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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民办全日制中小学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4:56:00  浏览:99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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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民办全日制中小学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贵州省人大


贵阳市民办全日制中小学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3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17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报告的决定》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支持民间办学,发展我市教育事业,加强对民办全日制中、小学的管理,保障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自筹资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面向社会招生、国家承认学历的全日制普通中学、小学、中等、初等职业学校。
前款规定不含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境)外组织或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学校及农村民办公助的学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间办学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本市民间办学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民间办学的指导和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其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间办学工作。
计划、劳动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教育行政部门做好民间办学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对于民间办学成绩显著的社会组织和公民,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  办

第七条 申请设立民办学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办学章程和发展规划;
(二)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三)有与学校规模相适应的教育场所和必备的教学设施、设备,中等、初等职业学校还应有学习场地、场所;
(四)有专职校长或副校长。专职校长或副校长须具备与学校性质相应的学历资格和学校行政管理能力,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忠于教育事业,能坚持学校日常工作;
(五)有满足教育教学需要的相对稳定的专、兼职教师,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农村民间办学的条件,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参照前款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第八条 申请设立民办学校,必须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办学申请书,同时交验第七条规定的办学条件有关证明材料。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办学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申请设立民办学校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申办全日制普通中学、中等职业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申办全日制小学、初等职业学校,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经依法批准设立的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条 民办学校自批准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若需要变更校名、校址、校长、隶属关系,增设专业,开设分校,应当事前书面呈报原审批部门核准;若需变更类别、层次,须经有批准权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要求停办,必须在停办前6个月,向原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和停办方案。经同意后,在教育行政部门的协调、指导下,完成学年度教学计划规定的教学内容,妥善安置尚未毕业的学生,依法清理学校财产,债权债务。达到以上要求,经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办理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必须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建立正常的教学秩序,保证教学时数,完成规定课程的教学内容,全面提高教育质量。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依法自主管理。学校应当建立民主管理和监督制度。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计划、简章、广告,应当事先报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出具证明,方可刊发。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学籍档案。每学年新生入学后,应当将学生名册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参加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考试、学生毕业,发给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制作并验印的毕业证书,国家承认其学历。
职业学校应当按职业教育的有关规定,组织学生参加职业等级考试、考核。经考试、考核合格的,由有关部门发给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加强对教师的培养、培训,提高教师素质。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教职员工工资、福利待遇由学校与教职员工协商确定,学校应当予以保障。专职教职员工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统筹。
第二十条 举办民办学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学杂费及其他教育经费收取的范围、标准,由学校根据办学基本需要确定,报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和同级物价部门备案。
民办学校的经费只能用于本校的办学,建设及发展,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财政法规和会计制度,办学经费专户存储,并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可委托审计组织对民办学校的财务进行审计。

                   第四章   保  障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业务指导、督导评估,组织校长培训、师资培训和教育、教学研究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障民办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秩序,保障学校举办者、教职员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使用教学用地兴建校舍、开办校办产业,与公办学校同等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所需的专、兼职教职工可以向社会招聘,并依法签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专职教职员工(非离退休人员)在校工作期间教龄和工龄的计算、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学生与公办学校学生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的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非法征用民办学校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收取的学杂费和社会组织、个人对学校的捐赠财物属于学校所有。举办者的投入资产属于举办者所有。
民办学校校产转让时,涉及资产分割,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教职员工、举办者之间发生办学纠纷,当事人有权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接到申诉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举办的民办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取缔。被取缔的学校,由举办者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未经核准自行停办的,造成的后果由其法人或举办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整顿;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
(一)擅自变更校名、校址、校长、隶属关系,增设专业、开设分校,以及擅自变更类别、层次的;
(二)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不按时完成国家规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内容的;
(四)教育秩序混乱,教学质量低劣的。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颁发毕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核准,擅自刊登、张贴、播放、散发招生广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管理民间办学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民办幼儿园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其申办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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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消防条例(2004年)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消防条例


