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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防止假劣药品通过邮政渠道寄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10:40  浏览:85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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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防止假劣药品通过邮政渠道寄递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防止假劣药品通过邮政渠道寄递的通知


国药监市[2002]3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邮政局:

近一时期,部分地区不断发现一些不法分子打着治疗“哮喘病”、“风湿病”的幌子,以某某研究所、专科医院等名义伪造批准文号、专利号,大量制造“复方关节炎胶囊”、“复方川羚定喘胶囊”等假药,以发商业信函、刊登广告等形式进行宣传,以“特殊疗效”、“免费试用”为诱饵欺骗病患者,并利用邮政渠道寄递,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

为进一步贯彻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精神,继续保持高压态势,严厉打击制假售假的违法犯罪行为,防止假劣药品通过邮政渠道寄递,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邮政部门要认真学习《药品管理法》、《邮政法》的有关规定,认真研究当前制假售假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止假劣药品通过邮寄方式流向社会,已发现问题或有苗头的地区要联合组织专项检查。对通过邮政渠道寄递假劣药品的违法犯罪分子,要依法严肃查处。对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和漏洞,要通过自查自纠、建章立制,认真加以解决。

二、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邮政部门要互通信息,加强协作和配合。对确有证据证明邮寄假劣药品的,邮政部门应根据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的假劣药品情况不予收寄。

三、对于制售假劣药品问题严重的重点地区,经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邮政管理部门协商,邮政部门在接受邮寄药品时,可请用户出示药品销售部门开具的发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收寄。

四、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邮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执法人员、工作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业务能力,严防假劣药品通过邮政渠道寄递,危害人民用药安全。对于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内外勾结,参与制售假劣药品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邮政局
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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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做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做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企业[2004]3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中小企业局及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9号)关于推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发〔2001〕37号)精神,根据国务院赋予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工作职责,现就继续做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鉴于原国家经贸委有关推进中小企业改革和发展工作,包括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工作职能已划归国家发展改革委,今后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发〔2001〕37号)涉及的原国家经贸委和地方经贸委的工作职责均改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地方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承担。
  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9号)及原国家经贸委《关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指导意见》(国经贸中小企〔1999〕540号)、《关于建立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1〕19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发〔2001〕37号)要求,有关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工作,由担保机构自愿申请,经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审核和推荐,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备案并商国家税务总局后下达免税名单。具体实施办法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发〔2001〕37号)要求执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陕西省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证农村学校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促进农村普通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有经营收入的乡(镇)集体企业、农村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户和农户,都应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
第三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乡(镇)集体企业、农村私营企业按其销售收入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八计征;农村个体工商业户按其销售收入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十计征;农户按所在乡(镇)人均收入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计征,也可根据农户缴纳农业税的一定比例计征。
乡(镇)企业凡按一九八五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的规定,提取了补助社会性开支费用的,可从中扣缴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没有提取补助社会性开支费用的,其应缴的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可在税前列支。
第四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征收方案,一般以乡(镇)为单位,由乡(镇)人民政府制定;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县(市、区)为单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征收,或委托税务、银行等部门代征。有集体收入的村(组),
也可根据乡(镇)下达的征收任务,代农户集中缴纳;村(组)也可以划出一定面积的山林、果园或耕地,用其承包收入统一支付教育事业费附加。
第五条 凡应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按时缴纳。逾期不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区别情况,限期追缴,并从超限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款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农村企业的滞纳金,应在税后留利中列支。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成立教育事业费管理委员会,负责管好本乡(镇)的教育事业费附加和其它办学经费,定期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征收使用情况,并接受上一级教育、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教育事业费附加应在当地银行或信用社设立专项帐户,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民办教师的乡筹工资、福利费和中小学正常公用经费。属于一次性的基建修缮投资,仍由乡、村另行筹集解决。
第七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开征以后,应继续鼓励社会各方面和个人自愿集资办学、捐资助学。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其它筹措农村教育事业费的有效办法,报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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