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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连云港市采矿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3:48:12  浏览:94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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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连云港市采矿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2〕89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采矿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连云港市采矿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连云港市采矿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规范本市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的采矿权出让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和《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采矿权出让,是指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以批准申请、协议出让、招标、拍卖等方式向采矿权申请人有偿授予采矿权的行为。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出让应当服从《连云港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并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本市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采矿权一般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因重点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可通过批准申请的方式出让;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可采用协议出让方式出让。采矿权出让应当遵守国家关于采矿权管理权限的规定,不得超越权限实施。第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是本市采矿权出让管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实施。第六条 拟出让的采矿权应当经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采矿权出让的依据。第七条 采矿权受让人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采矿权申请人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审查确认。第八条 采矿权出让应当先拟制实施方案。采矿权出让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出让矿区的矿产资源量和地质概况;(二)矿区范围的面积、坐标、开采深度及规模;(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四)采矿权出让方式;(五)采矿权出让收入的收取方式;(六)依附于采矿权的固定资产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置结果;(七)采矿权有效期的确定;(八)主管国土资源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第九条 禁止将采矿权作为其他资产的依附物进行出让。第十条 新开办矿山,应当符合《规划》要求,采矿权应当按本办法规定有偿取得。第十一条 已开办矿山企业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采矿权由政府收回。其中位于规划禁采区内的矿山企业经有权机关批准,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可实施限期、限量、限向的扫尾性开采,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关闭;位于《规划》禁采区以外的矿山,其采矿权由国土资源部门公开有偿出让。第十二条 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实施扫尾性开采的,或外资投入以联合、联营或兼并等方式按《规划》要求进行规模开采的,以及地处贫困乡镇的矿山,其采矿权可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出让。第十三条 以申请批准方式和协议出让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评估确认后的结果收取采矿权出让收入。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据评估确认的结果确定招标、拍卖的底价或保留价,成交后由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实际交易额收取采矿权出让收入。第十四条 出让采矿权的矿山,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国家、省规定执行。其中协议出让采矿权的,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一般控制在5年以内,但外资投入的、开采规模50万吨/年以上且资源利用水平高的可控制在10年以内。第十五条 采用招标方式出让采矿权,国土资源部门可以作为招标人依法直接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代理招标。国土资源部门、受委托招标的中介机构、采矿权评估机构应当对确认的采矿权评估结果、招标标底严格保密。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部门组织评标,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第十七条 采用拍卖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遵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委托拍卖人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向申请采矿权竞价最高者出让采矿权。第十八条 采用协议出让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建立采矿权协议出让价款评审专家组,负责提出协议出让采矿权出让价款的初审意见,供国土资源部门参考使用。第十九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采矿权人如将该采矿权转让的,必须按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否则,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查处,直至吊销《采矿许可证》,收回采矿权。第二十条 采矿权受让人应当缴纳的采矿权出让收入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采矿权受让人一次性缴纳采矿权出让收入确有困难的,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可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协议后,分期缴纳。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受让人应当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申领采矿许可证,并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用地、工商、火工用品、矿山安全、税务、用电等相关手续。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受让人从事采矿活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在领取采矿许可证之前,必须按照《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的规定,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责任书,并依法缴纳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保证金的缴纳标准及管理使用,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出让后,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编制综合报告,将采矿权出让过程中的各项文件、资料装订成册、立卷归档,并报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第二十四条 按本办法规定取得采矿权的采矿权人,不按时缴纳采矿权出让收入和相关费用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收缴的采矿权出让收入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纳入财政专户,其使用管理按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 在采矿权出让过程中,有关的受委托中介机构、评标委员会、竞标人、竞买人有违反国家招标投标、拍卖等法律、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在采矿权出让工作中,如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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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标准局拟订的《天津市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和《天津市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工作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标准局拟订的《天津市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和《天津市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工作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标准局拟订的《天津市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和《天津市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工作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转发给你们试行。试行中的问题,请与市标准局联系。

