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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曲靖市农村用电管理和农村电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8:21:52  浏览:99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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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曲靖市农村用电管理和农村电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曲靖市农村用电管理和农村电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曲政发[1999]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委、办、局:

《曲靖市农村用电管理和农村电价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于1999年1月4日讨论通过。现印发,望遵照执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元月四日






曲靖市农村用电管理和农村电价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用电管理,开拓农村电力市场,改革农电管理体制,规范农村电价秩序,制止乱加价、乱收费、乱摊派行为,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关于农村用电管理和农村电价管理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改革农电管理体制,是降低农村电价的主要措施之一。各级政府要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农村电网发展规划、技术改造、经营管理及农村电价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农村用电管理体制。结合我市农村用电管理的现状,农村用电管理采用直属管理体制。

(一)在县级或县级以上供电企业内成立农电管理总站(隶属电力公司领导),统一负责供电企业供电营业区内农电系统的管理工作。农电总站下面按网络布局或地域(1—3个乡镇)设立农电管理所(简称电管所);根据实际情况,2—3个村公所(办事处)建立一个电管小组,村公所(办事处)设电管员,形成农电总站、电管所、电管小组三级管理体制。

电管所的领导、职工及电管小组长,由农电管量总站考核后聘用,村电管员的设置由电管所根据工作需要,统一考核经总站批准后择优聘用。

农电总站对电管所实行行政、业务、财务及人财物、生产经营的统一管理,并负责辖区内农村电网的统一规划、建设、改造、维护、管理和抄表收费工作。农电总站要尽快建立指标考核制度和生产经营管理制度。

(二)农电总站在财务上实行收支两条线和“三帐”公开制。电管所抄收的电费按供电企业电费管理办法上交电力公司,其职工及村电管员的工资由农电总站统一核发。以农村低压电网维护管理费为基础,建立农村电力发展基金,由农电总站管理,建立专帐、专用于支付村电管员工资及低压电网维修。

理顺体制后,电网由供电企业统一规划、建设和改造。供电电价执行省物价局批准的农村综合分类电价。

第三条 农村电价关系到农民生活、农业生产以及社会经济的发展。各级物价、电力、水电等有关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采取措施,有效地规范和控制农村电价水平,努力减轻农民负担。各级电力企业必须按照《价格法》、《电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严格执行农村供电和农村电价政策。

第四条 农村电价是指县及县以上电力企业对乡镇以下农村电最终用户的电力销售价格,电力企业对农村的电力销售价格实行分类电价。

农村分类电价的构成由物价部门规定的对乡镇(或村、社)的供电价格加农村低压电网维护管理费构成。乡镇(或村、社)及以下农村低压电网维护管理费包括:(1)农村集体电力资产的运行维护费及电能损耗费;(2)乡村电工的合理报酬。其他支出一律不得核定在农村低压电网维护管理费中;乡村电工工资从农村提留等其他渠道支付的应在电价中相应扣除。

第五条 对农村最终用户的分类电价,由各县(市)区物价局会同电力管理部门按照第四条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提出方案,市物价局负责协调核定,报省物价局审定后执行;同时,县(市)区物价局负责按省物价局审定的价格向社会公布,并印制电价公告,在自然村广泛张贴。

省电网直供到村、社的售电价格,由市物价局会同承担供电任务的供电(电业)局提出方案,报省物价局审定;市电网或执行市统一价格的县(市)区直供到村、社的售电价格由市物价局审定,报省物价局备案;县(市)电网直供到村、社的售电价格由县(市)物价局审定,报市物价局备案。未与县(市)区电网联网的乡镇或村、社独立小水电网对农民的售电价格由县(市)区物价局审定,报市物价局备案。

目前仍通过乡(镇)电管站转供的县(市)区,电力企业对乡(镇)的供电价格和乡(镇)对村、社的供电价格按照上述规定和权限由物价部门从严核定。

第六条 电力企业对农村的电力销售价格,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核定的价格,市、县(市)区和乡(镇)政府不得出台任何电力价外加价和收费项目,各级电力企业不得为地方政府代征代缴未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的各种基金、集资和附加费。

第七条 合理确定农村供电环节,降低供电费用和成本,逐步实现市、县电力企业对农村用户直接供电和农村居民与城市居民执行同一电价的目标。

供电体制已实行由省电力企业和市、县电力企业直供到农户或村、社的要继续巩固完善。城市近郊和有条件实行直供的村、社,应由电力公司直供到农户。

由乡(镇)所属电管站转供到村、社或农户的,要从严控制乡镇电管站费用。要积极推行电力公司对乡镇电管站实行统一核算、统一电价等多种方式,精减供电环节,实现直供到村、社或农户。

