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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信贷扶贫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6:35:33  浏览:81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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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信贷扶贫实施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111号----宜昌市信贷扶贫实施办法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05-03-15
《宜昌市信贷扶贫实施办法》已经2003年4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佑才
         二00三年四月十六日


宜昌市信贷扶贫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信贷扶贫工作,提高信贷扶贫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加快贫困地区脱贫致富步伐,根据《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01-2010年)》和《扶贫贴息贷款管理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信贷扶贫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信贷扶贫,是指中国农业银行在宜的分行、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依照国家
有关政策,在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和财政部门的协同下,发放扶贫贴息贷款的活动。
第三条 信贷扶贫应当按照扶贫工作重点,有计划地在下列贫困地区实施:
(一)秭归县和长阳、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等国家及省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
(二)全部乡镇均被列为省扶贫开发工作重点乡镇的兴山县;
(三)其他县市区范围内的省扶贫开发工作重点乡镇、村。
第四条 贫困地区的下列企业、项目和农户,应当列为信贷扶贫范围:
(一)能够带动农村贫困人口增加收入的种养业、劳动密集型企业、农产品加工企业和市场流通企业;
(二)开发优势资源项目、改善生产生活条件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社会发展项目;
(三)农户经营的有条件、有市场、有效益、低风险的项目。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列为信贷扶贫范围:
(一)安排贫困地区扶贫搬迁户或登记在册的农村贫困户劳动力就业,人数占本单位职工总数的20%以上或者达到50人的;
(二)贫困地区的企业到外地兴办能带动本地农村贫困人口增收的项目;
(三)捐赠扶贫基金且捐赠额不低于申请使用扶贫贴息贷款贴息额30%的。
第六条 企业、农户和项目业主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向各级农行和扶贫开发工作机构申报信贷扶贫工程项目。
政府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可以向各级农行和扶贫开发工作机构推荐信贷扶贫工程项目。
第七条 各级农行应会同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建立市、县两级信贷扶贫工程项目库,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及时纳入项目库,并实行动态管理。
农行支行和县市区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11月底前,将需要上级列为信贷扶贫的重点项目,联合上报农行三峡分行和本市扶贫开发工作机构。
第八条 各级农行发放扶贫贴息贷款前,应当从信贷扶贫工程项目库中挑选项目,经同级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和财政部门确认后,再按审批权限审批。
对不属信贷扶贫项目库中的项目,各级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和财政部门原则上不得确认。
经农行按程序批准发放扶贫贴息贷款的项目,由批准的农行与同级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分别下达项目执行书。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放扶贫贴息贷款:
(一)未经扶贫开发工作机构、财政部门确认的;
(二)未经农行审核批准的;
(三)有逃废债劣迹的人员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或有逃废债嫌疑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信贷扶贫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第十条 对发放扶贫贴息贷款的重点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以工代赈资金、财政扶贫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实行捆绑使用,发挥整体效益。
第十一条 扶贫贴息贷款的期限以一年为主,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十二条 扶贫贴息贷款在贴息期限内执行统一的2.88%的年优惠利率,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贷款超过贴息期的,按同期一般贷款利率执行。
扶贫贴息贷款的贴息范围,为当年新增扶贫贴息贷款、收回再贷和未到期扶贫贴息贷款。
各级农行应当在每季度初,将上季度贴息贷款金额及期限结构报表,送交同级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和财政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后,再按程序上报。
第十三条 各级农行、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和财政部门,应当健全信贷扶贫管理制度和台帐,规范运作,简化审批,跟踪管理,加强监督,强化清收,防范风险,保障信贷扶贫资金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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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63号


  《南京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2月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二日


             南京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预防、控制性病的发生、传播与蔓延,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卫生部《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性病是指:艾滋病、淋病、梅毒、非淋菌性尿道炎(宫颈炎)、尖锐湿疣、软下疳、生殖器疱疹、性病性淋巴肉芽肿以及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明确规定的其他性传播疾病。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性病的预防、控制、监测和诊断、治疗等活动,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性病防治管理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南京市卫生局负责对本市性病防治工作实际统一监督管理,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性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卫生防疫站、性病防治机构以及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性病防治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性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性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保障开展性病防治工作所必需的经费。


  第七条 公安、司法、民政、教育、宣传、文化、旅游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性病的综合防治工作。

第二章 预防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门、大中专院校等,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利用各种形式宣传性病的危害、传播方式和防治知识,培养人们的健康意识和洁身自爱、自尊、自重的道德情操。


