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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若干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3:51:28  浏览:96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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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若干规定(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若干规定(修正)

  1999年9月22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10月25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年10月25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的消防工作,各区(市)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辖区内的消防工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指导、督促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
  市和各区(市)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实施。
  公安派出所负责对管区内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三条 交通、建设、规划、卫生、供水、供电、供气、通讯、铁路、港口、民航、林业、园林等部门和单位与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建立紧急联系网络,确保重大灭火抢险行动的统一调动和指挥。
  第四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市消防专业规划的要求,同时建设消防站和其他公共消防设施。
  第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会同供水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对公共消防供水设施进行联合检查。
  供水单位应当保证公共消火栓间距、消防供水管道管径和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及时维修不符合规定的公共消防供水设施。
  公安消防机构对确定的消防取水码头,应当设立明显的标志。消防取水码头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消防车停靠和有效使用。
  第六条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建立防火设计责任制,并对工程防火设计负责。
  第七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改建、扩建、内部装修工程项目和改变原建筑用途、变更消防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和再装修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建筑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防火审核,从登记收图之日起,一般工程应在十日内,重点工程以及设置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应在二十日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需要组织专家论证消防设计的工程,可延长至三十日。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
  公安消防机构接到建设单位消防验收申请且材料齐全后,应在十日内进行消防验收,并在验收后七日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第九条 凡按规定应当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消防产品供货单位应当与公安消防机构签订建筑自动消防工程责任书,明确各方在建筑消防设施建设中的责任。
  第十条 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自动消防设施应当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监控系统联网。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人、使用人和管理单位应当落实自动消防设施的管理和值班人员,保证自动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一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大型商场、室内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及易燃易爆场所应按规定配备宾客避难自救器具,制定灭火、应急、疏散方案并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
  第十二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防火安全负责。
  两个以上单位共有或共同使用的建筑物,产权人、共同使用人和管理单位必须组成消防领导组织,确定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该建筑物的消防安全负责。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居民住宅区管理单位负责管区内居民的日常防火工作,应当对居民进行经常性防火宣传教育,开展防火检查。
  居民应当遵守电气、燃气安全使用规定和室内装修防火安全规定,不得在住宅内储存易燃易爆物品,楼梯、走道、安全出口等部位不得擅自封闭和堆放物品。提倡居民家庭配备小型灭火器。
  第十四条 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建筑工地的集体宿舍应当制定防火安全制度,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加强用电、用火、用气管理,保证疏散通道畅通。
  第十五条 年生产总值超过亿元的乡镇、村和火灾危险性较大、距公安消防站较远的中型企业,可以建立专(兼)职消防组织。
  第十六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接受消防培训。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性的作业人员和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对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场所定期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电气设备、设施的消防安全检测报告。
  高层宾馆饭店和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其他餐饮场所的厨房油气烟道,应当由专业防火清理单位定期清理。
  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场所设置固定火源或明火作业,应当事先经本单位负责消防安全的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设置民用燃气代灌点、柴油经营点、燃气车加气站及流动加油车等,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单位和个人不得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不得擅自倒灌液化石油气和在公共场所使用可燃性气体填充的气球。
  第十九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管理单位应当落实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学校应当在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下,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逃生演练。
  第二十一条 公路、铁路、水路、航空等运输部门对运往火场的消防器材、装备和其他灭火抢险物资应当优先组织抢运。
  执行灭火抢险任务的消防车和各类运输工具免缴通行费、港务费和停泊费。
  消防车库门前及城市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周边,不得停放车辆或设置其他障碍物。
  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或阻挠调查处理火灾事故。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在禁火区域使用机动车辆、动力机械未采取防火安全措施的;(二)加油站向塑料容器内加注汽油的;(三)擅自在公共场所使用可燃性气体填充的气球的;(四)私自倒灌液化石油气和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的;(五)在公共餐饮场所的餐厅内使用或存放燃气钢瓶、液体燃料的;(六)液化石油气代灌点、柴油经营点、燃气车加气站、流动加油车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防火审查合格擅自经营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大型商场、室内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及易燃易爆场所未制定灭火、应急、疏散方案并按期组织演练的;(二)建筑装修施工中,擅自移动消防设备,影响消防设施使用功能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高层宾馆饭店和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其他餐饮场所厨房油气烟道未按规定清理的;(二)高层宾馆饭店未按规定配备宾客避难自救器具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停产停业,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建设单位违反第七条规定,其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二)未按照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的消防设计施工的;(三)建设单位违反第七条规定,工程竣工后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验收合格,擅自交付或使用的;(四)建筑自动消防设施不与城市自动报警系统联网或定期维护保养的;(五)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使用劣质产品或施工质量低劣,使消防设施不能正常开通使用的。
