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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劳动防护用品专项监督检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20:59  浏览:86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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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劳动防护用品专项监督检查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总规划字[2005]64号

关于开展劳动防护用品专项监督检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总工会,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劳动防护用品是保障从业人员在劳动过程中防止或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所使用的个体防护装备,是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与健康的重要防线。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劳动保护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一定成效。但是劳动防护用品在生产、经营、配备、使用、监督管理等方面还存在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尤其是一些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大量进入企业;一些单位不按规定配发劳动防护用品;职工不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在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中因劳动防护用品的问题仍占有一定比例。

  为深入贯彻《安全生产法》,进一步加强对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确保从业人员的职业安全与健康,经研究,决定从现在起,用半年左右时间,对生产经营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一次全国范围内的专项监督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

  1. 生产经营单位是否按照国家、行业或地方配备标准为从业人员配发劳动防护用品,所配发的劳动防护用品安全防护性能是否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

  2. 生产经营单位是否按规定教育、监督从业人员正确佩带、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3. 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建立了劳动防护用品专项经费管理制度及劳动防护用品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更换、报废等管理制度;

  4.从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入手,了解、掌握不符合安全防护性能的劳动防护用品流入渠道,从源头上防止和杜绝不符合安全防护性能的劳动防护用品进入使用领域。

  二、监督检查的重点行业

  各类矿山(包括石油天然气开采和煤矿)企业、化工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冶金及制造加工企业。

  三、监督检查的重点防护用品

  安全帽、安全带、防护面具、防尘口罩、防毒面具、特种工作服、安全鞋(靴)、安全网等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四、具体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总工会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以人为本、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以对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职业健康极端负责的态度,加强领导,制定方案,组织落实好此次专项监督检查活动。

  (二)监督检查要注重实效。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企业和重点区域,有针对性地进行监督检查,摸清情况,找准问题。要从推进落实安全文化、安全法制、安全责任、安全科技、安全投入"五个要素"着眼,标本兼治,探索建立劳动防护用品管理长效机制。要开展各种形式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活动,普及劳动防护知识,提高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和职工自我保护意识。

  (三)对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下列行为的要依法进行查处:

  1.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

  2.不按有关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

  3.配发不符合安全防护性能的劳动防护用品;

  4.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

  5.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并因此给从业人员带来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

  6.其它违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行为。

  (四)要运用法律、行政、经济和检测检验等多种手段进行监督查处。被查出问题的单位,要限期整改;对问题严重的,要依法严肃处理。通过此次专项监督检查,从使用环节上杜绝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进入企业;纠正用人单位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并跟踪整改落实情况。

  五、中央企业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监督检查。国务院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参照本通知精神,自行安排对本行业所属企业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六、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全国总工会将组织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互查和抽查,并对检查情况进行通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总工会对此次专项监督检查活动要进行认真总结,写出书面报告,于11月底前分别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划科技司和全国总工会劳动保护部。

  二〇〇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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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国家发明奖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医药管理局


申报国家发明奖管理办法(试行)

