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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用地环节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22:30:18  浏览:94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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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用地环节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用地环节实施办法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规审发[2006]4号





重庆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

用地环节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创建服务型政府,改善投资发展环境,根据《重庆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国土资源房屋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都市圈内建设领域中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涉及用地环节的行政审批,适用本办法。

建设用地预审、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审查按照《重庆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规定,由国土房管部门按照立项或者规划环节的程序依法实施。

下列项目不纳入试点范围:

(一)交通、水利、管线(建筑工程的配套管线除外)、电网、矿山、铁道等工程;

(二)抢险救灾、地质灾害防治工程、临时性建筑工程、农村村民和城镇居民自建住宅工程等建筑工程;

(三)土地储备整治项目。

第三条 用地环节的行政审批项目包括:

(一)并联审批事项:单独选址项目新增建设用地审批、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协议出让审批(统称建设用地审批)合并压覆矿产资源审查。

(二)单独实施的审批事项: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城市房屋拆迁许可。

并联审批的事项,按本办法规定实施;单独实施的审批事项中,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按本办法规定实施,城市房屋拆迁许可按现行审批机制实施。

第四条 市国土房管局及各区国土资源分局、房管局是用地环节行政审批的主办部门。国土房管部门在用地环节中负责依法审批单独选址项目新增建设用地、国有土地划拨或协议出让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用地以及城市房屋拆迁许可,并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土房管部门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按规定向国土房管部门提供拟出让地块规划设计条件。

第五条 要件齐备,符合条件的,建设领域用地环节行政审批项目的办理时限为:

(一)单独选址项目新增建设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协议出让(统称建设用地审批)为20个工作日,合并进行的压覆矿产资源审查时限为10个工作日,并联审批总时限为20个工作日,情况特殊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5个工作日。

(二)城市房屋拆迁许可单独实施,时限为10个工作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主办部门应将相关情况和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一)组织实施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

(二)审批事项涉及需要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听证、征求被征地农民意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中介机构评估(评价、咨询)、申请人修改申报资料和图纸或者依法报请人民政府审查的;

(三)审批事项需转报中央国家机关批准的;

(四)主办部门认为需要申请人对申请事项作适当调整,才可能作出“同意”的审批意见的。

第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用地环节行政审批,应到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国土房管部门递交申请。依法属市国土房管局或其上级行政机关审批权限的,由区国土房管部门受理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初步审查意见连同全部申请材料逐级上报。

第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3条规定,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应申请办理单独选址项目新增建设用地审批。

单独选址项目新增建设用地审批按以下程序及要求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有关材料,向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二)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批准后,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征收(转用)土地方案依法组织实施征地。征地补偿安置完成后,由市或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供地方案向建设单位供地。其中,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建设单位应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收土地方案。

单独选址项目新增建设用地的审批方式、内容、所需材料及服务流程见附表1。

第八条 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和加油(汽)站等各类经营性用地,以及非经营性用途的国有土地在供地计划公布后同宗地有两个及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出让年度计划拟定宗地出让初步方案并抄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和国有土地出让年度计划,在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宗地出让初步方案后10个工作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建设用地规划公告函》及其附图,包括拟出让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和规划管理有关技术指标要求;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公告函》及其附图,将宗地出让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国家和我市规定的权限及程序组织对外公告。宗地出让方案一经公告,其规划指标不得更改,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不接受更改公告规划条件的申请;

(四)意向用地者按公告要求和有关规定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土地交易机构提出竞买申请并缴纳保证金;

(五)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土地交易机构按规定组织实施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依法确定土地中标(竞得)人;

(六)中标(竞得)人按照土地交易机构出具的《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确认通知书》的要求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七)中标(竞得)人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按规定到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土地中标(竞得)人不按《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确认通知书》的要求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视为放弃中标竞得权利。该地块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重新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方式、内容、所需材料及服务流程见附表2。

第九条 凡符合国家公布的《划拨用地目录》的建设项目,可以采用划拨方式供应国有土地。除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外,方可采用协议出让方式供应国有土地。

