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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42:37  浏览:98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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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的决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83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2年8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下列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内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和管理。”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是指附属于居民住宅楼房并具有治安防范功能的楼寓电控对讲防盗门、防盗安全门、监控报警装置、楼梯间自动控制照明灯,治安值班室、自行车棚等设施。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公安部门和市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规划、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新建居民住宅,应当安装楼寓电控对讲防盗门、防盗安全门、楼梯间自动控制照明灯。
  “原有居民住宅应当安装楼梯间自动控制照明灯,并逐步安装楼寓电控对讲防盗门。
  “有条件的居民住宅或者住宅区内,应当安装电子监控报警装置,并附设治安值班室、自行车棚。”
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新建居民住宅建设安全防范设施所采用的产品、设备和材料,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采用。”
 六、将第十条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批居民住宅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对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设计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安全防范设施规范和标准的,应当责令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后重新报审。”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居民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公安部门参与对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验收。
 “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公安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 八、将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三条二款,修改为:“已投入使用的居民住宅安装安全防范设施所需经费,由使用人或者产权人承担。"
 九、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管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二)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由住宅管理单位负责;
  无单位管理住宅的居民安全防范设施,由居民委员会组织使用人进行管护。”
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楼梯间自动控制照明灯,按照每户每月1度电计收电费;楼寓电控对讲防盗门,按照每户每半年承担1度电计收电费。
 “本条前款电费,由供电单位在收取电费时一并向居民用户收取。”
 十一、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实行物业管理和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楼梯间自动控制照明灯损坏的,由物业管理单位和住宅管理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楼寓电控对讲防盗门损坏的,原住宅设计有楼寓电控对讲防盗门的,由物业管理单位、住宅管理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
 “本条前款以外的住宅,楼梯间自动控制照明灯和楼寓电控对讲防盗门损坏的,由居民委员会组织使用人维修,使用人承担维修费用。”
 十二、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使用人发现本规定第十四条一款(一)、(二)项住宅楼梯间自动控制照明灯和楼寓电控对讲防盗门损坏的,应当按照管护责任通知物业管理单位、住宅管理单位维修,物业管理单位、住宅管理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后3日内进行修复。
  物业管理单位、住宅管理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维修的,使用人可向公安部门投诉。
  “使用人发现本规定第十四条二款住宅的楼梯间自动控制照明灯和楼寓电控对讲防盗门损坏的,应当通知居民委员会组织维修。居民委员会接到通知后,应当组织单元居民尽快维修。”
  十三、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任何人不准损坏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
 “发现破坏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行为的,应当劝阻,劝阻不听的,可以向公安部门检举。
 “公安部门接到检举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安全防范设施已经损坏的,应当责令当事人赔偿。”
  十四、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有关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规范、标准进行设计的,按设计取费的10%以上30%以下处以罚款;
 (二)施工中未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的,处以责任单位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十五、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新建居民住宅安装安全防范设施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设备或者材料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产品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居民住宅工程竣工检验时,建设单位未通知公安部门参与对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公安部门处以每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和住宅管理单位接到损坏维修通知,未按规定时限维修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逾期未维修楼梯间自动控制照明灯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未维修楼寓电控对讲防盗门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十八、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公安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对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住宅安全
