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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23:46:29  浏览:83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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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


浙江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综字〔2003〕80号

 为贯彻《省政府办公厅转发<财政厅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发〔2003〕33号)和财政部有关文件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省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贯彻。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在此之前,省财政厅将分批与省级各部门就非税收入执收单位、项目、收缴方式、代理银行、票据使用等事项进行确定。

  附件:浙江省省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附件:
  
浙江省省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省政府办公厅转发财政厅<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实施意见 designtimesp=4039>的通知》(浙政发〔2003〕33号)精神,不断更新理财观念,建立规范化的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进一步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方案 designtimesp=4040>的通知》(财库〔2002〕37号)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省级非税收入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
位以及政府授权的其他组织,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以及凭借国有资源而收取、提取、募集的除税收以外的各种财政性资金。范围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含资金、附加;不含社会保障基金);
  (三)罚没收入;
  (四)主管部门按规定或者经批准从所属单位集中的资金;
  (五)经国家批准发行彩票募集的资金;
  (六)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资金;
  (七)预算拨款单位国有资产出让转让收益;
  (八)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建立省级财政非税收入收缴银行账户体系,取消现行各执收单位开设的各类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户(含罚没收入待解户),取消原对一些单位实行的预算外收入按一定比例留成、不上缴财政专户的管理办法。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省级单位非税收入收缴实行收缴分离和集中汇缴两种方式。
  第五条
省级单位分为省级主管部门和省级执收单位。省级执收单位一般是省级主管部门直属有第二条所列收入的独立核算单位。省级主管部门本级、直属执收单位分别视同一个执收单位管理,委托市县代收的省级单位视同一个省级执收单位管理。
  第六条
省财政厅是负责省级单位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设立和管理省级单位非税收入收缴银行账户体系,确定省级单位非税收入收缴程序,并对省级单位的非税收入收缴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省级主管部门负责部门本级非税收入的收缴管理,以及对所属省级执收单位非税收入收缴项目、标准、范围实施管理和监督等;省级执收单位负责本单位非税收入的收缴管理,确保收入及时、足额地上缴财政。
  第八条
缴款人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规定,负有缴纳非税收入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缴款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缴纳非税收入。缴款人有权向执收单位了解非税收入的有关政策、法规以及收缴管理方式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代理银行是指根据收支两条线工作要求,已通过公开竞标后经省财政厅会同人行杭州中心支行共同认定的开户银行。代理银行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与省财政厅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的要求,办理开设省级非税收入账户、非税收入收缴汇划清算以及信息传递等业务。
  省级主管部门根据所属执收单位的情况,在认定的代理银行中任选一家为本部门代理银行。
  第十条 人行杭州中心支行负责对代理银行代理省级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清算业务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省级单位非税收入收缴银行账户体系及功能

  第十一条
省级单位非税收入收缴银行账户体系包括浙江省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省级财政专户)、浙江省省级非税收入财政汇缴结算户(以下简称省级财政结算户)及其分户。
  第十二条 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是省财政厅在代理银行设立的用于记录、核算、反映省级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和支出拨付的账户。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结算户用于与结算分户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省级分成资金的汇缴结算、向国库单一账户缴款、向中央财政专户(汇缴户)缴款、办理省级单位的非税收入退付以及与省级财政专户清算拨付资金。省财政厅对省级财政结算户按执收单位设置收入分类账,并按收入项目进行明细核算。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结算户分户(以下简称结算分户)包括省本级分户和市(县)分户。省本级分户用于办理省级单位省本级非税收入收缴,市县分户用于办理采用统收统支、财务垂直管理、省级委托代收、杭外省级单位的非税收入收缴。

