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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1:20:29  浏览:84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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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
2002.02.21 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萍乡市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萍乡市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级农业、工商、公安、税务、交通和商业部门在执行动物免疫标识制度时要密切配合,严厉查处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 二OO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萍乡市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免疫标识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14号)和农业部《关于实行免疫标识制度的通知》(农牧发[2001]21号)精神,以及《江西省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农业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动物免疫标识工作。县区农业(畜牧兽医)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动物免疫标识工作。县区动物防疫监督(检验)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动物免疫标识的领取、保管、发放、监督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与动物免疫标识有关的活动。管理、使用动物免疫标识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动物免疫标识的企业,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动物为猪、牛、羊。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依法实行计划免疫和强制免疫,并实行免疫标识制度。
第五条 动物免疫标识包括免疫耳标、免疫证和免疫档案。 免疫耳标为一次性使用。实行一畜一标。乡镇畜牧兽医站和动物防疫员在对动物首次强制免疫时,将免疫耳标固定在被免疫动物的左耳上。免疫耳标在屠宰环节由动物检疫员回收、销毁,并作好记录。 免疫证是在对动物首次强制免疫、固定耳标的同时,由动物防疫员按规定填写。填写内容包括耳标号及动物的品种、年龄、免疫种类、时间等。免疫证上由动物防疫员签名并加盖其单位公章后交由畜主保存。需再次强制免疫时,使用同一兔疫证填写有关内容。免疫证实行一畜一证。 动物免疫档案由各免疫实施单位建立。动物免疫档案要详细记录单位名称(畜主姓名)、免疫时间、免疫种类、免疫数量、疫苗来源、疫苗批号等内容,并由填写入签名。规模场由经过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资格认可的场兽医填写,散养户由乡镇畜牧兽医站的兽医填写。规模场的动物免疫档案由规模场保管,散养户的动物免疫档案由乡镇畜牧兽医站统一保管。动物免疫档案在该动物上市一年后方可销毁。
第六条 实施过强制免疫、挂有免疫耳标并有相应免疫证的动物,如果发生烈性传染病,按规定必须进行强制扑杀处理,经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后,动物饲养者可以享受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扑杀补贴经费。不接受强制免疫、没有有效免疫耳标和免疫证的动物,如果发生烈性传染病,同样要进行强制扑杀处理,但饲养者不享受扑杀补贴经费,如造成疫情扩散的,饲养者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七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疫人员在实施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时,监督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对没有免疫标识或者免疫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对此类动物,任何单位、个人不准屠宰、不准收购、不准上市交易、不准承运,并依照《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有关单位和动物防疫员在进行强制免疫时,不按规定使用免疫标识的,或者未经强制免疫直接使用免疫标识弄虚作假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直至作出取消动物防疫员资格的处分;对由此引起动物疫情扩散,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免疫耳标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到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指定的生产厂定做,统一样式、编码。 免疫证使用农业部规定的全国统一的动物免疫证。 免疫档案由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有关要求统一设计和印制。
第十条 免疫标识的领发按市、县(区)、乡(镇)顺序实行逐级管理。
第十一条 动物免疫标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全省统一规定收取成本费,不得随意提高价格。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组织生产、经营买卖动物免疫标识,扰乱动物免疫标识管理秩序,否则,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十三条 本办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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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之争:相煎何急

来源于:中国国际招标网
作者:谷辽海
发表时间:2006年3月6日

“本自同根生,相煎何太急”。两个部委之间为了中国公共采购市场的行政主管权力,肆无忌惮地争权夺利,争先恐后制定行政规章独揽权力,作者希望国家相关部门的行政权力应该收敛一下……


