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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顺市人民防空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3:05:14  浏览:84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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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顺市人民防空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顺市人民防空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府发〔2007〕4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顺市人民防空建设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1月6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58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五日


安顺市人民防空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建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市区内人民防空建设工作。
县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人民防空建设管理工作。

第三条 人民防空建设是国防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县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人民政府应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四条 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是人民防空的重点。有关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建设、维护和管理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设施。
重要经济目标由市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确定。

第五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市辖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每年按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比例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费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市城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由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市规划部门负责综合协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和省级人防重点城市规划区、重要经济目标区、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新建10层以上(含10层)或基础开挖深度3米以上(含3米)的9层以下(含9层)民用建筑,必须修建与建筑物底层同等面积的防空地下室。
城市新建9层以下基础开挖深度小于3米的民用建筑,城市规划确定的新建居住区、小区和统建住宅,以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地面总建筑面积的3%修建6级以上(含6级)防空地下室。

第八条 各级各部门不得将减免修建防空地下室作为招商引资和城市开发的优惠政策。
防空地下室建设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九条 新建民用建筑按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必须到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未到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发改、规划、建设、消防和房产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建设单位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纳入城市防空体系,建设单位要加强维护和管理。在平时使用和管理防空地下室过程中,必须保持其战时防护功能。

第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应当符合《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和《防空地下室防火设计规范》要求。

第十二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的要求施工,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土建工程完工后,必须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与建设主管部门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建设单位修补或返工。

第十四条 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进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专用通道设置障碍。
禁止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安全使用范围内采石、挖砂、爆破、打桩、取土、伐木、破坏植被等;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修建地面或地下建筑。
人民防空工程孔口安全保护范围:以主要孔口地面中心点为圆心,半径30米的圆面积。

第十五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确需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原工程面积及时补建或补偿。

第十六条 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及外商投资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修建和使用人民防空工程,享受国防设施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及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优惠政策。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维护和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第十七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经地质部门鉴定属地形、地质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同步修建的,建设单位应提出申请易地建设,报经同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易地建设人防工程。
易地建设的许可条件和收费标准,按照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的有关规定执行。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易地建设费,依法全额上交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安排人防工程易地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隐瞒、截留或挪用易地建设费。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隐瞒、截留、挪用易地建设费的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要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建设单位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责令补救或返工,质量仍不合格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危险品。

第二十一条 在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规划设置点修建的建筑物,所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预建或提供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基础设施。未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和迁移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建设所需专用电路、频率等,供电、广播电视、电信、无线电管理部门应予以保障,并按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指挥、通信、公共工程建设项目及附属设施,其用地由有关部门按国防用地实行行政划拨,并减免有关建设管理费用。

第二十四条 组建群众防空组织的单位应按计划组织专业队伍训练,为专业队伍的训练和执行任务提供必要条件,队员在训练和执行任务期间与在岗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教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贵州省国防教育条例》的规定,由有关单位组织实施,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人民防空教育加强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 阻碍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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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镇供水设施改造技术指南(试行)》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城镇供水设施改造技术指南(试行)》的通知

建科[2009]149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为指导城镇供水设施建设和水质达标改造,我部组织编写了《城镇供水设施改造技术指南(试行)》(可在http://www.mohurd.gov.cn下载)。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情况请及时告我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日




城镇供水设施改造技术指南
(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1总 则
1.1为了指导城镇供水设施改造,保障供水水质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规定的要求,制订本指南。
1.2本指南适用于全国城镇为实现饮用水水质达标所需的水厂及输配管网的更新改造。
1.3根据当地水源水质和供水系统现状,应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并有计划地安排水厂及输配管网的改造。
1.4各地应当在相关规划指导下,供水设施改造方案应根据水源特性、设施现状和供水水质,经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供水设施改造技术方案。
1.5供水设施改造时,应根据有关标准关于水质检测指标及频率的要求,配置相应的检测仪器设备。
1.6 应对水源突发性污染,应优先采用联网调度,必要时须建设应急处理设施。
1.7本指南制订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城市供水水质标准》(CJ/T206-2005)《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和《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93)、《全国城市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城市供水行业2010年技术进步发展规划及2020年远景目标》、《室外给水设计规范》(GB50013-2006)。



2改造原则
2.1供水设施改造应考虑水质条件、占地条件、挖潜要求等方面的要求,统筹选择系统性技术方案。
2.2水源为《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Ⅰ、II类水体,因水厂工艺或设施原因造成供水水质的微生物指标(菌落总数等)、消毒剂指标(余氯等)和感官性状指标(浑浊度等)不能达标的,应完善常规工艺设施或进行设施改造,有条件的可采用超滤等膜处理工艺。
2.3水源为存在有机污染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III类水体,包括部分季节性污染的II类水体,一般应采用强化常规工艺;对于有机物、嗅味等水质指标不能达标的,应增设预处理或深度处理工艺。
2.4水源有机物或氨氮污染严重,超过《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III类水体的相关要求的,应综合采用预处理、强化常规处理和深度处理等技术措施。
2.5地下水源铁锰超过《地下水质量标准》III类水体的水厂,应设置或完善除铁除锰设施。
2.6水源氯化物、总硬度、硝酸盐、硫酸盐超标时,宜优先用替代水源方案,或经综合比较采取特殊处理措施。
2.7对于水源存在某种特定污染物质的,应根据污染物去除特性采取针对性的处理措施。
2.8水源存在较高突发性污染风险的水厂,应统筹考虑供水系统调度和应急处理设施建设。
2.9输配管网中因管道材质等问题影响供水水质安全时,应对管网进行更新改造。
2.10水厂改造中应注意提高工艺的自控水平,为稳定运行提供保障。