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1998年11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根据2002年8月16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能力,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内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是指附属于居民住宅楼房并具有治安防范功能的楼寓电控对讲防盗门、防盗安全门、监控报警装置、楼梯间自动控制照明灯、治安值班室、自行车棚等设施。
  第四条 市公安部门和市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规划、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安装楼寓电控对讲防盗门、防盗安全门、楼梯间自动控制照明灯。
  原有居民住宅应当安装楼梯间自动控制照明灯,并逐步安装楼寓电控对讲防盗门。
 有条件的居民住宅或者住宅区内,应当安装电子监控报警装置,并附设治安值班室、自行车棚。
 第六条 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住宅建设规划,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第七条 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具体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标准,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
 第八条 建设单位委托设计单位设计居民住宅时,应当符合有关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规范、标准。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标准进行设计,对不符合标准的设计文件,不得出图。
 第九条 新建居民住宅建设安全防范设施所采用的产品、设备和材料,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采用。
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批居民住宅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对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设计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安全防范设施规范和标准的,应当责令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后重新报审。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动。特殊情况必须改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相应的图纸,并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 第十二条 居民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公安部门参与对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验收。
  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公安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 第十三条 已投入使用的城市居民住宅未按本规定建设安全防范设施的,由公安部门在居民委员会的配合下,与使用人制订安全防范设施改造计划,定期进行改造,公安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已投入使用的居民住宅安装安全防范设施所需经费,由使用人或者产权人承担。
 第十四条 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管护责任, 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 (二) 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由住宅管理单位负责;
 无单位管理住宅的居民安全防范设施,由居民委员会组织使用人进行管护。
 第十五条 楼梯间自动控制照明灯,按照每户每月1度电计收电费;楼寓电控对讲防盗门,按照每户每半年承担1度电计收电费。
 本条前款电费,由供电单位在收取电费时一并向居民用户收取。
 第十六条 实行物业管理和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楼梯间自动控制照明灯损坏的,由物业管理单位和住宅管理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楼寓电控对讲防盗门损坏的,原住宅设计有楼寓电控对讲防盗门的,由物业管理单位、住宅管理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
 本条前款以外的住宅,楼梯间自动控制照明灯和楼寓电控对讲防盗门损坏的,由居民委员会组织使用人维修,使用人承担维修费用。
 第十七条 使用人发现本规定第十四条一款(一)、(二)项住宅的楼梯间自动控制照明灯和楼寓电控对讲防盗门损坏的,应当按照管护责任通知物业管理单位、住宅管理单位维修,物业管理单位、住宅管理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后3日内进行修复。物业管理单位、住宅管理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维修的,使用人可向公安部门投诉。
  使用人发现本规定第十四条二款住宅的楼梯间自动控制照明灯和楼寓电控对讲防盗门损坏的,应当通知居民委员会组织维修。居民委员会接到通知后,应当组织单元居民尽快修复。
  第十八条 任何人不准损坏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
  发现破坏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行为的,应当劝阻,劝阻不听的,可以向公安部门检举。
  公安部门接到检举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安全防范设施已经损坏的,应当责令当事人赔偿。
  第十九条 居民住宅区内的治安值班室、自行车棚不准挪作他用。
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有关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规范、标准进行设计的,按设计取费的10%以上30%以下处以罚款;