我国实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之前,中央一级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一直以来都是分散采购,即国家各部委(也就是采购人)利用财政性资金(即国有资金)自行采购所需要的货物、工程和服务,或者自行委托专门以营利为目的的招标公司代理采购。在政府分散采购的体制下,以获取高额利润为目的社会中介招标代理机构,在代理业竞争激烈的情况下,为了源源不断的代理业务,通常需要进行寻租,且必须与掌握公共权力的采购人进行“勾兑”。同样,为了使手中的有限资源能够获得更大的财富,权力主体往往也会进行相应的设租,在与寻租人达成默契后,大家利益均沾,才能最大限度实现“权力租金”。
人类社会总是在不断地发展和进步,抵制、消除公共权力的腐败是个世界性的话题。为了与国际上的政府采购制度接轨,2003年1月1日开始,我国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机关、团体组织、事业单位(即各采购人)所需要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由本级政府设立的政府采购中心执行统一的采购任务,也就是集中采购。从而使我国的公共采购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公权与私权的合谋机会,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权力租金”肆无忌惮地交易。我国《政府采购法》在统一公共采购市场秩序的同时,明确了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主管机关和执行机关,也就是各级政府的财政部门和各级政府的采购中心。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在公共采购市场建立起监督与执行相互制约的机制。与此同时,法律规定,集中执行各级政府采购任务的机关为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可见,在政府集中采购的机制下,采购人与社会中介招标代理机构之间的利益组合遭遇了从未有过的法律障碍,“权力租金”先前的设租与寻租机会也受到了相应的限制。

然而,法律颁布实施才三年多的时间,令人非常遗憾的事情还是出现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5年9月19日出台了《中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表面上来看是规范招标公司公共采购代理行为的,但我看完了所有条款后,为我国好不容易建立起来的政府集中采购制度深感不安。因为《管理办法》是在鼓励以获取高额利润为目的的招标公司快速发展,遍地开花,让他们施展浑身解数,从中央机关各部委招揽采购代理业务,可以与各级政府采购中心一起,共同来代理中央国家机关(即采购人)所需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采购。这显然是要与非以营利为目的政府采购中心进行不正当的竞争和较量。这岂不是扰乱了我国的公共采购市场!

《管理办法》所称的中央投资项目和国有资金,也就是中央国家各部委利用财政性资金的采购项目,所谓的国有资金或者中央国债也就是中央财政性资金;所称的中央投资项目的勘察、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材料、设备、监理、保险等方面的业务,也就是《政府采购法》所规范的中央各部委采购人利用国家财政性资金进行货物和服务方面的采购业务。《管理办法》虽然在第六条第二规定,依据《政府采购法》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的采购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与管理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不适用于本办法。笔者认为,《政府采购法》所调整的采购对象包括货物、服务、工程。国家发改委的《管理办法》只是一部行政规章,有何权力排除我国《政府采购法》的适用呢?况且,这部行政规章所适用的对象基本上都是属于《政府采购法》的效力范围,只是《管理办法》用不同的文字来表述采购人、采购资金、采购对象等,在政府采购一些概念方面赋予不同的称谓而已。《管理办法》混淆了政府采购客体、公共资金、采购代理机构、采购方式、主管机关等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此情形如不予以扼制,必然会误导社会公众正确理解、严格执行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同时也给各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造成了严重的障碍,使我国的政府集中采购业务走向萎缩。

“本自同根生,相煎何太急”。让我更感觉遗憾的是,作为我国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也不甘示弱。紧随《管理办法》颁发三个月后,国家财政部也于2005年12月28日颁发了《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认定办法》不仅规范货物和服务的招标代理业务,还规范了工程的招标代理;不仅适用中央国家机关的招标代理业务,还规范地方的采购对象的代理业务。由此可见,《认定办法》的适用范围远远超过了《管理办法》的调整内容。国家财政部作为我国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统一主管机关,担负着全国公共采购市场的监督管理活动,对招标公司参与政府采购活动进行规范,是《政府采购法》所赋予的法定职责之一。本来是无可厚非的。但紧跟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步伐,随即发布《认定办法》,对我国统一的政府采购市场没有任何的积极作用。因为两个办法都属于部门的行政规章,其法律效力较低,难以对全国的公共采购代理业务形成统一的监督管理。虽然《认定办法》所适用的范围和调整的对象远远超过《管理办法》。但在规范同一采购主体、采购客体时究竟适用哪部行政规章呢?可见,两部行政规章发生抵触和冲突是必然的。在此情况下,必将给各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带来困惑,究竟应该听从谁的指挥呢?因此,两个部委为了在公共采购市场中争权夺利,争先恐后出台的两个《办法》,并不能有效规范以营利为目的的中介招标代理机构。相反,正如与前面所谈到的理由一样,也会严重影响到各级政府机关为了集中统一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而专门设立的政府采购中心的地位和作用。