3预处理和强化常规处理
3.1 预处理
3.1.1预处理措施包括:生物预处理、化学预氧化、投加吸附剂、预沉淀、鼓风曝气、生态调控等。
3.1.2原水氨氮含量持续较高,宜增加生物预处理。微污染原水,特别是污染物以可生化有机物为主时,应优先采用生物预处理。
3.1.3原水藻类含量高,宜采用化学预氧化、生态调控等措施。
3.1.4原水有机污染物含量高,宜采用投加吸附剂、化学预氧化等措施。
3.1.5原水泥砂含量高、浊度波动大,宜增加预沉池。
3.1.6原水存在大量浮游动物(剑水蚤、红虫等)的,宜采取化学预氧化、生态调控等措施。
3.2混凝
3.2.1强化混凝工艺措施包括:优选混凝剂、混合方式、调整加药点及投加量、调整pH值、增投高分子助凝剂等。
3.2.2絮凝设施改造宜采用折板、格网等装置,也可选用机械反应装置。
3.3沉淀、澄清和气浮
3.3.1宜通过改善沉淀池进出水水力条件等措施来提高沉淀效率。
3.3.2对于斜板(斜管)沉淀池,宜采取缩小斜板间距或延长斜板长度、减小斜管单元口径或延长斜管长度等措施以增加有效沉淀面积。
3.3.3 沉淀效果差、改造条件受用地限制时,宜采用斜板(管)或高效澄清工艺。对于原水为低浊水的大型水厂,也可考虑利用污泥回流来改善处理效果。
3.3.4原水藻类含量高时,宜增设气浮强化措施。
3.4过滤
3.4.1大型水厂冲洗方式宜优先采用气水反冲洗,滤池配水系统宜优先采用滤头滤板和新型滤砖等方式。
3.4.2 过滤效果差的滤池,宜采用助滤、改善滤池滤料级配和厚度、改进滤池进水等措施。
3.5消毒
3.5.1应选择合适消毒方法和经过卫生许可的消毒剂种类,确保微生物指标和消毒副产物达标。
3.5.2消毒剂混合效果差的宜采用增加混合设备、改善混合条件等措施。
3.5.3宜采用水厂工艺沿程多点投加消毒剂的方式改善消毒效果。
3.5.4新建或改造清水池时,内部廊道总长与廊道单宽之比宜达到50以上。
3.5.5消毒剂投加量和管网维护作业,应保障管网末梢消毒剂余量达标。
3.5.6使用液氯消毒应注意控制三卤甲烷等消毒副产物指标,使用二氧化氯消毒时应注意控制亚氯酸盐、氯酸盐指标,使用臭氧应注意控制溴酸盐指标。

4深度处理
4.1深度处理工艺选择应根据水源水质超标程度决定,一般情况下宜采用臭氧生物活性炭工艺;对于严重超标的,宜适当增加臭氧投加量或延长生物活性炭滤池的接触时间,一级臭氧生物活性炭工艺无法确保达标时可采用两级臭氧生物活性炭工艺。
4.2采用臭氧活性炭工艺处理的水厂,为控制生物泄漏风险,砂滤池可设置在活性炭滤池之后,有条件的地区也可考虑增设膜技术。
4.3对于水源存在季节性污染,或水厂内难于增设颗粒活性炭滤池的情况,宜考虑把原有砂滤池改造为炭砂滤池(颗粒活性炭石英砂滤池)。
4.4 原水溴离子含量偏高时,应慎重采用臭氧消毒工艺,或合理确定臭氧投加量、投加方式,严格控制溴酸盐指标。