采取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有关材料,向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二)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供应年度计划和供地政策等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拟定供地方案,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或区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属划拨供地的,由市或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属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由市或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建设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单位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缴清土地出让金或依法取得划拨决定书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建设单位移交土地,签订交地备忘录。

采取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审批方式、内容、所需材料及服务流程见附表3。

第十条 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建设项目,由矿产地所在区国土资源部门初审,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后,报国土资源部审批。

压覆非重要矿产资源的建设项目,由矿产地所在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查,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批,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经审查确无压覆矿产资源情况或压覆矿产资源规模在小型(含小型)以下的仅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矿产资源,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委托矿产地所在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批,报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压覆矿产资源的审批方式、内容、所需材料及服务流程见附表4。

第十一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转让审批手续。

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在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一)经依法批准减交、免交土地出让金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三)国有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整体收购、兼并和股权转让涉及的土地房屋资产的伴随转让除外)。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经批准用地后,需要拆迁城市房屋并对被拆迁人实施补偿、安置的,应当依法向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拆迁许可。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我市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由有批准权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发布公告。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城市房屋拆迁许可的审批方式、内容、所需材料及服务流程见附表5。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对国土房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国土房管部门违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土资源房屋管理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由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与《重庆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同步施行。





附表1

单独选址项目新增建设用地审批服务指南



项目名称:单独选址项目新增建设用地审批

主办处室:耕地保护二处

协办处室:耕地保护一处、规划处、地质环境处、勘查储量处

一、服务内容
单独选址项目新增建设用地审批

二、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第四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56号令)第二十三条。

三、申报材料
1、新增建设用地申请表(原件1份)

2、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审查意见(原件1份)

3、征地预办文件(原件1份)

4、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其中市以上重点工程和主城区用地5公顷、其他区县(市)用地7公顷以上项目附项目可研(申请)报告批复(原件1份)

5、涉及征(转)收林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原件1份)

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复印件1份)

7、土地勘测定界图和技术报告(原件1份)

8、预缴的征地补偿安置资金划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地专用帐户的银行进帐单(复印件1份)

9、土地利用规划图(完整图)、土地利用现状分幅图(1:1万蓝图)、地形图(高速公路、铁路等线型工程及大中型工程1:2000蓝图;其它项目报1:500蓝图)、拟征地红线图(原件1份)

四、收件处理
由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承办。

1、受理:属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申请材料或者当场更正后符合法定条件的,收件之次日起1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

2、不予受理: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的,收件之次日起1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人要求退件的,应予退件。

3、补正内容:属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职权范围,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收件之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补正材料(内容)通知书。

五、审查内容
1、审查条件:

(1)是否符合土地用途管制原则;

(2)是否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相关依据;

(3)是否符合切实保护耕地原则;

(4)是否符合合理利用和集约用地原则;

(5)是否在审查合格后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及完成耕地占补平衡。

2、审查方式: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方式审查。

六、工作时限
自受理之次日起20个工作日,区县(市)自受理之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逐级上报。

七、收费依据
1、财综字[1999]117号、[2002]93号

2、重庆市人民政府令[1999]第54号

3、渝价[2001]346号

八、办理结果
1、准予许可:由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征地方案依法实施征地。

2、不予许可:出具加盖审批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依据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九、送达与公示
1、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件处理的送达或公示时间为作出书面通知之次日起3日内。

2、有批准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结果的送达或公示时间为作出书面决定之次日起10日内。

十、特别说明事项
1、规划部门在选址定点阶段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按照《重庆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规定,已将建设用地预审、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审查作为前置的,建设单位申报材料时不再提供第2项材料;发展改革委员会立项审批或核准时,已将规划的选址意见、国土部门的建设用地预审作为前置的,建设单位可不提供第2项材料。

2、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将全部申请材料和以下材料逐级上报:

(1)区县(市)人民政府征收(转用)土地请示及项目用地审查意见(原件1份)

(2)农用地转用计划依据(原件1份)

(3)征收土地“一书四方案”(原件1份)

(4)委托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原件1份)

(5)拟征(转)用土地权属情况汇总表(根据国土资发[2003]383号文规定,须填写土地证号,即必须完成发证工作后方能申请用地)(原件1份)

