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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员个人营业演出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7:58:22  浏览:98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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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员个人营业演出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文化部


演员个人营业演出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3月27日,文化部

通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演员个人营业演出活动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个体和业余演员从事营业演出活动、专业艺术表演团体在职演员和专业艺术院校(系)师生以个人身份参加本单位以外的营业演出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演员个人从事营业演出活动,必须持有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演员个人《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四条 演员个人申领《营业演出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六周岁(杂技演员可适当放宽);
(二)具有一定的业务基础知识和表演技能。个体和业余演员,应当参加文化行政部门的考试或考核。
考试或考核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发给《营业演出许可证》:
(一)正在服刑或劳教的;
(二)刑满、劳教释放未满一年的;
(三)被专业艺术表演团体开除未满一年的;
(四)被文化行政部门禁演尚未解禁的;
(五)审批部门认定具有其他不适宜情形的。
第六条 演员个人申领《营业演出许可证》,应当填写演员个人《营业演出许可证》申领表。
专业艺术表演团体在职演员和专业艺术院校(系)师生申领《营业演出许可证》,经所在单位同意后,由单位到主管文化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演出许可证》。
个体演员由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业余演员由所在单位出具证明,到其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申领《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七条 演员到户口所在地之外的省、市暂住(6个月以上)并从事演出的,由户口所在地省、市文化行政部门开具介绍信,到暂住地文化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演出许可证》。演员不得重复领证。
第八条 演员每次参加营业演出,须如实填写《营业演出许可证》上“演出登记”栏内的规定项目。个体和业余演员报发证部门、专业艺术表演团体和艺术院校(系)师生报所在单位审核盖章后到演出活动审批部门办理手续,经批准并加盖公章后方可演出。
在固定场所按合同演出一定时间的按一次演出活动办理。
第九条 演员参加演出应当签定演出合同,遵守国家法律和演出市场管理规定,接受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稽查人员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演员不得无证或手续不全参加演出,不得参与非法演出活动。
第十一条 对违反演出市场管理规定的演员,文化行政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制止非法演出、没收演出收入、罚款、停止演出半年至一年、扣缴、吊销《营业演出许可证》的处罚。对偷税逃税的,提请税务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起诉。在申请复议或法院受理期间不停止处罚执行。
第十三条 《营业演出许可证》是演员个人从事营业演出的唯一合法凭证,演出时应随身携带,不得伪造、篡改、转借。
第十四条 《营业演出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用完或过期应向原发证部门申请更换或延期。停止演出的应将证件交回发证部门。
第十五条 演员《营业演出许可证》及其申领表由文化部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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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伊拉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81年5月8日 生效日期1981年7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为加强两国和两国人民间的友好关系,积极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和扩大贸易,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本协定及两国现行进出口法律和规章,努力扩大两国间的贸易并使其多样化。

  第二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现行法律和规章,对进口、出口许可证的发给及其手续,商品在进口、出口、过境、存仓和换船方面的关税、捐税、其它费用以及海关手续,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本条中规定的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已经给予或者将来可能给予任何邻国的优惠和便利。
  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已经给予或者将来可能给予任何阿拉伯国家和邻国的优惠和便利。
  三、缔约任何一方已是或将是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或任何地区组织成员所产生的优惠和便利。

  第三条 缔约双方之间互相交换的商品,未经另一方有关当局事先许可,不得再出口到第三国。

  第四条 本协定进行的商品交易,按照两国各自现行法律和规章,以双方同意的一种可兑换的货币支付。

  第五条 缔约双方鼓励相互在对方国家举办商品展览和参加在双方国家举行的国际博览会和专项展览会,并在各自法律和规章许可下给予对方举办这类展览以各种便利。

  第六条 成立一个不低于副部长级的混合委员会,以检查本协定执行中所发生的问题,并就增加贸易额和使交换商品多样化提出建议,制订两国间五年进出口贸易计划。委员会于必要时,根据缔约一方的要求,举行会议,并在与会前至少两个月商定会期和地点。

  第七条 本协定生效后,取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在一九六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签订的“贸易协定”及其有关议定书和换文。

