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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门市农业自然灾害灾情速报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36:49  浏览:82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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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门市农业自然灾害灾情速报制度》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门市农业自然灾害灾情速报制度》的通知


  荆政办发〔2006〕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有关部门:

  《荆门市农业自然灾害灾情速报制度》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三十日  




  荆门市农业自然灾害灾情速报制度

  为了进一步规范农业自然灾害灾情报告工作,迅速详实地反映受灾情况,全面客观地评估灾害损失,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根据《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制定本制度。

  一、畅通信息渠道。灾情发生后,气象、农业、水利、民政等部门之间要加强联系和沟通。相关部门要实行24小时值班,并负责灾情的收集、汇总和报送,做到联系人、联系方式互通,确保信息畅通。

  二、统一报送口径。发生大风、冰雹、大雪霜冻、强寒潮、暴雨、干旱的气象指标以气象部门的数据为准;洪涝灾害的水文数据以水利部门的为准;农作物病虫害以农业植保部门的数据为准;地质灾害以国土部门的数据为准;森林病虫害及火灾以林业部门的数据为准;自然灾害造成的农作物损失以农业部门的数据为准。受灾情况以民政部门为主统计汇总。严禁报送和发布未经相关部门确认、当地政府审定的信息,以保持灾情的口径统一。

  三、规范报送程序。农业自然灾害一般应由乡镇(场、库)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时上报县(市、区)民政和相关部门,县(市、区)民政部门在核实和汇总并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准后上报市民政局,再由市民政局会商市级相关部门核实后上报市政府和省民政厅,一般不得越级上报。如遇紧急特殊情况确需越级上报的,必须同时按报送程序抄报。

  四、速报重大灾情。发生重大自然灾害,自然灾害发生地政府和市民政局应在第一时间内将初步掌握的受灾情况,以电话或书面传真的形式报市政府值班室,由市政府值班室迅速报告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或市长。同时,自然灾害发生地政府和民政等相关部门要迅速开展灾情核查和救灾工作,并提出相应建议和安排,随时向市政府续报相关情况。

  五、准确评估灾情。灾情评估主要包括:灾区总体受灾情况,包括受灾人口、因灾死亡人口、因灾受伤人口、转移安置人口、受灾区域(或重灾点)、房屋倒塌间数、房屋损坏间数、道路损坏情况、灾区群众的生活救助情况和应急救助需求情况等。对于突发性自然灾害,民政部门要有专人负责与灾区联系,及时了解和掌握灾情动态。要采取抽样核定、典型核定和专项核定等多种办法核实灾情,农业损失要详细核准受灾面积、亩产数量和农作物单价及损失程度,合理测算经济损失,确保灾情数据准确,情况详实。要严肃统计工作纪律,对统计报表实行审查、签批制度,层层严格把关。

  六、严格报送时限。除重大自然灾害须在第一时间内报送外,其他灾害发生后3小时内,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要及时搜集相关信息,按程序和归口报送初步灾情,并迅速核灾;市民政局要及时会商市级相关部门核实后,2小时内报市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7小时内民政部门各项救灾措施要到位。在灾情稳定之前,实行24小时零报告制度。县级民政部门每日9时前将截止到前一天24小时的灾情上报市民政局,市民政局每日10时前向市政府和省民政厅报告。若发生延报或误报灾情的,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七、建立灾情档案。对每次发生的灾害,要分类别、分地域、分时段做好资料整理工作,建立起正规的灾情档案,为做好今后的抗灾救灾工作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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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节约用水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节约用水条例

(2006年8月22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节约用水行为,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全面提高水的利用效率,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节约用水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计划用水、定额管理、综合利用、讲究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健全节约用水社会化服务体系,研制和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鼓励和扶持污水、雨水、中水等非常规水的开发、利用,培育和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供水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含海城市,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负责各自领域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千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工业、农业、服务业等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计划,定期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对浪费用水的行为予以披露。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二章 计划与定额