  第九条 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公共浴室、游泳池、美容美发店以及文化娱乐场所等可能引起性病传播的公共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和性病防治工作的要求,加强卫生管理,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对其进行的卫生消毒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性病防治机构和经核准从事性病专科诊治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按规定使用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和注射器,防止性病的医源性感染。


  第十一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对患有性病的孕妇应当给予积极治疗,对新生儿应当实行1%硝酸银点眼制度。


  第十二条 对下列人员进行体检时,应当将性病检查作为检查项目:
  (一)保育、幼教、饮食服务行业的从业人员;
  (二)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公共场所中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
  (三)参军、供血、劳务输出人员。
  前款第(一)、(二)项人员被查出患有性病的,必须待治愈后方可恢复工作。


  第十三条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和从事长途运输的驾驶员以及供销员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教育和管理,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搞好健康检查,发现性病患者应当督促其进行彻底治疗。


  第十四条 定居国外和在国外居留1年以上的中国公民(含在外国轮船上工作的中国海员),回宁定居或者居留1年以上的,必须在回宁之日起2个月内到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接受艾滋病抗体血清检查。
  来宁定居或者居留1年以上的外国人(含外国留学生),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持法定医疗机构出具的合法有效的艾滋病抗体血清检查合格证明,到公安机关办理有关居留手续。


  第十五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必须持有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无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经检查患有艾滋病、梅毒,以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民政部门不予登记。

第三章 诊断治疗





  第十六条 开设性病专科门诊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性病防治专科医生和检验人员;
  (二)具有二级以上实验室;
  (三)具有诊断治疗性病所必需的消毒隔离条件;
  (四)建立相应的疫情报告、消毒隔离等管理制度。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并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性病专科诊治。


  第十七条 凡性病患者或者疑似患有性病的,应当及时到性病防治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进行诊断治疗,如实提供性病发生及传播等情况,并遵照医嘱进行定期检查、彻底治疗。


  第十八条 性病的诊断治疗,应当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性病诊断标准和治疗方案》执行。其中,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诊断治疗,应当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诊断治疗性病的医务人员必须具备执业医师资格。


  第二十条 医务人员在诊断治疗性病患者时,应当采取保护性医疗措施,严格为患者保守秘密。


  第二十一条 性病检查治疗收费按照省、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刊登、播放、张贴、散发性病医疗广告,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各种新闻媒体一律不得刊登、播放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性病医疗广告。

第四章 疫情报告





  第二十三条 性病防治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指定责任疫情报告人。责任疫情报告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告疫情:
  (一)发现疑似艾滋病患者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时,城镇于6小时内,农村于12小时内必须报经市卫生防疫站确认后统一上报;
  (二)发现梅毒、淋病患者时,城镇于12小时内,农村于24小时内向患者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三)发现其他性病患者时,应当在7日内填写性病疫情报告卡,向市、县性病防治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性病防治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责任疫情报告人,不得隐瞒、谎报、漏报、迟报性病疫情。


  第二十五条 性病防治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认真执行性病疫情的月报和年报制度。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辖区内性病的疫情登记及报告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五章 控制





  第二十六条 性病患者不得向他人供血、献精或者提供人体组织器官;在性病未治愈前,不得进入公共浴室、游泳池;患有艾滋病、梅毒的孕妇应当终止妊娠并积极配合治疗。
  外国人在宁居留期间,被查出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令其立即出境。


  第二十七条 卫生防疫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可以根据预防性病工作的需要,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疑似艾滋病患者,以及与艾滋病患者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有密切接触的,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留验;
  (二)限制活动范围;
  (三)医学观察;
  (四)定期或不定期访视。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应当及时通过性病防治机构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应当进行强制治疗。检查治疗费用一般应当由本人或者家属承担。


  第二十九条 性病防治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设置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依法对有关性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条 公共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卫生管理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性病防治要求,且拒不接受卫生防疫机构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性病传播的,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从事性病诊断治疗的,责令其停止诊治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医疗机构超出登记范围,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性病诊断治疗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性病防治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及其责任疫情报告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不报、漏报、迟报、谎报性病疫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前款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性病传播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卖淫、嫖娼,传播性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刊登、播放、张贴和散发性病医疗广告的,由工商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性病防治工作人员和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从事性病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监督管理的人员和政府有关主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性病传播和蔓延的,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2月12日

黑龙江省节约用电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节约用电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用电管理,推动各行各业大力节约用电,根据国家《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电的若干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城乡发电、供电、用电单位和居民。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经委(计经委)组织实施。