天津市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是我国的一项重要技术经济政策,是技术引进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促进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扩大对外贸易,提高标准化水平,都具有重要的作用。为了加强我市采用国际标准的管理,根据一九七九年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和一九八四年国家标准局颁发的《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方针是,认真研究,区别对待,积极采用。要把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内容,通过分析研究,不同程度地订入我国的国家标准、专业标准(部标准)、企业标准(含企业内控标准)中,并贯彻执行。
第三条 国际标准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C)所制订的标准,以及国际标准化组织公布的国际组织和其他国际组织规定的某些标准。〔注1〕
国外先进标准是指国际上有权威的区域性标准、世界主要经济发达国家的国家标准和通行的团体标准,以及其他国际上先进的标准。〔注2〕
采用国际上先进的企业标准和剖析国外先进样品(样机),取得数据,制订标准,也是采用国外先进标准的一种形式。

第二章 采用国际标准的原则
第四条 要密切结合我国国情,符合国家的有关法规和政策,讲究经济效益,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
第五条 要合理地确定采用程度,有利于完善我国的标准体系,做到标准门类齐全,标准之间协调统一、相互配套。
第六条 要促进标准水平和产品质量的不断提高,努力达到和超过世界先进水平。对现行标准中高于国际标准的质量指标和要求,一般不应降低。
第七条 要以国际标准的最新文本为蓝本,其中文译本应经各部行业归口所或我市行业(公司)以上总工程师负责审定。
第八条 对国际标准中的基础标准、方法标准、原材料标准和零部件元器件标准,要先行采用。
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标准,一般应与国际标准协调一致。
第九条 在国际标准中推荐几种方案或只规定产品的主要性能指标的情况下,采用这类标准时,应根据实际情况,选取国际上通行的方案或作出必要的补充。
第十条 在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中采用国际标准,一般应符合我市《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工作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
第十一条 原材料工业、机械工业和电子工业要率先采用国际标准,下列产品要首先采用国际标准:
一、由国外引进的技术和与外国企业合作生产的产品;
二、部分出口产品和顶替进口的产品;
三、国家、部、市优质产品和市重点产品;
四、使用面广的主要原材料、电子元器件、基础件及通用零部件;
五、节能产品、交通运输设备、支农设备、家用电器、耐用消费品、化纤织物和塑料制品等。〔注3〕
第十二条 当国际标准不能满足要求或尚无国际标准时,应参照上述原则,积极采用国外先进标准。对产品质量指标和检测试验方法,可择优采用。对产品的基本参数系列、安装连接尺寸、互换性要求等,采用时必须注意国际标准的制订动向,不要轻易改变我国已有的标准规定。

第三章 采用国际标准的程度和表示方法
第十三条 在采用国际标准的我国标准中,应说明采用国际标准的程度。根据我国标准与被采用的国际标准之间技术内容和编写方法差异的大小,采用程度分为等同采用、等效采用和参照采用三种。
等同采用国际标准是指技术内容完全相同,不作或稍作编辑性修改;〔注4〕
等效采用国际标准是指技术内容只有小的差异,〔注5〕编写上不完全相同;
参照采用国际标准是指技术内容根据我国实际,作了某些变动,但产品性能和质量水平与被采用的国际标准相当,在通用互换、安全、卫生等方面与国际标准协调一致。
采用国际标准的程度仅表示它们之间的异同情况,不表示技术水平的高低。
第十四条 采用国际标准的程度,应在标准的引言中说明,并写明国际标准的编号、年份和名称。如:本标准等同采用(等效采用、参照采用)国际标准ISO××××-××××(名称)。
第十五条 等同采用国际标准的我国标准,在标准的封面和首页上要用双重标准编号。表示方法为:
津Q/××××-××
ISO××××-××××
第十六条 为了便于查找和统计,采用国际标准的程度,在标准目录、清单中,应分别用三种图示符号表示;在电报传输或电子数据处理中,可分别用三种缩写字母代号表示。
采用程度 图示符号 缩写字母代号
等同采用 ≡ idt或IDT
等效采用 = eqv或EQV
参照采用 ≈ ref或REF
第十七条 在等同采用国际标准的我国标准中,技术内容的小差异,应在有差异条文所在页面的最下方,以“采用说明”为标题,说明差异的内容。要说明的小差异内容较多时,也可作为标准的目录(参考件)。
第十八条 采用国外先进标准的程度,可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分为等同采用、等效采用、参照采用三种以及剖析国外先进样品(样机)的形式,可在标准的“附加说明”中加以说明。封面及引言皆不作任何表示。