(6)履行告知、听证程序相关材料(原件1份)

(7)在建设单位提供的预缴资金证明、征地范围红线图上由经办人、负责人签注意见并加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章的审查意见(原件1份)

3、属市以上审批权限的,建设单位及行政机关应提供的材料按上级机关要求办理。







附表2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用地审批服务指南



项目名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用地

主办处室:土地利用处、土地交易中心

协办处室:规划处

一、服务内容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用地

二、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56号令)第二十二条;

3、《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11号令);

4、《重庆市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办法》(渝府发[2004]78号)。

三、发布公告
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土地交易机构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开始日的20日前发布。

土地交易公告包括以下内容:

1、拟交易宗地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期、用途、规划设计要求及开发建设期限

2、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3、索取交易有关资料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4、交易时间、地点、交易期限、方式

5、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6、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四、报名材料
1、《国有土地使用权竞买申请书》(原件3份)

2、身份证明或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份)

3、房地产开发资质(属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且事事前约定须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复印件3份)

4、银行资信证明(开户行出具并盖章,证实有无违法、违规的存贷款行为)(复印件3份)

5、按公告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五、收件处理
由土地交易机构承办。

1、符合报名条件的,由申请单位按规定缴纳保证金,土地交易机构核发《受理报名申请确认书》;

2、不符合报名条件的,土地交易机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六、组织交易
公告地块有三家及三家以上报名的,采用招标或拍卖方式确定受让方;有两家及两家以下报名的,采用挂牌方式确定受让方。

七、收费依据
1、财综字[1999]117号、[2002]93号

2、重庆市人民政府令[1999]第54号

3、渝价[2001]346号、渝价[2005]358号

八、办理结果
1、招标拍卖挂牌成交的当日内,由中标(竞得)人签收土地交易机构出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

2、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中标(竞得)人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3、中标(竞得)人缴纳的保证金抵作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其他投标、竞买人缴纳的保证金,土地交易机构应在交易活动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不计利息。

九、送达与公示
1、土地交易机构受理或不予受理报名通知书的送达或公示时间为作出书面通知之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

2、土地交易机构在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活动结束之次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交易结果。

3、有批准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结果的送达或公示时间为签订出让合同之次日起10个工作日内。

十、特别说明事项
被市政府或市级有关部门列为限制供地或不受欢迎企业名单的,不得报名参与投标、竞买。





附表3

国有土地划拨或协议出让用地审批服务指南

主办处室:土地利用处

协办处室:规划处、地质环境处、勘查储量处

一、服务内容
国有土地划拨或协议出让用地审批

二、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第55号令)第十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第256号令)第二十二条;

5、《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2003年国土资源部第21号令)。

三、申报材料
(一)申报材料一般规定:

1、身份证明或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3份)

2、建设单位用地申请(原件3份)

3、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原件/复印件3份)

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含规划红线图和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的总平面布置蓝图或数字化图1:500-1:1000)(原件1份/复印件3份)

5、地籍图(原件1份)

6、实测地形蓝图或数字化图(1/500-1/1000 )(原件3份)

(二)集资合作建房用地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1、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原土地使用权的申请(原件1份)

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1份/复印件3份)

3、房改部门关于集资合作建房的批准文件(原件1份/复印件3份)

(三)经济适用房项目用地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1、经济适用房项目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

2、房地产开发资质证明(复印件1份)

四、收件处理
由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承办。

1、受理:属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申请材料或者当场更正后符合法定条件的,收件之次日起1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

2、不予受理: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的,收件之次日起1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人要求退件的,应予退件。

3、补正内容:属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职权范围,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收件之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补正材料(内容)通知书。

五、审查内容
1、审查条件:

是否符合划拨或协议出让条件。

2、审查方式: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方式审查。

六、工作时限
自受理之次日起20个工作日,属市审批权限的,区县(市)自受理之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逐级上报。

七、收费依据
渝府发(2000)76号文件、渝府(2002)79号、渝价[2001]346号、渝府令第96号

八、办理结果
1、准予许可:由有批准权限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加盖印章和注明日期、依据的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与建设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不予许可:出具加盖审批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依据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九、送达与公示
1、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件处理的送达或公示时间为作出书面通知之次日起3日内。