第三章 收入收缴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省级执收单位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方式,暂时难以收缴分离的少量零星收入和当场执收收入实行集中汇缴的方式。具体收缴方式,由省级执收主管部门报省财政厅根据收支两条线工作要求确定。
收缴分离是由缴款人按照本规定持省级执收单位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附表1),直接将应缴款项缴入结算分户。
  集中汇缴是由省级执收单位按照本规定,将所收款项汇总开具《非税收入汇总缴款书》(附表2),集中缴入结算分户。
  第十六条 省级非税收入通过收缴分离和集中汇缴方式纳入省级财政结算户。
  采用统收统支、财务垂直管理、省级委托代收方式收取省级非税收入,由市、县(市)执收部门按收缴分离或集中汇缴方式将非税收入全额缴入省财政在各市、县(市)开设的省级财政结算分户。杭外省级单位收取的省级非税收入按收缴分离或集中汇缴方式全额缴入所在地结算分户。
省(含中央,下同)、市、县(市)分成的非税收入,由各市、县(市)执收部门按收缴分离或集中汇缴方式将收费收入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再根据分成规定提出资金上划申请,市、县(市)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从当地财政专户缴入省级财政结算户。
  中央与省分成项目和中央收费项目由地方代收的收费收入,由省级主管部门按分成规定向省财政厅提出上划申请,省财政厅审核后,从省级财政结算户缴入中央财政专户或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十七条 代理银行按旬将资金从省级结算分户全额划缴省级财政结算户,省级财政结算户按月将资金划转省级财政专户或国库。
  第十八条 缴款人缴款后,省级执收单位凭银行盖章并退回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或《非税收入汇总缴款书》第一联,据以登记入台账。
  第十九条
省级结算分户的代理银行按执收单位分收入项目,向省级执收单位报送旬、月报表(附表3)。省级财政结算户代理银行按执收单位分收入项目向省财政厅、省级主管部门、省级执收单位报送旬、月报表。省财政厅凭代理银行报送非税收入旬报表按执收单位、收入项目登记省级财政结算户收入账。
  第二十条
代理银行报送的旬报于每旬后2日内(节假日顺延,下同),月报于每月后4日内报送。省财政厅、省级主管部门、省级执收单位、代理银行要按月核对非税收入收缴信息,保持账务一致。
  第二节 收缴分离
  第二十一条
省级单位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的,由省级执收单位根据国家规定的收入项目、标准,向缴款人开具收费票据和缴款凭证合一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不具体办理收款业务。
  第二十二条 缴款人持执收单位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一至三联到指定的代理银行营业网点,将应缴款项直接缴入省级财政结算分户。
缴款人使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以转账方式缴款的,应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二联上加盖缴款单位预留银行印鉴交代理银行营业网点或缴款人开户银行办理缴款手续;缴款人采用现金、支票方式缴款的,直接到代理银行营业网点办理缴款手续,《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二联不作为银行间凭证使用。
  第二十三条
缴款人缴款后,持代理银行加盖银行收讫章后的第一联退省级执收单位,省级执收单位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四联(代收据)加盖单位收款印章后交缴款人作收费票据,并办理相关业务。
  第二十四条
缴款人异地缴款、通过银行汇兑结算方式将资金缴入省本级结算分户的,代理银行收到款项后通知省级执收单位,由省级执收单位负责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送交一至三联到代理银行,由代理银行负责按规定录入相关信息,《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二联不作银行间凭证使用。
  第三节 集中汇缴
  第二十五条 省级单位非税收入实行集中汇缴的,由省级执收单位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监)制的收费票据,向缴款人直接收取非税收入款项。
  第二十六条
省级执收单位根据限期(不超过5个工作日)或限额(不超过1000元)的双限规定,将所收款项按非税收入项目汇总填写《非税收入汇总缴款书》,缴入省级财政结算分户。同时省级执收单位将用于汇总产生此缴款书的所有收费票据的财政联(或开票信息)进行匹配后,传递给代理银行,代理银行根据省财政厅的要求录入相关财政信息。
  第二十七条
由市、县(市)财政专户直接划缴省级财政结算户的省级分成收入,在汇款单据上必须注明省级执收单位代码和收入项目名称。财政票据由各市财政局向省财政厅另行结报。
  第四节 收入退付
  第二十八条 省级单位非税收入缴入省级财政,需要退付的,应严格按照省财政厅规定办理退付手续。属于下列范围的,可以办理退付:
(一) 由于工作疏忽,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付的;
(二) 由于多缴款、重复缴款需要退付的;
(三) 其他经批准需要办理退付的。
  第二十九条 省级单位非税收入的收入退付,通过省级结算
户办理。
  第三十条
省级单位非税收入的退付,由省级执收单位填制《非税收入退付申请书》(附表4)报省财政厅审批;省财政厅审核批准后,通知省级财政结算户代理银行办理收入退付。
  第三十一条 省级单位非税收入的收入退付,原则上通过转账办理,不退付现金。
  第五节 票据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财政厅是财政票据的主管机关,负责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以及管理监督工作。
  第三十三条
除国务院和财政部另有规定外,省级单位收取非税收入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监)制的财政票据,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级有关规定,不得多收、少收或不收。
  第三十四条 省级单位使用的(含分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和《非税收入汇总缴款书》纳入财政票据管理体系,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和发放(售)。
  第三十五条 财政票据由省级主管部门或省级执收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向省财政厅领购,并实行《票据领购证》制度。《票据领购证》不得私自转让、销毁。
  省级执收单位首次领购票据时,应当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经省财政厅审核后,发给《票据领购证》;再次领购票据时应出示《票据领购证》,经省财政厅审核后,方可继续领购。
  第三十六条
省级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领购使用登记制度,设置财政票据登记簿,并定期向省财政厅报告票据使用和结存情况。执收单位应按规定填写票据。票据填错的,应加盖作废戳记,并保存其各联备查,不得涂改、挖补、撕毁。票据丢失的,应及时声明作废,并报告省财政厅。
  第三十七条 票据存根应妥善保管,保管期一般为5年。对于用量大、存放5年确有困难的票据存根,经省财政厅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
  第三十八条 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票据存根,由省级有关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省财政厅核准后销毁。
  第四章 管理监督
  第三十九条 省财政厅要加强对省级单位非税收入的收缴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收入收缴管理的各项监督检查制度。
  第四十条 省财政厅在省级单位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和监督中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组织制定有关政策和规章制度,指导和监督省级单位非税收入收缴工作。
  (二)负责开设、管理省级财政专户和省级财政结算户并监督代理银行管理的结算分户。
  (三)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省级单位非税收入收缴项目、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并及时将非税收入项目、标准的变动情况以适当方式通知代理银行和人行杭州中心支行。
  (四)负责管理和监督财政票据的印制、发放、使用、核销工作,并将执收单位的财政票据结存信息传递给代理银行。
  (五)会同人行杭州中心支行认定代理银行,协调与代理银行、执收单位间的有关业务关系和账务核对、检查、监督工作。