少数由邻近乡(镇)电管站或厂矿企业转供的农村,市、县两级物价、电力、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协调管理,逐步理顺供电体制和价格关系。

第八条 加强对农村乡镇(村、社)电管组织和村、社电工的规范管理。乡镇(村、社)电管站是农村非盈利性的群众管电服务组织,不能视为一级经济实体。农村电价构成中除按第四条规定的自求平衡外,不得再增加任何费用。坚决取缔任何形式的乡镇(村、社)电管站和村、社电工的利润、电费承包。乡镇(村、社)政府不得向乡镇(村、社)电管站和村、社电工下达利润指标或收取管理费等不合理费用。要积极推行电力公司对乡镇电管站和村、社电工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发放工资、统一考核、统一组织抄表收费。县(市)区物价局、电力、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乡镇政府、电力公司加强对农村电工电价政策、技术业务的培训、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建立科学规范的电费收取和财务管理制度,完善社会监督机制。对农户的电费收取要建立农民用电缴费登记卡制度,并按规定栏目逐月填写电费收取情况。乡镇直各单位及乡村干部、农村电工等用电必须装表交费,坚决杜绝“人情电、权力电、关系电”等腐败行为,严惩偷电等违法行为。农村用户的电量、电价、电费和乡镇(村、社)购电量、购电电价要定期向农民张榜公布,接受村民委员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条 各级政府和电力企业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和省政府加强农村电网改造的决定,加大对农村电网的技改投资力度,按照农民自筹、农村集体经济出资、电力企业扶持和政府补助等方式,多方筹集资金,加快农村电网的改造步伐,降低农村低压电网的变损、线损,提高供电效率,改变不合理的用电现象,促进农村电网技术进步。按照省、市政府的规范和要求,三年内基本完成对我市农村电网的改造工作。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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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2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2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秦光荣 

2010年11月29日

为了确保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目标如期实现,保证国家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对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截至2010年4月底现行有效的175件规章和226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根据清理结果,省人民政府决定:

一、废止下列规章

(一)云南省关于科研事业费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1986年11月12日云政发〔1986〕158号文件发布)

(二)云南省基础教育分级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10月19日云政发〔1990〕195号文件发布)

(三)云南省文化站工作规定(1990年12月5日云政发〔1990〕220号文件发布)

(四)云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细则(1993年4月26日云政复〔1993〕109号文件批准发布)

(五)云南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1995年10月26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

(六)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减征免征管理办法(1997年12月2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公布)

(七)云南省边境口岸收费管理办法(1997年12月2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0号公布)

(八)云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1999年11月1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公布)

(九)云南省法律援助办法(2001年1月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

二、废止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云南省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日云政发〔1993〕263号文件发布)

(二)云南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1994年1月4日云政发〔1994〕3号文件发布)

(三)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固定包干缴纳暂行办法(1994年12月17日云政发〔1994〕265号文件发布)

(四)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1996年3月7日云政办发〔1996〕45号文件发布)

(五)云南省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3月14日云政发〔1996〕58号文件发布)

(六)云南省人才招聘广告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4月29日云政办发〔1997〕64号文件发布)

(七)云南省单位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5月14日云政办发〔1997〕73号文件发布)

(八)云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1997年6月19日云政发〔1997〕101号文件发布)

(九)云南省城市住宅建设标准(1997年7月2日云政发〔1997〕104号文件发布)

(十)云南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1997年12月15日云政办发〔1997〕202号文件发布)

(十一)云南省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规定(试行)(1998年3月18日云政办发〔1998〕38号文件发布)

(十二)云南省院省校合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4月10日云政发〔1998〕69号文件发布)

(十三)云南省花卉产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试行)(1998年6月22日云政发〔1998〕109号文件发布)

(十四)云南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1998年7月31日云政发〔1998〕138号文件发布)

(十五)云南省农村电价管理规定(1998年8月30日云政发〔1998〕168号文件发布)

(十六)云南省环境污染控制小额贷款管理办法(1998年9月2日云政办发〔1998〕184号文件发布)

(十七)云南省完善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1998年9月7日云政办发〔1998〕182号文件发布)

(十八)云南省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实施暂行办法(1998年11月24日云政发〔1998〕225号文件发布)

(十九)云南省部分外商投资企业实行直接登记制实施办法(1998年12月7日云政发〔1998〕232号文件发布)

