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开展2006年“春节”黄金周预报统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14:51:17  浏览:88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开展2006年“春节”黄金周预报统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办公室


关于开展2006年“春节”黄金周预报统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北京、天津、长春、吉林、哈尔滨、上海、南京、无锡、苏州、杭州、厦门、广州、深圳、桂林、海口、三亚、重庆、成都、昆明等19个重点旅游城市假日旅游指挥协调机构办公室,长白山、曲阜三孔、博鳌、玉龙雪山等4个重点旅游景区管理局:

  为了确保2006年“春节”旅游黄金周预报统计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本次预报统计工作的具体要求和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预报统计的时间安排
  (一)1月22日至1月27日连续开展“黄金周”预报工作。按照《“黄金周”旅游信息统计调查制度》(以下简称《“黄金周”调查制度》)的规定,结合“春节”黄金周旅游的特点,全国假日办要求各指定重点旅游城市和景区于2006年1月22日至1月27日(“黄金周”前7天至前2天)每天17时前,填报旅假日综2表和“黄金周”期间本地旅游情况的总体概述。
  (二)1月28日至2月4日(年二十九至年初七),发布各类旅游新闻和旅游服务信息。请各重点旅游城市和景区假日办安排专人负责收集汇总当地假日旅游情况,将本地区市场情况、市场热点、有特色的节庆活动、新的旅游项目及其尽可能多的旅游信息,于当日17时前通过网络报送至全国假日办。
  (三)要求各指定重点旅游城市(包括纳入“五一”、“十一”黄金周的承德、秦皇岛、沈阳、大连、宁波、黄山、南昌、瑞金、青岛、洛阳、武汉、长沙、张家界、韶山、广安、贵阳、遵义、西安、延安、银川等其他指定重点旅游城市)于2月5日8时前将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旅假日综5表以传真形式报到国家旅游局;要求各省(自治区)假日办于2月5日12时前将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旅假日综6表以传真形式报到国家旅游局。传真号码:010-65201030、65201031、65201032、65201033、65201034、65201035、65201036。
  二、模拟测试的时间安排
  为了保障假日旅游预报网络系统在“春节”黄金周预报统计期间的顺利运行,全国假日办决定:2006年1月19日,在纳入全国“春节”黄金周统计预报范围的重点旅游城市和重点旅游景区中进行一次模拟测试,要求以上城市和景区的假日旅游协调机构于1月19日下午15—17点,将反映当天实际情况的旅假日综2表——“黄金周”旅游信息预报表和当地“黄金周”接待情况概述,通过点击http://www.cnta.gov.cn(中国旅游网)中的“假日旅游预报”模块进行填报提交(进入密码与2005年“春节”黄金周相同)。
  三、关于向中央电视台提供电视资料录像片和向中国旅游网提供资料照片的具体要求
  为了更好地反映各指定重点旅游城市和景区的形象,要求各地尽快提供丰富、生动、实用的电视资料录像片(请不要使用带台标和以前拍摄的录像带)和资料照片。具体要求如下:
  (一)请各城市和景区安排当地电视台,拍摄一些拟在2006年“春节”黄金周期间开展的旅游活动场所的场景(所有的场景都要有游客的画面),并提供纳入监测网的各景点场景和游客集中活动的场景。
  (二)送交中央电视台录像带的规格必须是DVC(50M)制式的带子(其他录像带一概不接受),时间要求不超过30分钟。录像带的盒内请附上拍摄场记。
  (三)请各城市和景区于2006年1月12日前,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将录像带和资料照片邮寄到国家旅游局综合司,地址:北京建内大街甲9号;邮政编码:100740;联系人:袁璟;电话:010-65201721。
  特此通知。


                            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办公室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拉萨市布达拉宫广场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布达拉宫广场管理办法


(2002年11月21日拉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2月18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布达拉宫广场的管理,维护布达拉宫广场秩序、环境和形象,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布达拉宫广场(以下简称广场)范围内的所有机关、企事业单位和进入广场从事各种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广场是指拉萨市市区康昂东路以西,自治区人民政府北围墙以北,布达拉宫南围墙以南,白塔、歌舞团一线以东的地段。具体界线以规划确定线为准。

第四条 拉萨市人民政府设立布达拉宫广场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

管理处负责广场内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做好广场内的环境卫生、广播音响、水电供应、园林绿地等的管理、维修、保洁工作,协助、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管理处应明确广场内绿地、水面、空地、道路的区域划分,并保证区域功能作用。

管理处负责保证广场的夜景照明,督促广场周围单位做好“门前四包”落实工作。

第五条 本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各尽职责,做好以下工作:

(一)公安交通部门负责维护广场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畅通;必要时可以实行临时交通管制;

(二)康昂东路派出所应做好广场内的日常治安秩序管理;

(三)城市管理监察部门积极配合广场管理处的工作,对广场内的违法行为按照《拉萨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维护广场秩序;

(四)市政养护部门负责广场内照明设施的维护等工作;

(五)园林绿化部门负责广场内绿地的更新和其他技术指导工作;

(六)环卫部门负责广场垃圾清运工作;

(七)物价、工商、环保、文物、民政及城关区人民政府等部门应配合做好广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党、政、军、警等机关举办的大型活动,由主办单位直接与管理处联系、由管理处负责安排。

社会、商业等一般活动不得在广场举行。确有必要举行的,由管理处审核报请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 活动主办单位应提前30日将书面申请提交管理处,书面申请中应载明:

(一)活动目的、举行时间、活动区域、规模、主题;

(二)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承办单位及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联系人或法人资格的证明材料等相关内容;

(三)活动场地的平面图、布置图;