  (六)监管代理银行的非税收入代收业务和收入的划解及代理软件的审定。
  (七)对省级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情况及代理银行执行代理协议的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监督各市、县(市)财政部门,对省、市、县分成的非税收入的审核及上划工作。
  第四十一条 人行杭州中心支行在省级单位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和监督中的主要职责:
  (一)配合省财政厅管理和监督省级单位非税收入收缴工作。
  (二)与省财政厅制定代理银行的资格认定标准,对代理银行进行资格认定。
  (三)对设立在代理银行的财政非税收入收缴账户体系实施监督、检查和审核。
  (四)对代理银行代理省级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汇划清算业务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 省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所属省级执收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一)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二)监管所属执收单位严格执行非税收入管理政策,防止省级执收单位违反规定多收、乱收或少收、不收,确保资金及时、足额缴入省级财政结算户及其分户。
  (三)督促各市、县(市)执收部门,根据分成规定及时提出资金上划申请。
  第四十三条 省级执收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收取非税收入,并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一)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二)自觉按规定的收入项目、标准收取非税收入,不得多
收、乱收或少收、不收,并自觉接受财政、监察、物价、审计等部门以及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三)负责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或《非税收入汇总缴款书》(应详细载明收入项目、项目代码、执收单位及代码、数量、标准、缴款金额、收款账号等信息)和向缴款人开具非税收入票据,并负责做好财政票据的保管和向省财政厅进行财政票据的领购和核销。
  (四)及时将所收款项缴入省级财政结算分户;督促各市、县执收部门,根据分成规定及时提出资金上划申请。
  (五)按照财政部门要求编报执收收入统计表。
  (六)其他日常征管工作。
  第四十四条 代理银行按协议履行非税收入收缴代理职能,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一)具备代理收缴业务的电算化、网络化等工作条件和
技术保障。
  (二)管理用于省级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汇缴的结算分户。设立专门的收缴柜台,做好收缴窗口设置、人员配置、系统内微机联网管理等保障工作。
  (三)负责制定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收入收缴业务操作
制度、文明服务承诺制度和定期对账制度。
  (四)负责系统内各代理网点业务人员的操作培训工作。
  (五)及时做好有关的账户开设和收入收缴以及汇划清算工作。
  (六)按照省财政厅要求及时向财政、执收单位传递代理业务的信息和各种凭证,编报分执收单位分收入项目的旬、月报表和其他统计表。
  第四十五条
缴款人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缴款义务。对执收单位违反国家政策规定的非税收入和收费行为,有权拒绝缴款,并有权向物价、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各省级主管部门和省级执收单位违反本办法
规定的,按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和《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省人大九届常委会第29号公告)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省级执收单位违反财政票据管理有关规定的,按照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以及其他有关财政票据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代理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借故占用财政资金或发生拒收、压票行为,不及时汇划资金的,一经查实,由代理银行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并由省财政厅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纳入省级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罚没收入等,缴入省级财政结算户后,由省财政厅按月划转国库单一账户。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人行杭州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浙江省省本级及系统分成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票款分离的若干规定》(浙财综〔2000〕3号)以及《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暂行办法》(〔1997〕财综148号)中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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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淄政办发〔2006〕8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淄博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规范财政及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和监督行为,维护保险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字〔1999〕60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2号,2001年5月18日发布)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经办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为了保障社会保险对象的社会保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省、市有关规定,由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分别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缴纳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基金财务管理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努力做好基金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并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安全。
  第五条 基金监督的目的是: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基金风险,确保基金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
  第六条 为保证基金的按时、足额收缴和支付,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有权按规定要求缴费单位如实提供用工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与社会保险有关的原始资料和数据。
  第七条 基金纳入单独的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八条 基金根据国家要求实行统一管理,按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专款专用,自求平衡,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九条 基金预算是指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制度的实施计划和任务编制,按规定程序审批的年度基金财务收支计划。
  第十条 每年度终结前,由经办机构按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预测,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