云南省消防条例(2001年3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公布根据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16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消防投入,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提高消防科技、装备水平,以适应预防火灾和灭火救援的实际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防火安全委员会,负责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五条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对违反消防管理,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或者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

第六条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消防责任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与所管辖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每年进行一次检查考核。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当地村民、居民制订消防安全公约。

第八条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依法查处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

(二)参与编制城市消防规划;

(三)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并督促其整改,限期消除火灾隐患;

(四)负责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竣工验收;

(五)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消防产品依法实施消防监督管理;

(六)管理公安消防队伍,对公安派出所、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七)组织、指挥火灾扑救,调查、处理火灾事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按照有关标准建设、维护消防设施,配置消防器材,消除火灾隐患,建立健全消防组织,落实消防经费,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调查。

第十条公众聚集场所或者建筑物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的,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消防安全责任或者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建筑物有多个产权所有者的,产权所有者应当共同建立、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对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消防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城市其他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建设和管理。

城市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并由有关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按照规划要求另行确定适当地点。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编制、审批村镇建设规划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保证足够的防火间距。

第十三条城市消防通道、消防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由建设部门和供水单位负责;消防通信设施的维护、管理由电信部门负责。已建成的公共消防设施由公安消防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验收。

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城市、其他旅游城市应当建立计算机管理的城市消防通信指挥系统。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公共消防设施,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检测和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等级证书,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建筑工程的设计、施工、检测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消防技术标准。国家或者行业消防技术标准尚未规定的消防设计内容,由省公安消防机构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施工前组织专家论证,提出意见,作为修改消防设计和消防审核、施工、检测、验收的依据。

第十六条按规定应当进行消防验收检测的建筑工程,经技术检测后,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新研制的消防产品的质量和建筑构件、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应当经省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申请生产列入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产品质量认证管理范围内的消防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伪造、变造、租借、买卖、转让消防产品的相关证明文件;禁止以公安消防机构的名义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

第十八条禁止使用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进行易燃易爆危险作业。

弃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公共安全。禁止向城市下水道、地下工程、公共水域、普通废弃物处理场所倾倒、弃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禁止使用流动油罐车、加气车在影响消防安全的场所进行加油、加气作业。

生产、储存、经营、输配燃油、燃气的,必须按照规定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加强管理,防止发生泄漏。

第十九条用于对外营业或者旅游接待的民宅,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农村村寨应当有消防用水和必要的消防器材,有条件的应当修建消防给水管网。

居民、村民应当做好家庭防火。住宅装修时,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第二十条公路和铁路的隧道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消防设施、设备。

交通工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配置灭火器材。

第二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落实消防安全措施,保证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进行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的监督检查。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开展经常性的防火宣传和检查,推行值日值班和防火巡查制度。

第二十二条下列人员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和专、兼职消防人员;

(二)消防设施施工安装、检测、维护、管理、操作人员和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

(三)易燃易爆等特定岗位人员;

(四)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负责消防安全的管理人员。

第四章消防组织

第二十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的公安消防队,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未建立公安消防队的县,应当按照公安消防站的标准建立专职消防队。

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各类开发区、边境贸易口岸、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其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

未经省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撤销专职消防队或者改变专职消防队的职能。

第二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街道、农村村寨以及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建立的义务消防队、消防联防组织,应当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装备,定期进行教育训练。

第二十五条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和消防联防组织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专职消防队纳入消防执勤序列,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指挥调动,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第二十六条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经费和公安消防部队营房、装备、业务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属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按基本建设程序,其经费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经费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维护费用中列支。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的经费由本单位解决。

城镇街道义务消防队的经费按照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民主讨论,自行筹集。

农村村寨义务消防队经费的筹集,由村民委员会民主讨论决定。

消防联防组织的经费,由联合各方协商解决。

第五章火灾扑救

第二十七条任何人发现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有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

