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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印发《关于共青团体制改革的基本设想》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45:10  浏览:94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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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印发《关于共青团体制改革的基本设想》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印发《关于共青团体制改革的基本设想》的通知

(一九八八年八月三十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

  《关于共青团体制改革的基本设想》已反复征求了各种意见,并在团内几次重要会议上进行了讨论修改。这个基本设想,较好地体现了党的十三大关于政治体制改革的精神,符合团的工作实际,是指导和推进团的体制改革的纲领性文件,对在改革关键时期加强团的建设,发挥团的作用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现将党中央书记处原则同意的《关于共青团体制改革的基本设想》印发给你们,望按照地方党委统一部署,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参照执行。

  关于工会、共青团、妇联办经济实体问题,党中央还要作专门的指示,请各地团组织严格按中央有关精神办理。





关于共青团体制改革的基本设想



  党的十三大对政治体制改革作出了重大部署,并对包括共青团在内的群众团体的改革提出了原则要求。几年来,各级团组织在自身改革和建设上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有了一定的实践基础。团中央认为,现在把共青团体制改革提上全团日程的时机已经成熟。

  共青团体制改革的目标是:把共青团建设成为社会职能和法律地位明确,民主生活健全,基层充满活力,能够代表青年利益,真正赢得青年信任的先进青年的群众组织。通过改革,使共青团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民主政治建设中更好地发挥积极作用。

  一、明确共青团的社会职能

  共青团的主要社会职能包括三个方面:

  (一)团结、教育、引导青年为实现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而奋斗,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实践中锻炼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一代新人,发挥党的助手和后备军作用。

  (二)参与社会协商对话、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承担政府委托的有关青年工作事务,指导和帮助青联、学联等青少年组织开展工作,发挥党和政府联系青年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作用。

  (三)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前提下,代表和维护青年的具体利益,全心全意为青年服务,发挥青年利益的社会代表作用。

  二、代表和维护青年的具体利益

  (一)带领青年艰苦奋斗,在为社会创造财富的同时,改善自己的物质文化生活。

  (二)根据青年的需求和特点开展教育、科技、文体、娱乐等活动,帮助青年提高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身体素质,促进青年全面发展。

  (三)及时了解和反映青年的愿望,使国家立法和行政部门在制定有关教育、劳动、文化、人民生活等方面的法律和政策时,充分考虑到青年的具体利益。有关青年具体利益的各项法规的执行,共青团应进行民主监督。

  (四)在青年的具体利益、合理要求与政府、行政方面发生矛盾的时候,应该作为青年的代表与政府、行政部门协商,推动问题的解决。

  (五)支持青年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受教育权、劳动权、婚姻自主权和其它权益,为青年当事人提供或寻求法律帮助。

  (六)运用舆论、法律等手段,同危害青年的不良现象和违法行为作斗争,保护青年的健康成长。

  (七)努力为团员的进步和成长创造良好条件,帮助团员解决实际困难。

  三、参与社会协商对话

  建立协商对话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重大步骤。积极参与社会协商对话,应当成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共青团的一项经常性工作。

  (一)在政府和各级政府部门制定涉及青年利益的方针、政策和行政性法规时,团组织应积极反映情况,提出建议,使政府和行政部门能及时了解和照顾青年的具体利益。

  (二)通过适当形式,请政府和有关部门领导就某些青年所关心的问题同青年直接对话,在政府、行政部门和青年之间架起相互信任的桥梁。通过协商对话,缓解矛盾,维护社会安定。

  (三)在团的领导机关建立接待日、恳谈会等制度,直接听取基层青年的呼声,鼓励青年讲真话,提建议,发表意见。

  (四)组织各界青年之间的对话活动,使青年工人、青年农民、青年学生、青年知识分子、青年军人、青年个体劳动者之间增进了解和团结。

  (五)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信访等形式,反映青年的意愿、要求,支持青年参与社会民主监督,同官僚主义和各种不正之风作斗争。

  四、改革团的组织制度

  团的组织制度改革要根据团的性质、特点进行,注重内部民主机制的形成,增强组织的战斗力。

  (一)从实际出发,灵活设置基层团组织。团组织的隶属关系可以在以块为主的前提下建立行业联系,允许多种形式并存;在一些未建党组织的基层单位和局部区域内,团组织可以直接接受上级团组织的领导。

  (二)企事业单位团的系统领导应根据属地原则和团的工作的实际情况,进行适当调整,形成新的组织结构。要通过民主协商和民主选举,产生相应的领导核心,采取新的管理方式和活动方式,增强基层的自我管理能力。