(四)标语、宣传品、口号的内容及人员、车辆分布图等。

活动主办单位应同时向公安部门提交安全保卫方案。

第八条 管理处在接到书面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按规定作出书面答复。

第九条 经批准同意举行的活动,其活动时间、地点、内容发生变更或停止举行的,主办单位应在原定活动举行时间之日的5日前到管理处提出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经批准举行的活动,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方式、起止时间及其他事项进行。

第十条 除大型政治性、公益性活动外,在广场内举行的活动可以收取适当费用。收费标准必须经物价部门批准,收取的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经批准,可以收取的费用项目含物资使用费、场地清扫费、劳务费、场地使用费等服务费用。

第十一条 大型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由公安部门负责。主办单位应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二条 机动车辆、人力三轮车、畜力车进入广场必须在指定位置停放,不得进入广场步行区,机动车不得超速行驶。

第十三条 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允许,进入和平解放纪念碑、国旗警戒线;

(二)焚烧可燃物、堆放石块、便溺、乱扔废弃物、践踏草坪、损坏树木;

(三)侵占、破坏公用设施;

(四)流动经营、兜售货物、追逐拉扯游客强买强卖或强迫提供服务;

(五)露宿、乞讨;

(六)携带宠物进入广场;

(七)踢足球、滑板等;

(八)未经批准,举办各种陈列展览、商业影视拍摄、表演、产品推销等活动;

(九)设置、张贴、悬挂、散发商业广告;

(十)违法携带易燃易爆物品、管制刀具、枪支弹药等进入广场;

(十一)影响广场形象、扰乱广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在广场内进行照相等定点经营活动,应经管理处同意。经营者应服从管理,不得有影响广场形象的行为。

第十四条 广场举行国旗升旗、降旗仪式时,在国旗升降旗的过程中,广场内的人员应面向国旗肃立致敬。

解放军、武警官兵按规定礼仪执行。

第十五条 在广场内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及《拉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第十六条 广场管理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管理处视其情节责令改正、予以赔偿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管理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管理措施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30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城市用水包括生活用水、生产用水、经营用水和特殊行业用水。

第三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规划、水利、环保、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价格、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节约用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鼓励采用多种融资方式发展供水事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城市供水节水事业科学技术进步政策,鼓励供水与节水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城市供水节水的现代化水平。

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必须服从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和水资源保护要求,并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将其建设方案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从事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的设备、材料和配件,不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三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检查维护,加快供水管网的更新改造,保障正常供水。

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限时抢修,尽快恢复供水。对重大故障,应当及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查明原因,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用户投资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结算水表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

结算水表和表箱由用户负责保护,应当保持内外清洁,箱盖完好,无堆压物。因用户原因造成损坏的,其维修、更换等有关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四条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改造后,城市供水企业必须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有关部门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五)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六)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七)其它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

第十六条 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询地下供水管网的分布情况,并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方案后,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安装,安装后由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交其管理和使用。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消火栓的检查,发现损坏应当及时告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修复。

公共消防用水,实行装表计量。除消防灭火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消火栓。

第四章 供水与用水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管理,提高制水质量,减少水损,降低成本,实行优质服务承诺制。

第二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厂取水口周围的水域内,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设立水源保护标志或者告示牌。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将水样送至当地有水质检测资质的单位检测。

水质检测结果应当按规定定期公布,并接受卫生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的监测工作,确保供水压力符合规定的标准。

高层建筑或者高地建筑,因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压力满足不了给水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由于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通过新闻媒介发布公告或者张贴告示等形式,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造成大面积停止供水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设法通知有关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供水企业自接到用户对供水设施故障报修申请后,应当及时派员工到现场进行维修。对其中暂停供水时间超过三十六小时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证用户生活用水。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直接从事制水和二次供水的工作人员,必须体检合格。城市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当为其建立健康档案,并定期组织体检。

第二十五条 新建或者改建的住宅给水工程,应当达到结算水表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用水的给水要求。给水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居民住宅未实行结算水表一户一表的,应当逐步实行结算水表一户一表和水表出户。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水合同,按月抄表计量,并按照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各类水价计收水费。

用户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别装表计量。未分别装表计量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通知用户限期安装分类水表。逾期未分别装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因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计量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排除故障,并按照用户前十二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用户因故要求停止供水的,应当及时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拆表销户手续。需要变更用户的,应当由变更后的用户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另行签订供水合同。

第二十七条 禁止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未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用户不得擅自变更用水性质。

第二十八条 城市环卫、绿化、市政等用水,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设立专用水栓,安装计量水表,并按有关规定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结算水费。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用水,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水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一条 对计量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向法定的水表检定部门申请校验。校验合格的,由申请方承担校验费,并按原计量数缴纳水费;校验不合格的,由被申请方承担校验费和超出规定误差标准的水费。

异议期间,城市供水企业不得因用户提出异议而停止对该用户供水。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接受用户监督。用户对供水服务有异议的,可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用户的投诉应当在七日内答复。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价格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行业规定制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核定各非居民用户的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按月考核用水计划执行情况。

第三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现有公共建筑未使用节水型器具的,应当逐步改造。

第三十五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用户节水意识,推广节水先进技术,鼓励用户更换使用节水型器具,积极采取措施改善用户的饮用水条件,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规定维护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对第(一)项行为可处盗用、转供水量水费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第(二)、(三)、(四)(五)、(六)项行为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使用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三)、(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市、县(市)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规划、环保、卫生、质量技术监督、水利、工商行政、价格、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供水用水活动中,违反民事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供水、节约用水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用户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向用户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结算水表,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发生计量和水费结算的终端计量水表。

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通过结算水表与城市供水企业发生供水用水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