  第七条 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生活用户和单位用户分类管理。
  本条例所称居民生活用户,是指居民因日常生活需要在居住场所发生用水行为的用户。
  本条例所称单位用户,是指在生产、经营、科研、管理等过程中发生用水行为的非居民生活用户。年实际用水量超过3万立方米的称为重点单位用户。
  第八条 单位用户用水实行计划用水指标管理。
  计划用水指标应当根据省政府规定的行业用水定额确定。
  尚未制定用水定额的用水行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定临时用水指标。
  第九条 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用户的年度计划用水指标,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上一年的12月31日前下达。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用户在用水前必须向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计划用水指标,并于每年12月份申请下一年度计划用水指标。
  单位用户需要调整计划用水指标时,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单位用户未取得用水计划或者超出用水计划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单位用户计划用水指标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定下达,逾期未核定下达的视为同意申请。
  第十条 供水、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水、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并按照规定将供水、用水、节水情况和实际用水量等有关数据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污水处理和雨水开发等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统筹调配再生水的使用。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设计年用水量超过3万立方米的,建设单位在建设前应当编制用水、节水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的用水水源、用水工艺、用水设施(器具)、用水情况等;
  (三)建设项目节水方案的经济技术论证;
  (四)建设项目的经济、环境、社会效益分析。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建设或者安装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列入建设工程验收范围。
  单位用户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建成的节水设施。已建成的建设项目,应当逐步建设和更新节水设施。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落后、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十五条 工程施工需要降低地下水位进行疏干排水的施工单位,必须将排水方案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采取措施加以利用。
  第十六条 年实际用水量超过3万立方米的重点单位用户应当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当用水设施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进行复测。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做好对水平衡测试的技术指导和验收。对水平衡测试中发现的问题,重点单位用户应当采取整改措施,限期解决。
  第十七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节水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单位用户的设备冷却水、冷凝水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使用,不得直接排放。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水循环率和冷凝水回用率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有关标准,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
  第十八条 研究推广渠系衬砌、管道输水、喷灌、滴灌与渗灌等农业节水灌溉技术;推行平整土地、缩块改畦、深耕深松、少耕免耕、耙耱保墒、地膜覆盖、化学保水等农艺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十九条 绿化、景观和其他市政杂用用水应当使用地表水或者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逐步减少使用自来水。
  城市的绿地、树木、花卉用水应当逐步采取滴灌、喷灌等节水灌溉方式,提高用水效率。
  第二十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确需开采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审批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原有自备井除因水质原因必须使用地下水的外,应当逐步予以封闭。
  新凿自备井和确需保留的自备井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和房产管理单位及单位用户应当对水源工程、供水管网、用水设施、器具等加强维护和管理,采取防渗、防漏措施,降低渗漏率。
  消防、环境卫生等市政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设施管理,防止水的泄漏、流失或者取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经营洗浴、水上娱乐和健身、洗车等耗水量高的企业,必须安装节约用水设施或者采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节约用水工艺,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四章 保障和鼓励措施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节约用水专项资金并逐年增加节约用水专项资金的投入,支持节约用水事业的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制定和实施优惠政策,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污水处理和雨水开发等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以及公共再生水管网、农业节水设施建设。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建立激励节约用水的水价机制,实行分类定价、阶梯式水价。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服务范围内的城市绿化、工业、环境、建筑业和农业灌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经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后产生的再生水。对于使用再生水的行业,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政策扶持。
  第二十六条 加强和推广使用中水回用和雨水收集设施的规划和配套建设,鼓励和提倡有条件的居民小区和其它建设项目配套建设中水回用设施。
  第二十七条 政府鼓励安装使用国家推广的节约用水器具。居民用户的非节约用水器具,由人民政府或者产权单位有计划、有步骤安排资金,统一组织更换。
  第二十八条 集体、个人投资兴建的小型农业节约用水灌溉工程,实行自建、自有、自管、自用。
  受益农民较多的灌溉工程,提倡按照水系或者渠系的受益范围,组建多种形式的自管组织,落实节约用水责任,加强自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兴建水塘等蓄水工程,适时拦蓄雨水、洪水,增加有效水源。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定计划用水指标的;
  (二)未按规定的标准收取超定额累进加价水费的;
  (三)发现用水单位和个人的用水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生产、销售和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落后、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经济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单位用户擅自停止使用已建成的节约用水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经营洗浴、水上娱乐和健身、洗车等耗水量高的企业未按规定安装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工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和房产管理单位及单位用户对供水设施管理或者维修不善造成浪费用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烟草系统宾馆饭店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文件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系统宾馆饭店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郑州烟草研究院,合肥设计院,南通醋酸纤维有限公司,中国烟草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
  现将《烟草系统宾馆饭店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实施中如遇有问题,请与国家局经济运行司联系。