  在企事业单位机构改革中,要保证共青团在组织上的独立性。

  (三)逐步实行团员证制度,使团员与团的组织保持有形的联系,形成科学的团员管理机制。

  (四)建立党员团干部参加基层团组织生活制度,使他们自觉履行团员义务,行使团员权利,并接受团员群众的直接监督。

  (五)建议进行28周岁以下的团员入党后保留团籍的试点,以利于在人员结构上增强团组织的先进性,并通过这些党员的作用,加强党对团的政治领导。

  五、改革团的干部人事制度

  团的干部人事制度改革要克服行政化倾向,实行选举制、任期制和聘任制,创造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环境,使团的工作岗位真正成为有志青年施展才干的舞台。

  (一)基层团组织领导人必须由团员直接选举或由团员代表选举产生,不得由任何一级组织或个人指定。县以上各级地方团委候选人的推荐要公开化,候选人的提名可以不受职业身份的限制,通过自荐、他荐、党团组织推荐提出人选,经过考察、竞争、筛选、确定候选人。

  从中央到地方团的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委员会的委员、常委会委员、副书记、书记,都要逐步采取无记名投票、差额选举的办法产生。在团内差额选举中,要尊重被选举人的主动地位和竞争意识,逐步把人才竞争机制引入团干部选拔工作。要在县以上团内民主选举制度进一步完善的基础上,逐步取消团组织领导人的任命制。

  团的专职干部调离团的岗位后,其在同级或上级团委所任委员职务即自行卸免,并相应建立团委委员的递补、增补制度。

  (二)各级团组织的办事机构和专职干部要精干。基层团组织领导人可按专兼职结合的原则配备。大型企业在编制允许的情况下,应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中小型企业和事业单位团干部的配备拟有计划地逐步向以兼职为主体的结构过渡。兼职的团组织领导人经民主选举产生以后,与专职团干部一样享受相应的岗位待遇。他们作为一级团组织的合法代表,应按党章规定参加或列席同级党委会,在企业应依法参加管理委员会。

  (三)实行团委领导职务任期制。各级团委都应按照团章规定按期换届,并注意保持领导成员的相对稳定和及时流动。团委领导成员连任同一职务最长不得超过两届。

  (四)在两届团代会之间,党委如确因工作需要必须调动团组织负责人,应事先征求同级团委的意见并经上级团组织同意。党委推荐同级团委主要干部的候选人,也应听取同级团委意见,与上级团委协商一致后再提交团代会酝酿、选举。各级团组织要建立团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加强对团干部的考核和培训,主动协助党委做好团干部管理工作。

  (五)所有经选举产生的专职团组织领导人不再连任时,应根据本人实际情况,向适合其发展的岗位流动,逐步建立起与团干部选拔、输送相配套的人才流动制度。要采取适当方式加强与转业团干部的联系,争取他们对团的工作的支持和帮助。

  六、建立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机制

  要加强团的工作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建立团内民主监督机制,把共青团建设成为学习和实践社会主义民主的学校。

  (一)基层团组织的工作决议、工作计划应由全体团员或团员代表讨论通过,重要问题应付诸表决,以保证工作决策的正确,培养团员按民主程序办事的习惯。

  (二)团的各级代表大会要建立提案制度。

  (三)省以上团的委员会要适当增加每年活动的次数,团的重大事务由全委会表决决定。

  (四)省以上团的委员会可以按战线或工作性质分成若干委员小组,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办法,进行专题调查研究,可在此基础上向全委会提出议案。

  (五)实行团中央书记处向团中央委员会定期报告工作的制度。团的各级委员会要逐步建立述职报告、民主测评和信任投票制度。

  (六)鼓励团员青年对团干部和团的工作中的问题提出批评,有关团组织和团干部如拒绝批评,打击报复,上级团组织要严肃处理。

  七、转变活动方式,放开搞活基层

  要焕发基层团组织活力,使基层团组织在贯彻团的决议,实现团的任务的前提下、逐步做到“干部自选、工作自主、活动自决”。

  (一)基层团组织负责人应由团员选举决定。凡经团员或团员代表合法选举产生的基层团组织负责人,上级党、团组织不得否定;对于不称职的基层团组织负责人,应由团员或团员代表行使罢免权。

  (二)基层团组织贯彻上级要求和开展独立工作,都应从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出发,照顾青年特点,注重针对性、多样性和可行性,讲求实效。

  (三)团的活动要建立在团员自觉参与的基础上,切实做到基层团组织的事由团员当家作主,依照章程自己去办,充分发挥团员在团的活动中的主动性和创造性,使他们在活动中受教育、长才干。