第二章 生产用电定额管理
第四条 生产用电定额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考核,以供电区为主的原则。
用电容量一千千伏安以上的工业企业和主要产品年度单耗定额或设备的年度分类单耗定额,由省计经委负责下达,市、县(区)三电办监督执行。
供电区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按月考核,逐步扩大考核范围和产品品种,使之达到本地区工业用电量的70%以上。
供电区对用电容量三百一十五千伏安以上的工业企业,必须进行单耗考核。
第五条 优先供应电耗少、质量好、成本低、出口创汇、适销对路产品的生产用电。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产品设计电耗定额,不准高于本行业同类企业国内先进定额。
第七条 用电设备容量在三百一十五千伏安以上的工业企业,必须在一、两年内完成电平衡调试工作,经当地三电办验收,供电区三电办发证。
第八条 工业企业应按计划指标和电耗定额用电。用电单位应按时、准确地向当地三电办报送用电量。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包括大型非生产性项目)在审查设计图,竣工验收时应有三电办参加。不经三电办审查、验收,供电部门不予报装接电。
第十条 企业当年节约的电量,不扣减下年度计划指标。

第三章 负荷调整管理
第十一条 供电区三电办制定所属地、市、县及重点用户的电力指标分配方案,经省三电办审核,省计经委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供电应按照省三电办下达的负荷率指标执行。
第十三条 省计经委负责安排小化肥、电石,黄磷、电解铝、生铁和部分机械电炉钢等行业的季节性生产用电计划。
第十四条 各级经委(计经委)负责制定企业生产用电设备季节性检修计划。
用电容量在一千千伏安以上的大型企业年检修计划,应在上年的十一月未前报当地经委(计经委)协调批准。
第十五条 重点企业必须按计划用电。供电部门应与重点企业签订供用电合同。
第十六条 供电区制定的电网各种运行方式及在各种事故情况下的拉闸限电顺序。应经省计经委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供电部门不准无故拉闸,确需拉闸时,应提前通知重点用户。
第十八条 用电单位应严格执行当地供电部门下列有关调整负荷的规定:
(一)用电天数、周休日、上下班时间的安排;
(二)分一、两班生产的企业,应避开早、晚高峰用电;
(三)连续性生产企业,不需连续运转的工序或设备,应避开高峰用电。
第十九条 国家重点用电企业、煤矿、油田或不能拉闸限电的必保线路上的用户及各趸售县,应安装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任何单位不准借故拒绝安装或擅自将电力负荷控制置装退出使用。新报装接电的用电单位,必须在接电之前安装电力负荷控制装置。

第四章 用电设备管理
第二十条 机械工业部门应根据国家《鼓励推广节能机电产品和停止生产淘汰落后产品的暂行规定》,制定规划,优先研制开发高效节电设备。有关部门应在提供贷款、减免税收和原材料、能源供应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一条 机械制造企业及有关单位应停止生产、销售(包括经销、代销)和使用国家公布的淘汰机电产品。
第二十二条 企业正在使用的淘汰型设备,不准安排恢复性大修或转让。
第二十三条 机电设备更新资金的来源
(一)企业的折旧基金和用留的生产发展基金;
(二)地方分成的能源交通建设基金;
(三)地方筹集委托银行贷款和国家节能专项贷款;
(四)超计划、超单耗和因使用淘汰设备的加价款,安排用于企业节电的部分。

第五章 节电技术措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用电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制定节电技术措施计划,根据实际情况,限期推广重点节电措施。
第二十五条 企业利用余热、压差和煤矸石发电等综合利用项目给予下列优惠:
(一)新增自发自用电量,电网不抵扣统配电量指标;
(二)少用统配电量,视同企业节约的电量,由三电办给予电量奖励;
(三)自用有余电量委托电网销售时,按省对企业自备电厂上网电量的有关规定,代购代销;
(四)优先安排综合利用节电项目,所需贷款由省计经委向国家经委申请贴息。
第二十六条 对单台容量10吨/小时以上的锅炉有稳定的热负荷,年运行时间在四千小时以上的热力系统联产后,享有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优惠。

