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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0:03:56  浏览:82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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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


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绵府发 〔2003〕 1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仙海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财政局、经贸委、劳动保障局和中国人民银行绵阳市中心支行共同拟定的《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确保担保基金的安全。

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
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03〕394号)和(绵银发〔2003〕216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担保,是指接受委托的担保机构根据合同约定,以保证的方式为下岗失业人员申请小额贷款提供担保,保证贷款银行(以下简称经办银行)债权实现的法律行为。
  第二章来源与规模
  第三条 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以下简称担保基金)由绵阳市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出资设立,专项用于促进本市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贷款担保。
  第四条 担保基金初始规模为2000万元人民币。根据发展需要,担保基金规模以后年度可适当调整。
  第五条 担保基金的担保责任金额,不超过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的五倍。
  第六条 担保基金可以吸收优秀企业参加,可以接收海内外社会各界捐赠。
  第三章担保基金的管理
  第七条 成立由绵阳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市经贸委、市人民银行等单位主管领导组成的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协调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具体负责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担保基金的使用范围为我市、县(市、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根据各县(市、区)的具体情况,领导小组应研究下达各县(市、区)小额担保贷款的控制规模。
  第九条 担保公司应在市财政局指定的商业银行开设贷款担保基金专门帐户,单独核算,封闭运行,专项用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利息收入全额转入担保基金本金,未经市财政局同意,任何单位都无权动用。
  第十条 担保基金实行年度核算,担保公司应按季度向市财政局报告担保基金代偿财务报告,并提出代偿损失处置方案,经市财政局审定后报领导小组批准执行。
  第十一条 担保公司按实际贷款本金0.8%的年担保费率收取担保费,由市级财政部门向担保公司支付。如遇特殊情况,市担保公司可向市财政局申请安排专项经费补助。
  第四章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
  第十二条 绵阳市天力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为我市指定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机构,负责我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的具体工作。
  第十三条 担保公司应将担保基金的动作与其他信用担保业务分开,单独核算,应制定小额贷款担保的具体办法。
  第十四条 市担保公司要认真做好对担保信息的收集、整理与分析工作,并定期向领导小组报送,定期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
  第十五条 绵阳市商业银行、绵阳市农行及各县(市、区)支行为我市指定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具体承办银行。
  第十六条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担保基金用于对有劳动技能和就业愿望的下岗失业人员通过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过程中,向经办银行申请小额贷款时提供担保。具体扶持对象和条件按人民银行绵阳中心支行、市财政局、市经贸委、市劳动保障局关于转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绵银发〔2003〕216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贷款期限不超过两年,借款人提出展期且担保人同意继续担保的,经办银行可按规定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 贷款的程序和用途:小额担保贷款按照自愿申请、社区推荐、劳动保障部门及各县(市、区)联审小组审查、贷款担保机构审核并承诺担保、经办银行核贷的程序,办理贷款手续。经办银行自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条件的资料之日起,应在三周内给予申请人正式答复。借款人应将贷款用作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利率水平确定,不得向上浮动。贷款的额度不超过两万元,还款方式和计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商定,对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可根据人数,适当扩大贷款规模。
  第二十条 经办银行会同担保公司定期向财政等有关部门报送《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及贴息情况月(季)度统计表》等相关资料。
  第五章风险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贷款银行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20%时,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待担保基金代位清偿,降低贷款不良率后,可恢复受理贷款申请。
  第二十二条 单个经办银行小额贷款担保不良率达到15%时,担保公司应向其提出预警通知并采取防范风险措施;不良率达到20%时,经办银行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担保公司暂停对该经办银行办理新的担保业务,与经办银行采取进一步风险控制措施,降低贷款担保不良率,并报领导小组批准后,可恢复担保贷款业务。
  第二十三条 领导小组根据有关规定和贷款担保情况确定当年担保基金年度代偿率最高限额。对限额以内担保代偿损失,经审核按责任分别由贷款申报县(市、区)财政弥补。
  第六章代偿与追偿及损失
  第二十四条 经办银行对已到还款期限(含展期)未归还的贷款,应及时向借款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通知担保公司,履行追索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追索借款人仍未偿付贷款本息的,经办银行依照《保函》规定出具《代偿通知书》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要求担保公司先行代为清偿债务。
  第二十六条 担保公司收到经办银行《代偿通知书》后,根据本办法规定对贷款发放、监督管理和债务追索等程序进行合规认定。经财政审核后对符合先行代偿债务的项目,由市财政委托担保公司向经办银行出具《同意代偿通知书》,办理代偿资金拨付手续,其后,资金追偿主要责任由担保公司负责。
  第二十七条 贷款到期不能归还与担保机构履行代为清偿责任之间的期限为三个月,在到期的三个月内经办银行要继续履行催收义务。
  第二十八条 经市财政批准同意后,担保代偿资金从担保基金本金中垫支,代偿内容限于尚未清偿的贷款本息。
  第二十九条 担保公司对贷款项目代偿后,应会同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工作站)、县(市、区)就业服务机构、联审小组采取有力措施,积极开展债务追偿工作,经办银行应给予积极协助。对借款人恶意逃避担保债务的,担保公司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偿收回的资金支付应缴贷款利息后,作为以后年度市财政补偿提供代偿损失的资金来源。
第三十条 代偿项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担保公司提出确认坏帐申请,经审核批准同意后核销。
  (一)被保证人破产或死亡,其破产财产处置收入或遗产处置收入清偿后仍无法收回;
  (二)因被保证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一年经采取法律措施后仍然不能收回的。
  第三十一条 对限额以内担保代偿损失,由担保公司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后向市财政局提出核销担保损失申请,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证明担保代偿损失的有关法律文件,包括:代偿通知书、代偿资金凭据、追偿债权资金情况等;
  (二)代偿损失拟定处置方案及上年工作报告等有关文件。
  市财政局对上述资料进行审查核实,确定应核销的担保代偿损失,会担保公司报请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市政府批准执行。对未批准的代偿项目,担保公司要加强追偿。
  第三十二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财政补偿担保公司代偿损失范围:
  (一)经办银行及担保公司违反《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范围、程序等越权审批发放小额贷款或提供担保,造成的担保代偿损失;
  (二)担保公司未采取反担保措施造成的担保代偿损失;
  (三)经办银行及担保公司未采取债务追偿措施造成债权无法收回的担保代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况,担保公司有权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一)经办银行未及时向借款人送达逾期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及时履行追索义务,并向担保公司提交《代偿通知书》;
  (二)经办银行确认借款人已发生危及贷款安全的重大事项而未及时采取措施并告知担保公司,造成贷款损失;
  (三)经办银行未按规定程序发放、回收贷款,造成贷款损失。
  第七章基金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局、市经贸委、市劳动保障局、市人民银行等部门要按照“定向设立、安全运营、透明监督、促进就业”的原则加强对担保基金和担保业务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确保小额贷款担保政策真正落实到位;要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或委托审计部门对担保基金和财政贴息资金进行专项检查或抽查;要充分发挥社会舆论和群众监督,建立公众举报监督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对工作业绩突出、促进就业成效显著、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造成损失及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严肃查处。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的条款如与中央、省以后新的规定相抵触,以新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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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