第四章 采用国际标准的工作程序和编写方法
第十九条 采用国际标准的计划编制、标准制订、修订、审批、发布和复审程序,按天津市标准局(1982)津标标字第3号《关于转发〈工业企业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要求办理。
第二十条 在采用国际标准时,要注意利用国外在制订国际标准中已经取得的经验和成果,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作好调查研究,必要时,要进行试验验证。
第二十一条 凡等同采用和等效采用国际标准的标准草案报批时,除需备有标准审批发布部门要求的文件外,还需有相应的国际标准原文复印件和译文各两份。
第二十二条 采用国际标准的企业标准(含企业内控标准)编写方法,应符合GB1·1-81《标准化工作导则编写标准的一般规定》、GB1·2-81《标准化工作导则标准出版印刷的规定》和天津市标准局(1982)津标标字第19号《关于颁发〈加强企业标准管理暂行规
定〉》。
第二十三条 当要采用的国际标准中有引用标准时,如果被引用的标准已有我国标准,则应引用我国的标准,如果被引用的标准无我国标准或我国标准不适用,则应先将被引用的标准制订或修订为我国标准后,再予引用;如果被引用的标准一时难以被我国采用但又急需,可视引用内容
的多少,在标准正文中直接写出引用条文,或作为标准附录(补充件)。
第二十四条 采用国外先进标准的工作程序和编写方法,可参照本章以上各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采用国际标准的物质条件和标准的贯彻执行
第二十五条 天津市标准局标准情报所作为我市标准情报中心,负责收集整理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及其中文译本并编成馆藏目录,向各有关单位提供咨询服务。
我市各系统及中央在津有关单位应通过各种渠道(如出国考察、培训、技术座谈、技术引进等),努力收集与本系统、本单位有关的国外标准资料,将资料目录及时上报天津市标准局,并在我市标准情报网内交流。
第二十六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需要进行的重要研究、试验项目,应纳入各部门、各单位的科研计划;验证中必须增添的测试设备,应纳入主管部门的有关计划。
第二十七条 在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中,制订、修订标准所需要的资料、验证、会议和办公费用,应与制订、修订其他标准一样,根据标准级别,列入各部门、各单位的年度预算计划,并按照财政部和国家标准局联合颁发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积极采取措施,贯彻执行新标准。对于贯彻标准中需要增加的设备和测试仪器等,其主管部门应纳入更新改造和技术措施计划。
第二十九条 天津市标准局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及各市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产品实施监督检验。
第三十条 达到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水平的产品,要申请认证。
一、申请认证的条件:
1.产品性能、质量指标及检测试验方法均达到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要求,不低于行业规定的一等品的要求;出口产品应达到相应有关规定的要求。
2.能正常批量生产。
二、申请认证的程序:
具备条件的工厂进行自验,并经主管公司复查,主管局审核后向市标准局提出认证申请,经市标准局委托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查确认(检验机构不具备条件时,也可转请其他有条件的检验机构检验),由市标准局发给证书。
经国际权威机构认证了的产品以及经国家和其主管部认证了的产品,可不再申请复查。
第三十一条 对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后,质量水平有显著提高的产品,应按《国务院批转国家物价局、国家经委〈关于进一步贯彻工业品按质论价政策的报告〉的通知》精神,实行优质优价。
第三十二条 对在制订和修订我国标准中,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并在贯彻实施后取得较显著技术经济效果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奖励按国务院发布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和《发明奖励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天津市标准局。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注 释
〔注1〕国际标准化组织公布的国际组织规定的某些标准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列入《国际标准题内关键词索引》,除ISO、IEC外的其他国际组织所规定的某些标准。目前,这些国际组织是:国际计量局(BIPM)、国际合成纤维标准化局(BISFA)、食品法规委员会(C
AC)、国际电气设备合格认证委员会(CEE)、国际照明委员会(CIE)、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CCITT)、国际原子能机构(IAEA)、国际民用航空组织(ICAO)、国际辐射单位和测量委员会(ICRU)、国际乳制品业联合会(IDF)、国际图书馆协会联合
会(IFLA)、国际制冷学会(IIR)、国际劳工组织(ILO)、国际海事组织(IMO)、国际橄榄油委员会(IOOC)、国际辐射防护委员会(ICRP)、国际兽疫防治局(OIE)、国际法制计量组织(OIML)、国际葡萄与葡萄酒局(IWO)、国际材料与结构研究
试验所联合会(RILEM)、国际铁路联盟(UIC)、联合国科教文组织(UNESCO)。
其他国际组织规定的某些标准。如国际电信联盟(ITU)、万国邮政联盟(UPU)、联合国粮农组织(UNFAO)、世界卫生组织(WHO)、国际羊毛局(IWS)、国际棉花咨询委员会(ICAC)、国际无线电咨询委员会(CCIR)、国际电影技术协会联合会(UNI
ATEC)等制订的某些标准。
〔注2〕国际上有权威的区域性标准。如欧洲标准化委员会(CEN)、欧洲电工标准化委员会(CENELEC)、经互会标准化常设委员会(IIKCCЭB)、欧洲广播联盟(EBU)等区域标准化组织制订的标准。
世界主要经济发达国家的国家标准和其他国家某些世界先进的国家标准。如美国国家标准(ANSI)、西德国家标准(DIN)、英国国家标准(BS)、日本国家标准(JIS)、法国国家标准(NF)、苏联国家标准(ГOCT)、瑞士的手表材料国家标准等。
国际上通行的团体标准。如美国试验与材料协会标准(ASTM)、美国石油学会标准(API)、美国电子工业协会标准(EIA)、美国军用标准(MIL)、美国保险商试验所安全标准(UL)、美国电机制造商协会标准(NEMI)、美国机械工程师协会标准(ASME)、
美国电影电视工程师协会标准(SMPTE)、英国劳氏船级社《船舶入级规范和条例》(LR)等。
〔注3〕经纺产品采用国际标准有三种情况:
一、技术要求高,通用互换性强,出口、内销都需要的产品:如家用电器、化纤织物、塑料制品、自行车、缝纫机、造纸等。以上都要采用国际标准。
二、具有我国特色的传统产品,如工艺美术品、地毯、部分陶瓷和食品等,除安全、卫生等标准应与国际标准相适应外,还要保持、发扬我国的优势和特长,争取把我国占优势的传统产品标准变为国际标准。
三、量大面广、城乡都需要的大路货,如服装、鞋帽、毛皮、文教用品等,除基础、方法、安全、卫生标准要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外,产品标准要分等分级,区别对待。对地产地销、技术要求不高的产品,不强求采用国际标准。
〔注4〕编辑性修改是指不改变标准技术内容的修改。如机械制图从第三角图改为第一角图;计量单位改用我国法定计量单位;表示小数点由“,”改用“.”;在不改变标准技术内容的条件下,增加说明或资料;标准个别条文序号或结构的改变等。
〔注5〕技术内容的小差异是指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在我国标准中不得不用的条款,而在国际标准中也可被接受的差异。反之也如此。如对质量、性能无大影响的标准中非主要部分的差异等。例如:奥地利标准ONORMS5022内河船舶噪声测量标准中,包括一份试验报告的推荐
格式,而相应的国际标准ISO2922没有这个内容。