烟草系统宾馆饭店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烟草系统所属宾馆饭店的安全管理,防止安全事故(案件)的发生,确保宾馆饭店的安全经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烟草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中所指宾馆饭店,系指烟草系统独资或控股对外经营的宾馆饭店(含烟草系统自我经营、委托经营、租赁承包经营等管理模式)。
  第三条本规定中所指宾馆饭店包括客房数50间以上的单位内部招待所、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宿、餐饮及娱乐场所。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四条宾馆饭店应建立以主要领导为主任,各职能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安全委员会。负责消防、治安、特种设备等各项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宾馆饭店应设置安全管理部门,或指定部门和专人负责,并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和工程技术人员,具体负责宾馆饭店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宾馆饭店应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建立健全义务消防、内部治安防范等群众性安全保卫组织,并根据单位实际,制定完善消防、治安防范等应急预案,定期演练。

  第三章安全管理

  第七条宾馆饭店的安全管理工作必须纳入烟草系统安全管理范围,加强监督指导,督促其落实国家法律法规和烟草系统有关安全管理规定。
  第八条宾馆必须建立健全以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的全员安全责任制。根据“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逐级、逐岗安全职责,并逐级、逐岗签订安全责任书,确保安全工作各负其责,落到实处。
  第九条宾馆饭店必须依照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烟草系统有关规定,并根据单位实际,制定完善各种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要运用科学的现代安全管理方法和技术,保证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
  第十条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基础资料,规范安全档案建设。
  第十一条宾馆饭店要建立员工岗前安全培训制度,培训不合格人员不得录用;对特种作业人员必须通过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培训,取得相应证书后持证上岗,并按规定定期审验;对相关安全管理和工程技术人员,要适时组织参加有关管理和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宾馆饭店要组织开展不同形式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定期组织严格的专项业务训练,不断提高全体员工的安全意识和技能。确保发生突发事件时,有效地组织人员安全撤离事发现场。
  第十三条宾馆饭店承包或出租给外部经营的娱乐场所,必须明确宾馆饭店和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双方的安全责任、各自的安全管理以及对安全设施(设备)的维护责任,并签订专门的安全管理协议。宾馆饭店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同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宾馆饭店必须依法经营,禁止以各种形式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经营活动。

  第四章安全设施

  第十五条宾馆饭店的新建、改建、扩建以及装修、安装等工程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安全设施(措施)“三同时”管理规定,并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锅炉、压力容器、电力设施、供气设施、防雷设施、起重设备等,在安装和使用前,必须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和验收,并取得使用合格证。特种设备按国家有关规定定期检验,严禁带病运行。第十七条宾馆饭店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安装使用有效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喷淋系统、内部治安防范系统等安全监控设施。室内、外消防栓、室外接水泵接合器和灭火器的配备,必须符合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八条配电、供热、供气、制冷、厨房等场所,必须配备有效的安全专用器具或工具。同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宾馆饭店应配备相应的逃生器具。
  第十九条宾馆饭店应确定部门和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各类专用安全监控设施、消防设施设备、安全专用器具或工具,进行检查、检测、维护,确保正常运行或使用,并有详细的运行检查、维护保养记录。
  第二十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保证疏散标志、通道、断电疏散照明等设施完好有效。
  第二十一条储存和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保证安全距离。要安装油、气泄漏检测装置,并对装置定期检测。

  第五章检查与整改

  第二十二条宾馆饭店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安全检查标准,并按标准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三条宾馆饭店对检查出的各类事故隐患必须在限期内整改。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逾期未彻底整改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彻底消除事故隐患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后方能营业。

  第六章责任与追究

  第二十四条对造成责任事故(案件)的有关责任人,应根据事故(案件)等级标准,按照烟草系统和本单位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对发生特大、重大责任事故(案件)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管理者,必须依照《烟草系统特大、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国家有关法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在承包或租赁期间,因安全责任不明确,监管不力导致发生重大、特大责任事故(案件)的,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根据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如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时,以国家法津法规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二00二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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