  (四)除了团章规定的纪律之外,基层团组织可因时因地地对自己成员的行为规范提出要求,团员有互相督促、自觉遵守的义务。

  (五)团的活动方式要群众化、社会化。要善于联合其他青年组织,借助社会力量一起开展活动。通过多种多样的俱乐部、兴趣小组和社团,吸引青年参加活动。

  (六)团的领导机关要把工作重点放在基层。在减少指令、放开搞活基层的同时,应切实加强对基层工作的指导和考核,健全团的系统领导。

  八、扩大团的活动经费来源

  共青团的经费应多渠道筹集,在保持现有国家行政拨款的同时,逐步扩大自筹经费的比重。

  (一)通过经营自助自筹经费。共青团除已办的报刊、出版、旅游、青少年宫等企事业外,可依法兴办经营性企事业,承包建设工程。也可以开展科技咨询、信息服务、修旧利废、提供劳务、承接外委工程、勤工助学等有偿活动方式筹措经费。

  (二)共青团所办企事业的人员应与机关工作人员分开,所得盈利主要用于发展青少年事业,建议政府在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

  (三)团组织可以按照规定为发展青少年事业适当进行一些社会集资,包括向海内外关心青少年成长的组织和个人募捐,建立青少年事业发展基金。

  (四)加强团费的收缴和管理。允许和鼓励团员、在职和转业团干部为团的活动自愿捐款。

  (五)建议有关部门将各级团组织的活动经费单独列项,由团组织自主支配。

  共青团体制改革,除上述八个方面之外,还需要外部条件的保证。这主要包括理顺共青团与社会各方面的关系,确定共青团组织的法律地位。

  (一)共青团是党领导的群众团体。它在政治上要接受党的领导,但在组织上必须保持自己的独立系统。共青团接受党的政治领导主要是拥护党的纲领和路线,在政治原则和政治方向上与党保持一致,通过团组织中共产党员的作用和开展适合青年特点的独立工作,创造性地贯彻落实党的方针和政策。

  (二)共青团应积极协助政府落实各项方针、政策、决议及规定,积极支持行政领导搞好两个文明建设,取得政府和行政方面的支持,为团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同时,共青团应就青少年事务开展专题调研,对政府工作发表意见、提出建议、实行民主监督。

  (三)共青团在人大、政协的代表、委员,应就有关青年和青年工作的重大问题反映情况,提出议案、提案。在人大进行有关青少年问题立法时,团组织应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包括接受委托起草有关法律草案。

  (四)建议人大用法律的形式确定共青团在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以及参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职责、渠道和方式,使共青团依法开展活动,整个社会的青年工作也应纳入社会主义法制的渠道。

  各地团组织可根据本设想的原则精神,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提出具体的实施方案,待报经同级党委批准后逐步组织实施。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团的改革,可由解放军总政治部、武警总部政治部根据军队的实际情况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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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价格监督检查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政办发〔2004〕41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价格监督检查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价格监督检查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六月二日

吉林省价格监督检查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为加强全省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2004年第二次会议讨论决定,撤销吉林省物价检查所、吉林省林业物价检查所,设立吉林省价格监督检查局。省价格监督检查局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管理的主管全省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行政机构。

  一、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指导协调全省价格和收费方面的监督检查工作,研究提出价格监督检查任务、工作计划及实施意见。

(二)组织起草全省价格监督检查的法规、规章,依法界定各类价格违法行为。

(三)监督检查价格改革方案和价格调控管理措施的贯彻落实情况,提出加强和改进价格调控管理的建议;参与涉及价格监督检查的有关改革工作。

(四)组织实施全省性价格、收费方面的监督检查,协调解决并向主管部门反映检查中出现的政策问题。

(五)依法查处省直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及中、省直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有关企事业单位的价格、收费违法案件;组织调查、认定和处罚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哄抬价格、低价倾销、牟取暴利等不正当价格违法行为,协调处理地区间的价格、收费违法案件,会同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查处重大价格、收费违法案件。

(六)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委托,依法受理不服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复议案件;依法撤销或纠正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违法行政行为。

(七)指导全省价格管理的社会监督工作,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承办价格举报案件。

(八)指导全省价格监督检查干部队伍建设。

(九)承办省政府及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省价格监督检查局内设7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组织协调机关日常政务;制定机关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承办会议组织、文电处理、政务信息、文书档案、信访及人事、劳资、财务等项工作;负责全省价格监督检查基层工作指导和队伍建设工作;承担全省价格监督检查统计工作;负责起草全省价格监督检查工作计划、总结及有关会议文件;组织全省价格监督检查干部培训工作。