1989年7月11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奖励发明,促进科学技术现代化,加速医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报国家发明奖的项目必须是重大的医药科学技术新成就,即指该项成就对于促进医药行业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并属于运用自然科学规律首创的物质、设备、方法及它们的新用途。该项成就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1.前人所没有的,即国内外刊物没有发表过,使用过,或国外虽有,但技术尚末公开,凡已获专利证书者,均视为符合“前人所没有的”条件。
2.先进的,指该项新成就的综合技术指标必须属于国内外已有相关技术的最好水平。
3.经过实施、应用已取得效益的,即已应用于生产,具有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药品申报发明奖,必须具有卫生部门的批准文号或新药证书。
第三条 国家发明奖医药行业评审范围和条件
(见附件)
第四条 全国发明奖励工作由国家科委统一领导,由国家科技奖励工作办公室具体负责,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本系统发明的申报、预审工作。
第五条 各省、直辖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城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应重视、鼓励本系统的发明创造,及时发现、申报国家发明奖项目。
第六条 国家发明奖奖励对象为发明人及其所在单位,具体规定如下:
1.发明人项必须列入自然人。
2.发明人必须是以本人为主创造并完成了请奖项目中至少一个确定权项内容的人,同一权项内容只能列入一名为主创造完成人。每一请奖项目所列发明人总数,一般不得多于6人。特殊情况除外。
3.发明单位即发明人从事该项发明时所在的单位。
第七条 国家发明奖评选委员会每年评选一次国家发明奖。
第八条 国家发明奖的申报、审查程序。
1.申报国家发明奖的项目应是获得国家医药管理局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
2.根据国家医药管理局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的推荐,由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提出申报国家发明奖的项目,并及时通知项目的第一完成单位(或个人)。
3.获省、市、区科委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如符合发明条件,亦可通过国家医药管理局申报国家发明奖。
4.项目的第一完成单位在接到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的申报国家发明奖通知后。应组织其他完成单位对该项目的应用、效益、成果归属、发明者等进行全面落实,并按要求填写国家发明奖申报书及附件(一式三份),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争议未解决的项目,不予受理。
5.对于同一请奖项目,不得同时通过两个或两个以上申报部门分别申报,也不得同时申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级奖励,否则,随时发现,随时暂停受理。
6.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申报国家发明奖项目应负责做好预审工作,其中包括形式审查、发明人核定及应用情况核实。经预审合格的请奖项目,由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报送国家科技奖励工作办公室(一式三份)。
7.报送国家科技奖励工作办公室的请奖项目申报材料,将由国家发明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初审,合格者在有关报刊上公布它们的名称、发明者、申报部门。
8.请奖项目自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为异议期,如无人提出异议或争议已解决的项目,即可交国家发明奖评审委员会医药专业评审组评审,争议未解决的项目暂不提交评审。
9.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在接到国家发明评选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请奖项目提交评审的通知后,即通知发明单位或个人。提交评审的项目在医药专业评审组会议评审过程中,第一发明人应届时到会出席答辩。
10.对于经国家发明奖评审机构评审后决定作为“复议”的报奖项目,发明者应抓紧就评审答辩中涉及的有关问题和要求,作好项目的完善工作并应在12个月内通过国家医药管理局向评审委员会提出请求复议的报告,逾期将作为新的报奖项目,重新履行各项有关手续。
第九条 异议及其裁决
1.请奖发明项目自公布之日起,3个月之内任何人有异议均可以书面形式向国家发明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提交的有关函件应注明异议人姓名、所在单位及详细地址;以单位名义提出的异议应加盖本单位公章及注明联系人。除涉及发明内容实质的重大问题外,逾期提出的异议一般不予受理。异议提出者在收到有关通知后,应在20日内将填好的《国家发明奖项目异议书》寄交国家发明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并同时抄送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
2.国家医药管理局作为申报部门受国家发明奖评审委员会委托及时组织对异议的核查、协调工作,并于2个月内将《异议处理意见表》寄交国家发明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在此过程中,异议各方应及时、准确地按要求提供补充材料或进行补充实验,异议任何一方不及时完成上项要求均视为弃权。
3.涉及到发明内容的重要异议需经国家发明奖评审委员会裁决,仅涉及发明人及其排列顺序的异议,一般应由异议各方协商解决。
第十条 奖金的分配:职务发明获奖项目所获奖金应由发明人所在单位领导按发明人员贡献大小、合理分配、授予发明人的奖金至少不能低于总额的百分之七十,并将分配方案报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备案,非职务发明获奖项目所获奖金全部发给发明人。