  第十一条 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预算草案,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后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劳动保障部门批复执行,并报上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劳动保障部门要及时将批准的年度基金预算书面通知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 经办机构应严格执行批准的年度基金预算,认真分析基金收支情况,定期向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定期将预算执行情况按要求分别汇总报上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并加强对基金运作的监控,发现问题迅速纠正。
  第十三条 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度基金预算时,经办机构应编制调整方案,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批复劳动保障部门和经办机构执行,并按要求报上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四条 基金按照国家《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省、市有关征缴规定筹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减免。
  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核算实行收付实现制。实行一票征缴后,按规定由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预缴的社会保险费以及按国家规定应计入的其他各项社会保险费收入应及时全额计入当期社会保险费收入。对预缴的社会保险费或一次性缴纳费用不足的应建立相关台帐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基金收入包括社会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及其他收入。
  (一)社会保险费收入是指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分别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收入。
  (二)利息收入是指用社会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或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三)财政补贴收入是指同级财政给予基金的补贴收入。
  (四)转移收入是指社会保险对象跨统筹地区流动而划入的基金收入。
  (五)上级补助收入是指下级经办机构接受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的补助收入。
  (六)下级上解收入是指上级经办机构接受下级经办机构上解的基金收入。
  (七)其他收入是指滞纳金及其他经财政部门核准的收入。
  上述基金收入项目按规定分别形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按规定分别计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包括按规定应计入统筹账户的缴费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统筹账户基金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其他收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收入包括按规定应计入个人账户的缴费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缴费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个人账户利息收入、转移收入等。
  第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在经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按险种分别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以下简称“收入户”)。
  收入户主要用于暂存由经办机构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收入,暂存下级经办机构上解或上级经办机构下拨的基金收入,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经办机构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
  第十八条 经办机构应定期将征集的基金及利息收入缴存财政专户或由财政部门委托开户银行将基金收入划入财政专户。
  缴存时,应当填制银行制发的进账单或划款凭证(一式多联),并填写收入项目和具体金额。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凭该凭证记账。
  第四章 基金支付
  第十九条 基金应根据社会保险的统筹范围,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出,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支出项目和提高开支标准。
  第二十条 基金支出包括社会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
  (一)社会保险待遇支出是指按规定支付给社会保险对象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失业保险待遇支出、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工伤保险待遇支出、生育保险待遇支出等。
  (二)转移支出是指社会保险对象跨统筹地区之间流动而转出的基金支出。
  (三)补助下级支出是指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给下级经办机构的基金支出。
  (四)上解上级支出是指下级经办机构上解上级经办机构的基金支出。
  (五)其他支出是指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其他非社会保险待遇性质的支出。
  上述基金支出项目按规定分别构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失业保险基金支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等。
  第二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包括基本养老金、医疗补助金、丧葬抚恤补助费、个人账户继承支出等。
  (一)基本养老金是指支付给离休、退休(职)人员的基本生活费用和有关补贴。
  (二)医疗补助金是指按规定支付给未实行医疗保险办法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离休、退休(职)人员的医疗费用。
  (三)丧葬抚恤补助费是指用于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离休、退休(职)人员死亡丧葬补助费用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和生活补助费用。
  (四)个人账户继承支出是指职工个人因私出国出境定居、未达到退休年龄死亡或达到退休年龄不符合退休条件等情况,按规定将个人账户储存额返回给个人的费用。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基金要分别管理、分别核算,不得相互调剂使用。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待遇支出项目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丧葬抚恤补助费、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及其他费用。
  (一)失业保险金是指支付给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用。
  (二)医疗补助金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门诊补助和医疗费用。
  (三)丧葬抚恤补助费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费用及由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其他费用包括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生活补助金是一次性支付给合同期满不再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的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项目按规定分别形成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待遇支出和个人账户医疗保险待遇支出。