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眉府发〔2010〕2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眉山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地名管理工作,使地名管理达到标准化、规范化要求。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及《四川省地名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桥梁、水库、游览地及其它人工建筑等名称。

第四条 市民政局是全市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委、规划、建设、公安、交通、城管、文化、质监、档案等相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与注销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各区(县)内的道路、居民住宅、建筑物的名称,区(县)、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名称,一个乡(镇)内的村和居民委员会的名称,各区(县)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桥梁、水库、游览地及其它人工建筑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五)符合城乡规划和地名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用字规范,含义健康。

(六)乡(镇)及村(居)民委员会名称,一般应以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居)民委员会驻地命名;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名称,一般应以所辖范围内的主要街、巷命名。

(七)住宅小区、高层建筑物、大型楼群等建筑物的命名应符合公布的建筑物的命名标准。

第六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有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人民群众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一)至(七)款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更名。

第七条 因进行城市建设和道路改造,导致街道、桥梁等有关实体重现或消失的,应相应地恢复或注销其地名,恢复或注销其地名,亦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八条 地名命名、更名、注销的申报、审批和备案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涉及两个以上区(县)的,由相关区(县)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区(县)人民政府联名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区(县)境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经区(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三)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市政道路、桥梁,在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综合交通规划中已命名的,按规划名称命名;未命名的,由市规划建设部门函告市民政局,由市民政局组织命名。规划区内住宅小区、高层建筑、大型楼群、公共建筑物的命名,应由建设单位在项目立项前提出命名方案,报市民政局审核、备案;需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批的由市民政局组织呈报。

(四)区县内的城镇道路、住宅小区、桥梁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申报,经区(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桥梁、水库、游览地及其他人工建筑物等名称,由各专业部门提出意见,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送当地和省地名管理机构备案。

(六)地名注销参照地名命名、更名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九条 地名用字要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汉字字形以一九六五年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字音以国家规定的标准音为准。地名的汉语拼音字母拼写,应遵守《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一名多写的,应确定统一的用字。