  (二)施工中未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的,处以责任单位工程合同价款返工费用2%以上4%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新建居民住宅安装安全防范设施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设备或者材料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产品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 第二十二条 居民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未通知公安部门参与对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公安部门处以每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和住宅管理单位接到损坏维修通知,未按规定时限维修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逾期未维修楼梯间自动控制照明灯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未维修楼寓电控对讲防盗门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五条 公安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对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 第二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地区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和管理的实施细则。
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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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农业部、科技部、建设部、水利部、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关于进一步开展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试点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发展计划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农业部、科技部、建设部、水利部、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关于进一步开展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试点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发展计划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农业部、科技部、建设部、水利部、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关于进一步开展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试点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计划、农业、科技、建设、水利厅(委、局)、发
展研究中心:
农村劳动力的开发就业是关系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问题,也是直接关系到农民增收的大问题。长期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和各级党委、政府在农村劳动力资源开发利用方面,制定了一系列积极的政策措施,并得到较好的贯彻落实,农村就业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自1991年有关
部门联合组织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工作试点以来,试点地区在农村就业的服务管理、开辟门路和劳务输出等方面积累了许多有价值的经验和做法。当前,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阶段,调整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和推进城市化进程等,都对促进农村
就业提出了新要求。为此,劳动保障部、国家计委、农业部、科技部、建设部、水利部和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决定,在一些有条件的地区开展试点,进一步推动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任务和工作要求
(一)试行城乡统筹就业。在沿海和经济发达地区以及部分具备条件的中西部地区,选择一些中小城市或县城,按照城乡统筹就业的原则,逐步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城乡一体化的劳动力市场,大力推进城市化进程。
——制定建立统一劳动力市场总体规划,分步实施。逐步开通城乡劳动力市场,形成统一市场规则;充分发挥城乡公共职业中介的作用,鼓励发展合法的民办职业中介;基本建立面对城乡所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市场信息网络,使就业服务覆盖城乡;逐步完善进入城镇就业农村劳动者
的有关社会保险政策。
——逐步建立统一的就业制度。实行城乡劳动者自主择业,在试点地区范围内取消对农村劳动者流动就业的限制;具备条件的试点地区,要探索改革现行流动就业证卡管理制度,对城乡劳动者实行统一的就业登记;研究建立覆盖城乡的就业统计制度,将农村劳动力统一纳入试点地区就
业统计范围。
——探索建立劳动力一体化管理的制度和政策。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城乡劳动力开发就业的规划,统筹安排,分步实施。制定和实行适用于城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统一的劳动管理办法;依照城镇劳动保障机构职能,规范乡镇劳动服务机构建设。
(二)大力组织转移培训。在农村富余劳动力数量多、外出务工人员规模较大的地区,以及输入劳动力较多、外来务工人员规模较大的地区,选择一些地市,开展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职业培训,为农村富余劳动力的顺利转移创造条件。
——试点地区统一制定试点期间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培训规划;根据培训规划确定劳动保障、农业、科技、建设、水利等有关部门和行业现有的职业(技术)培训机构(基地、学校)在转移培训中的职责和任务;建立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统筹规划、协调运作的培训工作机制。
——按照市场化、社会化的要求,调整和改革各类培训机构,积极组建职业培训基地或培训集团,鼓励合法的民办培训机构发挥作用,逐步形成完善的农村劳动力职业培训体系;职业介绍与职业培训相结合,按市场变化和社会生产发展的需求,组织农村劳动力职业培训;发挥远程培训
和电视、广播函授教育等多种手段的作用,继续利用“三下乡”、科技普及和农村夜校等有效形式,灵活地开展实用技术培训;调动农村劳动者开展个人培训,自我提高职业技能和创业能力的积极性,并发挥“能人”带动培训的效应。
——结合实行劳动预备制,完善农村劳动力职业培训制度;制定和推行相关职业技能培训标准,规范教材开发,开展技能鉴定,建立相关职业资格的基本制度和科学的培训考核评估制度。