  (一)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待遇支出是指按本市医疗保险办法规定,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以内支付的医疗费用。
  (二)个人账户医疗保险待遇支出是指按本市医疗保险办法规定,由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开支的医疗费支出。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要划分各自的支付范围,不得相互挤占。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待遇支出包括因工致残支出、因工死亡支出。
  因工致残支出包括医疗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级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用、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因工死亡支出包括医疗费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第二十五条 生育保险待遇支出包括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
  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在经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按险种分别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
  支出户主要用于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暂存社会保险支付费用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支付各类社会保险待遇的支出款项,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上解上级经办机构或下拨下级经办机构基金。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第二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根据批准的基金年度预算及月度收支计划,按月填写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用款申请书,注明支出项目,加盖本单位用款专用章,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并抄送劳动保障部门。对不符合规定的凭证和用款手续,财政部门有权责成经办机构予以纠正。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经办机构支出户。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在核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预算时应足额安排银行手续费、银行票据工本费、异地支付邮寄费等与社会保险经办业务有关的经费支出,保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正常开展业务工作。以上各项费用不得在社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五章 基金结余
  第二十九条 基金结余是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结余包括统筹基金结余和个人账户基金结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结余包括统筹基金结余和个人账户基金结余。
  第三十条 基金结余除预留不超过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基金结余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收入户、支出户的基金不得转为定期存款。
  第三十一条 存入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中的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居民3个月整存整取利率计息。其中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各项社会保险基金要分别计息,分别核算。
  第三十二条 基金当年收不抵支时,按下列顺序解决:
  (一)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中的存款;
  (二)存款不足以保证支付需求的,可转让或提前变现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具体按财政部规定办理;
  (三)转让或兑付国家债券仍不能保证支付需求时,建立了基金调剂金的地区,由上级经办机构调剂;
  (四)调剂后仍存在不足的,由财政部门给予适当支持;
  (五)在财政给予支持的同时,根据需要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报批后调整缴费比例。对国家未规定统一缴费比例的,可由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调整相应的缴费比例。
  第六章 财政专户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财政专户,是财政部门按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专用计息账户,在经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按险种分别开设。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在同一银行只能各开设一个账户。
  第三十四条 财政专户主要用于接收经办机构征缴转入的社会保险费收入;接收收入户暂存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接收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兑付的本息收入、该账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支出户转入的利息收入等;接收财政补贴收入;接收上级财政专户划拨或下级财政专户上解的基金;根据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支出户拨付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向上级或下级财政专户划拨基金。
  第三十五条 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财政专户,经办机构支出户产生的利息收入,及时划缴财政专户。
  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同时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三十六条 财政补贴收入由国库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财政部门凭国库出具的拨款单记账,同时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三十七条 经办机构在发生基金下拨业务时,根据缴拨计划,财政部门应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同级经办机构的支出户,经下级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财政专户;在发生基金上缴业务时,财政部门应根据经办机构的缴拨计划,将基金从财政专户划入同级经办机构支出户,经上级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财政专户。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的意见,在双方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及时将基金按规定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
  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同时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七章 资产与负债
  第三十九条 资产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含收入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支出户存款)、债券投资、暂付款项等。