(二十)云南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试行)(1999年1月16日云政发〔1999〕9号文件发布)

(二十一)云南省乡(镇)供电所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6月22日云政办发〔1999〕139号文件发布)

(二十二)云南省扶贫资金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9月14日云政发〔1999〕171号文件发布)

(二十三)云南省花卉示范园区园艺植物品种保护办法(暂行)(2000年9月21日云政发〔2000〕152号文件发布)

(二十四)云南省旧机动车流通管理实施细则(2000年11月2日云政办发〔2000〕235号文件发布)

(二十五)云南省生物资源开发创新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001年2月27日云政办发〔2001〕34号文件发布)

(二十六)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考核奖惩暂行规定(2001年3月12日云政发〔2001〕34号文件发布)

(二十七)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车辆实行统一保险的管理办法(试行)(2001年3月12日云政办发〔2001〕45号文件发布)

(二十八)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车辆实行统一维修的管理办法(试行)(2001年3月12日云政办发〔2001〕45号文件发布)

(二十九)云南省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暂行)(2001年3月23日云政发〔2001〕41号文件发布)

(三十)云南省计划生育重点帮扶实施办法(2001年7月11日云政办发〔2001〕129号文件发布)

(三十一)云南省省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管理试行办法(2001年8月6日云政办发〔2001〕145号文件发布)

(三十二)云南省地质灾害处置规定(2002年1月23日云政办发〔2002〕12号文件发布)

(三十三)云南省产权交易暂行规定(2002年3月18日云政发〔2002〕38号文件发布)

(三十四)云南省造林绿化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办法(2002年4月3日云政办发〔2002〕31号文件发布)

(三十五)云南省省级政府采购招标代理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6月12日云政办发〔2002〕68号文件发布)

(三十六)云南省技术产权交易暂行办法(2002年7月12日云政发〔2002〕89号文件发布)

(三十七)云南省政府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8月26日云政办发〔2002〕115号文件发布)

(三十八)云南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2003年8月18日云政发〔2003〕113号文件发布)

(三十九)云南省磷资源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2月3日云政发〔2004〕10号文件发布)

(四十)云南省磷资源保护资金收取管理办法(2004年2月3日云政发〔2004〕10号文件发布)

(四十一)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2004年3月5日云政发〔2004〕45号文件发布)

(四十二)云南省农业税费改革省对县转移支付办法(2004年4月15日云政办发〔2004〕89号文件发布)

(四十三)云南省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实施办法(2004年6月15日云政办发〔2004〕133号文件发布)

(四十四)云南省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办法(2004年7月6日云政发〔2004〕127号文件发布)

(四十五)云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管理办法(2005年5月21日云政发〔2005〕81号文件发布)

(四十六)云南省电子信息产业10户重点扶持企业认定办法(试行)(2005年6月1日云政办发〔2005〕104号文件发布)

(四十七)云南省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暂行规定(2005年12月27日云政办发〔2005〕225号文件发布)

(四十八)云南省关于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实施办法(2006年3月27日云政发〔2006〕47号文件发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就业促进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就业促进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江西省就业促进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3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3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就业及其相关管理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以创业带动就业,多渠道扩大就业。

  第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就业、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就业困难人员就业作为就业工作的主要目标任务,制定、完善本行政区域促进就业工作管理制度,并对所属的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促进就业目标责任制考核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促进就业政策督查评估机制,加强对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促进就业政策落实、就业服务、就业援助等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各项促进就业政策的实施情况及效果进行督查评估。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促进就业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农业、教育、工商、税务、统计、审计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就业政策宣传、就业失业人员统计等与促进就业有关的基础性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涉及全局的经济社会政策、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把增加就业岗位作为重要因素考虑,在注重提高竞争力的同时,确立有利于扩大就业的产业政策、经济结构和发展模式。

  第十条 鼓励各类企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岗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执行国家有关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和服务业的政策措施,扶持中小企业发展,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业岗位。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小城镇建设和加快县域经济发展,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向小城镇和非农产业转移就业;在制定小城镇规划时,将本地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作为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进一步完善进城就业农村劳动者户籍迁移、子女就学、公共卫生、住房租购和社会保障等方面政策措施,督促企业改善用工环境,为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创造条件。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就业工作目标和财政增长情况,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

  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下列方面:

  (一)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青年职业见习的补贴;

  (二)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

  (三)小额贷款担保基金;

  (四)小额担保贷款的贴息和奖励;