第十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行地名时,应与标准地名一致。

(一)对外签订的协定和涉外文件。

(二)政府及所属部门发布的公告和文件。

(三)有关部门签发的户口簿、身份证、学生证、工作证、房产证、营业执照等证件。

(四)报刊、广播、电视、地图和有关书籍。

(五)其它标有现行地名的各类商标、牌匾、广告、印章、信函、公共交通站牌等。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工商部门核准注册的商标中使用的地名和以地名作字号的企业名称与标准地名不一致的,可暂予保留。地名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本系统的各种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法定地名。未经许可,其他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编纂标准地名工具图书。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二条 地名标志是经审核批准的地名法定标志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污损地名标志。

(二)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五)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区域界位、城镇街巷、居民区、楼院、自然村、主要道路和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设置地名标志,一定区域内的同类地名标志应力求统一。

第十四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市中心城区街道及地名标志,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县城区街道及地名标志,由各县民政部门负责;乡(镇)及街道地名标志,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小区的楼、门、单元牌、建筑物标牌的费用由受益单位负担。

(二)公路的车站、岔口和码头等地名标志,分别由交通、公安等部门负责。

(三)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标志,由地名主管部门协调有关专业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十五条 地名标志一般应在自地名批准命名、更名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设置;新建道路、桥梁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后30个工作日内设置。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需要移动或拆除地名标志的,应经地名标志设置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时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地名标志设置进行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通知设置单位进行维修、更换。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名称或书写不规范的。

(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未作对应修改的。

(三)地名标志锈蚀破损、字迹模糊不清或残缺不全的;

(四)地名标志设置位置不当的。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设置、维护、监督等所需经费,应纳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不足部分可通过市场运作筹集。



第五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十九条 地名档案由地名主管部门编辑管理。地名档案工作业务上接受本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条 地名档案的使用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由地名主管部门负责向群众生产、生活相关的业务部门提供,使用部门应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注意保密。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一条 地名主管部门须按照民政部《地名管理实施细则》,加强地名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应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损坏地名标志的,地名主管部门要按照地名管理规定,责令其赔偿;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移送公安机关按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推广使用标准地名和保护地名标志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滥用地名的,一经查实,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地名管理规定依法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眉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绥芬河—符拉迪沃斯托克“三日游”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旅游局


绥芬河—符拉迪沃斯托克“三日游”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旅游局


(1992年8月3日 黑龙江省旅游局制定)


为搞好绥芬河市与俄罗斯联邦符拉迪沃斯托克“三日游”,使之健康发展,特制定如下管理办法。
一、“三日游”路线和时间
绥芬河市——符拉迪沃斯托克“三日游”从批准之日运行,每团40人,在对方城市住宿,游览二天,第三天北京时间十五时返回。
二、参游人员范围及费用
参游人员限于黑龙江省内的常住户口人员。参加“三日游”一律自费,不得以任何借口搞公费旅游。经营部门要收取现金,不收支票,并在收款凭据上加盖“报销无效”印章。
三、组团及审批办法
1、“三日游”的主管部门是黑龙江省旅游局。省旅游局指定国旅绥芬河支社为唯一经营“三日游”的承办单位,负责组团和接团业务。其它部门不得经营此项活动。
2、申请参加“三日游”者须持单位介绍信、本人身份证,提前20天到承办单位报名,填写《中国公民自费出境旅游申请表》一式两份,交近期免冠照片5张,字迹不清、涂改或填写不实,均视无效,由参游者所在单位党组织负责政审,上级主管部门党组织同意,加盖党委公章,主
要负责人签字。
参游人员由绥芬河市旅游局审批,副厅局级以上干部,须经省政府审批。
3、双方参游人员均需持有本国护照,俄方参游人员不得持用身份证和附页。出入境证件按公安部门规定办理。每团由绥芬河市旅游局指定团长、秘书长各一人。
四、加强双方参游者的管理
1、每团出境前,国旅绥芬河支社需指定专人组织参游人员进行外事纪律学习,对参游者做出国前外事纪律、外宣意识和外宣工作、文明礼貌及保守国家机密教育,学习《出境旅游须知》。凡在境外违反有关规定、有失国格造成恶劣影响者,除旅游系统通报批评外,要反映给参游者本
单位党组织处理。
2、认真安排好俄方来华旅游者的吃、住、行、游、购、娱等各方面活动。
3、绥芬河市旅游局要制定保证来华游客人身和财物安全措施。
4、参游者严禁携带过量商品出境,不准在国外搞倒卖活动。
5、严格执行省物价局和省旅游局批准的“三日游”收费标准,不得随意加价或压价。坚决取缔“二道贩子”。
6、加强出国领队和导游员的政治思想教育,搞好业务培训。组团人员要严以律已,自觉抵制不正之风。
7、绥芬河市旅游局要加强对“三日游”的领导和管理,要不断总结经验,及时报告情况,每月8日前向省旅游局接待管理处上报双方出入境人数统计。



1992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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