  (二)公共产品价格检查处。

  负责指导、协调全省公共产品(水、电、煤气、电信等)价格的监督检查工作,组织实施价格检查;直接查处下级政府、省直各部门和中、省直及其他有关企业的价格违法行为和案件;组织、协助各地查处工业品价格方面的重大违法案件。

  (三)涉农价格收费检查处。

  负责指导、协调全省涉农价格和收费的监督检查工作,组织实施价格和收费检查;直接查处下级政府、省直各部门及中、省直企事业的价格和收费违法行为和案件;组织、协助各地查处涉农价格和收费方面的重大违法案件。

  (四)行政事业收费检查处。

  负责指导、协调全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检查工作,组织实施全省性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检查;直接查处下级政府、省直各部门及中、省直企事业的收费行为和案件;组织、协助各地查处行政事业收费方面的重大违法案件。

  (五)经营性收费检查处。

  负责指导、协调全省服务类价格和收费的监督检查工作,组织实施服务类价格和收费检查;直接查处下级政府、省直各部门及中、省直企业的服务类价格和收费违法行为和案件;组织、协助各地查处服务类价格和收费方面的重大违法案件。

  (六)监督指导处。

  组织起草价格监督检查的法规、规章,依法界定各类价格违法行为;指导全省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案件审理和价格监督检查行政诉讼的应诉工作;受理、承办价格行政执法案件的行政复议;负责全省价格行政执法督查工作;指导全省群众性价格监督组织和行业价格监督组织工作及企业内部价格监督工作。

  (七)价格举报受理处(价格举报受理中心)。

  指导全省价格举报受理工作;受理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以及上级机关交办和其他部门转办的价格举报事项;对受理的举报件提出拟办意见;按照规定承办价格举报的调查或者处理;负责价格举报案件的督办。

  机关党委。负责局机关党群工作,指导本系统行风和廉政建设工作。

  三、人员编制

  省价格监督检查局机关物价检查专项行政编制63名,机关工勤人员事业编制6名。

  领导职数:局长1名,副局长2名;正副处长(主任)22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

   


洛阳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0月15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9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市政设施管理。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和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其他市政公用设施。
第三条 市政设施管理实行管养并重、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政设施的相关管理部门(含产权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政设施的日常养护和管理,保障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四条 新建、改(扩)建、大修城市道路时,其他市政设施应当与其配套,统筹规划、同步建设,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进行施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市政设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使用先进设备和新型材料,提高市政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维护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养护与维修
第七条 市政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办理交接手续,转入正常养护维修。
市政设施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八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市政设施临时占(利)用和挖掘审批制度,加强市政设施的养护管理,保持设施完好,维护城市道路景观。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的市政设施,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养护和管理。
其他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和管理。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费用,应当按标准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维修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规定,对城市道路的车行道、人行道、道牙、路肩、边坡、边沟、路名牌等设施进行养护,保持设施完好。
第十二条 城市桥涵设施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养护技术要求,对桥涵进行养护、维修和管理,保持整洁、完好。经常观测和定期检查其内部结构变化情况,防止发生意外事故,保证桥涵安全。
附设于桥梁的各种管线设施,由其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行业技术标准的规定,加强对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保持设施完好,保证城市道路照明。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绿化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绿化景观设计和绿化行业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绿化种植和养护,保持道路绿化设施完好。对延伸至城市道路影响交通的树枝应及时修剪,对朽木、枯枝、危树应及时清除,保障车辆、行人安全。
第十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管理单位,应当保持设施完好,排水通畅。
排水户负责自建排水设施的养护和管理,保持排水通畅,并接受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管理单位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遇到险情时,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正常排水功能。
户管设施发生故障污水外溢时,产权(或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恢复正常排水功能。
第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城市防洪沟渠、坑塘的清淤、清障和维修工作,保证沟渠排水通畅;对水毁工程,要及时组织修复。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按其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的要求,加强对其所属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和管理,保持设施完好和城市道路景观。
第十九条 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排水、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等管线设施的井(箱)盖,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并保持完好无缺。对丢失、损坏或影响安全的井(箱)盖,其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其他井(箱)盖设施,其养护管理单位应按前款要求养护、维修。
第二十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有计划地实施。繁华地段主干道及交通干道的养护、维修,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影响交通的,由施工单位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维持交通秩序;临时不能通行的,应事先发布通告。