  第二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单位存在火灾隐患因整改不及时发生一般火灾事故的,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公安消防机构除对单位依法处罚外,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有关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等处罚拒不执行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予以查封。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或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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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

《济南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月23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建国
二00九年二月九日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急救医疗秩序,发展社会急救医疗事业,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急救医疗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社会急救医疗,是指对急、危、重伤病员在事发现场和转送途中的紧急医疗救护。
  第三条 社会急救医疗是公共卫生体系的组成部分,是政府主办的公益事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急救医疗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全市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公安、交通、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数量和分布等实际情况,对社会急救医疗资源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 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由市急救中心、县(市)区急救分中心、医疗机构急救分中心、急救站等急救医疗机构承担。
  市急救中心负责全市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指挥和调度,组织开展社会急救医疗的科研和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
  县(市)、长清区急救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指挥和调度。
  医疗机构急救分中心、急救站按照调度指令承担伤病员医疗转送救护以及灾害性、突发性事件的伤病员现场救护和转送。
  第七条 “120”号码是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唯一特服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第八条 拟从事社会急救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规定的通信设施和车况良好的急救车辆,车载医疗装备、药品、器械应当满足急救医疗工作需要;
  (二)从事社会急救医疗的医师应当具备3年以上临床经验,护士应当具备2年以上临床经验,且均经过急救医学专业知识培训;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对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选定,并由市急救中心与其签定社会急救医疗服务合作协议。
  第十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应当使用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名称,实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
  第十一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配备的急救车辆应当统一标识,按照规定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急救车辆应当专车专用,除政府处置突发事件、抢险救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动用。
  第十二条 急救车辆应当按标准配备医护人员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急救医疗器械、药品、设备,并根据需要配备担架工。
  第十三条 市急救中心、急救分中心接到呼救电话后,应当立即核实确认并及时调度急救车辆。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指挥。
  第十四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尊重伤病员方意愿、就近、就医院诊治能力的原则,进行转送救护。
  对确定患有传染病、精神病等疾病的,急救医护人员应当将其送往相关的专业医疗机构。
  第十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社会急救医疗机构运送来的伤病员应当接诊治疗,并实行首诊负责制。
  第十六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应当做好急救医疗资料的登记、统计和保管工作。
  市急救中心、急救分中心的呼救电话录音和社会急救医疗机构的派车单应当保存3年。
  第十七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制定的标准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公示,并在收费单据上列明。
  接受社会急救医疗服务的伤病员应当按公示的收费标准缴纳费用。
  第十八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及医疗机构对突患急、危、重病的流浪乞讨人员或无法确认身份人员,应当给予救治,并通过政府救助管理部门进行确认。属于救助对象的,由民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公安部门在“110”、“119”、“122”报警电话接警时,对需要急救伤病员的,应当及时通知市急救中心或者急救分中心。
  第二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执行急救任务的急救车辆应当优先放行。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允许其通过红灯路口和禁行路段。
  通信运营单位应当保证社会急救医疗机构的通信畅通,并及时提供技术服务。
  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灾害事故的抢救、自救、互救知识,提高公众的救助能力。
  第二十一条 管理公共场所、建筑工地、交通场站、运动场馆、旅游景区、矿山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专业性或者群众性的救护组织,配备必要的急救药械,并组织相关人员接受急救医疗技能培训。
  第二十二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24小时电话值班制度的;
  (二)不执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的;
  (三)不执行调度指令的;
  (四)违反就近原则转送伤病员的;
  (五)未按照规定配备医疗器械、设备和药品的;
  (六)未按照规定做好急救医疗资料的登记、统计、保管工作的。
  第二十三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伤病员方意愿强行转送伤病员的;
  (二)配备的医护人员不符合规定的;
  (三)私自动用急救车辆的。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拒绝接受社会急救医疗机构转送的伤病员或者延误伤病员诊治和抢救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盗用、冒用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名义的,由市或者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侮辱、殴打社会急救医疗工作人员,或者伪造信息恶意呼救,扰乱社会急救医疗秩序的,构成违犯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17日发布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民委员会建设,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应当有利于社会稳定,有利于调动村民参与民主管理的积极性,有利于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外,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7人组成。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同步进行。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乡(镇)财政给予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村三级分别设立选举委员会。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选举委员会职责:
(一)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三)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四)确定选举日期;