  (五)扶持公共就业服务。

  省人民政府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可以对就业专项资金使用范围进行适当调整。

  就业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审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执行失业保险制度,依法确保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实现就业。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安置失业人员和残疾人就业。对下列企业、人员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或者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予以优惠或者免除:

  (一)安置失业人员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

  (二)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进城或者返乡就业的农村劳动者等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三)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

  (四)从事个体经营的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退役士兵、毕业2年以内的高校毕业生、进城就业返乡的农村劳动者;

  (五)国务院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的其他企业、人员。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引导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自谋职业或者自主创业。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提供就业指导、信息支持、创业培训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非公有制企业和中小企业就业。到城乡基层从事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工作,在符合公益性岗位条件的岗位就业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学费和助学贷款代偿政策。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失业人员自主创业在经营场地方面提供方便,可以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或者利用原有经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高新技术园区、大学科技园区、小企业孵化园等建设创业孵化基地。对失业人员在创业孵化基地创业的,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体系、设立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为创业人员、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提供小额贷款担保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安排相应资金,用于建立和完善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持续补充机制,提高代偿能力。

  第十八条 有创业项目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进城或者返乡就业的农村劳动者等人员进行自主创业时,因资金不足可以向创业项目所在地的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劳动密集型企业当年新招用人员符合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可以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小额担保贷款规模由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和经办的金融机构根据企业当年吸纳安置人数、信用等级和经营状况确定。

  第十九条 鼓励小额贷款担保机构降低反担保条件或者取消反担保,为申请小额贷款担保的自主创业人员、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提供方便。经办小额担保贷款的金融机构在保证贷款安全的前提下,应当简化贷款手续,缩短贷款审批时间,提供高效、便捷的金融服务。

  对小额担保贷款工作业绩突出的担保机构、金融机构等单位,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性补助。

  第三章 公平就业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公平就业环境,消除就业歧视,保障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和公平的就业机会。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有关政策和规范性文件,不得含有就业歧视的内容。

  用人单位、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发布招聘信息,设置招聘条件,不得含有就业歧视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不得歧视残疾人;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不得对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和其他就业困难人员设置歧视性的录用标准;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卫生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录用人员应当同工同酬,不得因性别、年龄、身体状况、户籍等原因设置不同的薪酬标准,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不得以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加强对人力资源市场秩序的管理,规范公共就业服务、职业中介、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等行为,促进劳动者通过市场实现就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充分利用电子政务网络平台,构建互联互通、安全可靠、完整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发布制度,及时通过互联网、报刊、显示屏、公告栏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发布人力资源信息,为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培训机构开展培训提供便捷、完善的信息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组成部分,负责为残疾劳动者提供相关就业服务,并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承担残疾劳动者的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绩效考核制度,督促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等有关行政部门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鼓励其提高服务质量,发挥其在促进就业中的作用。

  第二十八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诚信服务,守法经营,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放置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件,标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公示从业人员姓名、照片等信息,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并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属实的,可以享受政府补贴。

  第二十九条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二)为无有效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三)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免费办理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并做好登记统计工作。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服务场所或者服务窗口,并在醒目位置公布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的服务流程,为用人单位、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及相关手续提供方便。

  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的程序、登记证的样式及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配合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做好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工作。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需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及离开学校满6个月未能就业的各类学校毕业生,可以到户籍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非本地户籍人员在现居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失业登记。

  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时,应当如实提供身份证件、就业经历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扶持政策;符合条件的,可以申领失业保险金。

  登记失业人员应当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安排的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活动,并定期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就业失业状况。

  第三十三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针对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需求,制定并组织实施专项就业服务计划。

  街道、乡镇、工业园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业富余劳动力资源、企业用工需求调查登记制度,完善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服务措施,提高就业服务的质量。

  第三十四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进城或者返乡就业的农村劳动者设立就业创业服务窗口,采取举办专场招聘会、直接到乡村招聘员工等形式,提供免费就业服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的失业,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因产业政策调整、环境保护等非市场原因导致裁员的单位,应当帮助做好相关人员的转岗培训和安置工作。

  第五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制定并实施职业能力开发计划,依法发展职业教育,鼓励开展职业培训,促进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鼓励、指导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根据人力资源市场需求,合理调整培养方向、设置培训科目,为其提高职业教育和培训质量,提供信息支持等服务。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合理规划、逐步完善面向社会开放的公益性、示范性公共实训基地,利用各种职业培训资源,为劳动者提供实习、培训服务。