第三章 市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桥涵管理范围内,施工现场必须昼夜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车辆、行人安全。
第二十二条 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桥梁上架设(或通过隧道)压力在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二)在路面上拌和、存放混凝土、水泥沙浆、石灰,冲洗砂石、车辆,焚烧杂物,晾晒碾打农作物;
(三)在桥涵管理范围内修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构)筑物、从事爆破、挖砂取土(含在沟渠范围内)等作业;
(四)将垃圾、渣土、泥沙或水泥浆、含有腐蚀性、剧毒、易燃易爆性等物质倒入或排入管道(沟渠)、进水口、检查井;
(五)占压各种窨井、通道口,阻塞排水管道、沟渠及出水口;
(六)当街排放生活污水;
(七)其他损害市政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的下列行为,应当事先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
(一)临时占道,挖掘道路,增开路口;
(二)新建、改(扩)建各种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
(三)利用道路、桥涵、杆塔等设施设置标语、广告、挂浮物、安装线路和设备等;
(四)利用城市道路试刹车;
(五)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限车辆;
(六)占用、挖掘沟渠等排水设施;
(七)将用户排水管道接入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加压排水;
(八)其他影响市政设施功能、道路景观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扩)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除按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外,还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交纳三至五倍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五条 严禁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商品交易市场。严格控制零星占道经营。已经批准的占道市场和占道机动车临时停车场应限期恢复城市道路交通功能,在恢复之前,由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六条 对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载体,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因紧急抢修排水、供水、供热、供气、通信、供电等地下管线设施需要挖掘道路不能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可以先行破路施工,但应同时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并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城市道路设施占用费。
占用期满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道路设施原状;造成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有关规定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或者负责修复。
道路挖掘或者道路修复责任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城市道路有关技术标准组织施工,保证质量。竣工后,应及时清理现场,并报请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挖掘道路修复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内出现修复质量问题,由修复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三十条 在道路挖掘施工中,建设单位应提供有关资料,施工单位负有保护和保障其他管线设施安全的责任和义务,并对由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从事对城市排水设施有影响的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工程施工时,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城市排水设施不受损坏,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其他地下管线与城市排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交汇时,必须遵守后建让先建、压力管道让无压力管道的原则,禁止穿通排水管道、检查井和雨水井;
(三)有害工业污水应当经过处理符合排放标准,建筑废水应当经过沉淀,方可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四)生活污水应当通过户管连接排入城市下水道或其他排水设施,不能通过户管直接排入的,应当经过化粪池等设施消解、过滤处理后排入;
(五)因突发事件排放、泄漏有毒有害污水的用户,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向排水设施养护管理单位和有关部门报告,并对其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决定停止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缩小临时占用范围、缩短临时占用时间,并由收费管理机构在七日内退还部分城市道路设施占用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城建监察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和赔偿损失,可视情节轻重,决定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停止施工;
(四)暂扣或者吊销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之一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故意损坏城市道路设施、桥涵设施、排水设施的,处以其价值的五至十倍罚款;
(三)擅自占用道路设施的,可处以每平方米占道收费标准费用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擅自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可处以每平方米挖掘修复费用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四)擅自新建、改(扩)建各种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设施,以及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限车辆,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将用户排水管道接入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加压排水,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未及时修复缺损的窨井(箱)盖等市政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的下列违法行为,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的广告、修建的建(构)筑物等临时设施,在限期内不自行拆除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拆除;
(二)擅自堆放物品,影响市政设施养护和正常运行,在限期内不予以清除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强行清除;
(三)在汛期,对防洪设施管理范围内的阻水设施和违章建(构)筑物,在限期内不自行拆除的,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
(四)对正在实施损坏市政设施的行为,拒不执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的决定的,可以暂扣、查封继续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和机具。
强行拆除、清除等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养护维修或者养护维修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因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和管理单位的责任,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和管理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负责人可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不服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含义:
(一)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是指:车行道(快车道、慢车道、混行车道)、人行道、路肩、广场、停车场、隔离带等以及已征用或划拨的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建设用地;城市道路范围内的行道树、车行道隔离绿带、绿地、街心公园、花园、其他道路绿地及其附属设施;城市道
路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路名牌、人行道护栏、车行道隔离栏、安全岛等;
(二)城市桥涵设施管理范围是指:城市桥梁(含立交桥、人行天桥)、隧道、涵洞、地下人行通道等以及桥梁净空和安全保护区域;
(三)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是指:城市雨水管道、污水管道、进水口、出水口、检查井(盖)、进水井(盖)、排水沟渠、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站)、城市防洪沟渠、坑塘等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管理范围是指:利用城市道路的地下、地面建设和设置的城市供水、供热、供气、公交、环卫等管(杆)线、设备、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洛阳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会议决定,批准《洛阳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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