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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1:07:00  浏览:80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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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东营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刘国信

二OO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东营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保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改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自来水、自备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城市公共绿地绿化用水不收取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为:居民生活、行政事业用水0.70元/立方米,工业用水0.80元/立方米,经营服务及其他用水0.90元/立方米。
  根据有关规定和污水处理成本的变化,可以对上述标准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条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征收。
  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财政部门按照代征额的1%为代征单位提取代征手续费。
  第五条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月征收,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不得坐收坐支。
  第七条对低保户和特困户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先征后返。每户每月用水低于10立方米的,据实返还;超过10立方米的,按10立方米用水的城市污水处理费额返还。
  低保户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民政部门负责返还;特困户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工会组织和民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返还。
  返还所需资金从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中列支。
  第八条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设立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全部纳入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九条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改变资金用途等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及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二00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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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产品审查注册中心更名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产品审查注册中心更名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产品审查注册中心更名的批复》(中央编办复字[2001]102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产品审查注册中心更名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编制由10名增加至30名,经费自理。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文号:国药监办[2001]393号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行为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行为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6年7月2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各上市公司:
为了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的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确须进行中期分红派息的,其分配方案必须在中期财务报告经过具有从事证券会计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制定;公布中期分配方案的日期不得先于上市公司中期报告的公布日期;中期分配方案经股东大会批准后,公司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已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上市公司,其中期分红派息事宜按其公司章程的规定办理。
二、上市公司董事会必须遵照《公司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关于股票的发行与交易应当保障国有资产不受侵害的规定,制定公平的分配方案,不得向一部分股东派发现金红利而向其他股东派发股票红利。
三、上市公司制定配股方案同时制定分红送股方案的,不得以配股作为分红送股的先决条件。
四、上市公司的送股方案必须将以利润派送红股和以公积金转为股本予以明确区分,并在股东大会上分别作出决议,分项披露,不得将二者均表述为送红股。
五、上市公司应当密切注意新闻媒介涉及本公司的报道,对已报道的属本公司确须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事项,应当及时报告并公告;对报道中与本公司发生的事项不完全相符的,应当及时澄清;对无中生有、捏造事实的报道,应当立即公告说明。证券交易所应督促上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
六、上市公司涉及公司股份变动的行为,如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合并以及上市公司进行股票面值拆细等,应按照“先立法、后试点”的原则进行,在国家有关管理办法出台前,不得擅自行动。
请各地证管办(证监会)督促本地区的上市公司认真执行上述规定;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公司不得为违反上述规定的上市公司办理有关登记、过户和信息披露等事宜。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上市公司,中国证监会将不受理其配股申请或其他须报中国证监会审批的事项;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将按照《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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