《管理办法》、《认定办法》接踵而至出台后,曾有媒体称,这些办法对有意于代理政府采购相关事宜的社会中介机构来说,是“春天的到来”。笔者认为,两个办法给我国的公共采购市场所造成的负面影响远远大于其所应有的积极作用。为了解决前述部委之间的权力之争,我国立法机关必须重新审核我国的两部公共采购法即《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的内容,必须废除旧法,将其相关内容纳入到《政府采购法》中,与此同时,我国的立法应该拒绝以营利为目的的招标公司代理政府采购业务,现行的两部法律只有走向统一,才能逐渐与WTO《政府采购协定》接轨。

(注:作者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本文原载于群众出版社出版的《法治下的政府采购》,本次发表时经过作者删节)

关于修改《潮州市殡葬管理办法》第八条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1]12号

关于修改《潮州市殡葬管理办法》第八条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潮州市殡葬管理办法》(市政府1998年11月28日以潮府[1998]48号文印发)第八条修改为:

“农村可根据需要设置本地公益性骨灰存放设施。

农村设置的公益性骨灰存放设施,由所在镇政府按规划审批权限和用地审批权限分别报建设和国土部门批准后,经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方可开设。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农村设置的公益性骨灰存放设施,由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规划审批权限和用地审批权限分别报建设(规划)和国土部门批准,并经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同意方可开设。”



附:修改后的《潮州市殡葬管理办法》





 潮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一年二月二十日




潮 州 市 殡 葬 管 理 办 法(修改稿)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节约土地和森林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施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 公安、工商、规划、国土、林业、卫生等部门应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主动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改革工作。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加强对本单位或本辖区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 依法建立健全殡葬管理机构负责各自辖区内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殡葬设施(含殡仪馆、火葬场、公墓、骨灰楼等)的建设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六条 殡葬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的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兴建营业性公墓应按规定的手续申报。经民政部门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正式营业;未经批准而设立的公墓,一律依法取缔。

第八条 农村可根据需要设置本地公益性骨灰存放设施。

农村设置的公益性骨灰存放设施,由所在镇政府按规划审批权限和用地审批权限分别报建设和国土部门批准后,经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方可开设。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农村设置的公益性骨灰存放设施,由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规划审批权限和用地审批权限分别报建设(规划)和国土部门批准,并经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同意方可开设。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禁止土葬,一律实行火葬。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的外来人员,要求将尸体运回原籍的,须凭死者原籍县级以上殡葬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办理。

港澳台同胞、华侨、外籍华人、外国人,以及少数民族公民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死亡或遗体、遗骸运入本市境内安葬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火化后的骨灰由丧主自行处理,可存放于骨灰堂、骨灰墙、骨灰公墓,也可埋葬植树或撒入大海。

禁止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骨灰)或建造坟墓。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遗体造册登记制度,对在医院逝世的人员,医疗机构在办理死亡手续的同时应立即通知当地殡仪馆收运遗体火化,不得外运土葬。因特殊情况需接运尸体的,应由县级以上殡葬管理部门出具证明。

第十四条 遗体处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二)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三)因传染病死亡的尸体,应由其死亡时所在医院或者当地卫生防疫部门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后,强制火葬。

  第十五条 遗体运输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为土葬提供运输或其他便利。

第十六条 殡葬管理机构对殡葬设备和丧葬用品的生产实行登记制度。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购置、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十七条 生产丧葬用品,应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禁止制造、销售棺木及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

  第十八条 使用墓穴年限最长为20年。墓穴应做到永续利用,节约殡葬用地。

  第十九条 安葬单、双具骨灰占地不超过1平方米;安葬单具遗体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具遗体合葬占地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出租、转让、买卖墓位。

崐 第二十一条 严禁占用耕地、林地作墓地。禁止恢复或新建家族墓地。禁止建造活人坟。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公园、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以及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建造坟墓。

  上述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葬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三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迁移坟墓的,经县级以上殡葬管理部门审核后,由用地单位在新闻媒介和坟主集中地发出通知,坟主应在限期内办理迁坟事宜。迁坟所需费用,由用地单位给予适当补偿。期届未办理迁坟事宜的,按无主坟墓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丧事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遵重社会公德。不得占用公用场地,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举行封建迷信的丧事活动。对在丧事中利用迷信活动造谣惑众、诈骗财物者,依法予以惩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殡葬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责守、贪污受贿、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予以开除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殡葬管理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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