  (一)经办机构应认真做好现金的保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现金的收付和管理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二)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基金存储手续,按月与开户银行对账,定期与财政专户对账,财政部门应按期提供财政专户银行对账单复印件,并加盖财政专用印章。
  经办机构应及时核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的基金,保证财政专户基金及收入户、支出户基金账账、账款、账实相符,并及时传递数据和凭证。
  (三)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视同货币资金,由财政部门商劳动保障部门委托开户银行代为妥善保管,确保账实相符。
  (四)暂付款项要定期清理,及时收回。
  第四十条 负债是指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等。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要定期清理,及时偿付。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偿付的,由经办机构查明原因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批准后,转入相关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八章 基金决算
  第四十一条 每年度终结后,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和分析基金的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经办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增加基金当年结余率、社会保险费实际收缴率等有关财务分析指标。
  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真实、准确地核算和反映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和结余,严禁人为调整收入、支出和结余,确保基金的真实和完整。
  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四十二条 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在规定期限内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后,送财政部门审核,经财政部门同意后报同级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为基金决算。
  第四十三条 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应将同级政府批准的基金年度决算分别报上级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
  第九章 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四条 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负责全市社会保障监管体系的建设,研究决定社会保障监管工作的重大事项;负责协调全市有关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和经办机构监管工作;组织对各有关单位执行社会保障政策以及依法缴费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公布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和监督检查情况;受市政府委托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社会保障监管工作的有关情况等。
  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应成立相应的监督组织机构。
  第四十五条 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对基金管理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 财政、劳动保障和审计等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对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内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同级政府和社会保障基金监督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基金监督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开展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制定年度监督计划,明确现场监督的单位比例,并抄送同级财政、审计部门。
  (一)现场监督是监督机构到被监督单位对基金管理水平、基金资产质量、基金收益水平、基金流动性等进行全面检查或专项检查。现场监督主要包括日常监督、专项监督和挪用基金案件的检查处理。
  (二)非现场监督是监督机构通过报表分析,对经办机构和财政专户管理运营基金的活动进行全面、动态的监控,了解基金管理的状况、存在问题和风险因素,发现异常情况及时采取防范和纠正措施。
  第四十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主要内容是对基金征缴、基金支出和基金结余情况的监督检查。
  (一)基金征缴监督主要是监督企业缴费行为,有无少报参保人数、少报工资总额、故意少缴或不缴费;经办机构征缴的保险费是否及时足额缴入收入户管理,有无不入账、搞体外循环或被挤占挪用;收入户资金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转入财政专户等。
  (二)基金支出监督主要是监督经办机构是否按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支出基金,有无多支、少支或不支,有无挪用支出户基金;受益人有无骗取保险金行为等。
  (三)结余基金监督主要是监督有无挤占挪用基金、动用基金的行为;结余基金收益状况,是否合理安排存期以追求收益最大化;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拨入支出户等。
  第四十九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经办机构进行催缴,逾期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款额的2‰的滞纳金。
  第五十条 以下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的;
  (二)擅自增提、减免社会保险费的;
  (三)未按时、按规定标准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有关款项的;
  (四)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的;
  (五)未按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有本办法第五十条所列行为的,由同级财政或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作财务处理:
  (一)即时追回基金;
  (二)即时退还多提、补足减免的基金;
  (三)即时足额补发或追回社会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
  (四)即时缴存财政专户;
  (五)即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六)国家法律、法规及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处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 对有本办法第五十条所列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单位以及主管人员的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执行。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五十四条 本市农村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的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大额医疗费救助基金、实行集中统筹管理的离休人员医疗资金等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财政专项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财政专项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吉政发〔2012〕36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财政专项资金监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2012年8月28日