天津市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工作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保证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经济效益得到充分发挥,根据国务院一九七九年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和国家标准局一九八四年颁发的《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管理范围包括:
一、从国外企业购买的设备制造技术,包括设计图纸、制造工艺、检验方法等技术资料和样机;
二、与外国企业合作设计、合作生产的产品;
三、进口成套设备;
四、为引进技术而必需进口的单项设备。
纯属向国外返销的产品和一般贸易中零星进口的单项设备,不属于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的全过程,都应加强标准化工作,应有熟悉标准化业务的人员参加。各级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

第二章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标准化审查
第四条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标准化审查应侧重于下列几个方面:
一、该项目是否符合我国设备品种规格的发展方向;
二、该项目采用的标准是否有利于加强我国标准的统一性、改善我国的技术标准体系;
三、该项目是否有利于提高我国技术装备的配套能力和充分利用我国资源、有利于节约能源。
第五条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标准化审查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应将国际标准、我国国家标准、专业标准(部标准)作为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标准化审查的主要依据。
引进技术的标准和我国现行国家标准、专业标准(部标准)协调一致的,应采用我国标准;如我国现行标准不能满足引进技术的要求时,可直接采用国际标准或国际通行的标准;如国际标准也低于引进技术的标准时,则应采用引进技术的标准。
二、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计量单位应采用国际单位制。我国原则上不进口英制设备。重大项目中如有英制问题,应慎重研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由主管部门报市标准局审核提出意见,由市经委批准。
三、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中涉及的电流、电压、工业频率等级、仪器、仪表等的输入、输出接口,各类建筑限界,环境条件以及有关安全、卫生、环保等要求,必须符合我国有关的标准和规定。
第六条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应将标准化审查作为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整个项目审查内容的一个部分,组织实施。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审查,除经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由国家有关部门组织外,我市审批的项目均由市标准局或由该局委托的有关局(公司)组织人员参加审查。
第七条 为做好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审查,凡由市计委、市经委立项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计划,均应抄送市标准局。

