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对江苏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45:58  浏览:91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对江苏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对江苏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们《关于调整2002年江苏省行业统筹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请示》
(苏劳社险〔2001〕39号,苏财社〔2001〕117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省原行
业统筹企业2002年费率按附表所列标准调整,请严格按照执行。

附表:江苏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批复费率表



二○○二年二月九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安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管理规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西安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3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清云  
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西安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本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宣传、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工商、市政、民政、人事、商贸、卫生、公安、交通、建设、旅游、金融、电信、邮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指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做好本部门或本系统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
第五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应当制定本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规划,负责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培训以及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的会议用语、公共场合的讲话用语、公务活动中的交际用语、机关内部的工作语言等,应当使用普通话。
国家机关的名称牌、印章、公文、会标、电子屏幕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七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课堂教学和其他活动,应当使用普通话。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报刊、板报、讲义、试卷和教师板书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提高学生正确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能力,将其作为教育教学和学生技能训练的基本内容,纳入培养目标和有关课程标准。
第八条 广播电视的播音、节目主持、采访等,应当使用普通话。
影视屏幕上的字幕及其他公示性文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九条 图书、报刊等汉语文出版物的内文、印刷体报名(头)、刊名(头)、书名、封面(套)、封底、书脊、包装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汉语文音像出版物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计算机汉字库字形设计、制作和软件开发等,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条 商业、通信、邮政、文化、公交、铁路、民航、旅游、金融、医疗等公共服务行业,面向公众服务时,应当使用普通话。
执照、票据、报表、电子屏幕、商品名称及说明等需使用外国文字时,应当同时使用规范汉字。
病历和处方使用汉字时应当规范。
第十一条 本市境内的山川河流、行政区划、路(街)、桥、名胜古迹、旅游景区(点)、教育基地、车站、机场等名称标志牌和公共交通站牌,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二条 广告使用汉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成语、词语不得滥用谐音字。用霓虹灯显示的或者其他材料制作的广告牌、名称牌以及永久性标语牌,其字形及表述内容应当保持完整,缺损时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三条 人名用字应当符合国家汉字人名规范。
第十四条 使用汉字、标点符号、汉语拼音等,应当执行《现代汉语通用字表》、《简化字总表》、《标点符号用法》、《汉语拼音方案》和《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等标准。
第十五条 面向公众的社会用字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规范、工整、易于辨识;
(二)行款一般应当左起横行,竖行的由右向左;
(三)凡需使用外文的,一般上为中文,下为外文,不得单独使用外文。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除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外,社会用字禁止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已经简化了的繁体字;
(二)已经淘汰了的异体字和旧字形;
(三)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四)生造的简体字;
(五)错别字。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使用或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应当进行培训。
国家机关、学校、广播电台、电视台等部门或单位在招聘、录用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人员时,应当进行普通话水平测试。
汉字编辑、校对、中文字幕机操作人员,计算机汉字库字形设计制作人员,印章、名称牌、招牌、广告等设计制作人员,应当定期进行规范汉字培训。
第十九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应用管理实行检查评估制度。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情况实施检查评估。
第二十条 政府对普及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广播电视机构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违反本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对广告用字逾期不改正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聘请的监督员及其他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可以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


(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37 号

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保护广大消费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其情节尚未达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标准的,均可以依照本规定查处。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进行查处。
在查处过程中,对有共同管辖权的案件不得重复查处 。
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以及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工作的组织和领导,鼓励、保护有关组织和个人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或者协助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功的单位、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以获取违法利润为目的的下列行为,属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一)生产、销售假冒商标及包装、装潢或者假冒国外驰名商标的商品的;
(二)生产、销售冒充知名商品的产地或者厂名、厂址商品的;
(三)生产、销售商品所明示质地与实际不符的;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第六条 为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故意提供场地、仓储、运输、隐匿等条件和服务的,视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第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调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当事人,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查询、复制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帐册、单据、记录和其他资料;
(二)检查当事人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行为,对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的假冒伪劣商品和有关物品,应当采取登记保存、查封或者扣押等措施,仓储、运输等有关单位应当协助。
第八条 监督管理部门在检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时,当事人必须如实说明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拖延、阻碍履行公务。
第九条 监督管理部门在登记保存、查封或者扣押假冒伪劣商品时,应当经旗县级以上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列具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第三人见证,并出具书面通知书,当场送达当事人。
被登记保存、查封或者扣押的商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不同情况,及时送交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鉴定。对作出鉴定结论的,在7日内对物品做出处理决定。检验后认定为合格商品的,在查封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查封部门负责赔偿。
第十条 对假冒商标、包装、装潢或者假冒商品的厂名、厂址的商品,由该商标注册厂家或者商品生产厂家鉴定,由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认为是伪劣商品的,交由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证明。
对假冒国外驰名商标的商品,由商品检验部门、或者该驰名商标生产厂家、或者在中国的代理机构鉴定并出具证明。
经检验确属假冒伪劣商品的,检验费和样品损耗由受检者承担;经检验不属假冒伪劣商品的,检验费和样品损耗由送检的监督管理部门在办案经费中列支。封存交检样品时,由监督管理部门和当事人共同取样封存送检,检验费由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支付(国家对检验收费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监督管理部门以下列情节,可以直接认定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一)更改所销售商品的商标、标识、产品说明而被查获的;
(二)商标注册厂家或者商品生产厂家直接指认不属于本厂生产的商品并提供有关证据,销售者不能证明正当来源的;
(三)批发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四)同一违法事实受到处罚后重犯的;
(五)事先已被监督管理部门警告不改正的;
(六)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时,在发票、帐目等有关凭证上弄虚作假的;
(七)查封后擅自拆除封条,转移、销毁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报情况的。
第十二条 销售者从当地批发企业购进假冒伪劣商品,能出具来源证据,并能及时停止销售该商品的,可以免予行政处罚。凡零售商业、饮食业从非正当渠道购进,或者代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对当事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经济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检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检查时要出示检查证件,对不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罚没收入,应当全部上缴同级财政。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监督管理部门的实际需要拨付必要的办案经费。
第十五条 对构成有本规定第六条所列行为的,由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对危及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假冒伪劣商品予以没收或者销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规定第六条行为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被检查的当事人,拒绝检查和抽样,故意拖延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生产、销售证据和情况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如实提供有关证据和情况。经查明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由于当事人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资料,不能确定其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数量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者抗拒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保存、查封物品、责令停止生产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转移、隐匿、销毁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关财物的,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查封、扣押的涉嫌假冒伪劣商品,在3个月内无法找到违法当事人的,经监督管理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作为无主财产处理。
对查封、扣押的容易腐烂、变质的假冒伪劣商品,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处理,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销售者的行为及其名称(姓名)、字号、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予以通报。
第二十条 对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监督管理部门除依据本规定对单位处罚外,对主要责任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不停止对处罚的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出示检查证件,强制检查商品的;
(二)不按规定收取检验费和随意超量收取抽样商品的;
(三)包庇、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或者阻碍、干扰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
(四)负有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执法人员不履行职责的;
(五)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