2、有批准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结果的送达或公示时间为作出书面决定或签订出让合同之次日起10日内。

十、特别说明

事项
1、按照《重庆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规定,建设用地预审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审查已作为立项或规划环节的前置审批,在用地环节不再要求建设单位提供;

2、依法由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土地有偿使用价金测算报告、区县(市)人民政府的用地请示作为行政机关内部环节处理,由区县(市)在逐级上报时提供,不需由建设单位提供。




附表4

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服务指南

主办处室:矿产资源勘查储量处

协办处室:矿产资源开发处

一、服务内容
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

二、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2、《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3、《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86号)。

三、申报材料
1、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查表(原件3份)

2、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复印件3份)

3、建设项目范围1:500地形图(宗地面积10公顷以上或线型工程可提供1:2000或1:10000地形图,2份)

4、建设项目压覆矿产储量申请登记表(原件3份)

5、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储量评估报告或压覆矿床证明材料

四、收件处理
由区县(市)国土资源部门承办。

1、受理:属于国土资源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申请材料或者当场更正后符合法定条件的,收件之次日起1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

2、不予受理: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国土资源部门职权范围的,收件之次日起1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人要求退件的,应予退件。

3、补正内容:属于国土资源部门职权范围,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收件之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补正材料(内容)通知书。

五、审查内容
1、审查条件:

(1)建设项目是否压覆矿产资源;

(2)是否编制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是否按规定评审并经专家出具审查意见书。

2、审查方式: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方式审查。

六、工作时限
自受理之次日起10个工作日,区县(市)自受理之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逐级上报。

七、办理结果
1、准予许可:出具加盖审批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决定或许可证件。

2、不予许可:出具加盖审批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依据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八、送达与公示
1、区县(市)国土资源部门收件处理的送达或公示时间为作出书面通知之次日起3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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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定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保定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保市政〔2012〕10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保定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2年9月24日




保定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资源流转秩序,促进森林资源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流转,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森林资源流转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可以依法流转的森林、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
第五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矿藏物、埋藏物。
第六条 森林、林木所有权流转后,该森林或林木所依附的林地使用权在流转合同规定的经营期限内也随之一同流转;流转林地使用权时,林地上的森林和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也随之一同流转。流转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条 森林资源流转,可以采取转包、租赁、互换、拍卖、招标、转让、作价入股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流转后的林权,可以依法继承、担保、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的出资或合作条件,也可以按本办法规定再次流转,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第八条 森林、林木及林地流转,应有利于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并本着依法、公开、公平、自愿、协商一致、有偿流转的原则进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权流转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流转范围与期限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权属明确的下列森林资源可以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所有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生态公益林补偿范围以外的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流转的森林资源。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林木所有权不得流转:
(一)重点生态防护林、公益林、特种用途林;
(二)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不确定或有争议的;
(三)其它不宜流转的森林和林木。
第十二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林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一)纳入国家建设规划拟征收、征用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制流转的林地;
(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林地综合治理的。
第十三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时,出让方已依法取得的林木采伐权可以随同流转,受让方采伐林木按照森林采伐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流转期限,应根据森林、林木的林种、树种、林龄、面积和林地经营形式由流转双方协商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承包期限剩余期限,流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七十年。
第三章 流 转 程 序
第十五条 国有林权流转及其流转方式应按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集体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需要流转的,要提前30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采用招标、拍卖或公开协商等方式流转。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可依法自主流转。
第十七条 国有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流转和集体统一经营的森林资源流转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评估办法按《保定市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自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基准日起满1年后再进行流转的,应当重新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第十八条 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同级国有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拍卖和招标工作。
第四章 流 转 管 理
第十九条 出让方必须是森林、林木所有权人,林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
第二十条 流转双方必须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个人和其他组织,不受身份和地域的限制。外商应持有能证明其身份和资信的有效文件或证书。
第二十一条 流转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流转双方应签订流转合同。流转合同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流转双方名称或姓名、法定代表人姓名、工作单位和住址;
(二)森林、林木和林地四至界限、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或林产品常年产量;
(三)流转时间和起始、终止的时间;
(四)流转价款、付款方式及时间;
(五)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
(六)违约责任;
(七)流转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
(八)森林、林木所有权或林地使用流转时的资源现状分布图。
第二十三条 出让方享有流转森林、林木或林地所取得的收益权及按合同约定到期收回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利,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国家建设征用、征收的林地除外。
第二十四条 出让方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依照流转合同的约定向受让方移交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
(二)在流转有效期间,不得干扰受让方依照合同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受让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开展林木培育,林下种植、养殖、培植及森林旅游等林业生产经营活动;
(二)依法采伐利用森林、林木,对所取得或培育的森林、林木可再流转,收益归己;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在流转期内允许继承,并可以作为贷款或其他债务的质押;
(四)依法享受有关林业的扶持和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林地在流转期间,因国家建设确需征用、征收的,其森林、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归属流转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合同未作约定的,由双方协商办理。
林地补偿费归林地所有权人。
第二十七条 受让方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履行流转合同规定,及时交付流转金;
(二)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林地的植树造林或者林业开发任务;
(三)保护森林、林木和林地资源,依法采伐森林、林木,并及时更新造林;
(四)搞好护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
第二十八条 流转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时,流转双方应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以便办理林权变更手续:
(一)流转合同;
(二)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限、面积及地形图,现有林木资源状况,包括林种、树种、树龄、蓄积量等;
(三)基础设施和其他附着物现状;
(四)林权证书;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森林、林木所有权或林地的使用权流转后,流转双方应及时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森林资源流转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流转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保定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24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内容提要】交付产生的实际占有长期以来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但由于特殊动产的出现,登记开始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之一,于是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时候,就难以避免的产生两种公示方法的博弈,这个时候,就需要择其一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最终依据,本文将结合国内外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理论观点和现行法律规定进行探讨,以期明确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