第三章 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
第八条 编写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的项目建议书时,应尽量搜集国内、外有关标准化情况,并进行初步的标准化分析。
第九条 开展引进和进口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时,项目主管部门组织的“专门班子”中,应吸收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的专业人员参加。其主要任务是:搜集与引进技术有关的国内、外标准情报,进行研究和对比分析,并参加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写工作。
第十条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标准化分析报告。其内容除参照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指定的内容外,还应有:
一、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的标准同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对比分析;
二、有关标准化问题的处理意见。

第四章 引进技术标准的收集和消化
第十一条 凡出国考察、培训的人员都应努力搜集有关标准资料,回国后的总结报告中,应包括标准化的内容,带回的标准资料应编出目录清单,送主管部门的标准化机构和市标准局标准情报所。
第十二条 参加对外谈判的人员,应充分反映我国标准化的要求,认真分析研究对方的标准情况,注意引进标准资料的配套完整性。
第十三条 在与外商签订合同中,要明确规定对方应提供的有关产品设计制造工艺、试验、检验、材料及环保、安全、卫生等有关方面的标准资料以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应无偿提供有关标准变化的资料等内容。
第十四条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标准资料要迅速组织翻译。项目的主办单位对引进的各种标准资料要编出目录,复制后送主管部门的标准化机构和天津市标准局标准情报所各一份。资料管理单位应做好资料的加工整理和报导交流等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产品鉴定后,引进项目的主办单位应制订出整套相应的企业标准,并在分析引进标准的基础上,提出制、修订有关国家标准、专业标准(部标准)的建议,报主管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天津市标准局。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7月13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防范环境风险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防范环境风险的通知

环发[2012]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辽河保护区管理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相关企业集团: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和《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明确企业环境风险防范主体责任,强化各级环保部门的环境监管,切实有效防范环境风险,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防范环境风险的重要性,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

  (一)提高认识,强化管理。各级环保部门要充分认识目前环境保护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以不断改善环境质量、解决突出环境问题为着眼点,按照“预防为主、防控结合”的原则,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督促企业认真落实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措施,全面提高环境保护监管水平,有效防范环境风险。

  (二)突出重点,全程监管。对石油天然气开采、油气/液体化工仓储及运输、石化化工等重点行业建设项目,应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针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与审批、工程设计与施工、试运行、竣工环保验收等各个阶段实施全过程监管,强化环境风险防范及应急管理要求。其他存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如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挥发性有机物、重金属等)的建设项目,其环境管理工作可参照本通知执行。

  (三)明确责任,强化落实。建设单位及其所属企业是环境风险防范的责任主体,应建立有效的环境风险防范与应急管理体系并不断完善。环评单位要加强环境风险评价工作,并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负责;环境监理单位要督促建设单位按环评及批复文件要求建设环境风险防范设施,并对环境监理报告结论负责;验收监测或验收调查单位要全面调查环境风险防范设施建设和应急措施落实情况,并对验收监测或验收调查结论负责。各级环保部门要严格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监管,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中对环境风险防范提出明确要求。

  二、充分发挥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指导作用,源头防范环境风险

  (四)石化化工建设项目原则上应进入依法合规设立、环保设施齐全的产业园区,并符合园区发展规划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涉及港区、资源开采区和城市规划区的建设项目,应符合相关规划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

  (五)产业园区应认真贯彻落实我部《关于加强产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2011〕14号)要求,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中强化环境风险评价,优化园区选址及产业定位、布局、结构和规模,从区域角度防范环境风险。涉及重点行业建设项目的港区、资源开采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也应强化环境风险评价工作。

  (六)已经开展战略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重点区域内的产业园区、港区、资源开采区等,其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应以战略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为指导和依据,并符合战略环境影响评价提出的布局、结构、规模及环境风险防范等要求。