(五)派人指导和监督选举工作;
(六)受理选民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七)组织检查验收并总结选举工作;
(八)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务。
第八条 村选举委员会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名并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有关人员组成,其职责:
(一)实施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选举委员会制定的选举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二)登记选民,审查选民资格并公布名单;
(三)组织选民酝酿、推荐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并公布名单;
(四)解答选民有关选举方面的问题;
(五)确定选举地点和程序;
(六)主持选举大会和投票站的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七)总结选举工作,整理档案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九条 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应当在房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选民登记按村民小组进行并公布名单。
选民登记后迁出本村、死亡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十条 对外出的村民,应事先发出通知,在选举日前未能回村又未委托其他选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总数内。
村办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中的非本村村民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选民的年龄,以户籍登记或身份证为准。
第十二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公布。

第四章 候选人的提出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联系群众,热心为村民服务;
(三)工作认真负责,有办事能力,能完成任务和带领群众共同致富;
(四)身体健康,有一定文化知识。
第十四条 根据公平、公开的原则,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在本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中以下列方式产生:
(一)由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提出;
(二)由选民自荐,并由十人以上选民附议的方式提出;
(三)由政党、人民团体联合或单独推荐,也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代表协商提出。
所有被提名的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十五日前按姓氏笔划顺序公布。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候选人名额可以比应选名额多1倍;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名额可以比应选名额多二分之一和三分之一。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多于差额数,可以经过预确定正式候选人。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等于应选名额时,可以实行等额选举。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正式候选人名单确定后,应当在选举日五日前按照姓氏笔划顺序公布。经过预选的,应按得票多少顺序公布。
第十七条 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村民介绍候选人情况。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反对票或弃权票,也可以另选他人。
第二十条 投票可以召开村民会议进行,也可以分片设若干投票站投票。
第二十一条 选民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经村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其他原因不能自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
第二十二条 选举时,由选民推选出监票、计票人员三至五人,监督投票和计票工作。
村民委员会候选人不得担任监票人,也不得主持投票站的投票和选举会议。
投票结束后,负责监票、计票人员同村选举委员会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后当场宣布选举结果。
第二十三条 收回选票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规定应选人数的无效。
第二十四条 全村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的,选举有效。
第二十五条 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过半数赞成票的,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未当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确定候选人名单。
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六条 经两次投票,当选名额仍不足应选名额时,应当在半年内再行选举。
主任空缺的,由副主任暂时主持工作。
第二十七条 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乡(镇)人民政府颁发当选证书。

第六章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撤换和补选
第二十八条 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由村民会议决定,不经村民会议过半数通过,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决定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会议有权撤换:
(一)不称职;
(二)严重失职;
(三)违法犯罪;
(四)违反计划生育政策;
(五)连续三个月以上无故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的工作。
第三十条 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经村民代表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村民联名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进行讨论。撤换村民委员会主任,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讨论。
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表决应有全村过半数村民参加,以参加表决的过半数通过并当场宣布结果。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撤换决议书面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备案材料应当包括撤换议案的提出;撤换理由及事实依据;参加表决的人数;表决结果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被撤换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如对撤换决议不服,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辩意见。乡(镇)人民政府接到被撤换人的申辩意见后十日内,应当对申辩意见所陈述的理由和村民会议的撤换决议进行调查核实,如被撤换者非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所列情形之一的,建议村
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进行复议,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对撤换决议重新表决。如果仍有参加投票的过半数的村民赞成撤换决议;不过半数的,应当恢复被撤换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资格。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故不愿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时,可以向村民会议书面提出辞职。辞职被接受的,其职务终止,空缺另行补选。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被调整或者迁出本村范围的,其职务自行终止,空缺另行补选。
补选时,候选人由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代表会议协商提出,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投票,当选人获得村民过半数选票的,始得当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罚: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三十五条 对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所列有违法行为的人,任何村民都有权检举或者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违法事实一经查实,根据其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转交有关单位处理或者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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