  一、特殊动产

  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因价值较大,与一般动产在法律规则的适用上不尽相同,在理论和实践中,为了便于区分,常被称为准不动产、登记动产或特殊动产。称为准不动产是因为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价值较大的动产与不动产的法律适用规则有相似之处。[1]如按照我国物权法第6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而称为登记动产是因为其变动采用登记对抗主义。[2]

  笔者认为,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价值较大的动产,从本质上来讲还是动产,不能因为其法律适用规则与不动产类似而成为准不动产。另外,简单地称为登记动产只表达了其变动方式的特殊性,并不能全面概括。而称之为特殊动产不但明示了其动产的根本性,更全面概括了其不同于普通动产的特性。

  二、交付与登记的博弈

  有学者主张,船舶、航空器、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系以登记为物权表征方式,物权变动也应该是通过登记来加以公示,占有与交付不再当然地与物权变动发生关联。《物权法》第24条已然将船舶、航空器、机动车从普通动产之中分离出来,构成了《物权法》第23条之例外。而且,物权表征方式应当奉行单一性原则,特殊动产的表征方式只能是登记,故特殊动产之占有和交付的表征和公示功能,在登记法律地位确立之时便已经被彻底地清除了,具体原因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公共权力的介入使得登记具有更大的权威性。登记机关对物权状态进行记载并制作表明权属和客体状况的证书,比占有更容易表征标的物上物权。世人基于对公共权力机构权力来源可靠性的认同以及对于公共权力本身的信赖,从而很自觉地认同“登记的权利即享有的权利”。对登记记载内容的信赖即能更好地保护交易安全。不管登记机关属于哪种性质,这些机关其实都是国家机关,都以国家的信誉和国家行为的严肃性作为保障,这使得登记具有取得社会一体信服的法律效力。

  (二)登记有较严格的程序规则,可信度高。登记要经过申请、受理、审查、记载等几个环节,有着程序要求和程序规则,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与实际权利吻合性高,公开的信息准确,可信赖性就强。基于对登记内容的信赖而发生的交易,交易当事人的利益就能获得充分的保护。受让人甚至可以不必考虑因为登记错误而对他所获得的预期交易利益的可能影响,他完全可以绝对地信赖登记簿的记载而放心大胆地进行交易[3]。