(三)推进西部开发就业。配合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以西部省份为依托,建立跨省区的劳务协作关系,加强西部地区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工作。
——制定完善西部地区农村就业促进政策。结合在西部地区发展非农产业、推进城市化、调整农村经济结构、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水利基础设施和公共工程建设等,制定相应的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政策措施。
——建立中西部农村职业培训基地。充分利用有关部门现有农技服务体系,以及部门和行业培训设施,联合建立县、乡农村职业培训基地,着重开展实用技术培训,促进农村劳动力就地安置和流动就业;配合西部大开发中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等任务,开展专项培训。
——开展跨省区劳务协作。西部省区和中部、东部有关省区共同建立跨省区劳务协作机制,定期交流地区间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信息,开展多样化的劳务交流活动;规范劳务协作制度;制定和完善流动就业管理和服务制度。
——实行劳务输出产业化。探索建立市场化运作、规模化经营、一体化服务的劳务输出模式。通过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联合运作,以及各级各类劳务输出机构纵向、横向联营,建立劳务输出联合体,扩大输出规模,提高输出质量。
(四)鼓励扶持返乡创业。在外出务工农村劳动力多的劳动力输出地区,采取多种措施,鼓励和扶持外出务工人员返乡创业。
——制定优惠政策,营造创业环境。在税费减免、资金信贷、场地安排等各方面,制定鼓励扶持外出务工者返乡创业的优惠政策和办法;把鼓励返乡创业和发展小城镇结合起来,在小城镇通过举办小型工业园区、商业服务业一条街等形式,为返乡创业提供必要的条件;在人口管理、教
育、住房等多方面,制定吸引外出人员返乡创业的政策。
——建立外出务工和返乡创业双向流动机制。开展外出务工返乡人员创业培训、相关实用科学技术培训和创业指导服务;在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与东部地区开展稳定的合作与交流。
——树立一批返乡创业典型,加强宣传和推广,给予适当的表彰与奖励,发挥返乡人员在各行各业中的能人带头作用和典型示范作用。
二、试点工作的具体安排
各地在自愿的基础上积极参加试点。每项试点任务,以及第3项试点任务中建立中西部农村职业培训基地和实行劳务输出产业化的两项试点要求,可由各省选报1—2个市、县承担试点工作,具备条件的地区也可同时承担多项任务试点。各省应于8月31日前,将拟参加试点的地区名
单及其试点方案上报国家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试点项目指导小组,经审核后,确定为国家试点项目。国家试点项目指导小组鼓励和支持各省根据有关任务和要求,在本省范围内,自行开展试点工作。
上述任务的试点时间为2000年至2003年。2000年,试点地区按要求制定试点工作计划,并部署和启动试点工作;2001—2002年,全面开展试点工作,积累试点经验,开展专题研讨和阶段总结;2003年,试点地区完成试点任务,组织试点评估和总结。
三、试点工作的组织管理
各地要高度重视试点工作,将其作为调整农村经济结构,开发利用劳动力资源,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和推进城市化进程的重要工作来抓。试点地区应成立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由劳动保障、计划、农业、科技、建设、水利和发展研究中心等部门共同组成的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试点项目指
导小组。试点地区要适当安排资金投入。有关部门相关的专项经费要安排一部分用于试点。省级相关部门应积极利用相关经费支持试点工作。国家试点项目指导小组筹措部分经费用于试点工作管理和指导。
要建立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协调配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坚持实事求是、分类指导、务求实效的指导思想,按照统一规划、统一组织、统一实施的总体要求,发挥各方面的主动性和创造性,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劳动保障部门牵头负责试点项目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具体承担指导小组日常工作和各有关部门的联络。同时,根据本部门职能负责制定与试点有关的劳动保障政策和管理相关业务。规范和加强乡镇劳动保障管理和服务工作。
计划部门将农村就业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试点地区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安排中,要支持劳动力市场建设和农村职业培训,能够使用农村劳动力的建设项目,要充分考虑与农村就业紧密结合。
农业部门将试点任务纳入当地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根据试点地区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提出农村劳动力就业结构调整的建议;制定有利于吸纳就业的农业政策措施;指导乡镇企业发展并使之和试点工作紧密结合。
科技部门根据统一培训规划,制定当地星火培训计划;发挥星火培训基地(中心)作用,增加试点地区培训投入,特别是对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农村劳动者和返乡创业人员进行技术培训,促进其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加强有利于扩大就业的科学技术培训。
建设部门提出试点地区发展小城镇的规划,协助制订有利于农村劳动力进入小城镇的有关方针政策;对城乡统筹试点地区的城市及乡镇发展进行统筹规划;在西部大开发、基础设施建设及建筑活动中,协助组织建筑劳务技能培训。
水利部门在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特别是西部地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中,安排吸收试点地区农村劳动力;根据项目和工程,提出对农村劳动力的需求,协助制定试点地区农村劳动力安排计划;协助开展所需农村劳动力的技能培训。
发展研究中心及政府有关政策研究部门参与试点工作的总体规划设计,负责项目实施过程中政策研究论证、指导咨询,并提供决策建议。



2000年7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在判决书上如何署名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在判决书上如何署名问题的复函

1957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省泰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本年5月25日请示,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在判决书上应如何署名。我们意见,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的一个审判组织。它对案件的实体处理有权直接作出最后决定。但由于审判委员会现在一般并不对外,所以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其判决书仍应由原来审理该案的合议庭组成人员署名。以上意见,希研究酌复泰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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