  三、严格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强化环境风险评价

  (七)建设项目环境风险评价是相关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组成部分。新、改、扩建相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应按照相应技术导则要求,科学预测评价突发性事件或事故可能引发的环境风险,提出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措施。论证重点如下:

  1.从环境风险源、扩散途径、保护目标三方面识别环境风险。环境风险识别应包括生产设施和危险物质的识别,有毒有害物质扩散途径的识别(如大气环境、水环境、土壤等)以及可能受影响的环境保护目标的识别。

  2.科学开展环境风险预测。环境风险预测设定的最大可信事故应包括项目施工、营运等过程中生产设施发生火灾、爆炸,危险物质发生泄漏等事故,并充分考虑伴生/次生的危险物质等,从大气、地表水、海洋、地下水、土壤等环境方面考虑并预测评价突发环境事件对环境的影响范围和程度。

  3.提出合理有效的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措施。结合风险预测结论,有针对性地提出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措施,并对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充分论证。

  (八)改、扩建相关建设项目应按照现行环境风险防范和管理要求,对现有工程的环境风险进行全面梳理和评价,针对可能存在的环境风险隐患,提出相应的补救或完善措施,并纳入改、扩建项目“三同时”验收内容。

  (九)对存在较大环境风险的相关建设项目,应严格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环发〔2006〕28号)做好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工作。项目信息公示等内容中应包含项目实施可能产生的环境风险及相应的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措施。

  (十)环境风险评价结论应作为相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结论的主要内容之一。无环境风险评价专章的相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予受理;经论证,环境风险评价内容不完善的相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予审批。

  (十一)环保部门在相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中,对存在较大环境风险隐患的,应提出环境影响后评价的要求。相关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环境风险防范设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按《环境影响评价法》要求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十二)建设项目的环境风险防范设施和应急措施是企业环境风险防范与应急管理体系的组成部分,也是企业制定和完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基础。企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编制、评估、备案和实施等,应按我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环发〔2010〕113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四、加强建设项目“三同时”验收监管,严格落实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措施

  (十三)建设项目设计阶段,应按照或参照《化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范》(GB50483)等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设计有效防止泄漏物质、消防水、污染雨水等扩散至外环境的收集、导流、拦截、降污等环境风险防范设施。

  (十四)相关建设项目应在其设计方案确定后、设计文件批复前,逐项对比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以及防范环境风险设施的设计方案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求的相符性。建设单位应将上述环保设施在设计阶段的落实情况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备案,并抄报当地环保部门。对我部审批的建设项目,应同时抄报所在区域环境保护督查中心。

  (十五)对存在较大环境风险隐患的相关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环境监理单位开展环境监理工作,重点关注项目施工过程中各项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以及防范环境风险设施的建设情况,未按要求落实的应及时纠正、补救。环境监理报告应作为试生产审查和环保验收的依据之一。

  (十六)相关建设项目申请试生产时,建设单位应将项目设计阶段环保措施落实情况、环境监理报告和企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备案材料一并提交。建设项目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措施以及环境风险防范设施和应急措施不能满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求以及无《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的,各级环保部门不得批准其投入试生产。

  (十七)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调查时,应对环境风险防范设施和应急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全面调查。相关建设项目验收监测或调查报告,应设环境风险防范设施和应急措施落实情况专章;无相关内容的,各级环保部门不得受理其验收申请。

  (十八)各级环保部门应强化建设项目试生产和竣工环保验收管理,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求,分别对各项环境风险防范设施和应急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全面现场检查和重点核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应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对逾期未完成整改要求的,应依法予以查处。

  五、严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不断提高企业环境风险防控能力

  (十九)企业应建设并完善日常和应急监测系统,配备大气、水环境特征污染物监控设备,编制日常和应急监测方案,提高监控水平、应急响应速度和应急处理能力;建立完备的环境信息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环境信息,接受公众监督。将企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演练和应急物资管理作为日常工作任务,不断提升环境风险防范应急保障能力。

  (二十)企业应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建设和完善项目所在园区(港区、资源开采区)环境风险预警体系、环境风险防控工程、环境应急保障体系。企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应与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以及周边企业、园区(港区、资源开采区)的应急预案相衔接,加强区域应急物资调配管理,构建区域环境风险联控机制。

  六、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防范环境风险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通知》(环发〔2005〕152号)废止。


  二○一二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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