  鼓励企业接收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学生实习,并提供实习场所和实习指导教师。

  高等院校和职业院校应当开设就业指导课程,对学生进行就业指导,并完善就业实习制度,扩大就业实习基地的范围,组织学生到企业参加实习。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市场需求和产业发展方向,鼓励、指导企业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

  职业院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与企业密切联系,开展校企合作,实行产教结合,为企业培养实用人才和熟练劳动者。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教育培训制度,并提取职工工资总额的1.5%至2.5%作为职工教育经费,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青年职业见习专项援助制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青年职业见习的管理,定期进行评估。

  第四十一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青年职业见习的组织实施,加强青年职业见习信息库建设,完善青年职业见习信息发布、岗位供需双方对接等相关制度;开设青年职业见习服务窗口,提供劳动事务代理,做好跟踪服务工作。

  第四十二条 年龄在18周岁至30周岁未就业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可以申请参加青年职业见习。

  第四十三条 接收青年职业见习的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劳动法律法规,保护青年职业见习人员的合法权益,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发放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见习工资。

  对接收青年职业见习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给予职业见习岗位补贴。职业见习岗位补贴应当专款专用。

  参加青年职业见习的人员原则上只能享受一次政府提供的职业见习岗位补贴。在见习期间不得同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预备制度,对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职业教育和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劳动预备制教育和培训期限,根据教育培训对象、岗位需求等实际情况确定。

  对低收入家庭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和无职业技能的退役士兵,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免费就业培训。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参加劳动预备制教育培训,取得相应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职业技能的劳动者,纳入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并提供各种就业服务,帮助其实现就业。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展就业培训,帮助失业人员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和引导进城或者返乡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充分利用广播电视和远程教育等手段,向农村劳动者传授就业技能和外出就业基本知识,增强其就业能力、创业能力和外出适应能力。

  有关部门实施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培训时,可以引导培训机构采取订单式培训、定向培训等方式,为企业培养符合岗位要求的实用型、技能型劳动者。

  第四十六条 进城或者返乡就业的农村劳动者等失业人员参加就业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补贴。

  承担为享受政府培训补贴的人员提供就业培训任务的机构,由有关部门采取招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确定。

  第四十七条 培训机构应当为享受政府培训补贴的人员提供不同层次、形式多样的就业培训;可以结合受培训人员的自身特点及当地的用工需求,开展短期、中期、长期相结合的培训活动,保证培训质量,提高培训合格率和受培训人员就业率。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提供培训服务,不得采取虚报培训人数或者培训时间等手段套取政府培训补贴。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培训机构的就业培训质量进行考核,并将培训合格率、受培训人员就业率等作为重要考核指标;考核不合格的,责令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2年内不得为享受政府培训补贴的人员提供就业培训服务。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就业困难人员、进城或者返乡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参加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依法实施的职业技能鉴定,对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规定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六章 就业援助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

  本条例所称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就业困难人员申报登记制度,完善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安置、退出动态管理机制,建立健全就业困难人员信息数据库。

  就业困难人员可以向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属实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第五十二条 鼓励企业吸纳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补贴。

  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进行就业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多种措施,拓宽公益性岗位范围,开发服务型、管理型等不同类型的就业岗位。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并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补贴及岗位补贴。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街道社区组织等社会各方面力量,结合各自特点及需求,开发各类后勤服务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并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岗位补贴。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零就业家庭即时岗位援助制度,确保城镇有劳动能力和就业需求的零就业家庭至少有1人实现就业。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镇居民家庭,可以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确认属实的,应当为该家庭中至少1人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创建充分就业社区活动,建立充分就业社区奖励制度,激励社区开展各种就业援助,提高社区就业率。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源开采型城市和独立工矿区发展与市场需求相适应的产业,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区域协作、劳务输出、移民搬迁等措施,引导劳动者转移就业。

  对因资源枯竭或者经济结构调整、大中型水库建设等原因造成就业困难人员集中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落实促进就业政策、安排就业专项资金、建立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开展职业教育培训和就业援助工作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侵占、挪用就业专项资金的;

  (二)违反担保的程序和条件规定提供小额贷款担保的;

  (三)对职业中介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选定为享受政府培训补贴人员提供就业培训的培训机构,未采取招标等公开、公平方式的;

  (五)与培训机构串通,或者因审核不严,导致培训机构采取虚报培训人数或者培训时间等手段套取政府培训补贴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未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放置许可证,公示从业人员姓名、照片等信息,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或者未建立服务台账及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未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标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未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放置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培训机构采取虚报培训人数或者培训时间等手段套取政府培训补贴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所套取培训补贴数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5年内不得参加享受政府培训补贴的招标。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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