众和老人的热情赞扬。这使他们体会到,卖菜工作关系千家万户,菜站是传播社会新风的重要阵地。从此,他们在工作中服务态度更好了。许多青年激动地说:“当你把一筐煤、一斤菜、几斤粮送到孤老户家中时,看到他们激动的热泪,听到他们发自肺腑的语言,你就能体会到社会对自己的信任和重托。”

  五、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开展综合包户服务活动后,服务对象的生活有了可靠的保证,精神面貌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有位盲人激动地说:“旧社会盲人只有三条路:卖唱、算卦、要饭。新社会才使我们盲人过上了幸福生活。党的三中全会以来,雷锋精神重放光芒,青年把党的温暖送到了我们盲人心坎上。”有不少老人表示,自己虽然老了,也要和青年们一块为社会主义建设出力。朝阳区三里屯街道有位于大爷,他虽然有一个儿子,但很少登门,老人很孤单。附近九个单位青年组成的综合包户服务小组,为他定期上门做事,使他感慨万分,把自己积攒多年的一千元人民币捐给了区红十字会。并说:“从这些青年的身上我看到了社会主义优越性,我也要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北京师范学院有一位三十年前从印度尼西亚弃家回国的老华侨,身边没有一个亲人,生活很不方便。海淀区八里庄街道的青年们就主动上门为老人服务,老人的毛衣多年没有拆洗,几个姑娘不但拆洗还改织了一件毛背心,后来大伙又凑钱为老人织了一件新毛衣,当老人穿上暖烘烘的毛衣时,感动得热泪盈眶,说:“还是伟大的祖国亲啊!”

  为了保证综合包户服务活动能够长期坚持下去,避免一窝蜂、一阵风,我们主要采取了三项措施:

  一、用教育引导活动深入

  我们要求各级团干部认真学习领会中央和市委领导有关指示精神,认识综合包户服务活动和其他学雷锋活动一样,是对青少年进行共产主义教育的一种形式,其目的不仅是为群众解决一些实际问题,更重要的是使广大青少年在切身的实践中受到活生生的共产主义教育。很多团干部认识提高后,在活动中坚持了思想教育先行,寓思想教育于活动之中,不断增强青年参加活动的自觉性。宣武区大栅栏房管理所团支部引导青年从服务对象那里汲取政治营养,使青年们每次活动都有思想上的收获。有一对老夫妇的女媚生前是解放军某部飞行员,一次他试飞时机器突然出了故障,地面指挥要求弃机跳伞,但他为保证人民生命财产不受损失,驾驶飞机滑翔到了安全地区,结果因来不及跳伞英勇牺牲。团支部把这些事迹收集起来作为教材,对青年进行共产主义人生观教育。青年们说:“这样的老人我们不照顾就对不起烈士在天之灵,人家能为人民利益满腔热血,我们难道不能牺牲一点个人利益吗?我们一定要让老人有一个幸福的晚年。”崇文区三转桥菜蔬店团小组做到了活动前动员,活动后讲评,定期总结。他们请服务对象、退休老干部讲退休之后继续为人民服务的体会,青年们很受教育和启发,纷纷表示要为老人们服务一辈子。有不少单位把学习张海迪、朱伯儒与开展活动结合起来,引导青年用实际行动向他们学习。还有不少单位把活动中涌现出来的好人好事以及群众的表扬、报刊的报道收集起来以教育青年,效果很好,事实证明,只有使青年通过活动,在思想上有所收获,才能从根本上调动他们参加活动的积极性,促进活动的深入。

  二、用协议保证活动持久:

  签订协议的办法有以下三个好处:

  第一,可以促进对活动情况的了解。签订协议要求我们对服务对象的情况、服务单位的分布,有相当清楚的了解,所以签订协议的过程就是一个调查的过程。可以促使我们深入实际调查,切实掌握第一手材料,不少单位通过签订协议,搞清了长期不了解的情况。朝阳区团委在区党政负责同志亲自参加,具体指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区孤老病残情况进行了彻底的调查,逐户逐人地做了分析,最后确定了三百五十户作为长期承包对象。

  第二,可以促进对活动规律的研究。协议内容应该是对活动规律的科学的反映,因此,签订协议的过程就是一个研究活动规律的过程。西城区阜外街道对服务对象的情况进行了研究,以生活不能自理为基本条件,确定了五条标准:(1)社救户中年老体弱者;(2)退休离休人员及其遗属、烈军属年老体弱者;(3)子女不在北京,年老体弱者;(4)虽有子女(包括过继,抱养),但关系不好,长期分居,年老体弱者,(5)子女居住较远,难以经常回家照料者。这五条概括了包户对象各种情况。海淀区在订协议过程中研究了活动时间,确定重大节假日集中活动,换季突击活动,平时坚持活动,急事增加活动等等,从多方面总结了活动的规律。

  第三,可以促进活动组织的完善。综合包户服务涉及面广,必须有严密的组织。签订协议的过程就是一个建立活动组织的过程,宣武区的协议书确定综合包户工作在街道党委领导下,由财务、民政部门团委及有关单位密切配合、分工负责。在组织关系上,实行以街道办事处为主,各有关部门为辅,由街道团委进行监督,各有关商业服务部门的团组织具体实施。在服务分工上各负其责。商业部门,负责送粮、送菜、送煤、送货、理发、洗澡等;房管部门负责修房;卫生部门负责看病;居委会负责日常生活。哪方面有问题,就找哪个部门解决,解决不了由区里有关部门解决。每次活动各个服务单位都要有登记,监督单位定期检查。这样参加综合包户服务的各个单位就通过签订协议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有机的活动网,为活动的持久开展提供了可靠的组织保证。

  三、用检查促进活动落实

  八三年七、八两个月中,我们对综合包户服务工作进行了一次普遍检查,发现综合包户活动主要存在三个问题:(1)部分单位存在重活动轻教育的倾向,偏离了综合包户服务活动的宗旨;(2)少数单位的领导对活动有不同认识,没有给予必要的支持,挫伤了青年的积极性;社救户的平均生活费过低,使开展服务有困难。

  针对上述三个问题,我们采取了三项措施进一步推动活动的持久开展:一、总结了一批深入持久开展综合包户服务活动的经验,大力宣传。二、形成综合包户服务活动的传统。将春节、“七一”和“十一”这三个节假日作为综合包户服务集中活动的传统时间确定下来。要求全市所有的包户小组在此期间开展相对集中的活动,形成一定声势。各级团组织在此期间都要检查活动情况,总结先进经验,表彰先进集体和个人。三、派人系统调查宣武区社救户的经济生活现状,我们的调查报告被市委批转给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十分重视,马上研究并采取了适当措施。

  现在,我市综合包户服务的势头十分喜人。今文明礼貌月前夕,有不少综合包户服务小组与服务对象签订新的协议,充实和扩大服务内容;有的单位团组织把因公出差、家里有困难的职工也列入服务对象;驻京部队一些单位也积极投入这项活动,承担包户服务项目;有的团组织不仅精心照料好老人的衣食起居,而且关心他们的文化娱乐,让他们精神愉快,舒畅地度过晚年。我们打算抓住有利时机,认真研究和及时解决活动中出现的新问题,总结和推广典型经验,在市委领导下更密切地与有关部门配合,把综合包户服务活动抓得更实、更好。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