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第二十八条发生火灾时,火场总指挥员由在场的公安消防机构最高行政负责人担任,统一组织指挥火灾扑救。

对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社会影响大的火灾,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负责灭火中的协调工作。

第二十九条支援灭火的单位、个人,应当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的统一指挥。

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燃气、电信、气象、环卫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灭火和抢险救援。

第三十条发生火灾时,接到报警的当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先行组织力量扑救,同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第三十一条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依照消防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实施罚款处罚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实施罚款处罚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实施罚款处罚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或者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防火安全委员会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或者超越等级范围从事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检测或者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每使用一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配备消防器材或者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旅游接待,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消防法律、法规,造成火灾或者致使火灾损失扩大的,对责任单位按照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十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火灾或者致使火灾损失扩大的,对责任单位按照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的百分之四至百分之十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决定。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的主管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主管公安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后六十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主管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消防群防群治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规定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令


第 1 号







《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规定》业经2011年9月27日市政府13届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朱德义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简称保护区,下同)生态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和《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简称保护区管理局,下同)是保护区的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生态环境管理工作。



第三条 保护区生态环境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严格保护兴凯湖湖岗,禁止在湖岗及其周边采挖沙石、捡拾烧柴、采集野菜和林副产品;禁止在树木上绑挂物品;禁止丢弃、倾倒垃圾、污水。加强湖岗地质遗迹保护和地质灾害治理,采取认养和捐赠等方式保护湖岗上的珍稀动植物。



第五条 为防止兴凯湖水体环境污染,应当避免有害物质进入湖区:



(一)保护区内的宾馆和饭店应当安装污水处理设施;



(二)保护区内及其周边村屯、居民区的生产、生活垃圾应当集中收集,运出湖区,不得存放或者进入保护区水体;



(三)保护区内及其周边的农田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应当采用测土配方施肥技术,逐步推广绿色生态农业,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四)对流入兴凯湖的河流和排干实施河(段)行政首长负责制,县(市)、区长是本辖区河(段)第一责任人,对污染治理和河流水质负总责;



(五)强化跨界控制断面水质指标监测和目标考核,对在规定期限内水质未达标的县(市)、区,实行区域限批;



(六)穆棱河流域所有工业、企业应当对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实现达标排放。固体垃圾集中收集,做无害化处理,不得进入河流和排干。



第六条 保护区内禁止非法猎捕、毒杀和买卖野生动物;禁止破坏鸟巢兽穴、捡拾鸟卵和捕捉幼鸟、幼兽;禁止破坏和污染鸟兽迁徙、繁衍和生存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病弱、迷途、饥饿、受困和死亡的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应当及时报告保护区管理局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救护。



第七条 合理有序开发保护区苇草资源。经批准在保护区内从事割苇草等野生植物利用活动,应当按照批准的区域、时间、数量和强度进行。



第八条 保护区内的违章建筑,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清理和拆除。



第九条 在保护区非法砍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由保护区管理局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保护区禁止非法开垦湿地,对已开垦的湿地进行清查,逐步退耕还湿。对擅自开垦湿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5-10元/平方米罚款。



湿地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湿地水资源;



(二)挖沟、筑坝、开垦湿地;



(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



(四)擅自采砂、取土、放牧、烧荒、砍伐林木、采集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五)非法猎捕保护的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向湿地自然保护区内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



(七)向湿地及周边水域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



(八)向湿地及其周边一公里范围内倾倒固体废弃物;



(九)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十一条 加强保护区渔政管理。按照省政府规定的禁渔期、捕捞渔具网目及捕捞方式,对兴凯湖捕捞水域进行渔政管理,大湖渔业作业船只限定在28马力以下。保护区东北泡子核心区和龙王庙核心区全面禁渔,任何单位不得发放捕捞许可证,违者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主管人员责任。对擅自进入东北泡子核心区和龙王庙核心区区域从事捕捞活动的,依法没收网具、捕获物和违法所得;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按照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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