吉林省财政专项资金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吉林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和《吉林省财政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支持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实现特定政策目标或者完成特定工作任务,由全省各级财政性资金安排和中央财政下拨的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第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专项资金的监管工作。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申请、审批、分配、拨付、使用、反馈以及跟踪问效、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监管对象,包括各级财政部门、项目资金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专项资金使用单位。

第二章 监管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对上级下达的专项资金的监管包括以下内容:

(一)专项资金拨付的程序、手续,按规定时限和用款计划及用款申请拨付资金情况;

(二)配套资金到位情况;

(三)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专项资金执行政府采购制度情况;

(五)专项资金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情况;

(六)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情况;

(七)其他应当监督的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对本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的监管包括以下内容:

  (一)专项资金的组织申报、审批情况。包括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可行性论证情况,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申报单位的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审批流程等;

  (二)专项资金的拨付情况。包括财政部门拨付资金所履行的手续、程序以及拨付时限等,主管部门按规定向项目单位拨付专项资金情况;

  (三)配套资金到位情况;

(四)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专项资金执行政府采购制度情况;

(六)专项资金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情况;

  (七)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情况;

(八)其他应当监督的内容。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八条 专项资金的监管实行分级负责制。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中央下达我省的专项资金和省本级安排的专项资金(包括对市县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监管。

市(州)财政部门负责对上级下达的和本级安排的专项资金的监管。延边州同时负责所辖县(市)专项资金的监管。

县(市)财政部门负责对上级下达的和本级安排的专项资金的监管。

  第九条 财政部门业务管理机构负责对专项资金的日常监管;财政部门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专项资金监管工作的再监督,并适时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工作;业务管理机构要与监督检查机构相互配合,信息共享。

  第十条 各级审计、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专项资金的支出管理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对违法违纪违规行为作出处理。

第四章 监管机制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监管实行日常监管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组织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申报工作,并对专项资金用款单位申请报告等原始资料进行审核、项目审核论证和投资评审,提出专项资金分配意见,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申请设立的专项资金要健全具体的管理制度,会同财政部门完善相应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按规定组织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申报工作,加强项目审核论证,并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的拨付要按照现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及各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拨付时限办理,不得无故滞留、拖延。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按批准的专项资金使用项目和计划内容组织实施;不得擅自超预算调整工作任务,扩大开支范围。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业务管理机构应当监督和跟踪专项资金使用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实行资金使用情况反馈和责任追究制度;并建立跟踪和反馈内部责任制,逐级落实岗位责任。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业务管理机构应当责成主管部门或者下级财政部门,在每季度终了10日内上报专项资金使用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具体说明专项资金的到位情况、实际用途、资金结余或超支数额、配套资金的来源和到位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对于较大金额项目要建立决算制度,对项目绩效情况开展评价。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业务管理机构要对专项资金使用单位上报的资金反馈情况进行核实,发现问题逐级汇报。要将发现的问题和项目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安排和分配专项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要加快电子信息化建设进程,建立专项资金监管平台,利用科技手段实现对专项资金预算编制、预算执行、监督管理的动态监控,全面跟踪财政资金的审批、分配、支付、使用、核算及清算等。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监督检查机构要利用电子信息平台对业务管理机构的日常监管情况实施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要创新监督检查方式,利用电子信息集中监管平台开展网上巡查,对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在线实时监控。根据实时监控发现的问题线索,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项检查。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监督检查机构每年应选择部分专项资金项目纳入年度检查计划,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检查情况要按规定上报,对发现的问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财政部门业务管理机构要充分利用专项检查的成果,并作为年度编制部门专项资金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监督检查机关对相关部门和单位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减少或取消以后年度专项资金的安排,或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回专项资金,给予处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根据情况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通报批评;构成违纪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按照权限给予政纪处分,或调整岗位、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等;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未严格履行审批责任,造成专项资金损失的;

  (二)违反财政国库管理规定及各类专项资金管理规定,未履行相关审批手续、或手续不健全拨付资金,或无故滞拨资金的;

  (三)未履行日常监管职责,造成专项资金重大损失的;

(四)故意隐瞒专项资金使用中存在问题的;

(五)串通项目单位骗取、套取专项资金的;

(六)未按预算批复、未按规定时限拨付专项资金的;

(七)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的范围和用途的;

(八)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

(九)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个人私利的;

(十)有其他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对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存在下列问题的,财政部门应视违规情节轻重,减少或取消以后年度专项资金的安排,或按有关规定追回已拨付的款项;涉嫌违纪和犯罪的,按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专项资金下拨后3个月未使用、且未及时报告说明情况的;

(二)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用途的;

(三)申报专项资金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

(五)专项资金管理混乱、会计核算不规范、项目绩效不佳的;

(六)其他违法、违纪、违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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