  第八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并互换照会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协定期满六个月前以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一年五月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一年七月十五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伊拉克共和国政府代表
   对外贸易部部长               贸易部部长
    李  强                 哈桑·阿里
    (签字)                 (签字)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现行民事诉讼法作了比较大的修改,使得有关民事诉讼程序更为科学,体系更为合理,对于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在法律适用层面,首先面临的一个问题就是,对于2013年1月1日《决定》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和执结的案件(以下简称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是适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还是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广泛深入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发布了《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了规定,这对于统一规范新旧民诉法衔接问题,切实推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的正确实施,意义重大。下面笔者结合《规定》内容,就民事诉讼法新旧衔接适用的有关问题谈几点认识。

  一、关于民事诉讼法新旧衔接适用的一般规则

  《决定》涉及修改条文100多处,对于人民法院在《决定》施行时尚未审结或执结的案件,是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还是原有规定,成为当前审判实践中亟须解决的重大问题。为避免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理解不一致,影响裁判结果的统一,《规定》对此做了一般性规定,即对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这样规定的主要考虑是:其一,“实体从旧、程序从新”是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公认的法则。其二,就《决定》的具体条文而言,许多内容都是针对当前民事诉讼法施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所作的改进,在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及提高司法效率方面都较原有规定更加科学,对于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程序上采用“从新”的做法,会更有利于纠纷妥善解决,有利于民事诉讼有序进行。其三,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的有些规定,在《决定》施行前一些司法解释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程序上采取“从新”的做法实际上与原有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如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及第七十九条关于鉴定程序和专家辅助人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33号)中已有大致相同的规定。

  但应当看到,《决定》有些条文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简单地一概从新,可能会损害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以及与此相关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当前程序法与实体法联系越来越密切,程序法中存在不少直接与当事人实体权益密切相关条款的背景下,对于“程序从新”原则设置某些例外条款显得尤为重要。《规定》采取了这一做法,就审判实践中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一些特殊情形,作了例外规定。

  二、关于《决定》施行前已依法完成的程序事项的效力

  《决定》对许多诉讼程序作出了修改,对于人民法院已经依照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或者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完成的程序事项,是否需要依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更改,也是审判实践中需要明确的问题。笔者认为,《决定》施行前已经依法完成的程序事项,由于在进行该程序时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能因为当时的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内容不一致,就认定该程序违法或者存在程序瑕疵,即使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所作规定更为科学合理,也无需再行更改。对《决定》施行前已经依法完成的程序事项,贯彻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更有利于维护诉讼秩序,也符合提高诉讼效率的要求。《规定》即按照这一思路,对于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明确规定了“2013年1月1日前依照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仍然有效。”如在2013年1月1日前,人民法院依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二审是否开庭审理的规定选择的审理程序,无需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再行更改或重新进行。

  三、关于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中已完成的管辖和送达效力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于管辖和送达的规定做了较大修改,新增了公司诉讼地域管辖(第二十六条)、应诉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协议管辖的范围也作了扩大(第三十四条),对管辖权转移(第三十八条)也作了修改,这对于方便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降低诉讼成本都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对于管辖问题的新旧衔接问题,实务上存有一定争议,尤其是对人民法院在2013年1月1日前已经受理的案件,其对案件的管辖,如公司管辖问题,在当时缺乏明确法律依据,但符合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如何处理,亟待明确。对这一问题,《规定》不仅明确了人民法院依照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有管辖权的,对案件继续管辖,还进一步规定了若其管辖符合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继续对案件进行管辖。其理由在于:一方面,由于该案件在《决定》施行时尚未审结,人民法院对此案件继续管辖,符合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另一方面,这还可以避免当事人再以该管辖不符合案件受理时的法律规定为由提起管辖权异议,造成诉讼拖延,从而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

  关于送达程序的新旧衔接问题。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如第八十六条关于留置送达的规定、第八十七条关于电子送达的规定),对方便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高效审理案件、降低诉讼成本都具有积极意义。关于送达程序的新旧衔接问题,《规定》同样规定了人民法院对某一案件已经完成的送达符合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或者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仍然有效。这样规定有利于解决此类案件的送达难问题,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诉累, 四、关于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处理规定的新旧衔接适用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至第一百一十五条加大了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制裁力度,其中涉及到当事人可能承担的罚款、拘留及刑事责任等实体内容。对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中,人民法院在2013年1月1日及以后尚未处理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就面临着适用新法还是原有规定的争议。调研过程中,大家一致认为,由于涉及对当事人的处罚,甚至刑事责任问题,应当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即适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但是,对于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中虚假诉讼行为及恶意逃避执行行为的制裁问题,应明确适用新法,为此,《规定》作出了规定:

  其一,对于虚假诉讼行为,由于2013年1月1日以后该案件尚未审结且对该行为尚未进行处理的,该案件处于尚未审结的状态,说明该虚假诉讼行为在2013年1月1日以后处于持续状态,对此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予以制裁,不仅有理可循,而且于法有据,也符合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从严制裁虚假诉讼行为的立法目的。

  其二,对于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进行的诉讼、仲裁、调解等,于2013年1月1日以后仍在进行的情形,由于该恶意逃避执行的行为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后仍然处于持续状态,故也应当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

  五、关于诉前保全措施规定的新旧衔接适用

  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天内不起诉的,应当解除保全措施。由于这一规定期限较短,不利于对申请人利益的维护,为此,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将该期限延长至三十日。这就会遇到一个问题,即当事人在2013年1月1日前申请诉前保全,是适用旧法还是新法的问题。由于采取保全措施毕竟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对于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应当适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但2013年1月1日人民法院尚未作出保全裁定的,由于这时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已经施行,故应当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

  此外,现行专利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和著作权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对涉及专利权、商标权及著作权纠纷的诉前保全问题作出了特别规定。考虑到涉及适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的情形时,有关专利权、商标权及著作权纠纷中的诉前保全措施要适用专利法、商标法及著作权法的上述特别法规则,故《规定》采用“适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表述,以将专利法、商标法及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则包括在内。但在涉及适用新法的情形,则要统一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因为其延长了诉前保全期间,采取从新的做法,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纠纷的妥善解决和实现案结事了人和的目标。

  六、关于申请再审期间规定的新旧衔接适用

  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是“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关于该条规定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衔接,涉及三个问题:

  其一,关于二年的一般申请再审期间的衔接问题。根据原有规定,当事人有权在二年内提出再审申请,《决定》对该申请再审期间作了修改,明确规定当事人有权提出再审申请的期限为六个月。根据程序从新的原则,对于当事人就2013年1月1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申请再审的期间的确定,就有必要与新法规定保持一致。《规定》对此明确为“该期间在2013年6月30日尚未届满的,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这样既可以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保持一致,也可以督促当事人及时主张权利,稳定社会关系,实现保护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与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的有机统一。

  其二,关于三个月特殊申请再审期间的问题。《规定》明确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情形的,适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确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对此规定的申请再审的期限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对此规定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规定》对此种情形下的申请再审期间适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不但足以起到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的作用,而且又不至于出现将申请再审期间一概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而剥夺或限制当事人再审申请权的问题。

  其三,关于当事人申请符合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第一项及第三项的情形。针对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对应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情形,其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间的起算点与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并不一致,如果当事人在2013年6月1日以后发现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的证据,或者发现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下,若该事由的发现在裁判生效二年内,依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本可申请再审;依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也可在发现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但若一概依据上述“该期间在2013年6月30日尚未届满的,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的规定,则会出现剥夺或者限制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问题。有鉴于此,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定》对此也设了例外规定,适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来确定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期间。

  七、关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新旧规定衔接适用

  由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与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相比,已作出了较大修改,限缩了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将“(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修改为“(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对于2013年1月1日人民法院尚未审查完毕的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若一概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就会出现一个问题,即当事人会丧失其本可依据原有规定得以申请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机会。因此,《规定》对此作出了例外规定,对2013年1月1日尚未处理完毕的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适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予以审查,以充分保护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民事诉讼法新旧衔接问题是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时间效力的重要内容,既涉及到程序法问题,也涉及到实体法问题;既涉及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也涉及到维护司法公正与提高司法效率,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为解决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提供了基本的准则。各级法院和法官们要认真学习好,努力贯彻好这个《规定》。对于实践中遇到的新问题,应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也有利于提高人民法院的案件审理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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