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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7 16:41:31  浏览:83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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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国土资源局


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 
(杭土资[2002]19号)


各区、县(市)国土资源局、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
  规范建设用地审批、供地和发证管理,是依法行政、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必要保障。但是,目前在建设用地管理中仍存在一些管理环节不够衔接、办事程序不够规范、建设用地供地重叠、发证面积前后矛盾、闲置土地难以收回等问题,容易导致法律纠纷,必须引起各级各部门的高度重视。为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管理,巩固和发展我市土地管理及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成果,防止同类工作失误的重复发生,现就相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履行土地测绘及权属调查职责,防止建设用地红线重叠
  负责土地测量、征地放样的实施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按照规定要求及技术标准办事。在受理规划建设用地资料后,必须调用相邻宗地界址点坐标及界址线等权属资料,对规划建设用地红线进行实地核对,绝不允许仅凭规划红线进行实地测量定位,防止相邻宗地重叠及遗漏。在实施过程中发现规划红线重叠、界址有误等问题的,应及时向相关处(科)、室提出并通知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重新完善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负责土地权属调查的实施单位,在按有关规定对相邻宗地的权属情况进行核查时,要有所在村和相关权属单位到场,确保指界调查到位,并做到界址标志明确,界址标志维护责任落实。
  负责土地测量、权属调查的职能部门应强化对受委托单位及队伍的监督管理,并落实好相关责任。
  二、明确建设用地供应管理职责,确保相关合同的依法履行
  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必须在依法完成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后方可正式签订和履行,合同规定的用地面积应当与土地测绘、权属调查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一致,防止土地面积不一。合同中涉及付款时间、出让年限等主要条款变更的,应签订补充协议或重新签订合同,而不应以通知等单方行为形式进行变更,防止影响合同法律效力。
  应根据征地拆迁进度等因素,在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中合理确定交地时间、建设项目动工开发及竣工期限,防止因期限确定不合理而导致合同履行延误或土地闲置责任难以落实。各级应当严格按照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规定的交地时限完成拆迁等工作,确保按时交地,并严格办理交地手续,防止交地迟延或交地责任不落实。
 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费用的收缴过程中,国土资源部门一律不得采取借款的方式为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垫付土地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用,防止引起法律纠纷。
  三、强化土地登记管理,防止重复发证及权属纠纷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时,拆迁人应收回被拆迁人原土地使用证等权属资料或被拆迁人同意意见,交由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予以注销后方可申领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国土资源部门在受理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土地登记申请时,应立即停止同一宗地上原土地使用权人或其他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登记发证申请,防止重复发证。
  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需分期缴纳土地出让金并分期发放土地使用证的,应按照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缴纳出让金的比例,分期发给《土地使用证》,并明确分宗的四至范围。分期发证应统一设定土地使用权终止期限。
  四、坚持“凭证管地”理念,严防土地证书所载面积前后无故不一
  凡属存量土地转让、补办出让等,涉及土地测量、用地审批、合同签订、土地证书变更等各环节,都要对照原用地单位的用地审批资料和发证资料,如有前后不一致的,应查清原因,采取相应措施后才能审批。
  五、加快土地信息系统及有关制度建设,有效防范工作失误的重复发生
  各级各部门应抓紧进行土地信息系统建设,形成完整的建设用地及地籍等相关信息,及时发现新旧信息及信息资料之间的矛盾,运用高科技手段防止工作中出现的失误及偏差。
  土地执法监察机构和队伍在查处违法行为立案及结案时,应采取《执法联系单》或信息系统冻结等方式,分别告知各相关职能部门暂停或恢复办理建设用地审批及登记发证手续,确保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到位。土地违法行为未经依法处理并执行完毕,任何职能部门或个人不得为违法当事人办理建设用地审批及登记发证手续。
  各级应建立健全集体讨论会审制度及法律征徇制度,可通过聘请法律顾问等形式,邀请精通法律、国土资源管理的专业人员就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依法采取措施加以解决,有效防范和化解法律纠纷。
  六、明确内部职责,严肃追究责任
  各级各部门要认真查找工作隐患,并将管理责任落实到人。今后凡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政策规定,产生工作失误,造成不良后果的,严格按照省、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情节严重的,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将依法追究下级部门有关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杭州市国土资源局
二OO二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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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劳动争议仲裁管辖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劳动争议仲裁管辖的通知

沪劳保仲发(2008)44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各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调整本市劳动争议仲裁管辖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劳动争议案件:


1、注册资金壹仟万美元以上(或者相当于壹仟万美元以上)的本市外商独资企业和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2、本市企业与其取得合法就业资格的外籍人员、台港澳人员和定居国外人员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3、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各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除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以外的劳动争议案件。


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时负责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属于本通知第一条中第1类的劳动争议案件。


三、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四、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稳妥处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协调落实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人员、经费及办案条件。