5特殊水处理
5.1对于沿海地区由于海水倒灌引起的季节性轻度苦咸水,应采取避咸蓄淡及优化调度等措施;以苦咸地下水为水源的地区,无替代水源时,根据水中盐类的成分和含量,宜采用纳滤、电渗析或反渗透等处理方法。
5.2地下水铁锰含量高时,宜采用接触氧化过滤法去除;地表水铁锰超标时,宜在水厂净水过程中采用预氧化等措施。
5.3根据原水中氟含量,宜采用吸附、电渗析、反渗透等方法去除。
5.4根据原水中砷含量,地表水宜采用氧化-混凝沉淀措施;地下水宜采用吸附、电渗析或反渗透等措施。
5.5 原水含有其他特殊物质,可根据试验研究和国内外经验,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6应急处理
6.1根据突发性污染的风险类型及发生频率,合理确定应急处理的规模和能力,在重要的取水设施和水厂应预先配置应急设施。
6.2对于水源存在农药、苯系物等可吸附污染物风险的水厂,应设置粉末活性炭投加设施。
6.3对于水源存在重金属等污染风险的水厂,应设置碱性药剂投加设施,并根据污染物性质,设置氧化剂或还原剂投加设施,通过沉淀去除污染物。
6.4对于水源存在硫化物、氰离子等可氧化污染物风险的水厂,应设置氧化剂投加设施。
6.5对于水源存在突发性致病微生物污染风险的水厂,应设置强化消毒设施。
6.6对于水源存在油污染风险的水厂,应在取水口处储备围拦、撇油装置,并在取水口或水厂内设置粉末活性炭投加装置。
6.7应在水源或水厂设置人工采样监测与在线监测相结合的水质监测系统。

7 输配管网更新改造
7.1对下列存在影响水质安全因素的管网应实施更新改造:使用冷镀锌钢管等禁用管材的管网;频繁爆管、管道内壁锈蚀及漏损严重的管网。
7.2管网更新改造应根据不同的工作压力、使用条件和地质状况,经技术经济比较后选择耐腐蚀、不产生二次污染的优质管材和配件,并选择技术可靠的管道连接方式。
7.3实施管网改造,应对配水系统中影响供水水质的有关建(构)筑物进行同步改造,并按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测压测流设施和水质监测点。
7.4管网改造技术方案,应结合以公共供水逐步替代自建设施供水的发展需要,并兼顾二次供水设施的整合和“城中村”的改造,发挥综合效益。
7.5 县城或规模较小的独立供水区,应尽可能将枝状管网改造成环状管网,改善循环条件。

编 写 说 明
本指南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管理,由主编单位负责具体技术内容解释。
本指南主编单位:深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深南中路1019号,邮编:518031)、清华大学(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邮编:100084)。
本指南参编单位: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中国城镇供水排水协会、北京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中国科学院生态环境研究中心、北京首创股份有限公司。


西宁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管理工作,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保障人民健康的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活动。
爱国卫生工作主要包括:卫生宣传、健康教育、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公共场所卫生、食品及饮用水卫生、单位和居民区卫生、城区除“四害”(老鼠、苍蝇、蚊子、蟑螂)、农村改水改厕和创建卫生城市等内容。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全民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参加爱国卫生运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检举、制止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使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协调发展。
第六条 市、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政府有关部门和辖区有关单位组成,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统一下,管理、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区(县)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爱国卫生日常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为爱卫会办公室配备与其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人员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七条 市、区(县)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和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督促各成员单位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四)按照国家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标准和考核办法,组织实施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考核鉴定以及效果评价;组织开展卫生先进城区、单位、个人的竞赛评比活动和命名、表彰;
(五)承办爱国卫生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应设立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并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组织、指导本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村委会、居(家)委会应做好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配备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在本地区爱卫会指导下,组织开展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市、区(县)爱卫会成员单位实行分工负责制。成员单位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统一的规划部署和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区(县)、乡(镇)、村应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日常卫生管理,开展以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整治环境卫生和除害防病为重点的创建卫生乡(镇)、村活动。
第十一条 单位及居民楼院应健全和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使卫生状况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医院、影剧院、图书馆、展览厅、体育馆、机场、车站、大中型商场、会议室等公共场所室内及公共交通工具内,除指定地点外禁止吸烟。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设有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
第十三条 健康教育主管部门应加强科学卫生知识普及,有计划地建立健康教育专业网络。
各单位都应开展健康教育,普及科学卫生保健知识。
各级各类学校应开设健康教育课,建立健全健康教育档案,做好健康教育评价。
第十四条 全市应定期统一开展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
街道办事处、居(家)委会、村委会应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村)民开展杀灭病媒生物的活动,清除病媒生物的孳生场所,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杀灭病媒生物药品、药械的,必须依照国家规定进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灭害毒饵必须有警示标记和鲜明的警戒色。
第十六条 每年四月为本市爱国卫生活动月。
本市行政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实行每月至少一次周末卫生日制度。
第十七条 市、区(县)爱卫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其聘任条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爱国卫生监督员应对所管辖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应当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工作。
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执行公务时,应佩带标志、出示证件。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八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地区、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对于做出突出贡献,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授予其爱国卫生先进称号。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由法定的执法部门进行处罚;法定的执法部门未依法处罚的,市、区(县)爱卫会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罚;对拒不依法处罚的部门,爱卫会可建议其上级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区(县)爱卫会对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单位或居民楼院的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致使病媒生物的密度及其孳生物场所的卫生条件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其情节,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被授予爱国卫生先进称号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卫生质量明显下降已不符合爱国卫生先进称号的,由授予称号的机关取消其先进称号。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爱国卫生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借机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是爱国卫生监督员或检查员的由聘任单位解除聘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5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西宁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由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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