第六章 农业用电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农电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电网的管理和改造。
第二十八条 变压器正常使用负载率低于30%的,由产权单位调整或更换。
第二十九条 三十千伏安以上的农业用电单位,其功率因数必须达到0.8以上,由产权单位加装无功补偿设备,逐步达到自动控制。
第三十条 工矿、乡镇企业未经供电部门许可,不准擅自向农村发展转供户。对现有转供户,在一九九○年前应改由供电部门直接管理。
第三十一条 农村用电户,必须使用节能变压器,正在使用的高能耗变压器,按农电部门规定期限改造或淘汰。
第三十二条 根据农村电网自建、自管、自用的原则,农村用电户对供电半径超过规定的,到一九九○年应基本改造完,使农村电风线损率降到11以下。

第七章 非生产用电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商店、宾馆等非生产用电单位,应按当地三电办下达的计划指标用电、按月考核,按月结算。
第三十四条 接待外宾或旅游的宾馆、科研实验室、净化室、医院手术室、通讯室、计算机房等特殊需要使用电力空调器、冷热风机的,须经当地三电办批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职工食堂特殊需用电炊器具的,须经当地三电办批准。
其他非生产用电单位不准使用电力空调器、电热取温和电热水器。
第三十五条 营业性舞厅应安装分时计量电度表,按峰谷电价收费。
第三十六条 城乡居民按户装表、计量收费,不准包费。
除小水电供电地区外,居民每户每月最高限量为:省辖市一百千瓦时(度),其他城乡八十千瓦时(度)。
第三十七条 城乡居民不准使用电炉子、电暖气、电热风器以及单台容量超过一千瓦的家用电器。
第三十八条 严禁私自接电,不准采取绕接计量表计及使表计不能正常计量等手段窍电。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九条 企业节约用电,提取节约奖,在当年成本中列支。产品电耗达到国家或省级标准的,可按前两年实际单耗的平均值为起奖基数。石油开采、原煤综合单耗按省下达的本年计划定额为起奖基数,一定三年不变,实行差别奖金率,分等计奖。提奖率为:国家特级50%;国家

一级30%;国家二级15%;省级13%。未达到省级标准的,仍以上年实际单耗为起奖基数,提奖率为8%。
第四十条 各级经委(计经委)和财政部门应做好节电奖的宏观控制。所属企业发放节电奖金总额不准超过本地区、本部门节电总价值的15%。
第四十一条 产品电耗回升的单位,按照“奖罚同率”的原则予以罚款,达到国家特级和一级标准的企业,允许其产品电耗上浮3%。
第四十二条 各级经委(计经委)在平衡年度用电指标时、预留部分统配电量指标,奖给节电成绩显著的地区和企业,奖励幅度控制在5%以下。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工业企业未进行电平衡测试或虽经测试,但不合格,企业不能晋级,也不能评为先进单位。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其超用电力每次每千瓦收费五元;超计划指标用电或超过单耗定额用电的,除按现行电价十倍加价收费外,由三电办采取限供电或停供电措施。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用电单位假报电量的,其假报差数按现行电价十倍加价收费,是节约用电先进单位的,取消其荣誉称号,追回奖励。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拒绝安装或擅自将电力负荷控制装置退出使用及新报装接电不安装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除按现行电价十倍加价收费外,由三电办采取停供电和不予报装接电措施。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逾期继续生产,销售淘汰机电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其期售价的20%处以罚款,由有关部门停止贷款,停供动力、燃料、原材料,逾期使用淘汰设备的,其浪费的电力按现行电价十倍加价收费。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除报废设备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设备原值的50%处以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向农村转供电的,其转供电量按现行电价十倍加价收费。拒绝付款的,三电办采取停供电措施。
(六)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非生产用电单位超计划用电的,其超用电量按现行电价五倍加价收费。
(七)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三电办批准擅自使用电力空调器、电热取暖、电热水器、电炊具或使用电力空调超过标准的,除按现行电价十倍加价收费外,由三电办采取限供电或停供电措施。
(八)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居民用电超过限量50%以内的(不含本数),其超用电量按现行电价五倍加价收费。居民用超过限量50%以上的,按现行电价十倍加价收费。
(九)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全国供用电规则》处罚。
(十)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供电部门无故拉闸造成用户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及供用电合同赔偿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及其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当地经委(计经委)组织调查,追究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加价收费款,由当地三电办代收,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准挪用。此款主要用于改善用电管理的技术措施和企业的节电措施。
第四十六条 供电区、市、县三电办无权减免违反本规定的加价收费,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应报省三电办批准。
第四十七条 受处罚单位支付的加价款或罚款,应在税后留利中列支,不准摊入成本和营业外支出。
第四十八条 负责实施本规定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于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应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或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在内。
第五十条 市(地)经委(计经委)应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计经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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