五、本市之前有关劳动争议仲裁管辖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六、本通知自2008年9月1日起实施。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江西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8月21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促进生猪生产,规范屠宰行为,确保猪肉类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消费者、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建立正常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上市生猪屠宰、加工、冷藏、运输、购销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及从事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对上市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办法。
定点屠宰的实施步骤,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定点屠宰场可以由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依法设立。
在实行定点屠宰的区域,生产经营者可以自愿选择定点屠宰场(含厂,下同)屠宰上市生猪。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业行政部门为主会同农牧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加工、冷藏业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业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屠宰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防疫、检疫和兽医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税务、环保、物价、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生猪屠宰和猪肉类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屠宰场设置
第八条 定点屠宰场的设置应当依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进行。
第九条 定点屠宰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交通方便,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周围环境无超标准排放的有害污染物;排污口距离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学校、幼儿园、医院、畜禽饲养场100米以上,距离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城镇集中供水取水口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以上;
(二)屠宰加工区和生活区分开设置,屠宰工艺流程、生产设备、建筑设施必须符合卫生防疫要求,不得交叉污染;
(三)设有生猪待宰圈、病猪隔离圈、屠宰间、内脏整理间、急宰间,病猪、死猪无害化处理以及污水处理设施和场所;排放的废水、噪声和废弃物的处置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规定;
(四)备有麻电、屠宰、吊挂、照明设备、专用容器和运载工具,备有消毒设施、消毒药品及消毒工具;
(五)有受过专业培训合格并取得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和卫生培训合格证的屠宰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
(六)按规定可以自检出证的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应当有合格的检疫人员和必备的检疫、检验设备、工具;
(七)有健全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条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申请设立屠宰场,必须按下列程序申请领取有关证照后,方得营业:
(一)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商业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农牧行政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商业行政部门发给《定点屠宰许可证》;
(二)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发给《兽医卫生合格证》;
(三)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发给《卫生许可证》;
(四)凭上述证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 从事生猪屠宰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屠宰经营活动。

第三章 屠宰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屠宰场的屠宰检疫、检验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部门的畜禽防疫机构(以下简称畜禽防疫机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部门委托具备检疫、检验工作条件的单位具体实施。
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生猪屠宰检疫、检验工作依照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规定由工厂负责,接受农牧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农牧行政部门可以向厂方派驻监督人员。其它屠宰场的检疫工作,由农牧行政部门负责。
小型屠宰场屠宰生猪不得自行检疫、检验。
第十三条 屠宰场屠宰生猪,必须有产地检疫证明或者运输检疫证明,并由检疫人员在场内依法实施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
检疫、检验实行谁检验,谁出证,谁负责的管理原则,对出场的猪肉类产品质量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经检验合格的猪肉类产品,应当由检疫人员出具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并在胴体上加盖检验验讫印章或者附有验讫标志后,方可进入市场。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猪肉类产品不得出场,对检出的病猪、死猪及其肉类产品应当在检疫人员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流入市场。
第十五条 禁止在猪肉中注水、以次充好,或者在猪肉类产品中掺杂使假。
生猪的检疫、检验和屠宰、加工、冷藏、运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屠宰场发现生猪传染病等疫情的,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畜禽防疫机构;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必须同时报告卫生防疫部门。
第十七条 农牧行政部门可以依照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规定对屠宰场屠宰的生猪和猪肉类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对持有有效检疫证明并经检疫、检验合格的,不得收取检验费;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证明逾期,或者涂改、伪造证明,或者证物不符的,必须按规定给予补检或者重新检疫处理,并可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经营猪肉类产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对销售的猪肉类产品质量负责,不得购进和销售病猪肉、死猪肉、变质肉、注水肉等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猪肉类产品,不得购进和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猪肉类产品。
第十九条 在实行定点屠宰的区域内,饭店、宾馆、熟肉制品加工单位,以及举办集体伙食的单位,不得从未经批准的屠宰场或者无证照的经营摊点购买猪肉类产品。
第二十条 税务部门应当对屠宰场依法征税,并可以向屠宰场派驻人员征税。
第二十一条 定点屠宰场可以按照屠宰生猪所耗用的水、电、煤、气、人工和设施等成本,收取合理的加工费,收费标准报当地物价部门批准,并张榜公布,接受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屠宰场经营生猪屠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其屠宰设施和违法所得,并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实行定点屠宰的区域,不在依法设立的定点屠宰场屠宰上市生猪的,每屠宰1头生猪,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业行政部门对屠宰人员处以500元罚款。
屠宰场屠宰生猪时在猪肉中注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业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商业行政部门吊销其《定点屠宰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部门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兽医卫生合格证》:
(一)屠宰有毒、有害的病猪、死猪并将其肉类产品销售给单位和个人的,责令其对有毒、有害的病猪、死猪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屠宰没有产地检疫证明或者产地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生猪的,或者经营未经检疫或者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肉类产品的,处以相当于该猪肉类产品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三)对屠宰的上市生猪不检、漏检或者错检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消费者、经营者损失或者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取消其检疫资格,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四)发现疫情不按规定报告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倒卖检疫证、章和证明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场上经营病猪肉、死猪肉,或者经营有毒、有害、注水、掺杂使假猪肉类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销毁该批猪肉类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分别由卫生、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从事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和检疫人员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之前设立的屠宰场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清理。清理的办法和具体期限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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