  (三)登记记载内容的稳定性好,便于世人查阅。根据世界各国的登记实践,登记的内容一经记载就不得轻易更改,如果要更改则要办理变更登记,只要特殊动产存在,特殊动产的登记簿就会存在,不得由任何机关销毁。这就对特殊动产交易的安全提供了切实的保障[4]。

  《物权法》施行之后,有学者主张,我国物权变动的意思主义与以法国、日本为代表的纯粹意思主义有差别,后者采债权性合意+公示对抗模式,而我国除地役权、动产抵押权之外,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采债权性合意+交付+公示对抗的模式,即仅有债权性合意并不发生物权变动,还需要有实际交付行为,才能发生不具有对抗力的物权变动。其理由在于,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的物权变动要受制于它作为动产以及动产的物权变动以交付为标志这些一般特性和原则的规制[5]。另有学者认为:船舶、航空器、机动车本质上还是动产,从解释论的层面分析,其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适用《物权法》第23条,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未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6]

  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首先必须具备两个前提:一是要有债权性合意,二是要进行了交付即占有的转移,在此基础上,如果登记了,产生对抗效力,未登记,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现行法律下的特殊动产物权变动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通过交付产生占有公示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必须采纳的方式,而登记只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必备条件。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确定了多重买卖合同的司法实践中,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同一普通动产处理的基本原则为:受领交付的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买受人>合同成立的买受人,在三者内部,以时间先后作为优先依据。同一特殊动产诸如船舶、航空器、机动车处理的基本原则为: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的买受人>合同成立的买受人,在三者内部,以时间先后作为优先依据。具体内容如下: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7]

  该解释实质上确立了在动产取得问题上,同等条件下,无论是普通动产还是特殊动产,都适用实际占有优先原则,该原则不仅能够明确动产物权归属,降低交易成本,符合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更是符合现代物权变动发展理念的基本价值取向,尤其是第十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实际占有特殊动产的买受人有申请变更登记的权利,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笔者认为:

  (一)特殊动产的设立和转让后产生确权纠纷的,以交付和实际占有优先(下文提到的交付和实际占有都是基于善意取得)。

  (二)特殊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在交付后的事实状态——占有与登记不一致时,当以实际占有为准,由实际占有人取得特殊动产物权。但是,如果实际占有人是基于违法手段取得,就不能取得特殊动产物权。

  (三)特殊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原所有者并为将特殊动产物权登记,在非基于本意丧失占有,该特殊动产物权由第三人善意取得并登记的,原所有者丧失该特殊动产物权。

  四、结语

  万事万物都处于矛盾中,而矛盾具有普遍性和特殊性,普遍性指导约束特殊性,特殊性寓于普遍性之中,动产物权变动也是如此。虽然特殊动产是动产中的特别成员,有其特殊的法律适用规则,但是作为动产中的一员,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仍然要遵循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即交付和公示占有优先,在此基础上,再来确定登记对其效力的制约,合同对其效力的影响,所以笔者认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宜为受领交付的实际占有者>办理了所有权登记手续者>合同成立的买受人,在三者内部,以时间先后作为优先依据。

  实际占有与登记的博弈不仅是逻辑思维的碰撞,更是市场主体利益需求的体现,这种博弈是一个永不停歇的过程,所以特殊动产适用的法律规则不能一成不变,不能僵化,只有与时代的脉搏一起跳动向前,才能不断完善,才能不被束之高阁,才能真正解决实际问题。

  参考文献:

[1] 根据崔建远教授的研究,以“准”字作为标志的法律概念,大体上包括三种情况:(1)以“准”字作为标志的法律概念与原来的概念之间共性大于个性,且处于法律关注的地位,其法律效果基本相同;(2)以“准”字作为标志的法律概念与原来的概念之间在本质上虽然不同,但在法律效果上却大多准用;(3)以“准”字作为标志的法律概念与原来的概念之间个性大于共性,共性处于不重要的地位,法律效果方面差异巨大。参见崔建远:《准物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23页。

[2] 王利明:《物权法论》(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P.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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