附件:国家发明奖医药行业评审范围和条件
一、药物
1.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由动物、植物、微生物、化学合成或半合成及通过生物技术获得的新药:
(1)药物的化学结构是前所未有的;
(2)经药理、毒理、临床试验证明安全可靠,且疗效优于已知同类药物;
(3)已经试生产或正式生产、即应具有卫生部门的批准文号或新药证书。
2.已知的药物或化合物,发现新的非传统的治疗用途,经药理、毒理、临床试验证明其临床疗效、毒副反应或其它方面明显优于现有的同类药物,且较广泛地用于临床者。
3.如果用非显而易见的方法获得的衍生物为一种新化合物,经药理、毒理、临床试验证明安全可靠,疗效很显著,并克服了原来药物的严重缺点者,可申报发明奖,但一般已知药物的衍生物或降解物,其疗效仍在原药物的特点范围内,虽具有一定优点而不突出者,不可申报发明奖。
4.具有独创的新剂型,包括新导向载体、新增效剂、新药物分解酶抑制剂、新稳定剂、新缓释剂或重要辅料,能使药物在体内定向分布;药物动力学性质有明显改善;生物利用度有显著提高,毒副作用明显降低,药效或有效期明显延长,并经药理、临床试验证明安全可靠,并已生产和具有临床应用价值者。
二、中药材及中成药
1.难度较大的中药材新栽培技术,新养殖方法,包括良种培育、生物技术以及药用植物保护新技术等,已用于中药材生产,产品质量有保证,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者。
2.难度较大的药材加工炮制新技术在质量、疗效及综合技术指标方面有显著成效,已应用于生产并具有实际应用价值者。
3.动物、植物及矿物的新药源,经过技术上加工处理,提出理化质量标准,并经药理、毒理、临床证明安全可靠,具有显著治疗效果者。
4.贵重稀有药材的新代用中药材,经药理、毒理、临床试验证明安全可靠,与老药材相比具有同等疗效,并订有质量标准者。
5.对已知中药方进行疗效、毒性和药化等方面的深入研究,获得有独创性的医疗某种严重疾病有非常显著疗效的新中药方,但一般药味增减不属发明。
6.由民间单方、验方、应用化学方法分析鉴定、分离、提取有效成分,经药理、毒理、临床试验证明安全可靠,疗效显著的新成药。
三、菌种
1.药用价值的新菌种系指:(1)产生具有疗效显著的新物质,或已知药物,经物理、化学方法和药理、毒理、药代动力学、临床试验证明安全可靠,并已生产与临床应用的;(2)在制药工业或药品检测中具有重要用途并已实际应用的。
2.自行挖掘发现的,国内外从未公开发表过的,或虽在微生物分类学上已有记载,但仅阐明其一般形态与生理、生化特征,而未阐明其药用价值的菌种;或经由基因工程、细胞工程等生物技术获得的具有重要药用价值的菌种。
3.由国内首次发现的新菌种,由该菌种制得的药物与国内外已有的同类(或相似的)药物相比具有独特的疗效,或疗效相似,但毒副作用显著降低,或对疑难病症等有特殊治疗作用,已经应用于生产和具有临床应用价值者。
四、生物制品及生化药品
1.用于预防或诊断、治疗的新生物制品,经临床验证,预防或治疗效果显著,或可明显提高诊断率。
2.凡用生物资源提取分离出的新生化物质,经临床应用,具有显著疗效者。
3.将动物来源的生化药物的结构改造成与人体同类生化物质结构相同的新生化药物,并已生产和临床应用者。
五、医疗器械、医用仪器和卫生设备
1.自行设计、制造的国内外前所未有的新医疗器械、仪器装备、经生产与临床使用,效果显著者。
2.对已有医疗器械、仪器装备在原理、方法或关键部位有创造性的重大改进,在诊断、治疗、康复、保健、计划生育等方面有一定的适应性,仪器的灵敏度、重复性、分辨率或临床效果等方面有独到之处,优于现有最先进的同类产品水平,经临床使用,效果显著者。
六、医用材料与制品
1.自行合成、设计、制造的国内外前所未有的新医用材料或制品,经生产验证,并在临床上有特定的用途和适应症,效果显著者。
2.有显著保健效益的卫生材料,并证明对人有益而无害。
七、新工艺
在药品、生化药品、生物制品和医疗器械各方面,自行设计的工艺路线,并在关键性反应、配方、方法、工艺或检测技术上有创造性的重大改进,经生产验证,在确保产品质量,提高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方面有显著效果者。


国务院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

国发〔2008〕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劳动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制订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现予印发。



建立完善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是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举措,直接关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切身利益,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必须先行试点,积累经验,积极稳妥地推进。国务院决定,在山西省、上海市、浙江省、广东省、重庆市先期开展试点,与事业单位分类改革试点配套推进。未进行试点的地区仍执行现行事业单位退休制度。



试点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试点工作的重大意义,切实加强领导,周密部署,妥善处理好改革前后退休人员待遇水平的平稳衔接,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劳动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中央编办要组成试点工作小组,加强对试点工作的协调和指导,及时总结试点经验,不断完善改革方案。各试点地区要按照《试点方案》制订具体的实施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要注意研究试点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积极探索解决问题的办法,重要情况及时报告。



二00八年三月十四日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



根据党的十七大和十六届三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为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证事业单位改革顺利进行,促进人员流动,保障退休人员墓本生活,制订本方案。



一、改革的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根据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需要,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逐步建立起独立于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二、改革的主要内容



(一)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单位缴费)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单位工资总额的20%,具体比例由试点省(市)人民政府确定,因退休人员较多、养老保险负担过重,确需超过工资总额20%的,应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审批。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的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8%,由单位代扣。个人工资超过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按本人缴费工资8%的数额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做实个人账户的起步比例为3%,以后每年提高一定比例,逐步达到8%。有条件的试点省(市)可以适当提高起步比例。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本人养老,不得提前支取。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的储存余额可以继承。



(二)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



本方案实施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本人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详见附件)



本方案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按照合理衔接、平稳过渡的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具体标准由各试点省(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备案。



本方案实施后达到退休年龄但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本方案实施前已经退休的人员,继续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待遇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参加国家统一的基本养老金调整。



(三)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



为使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享受经济社会发展成果,保障其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职工工资增长和物价变动等情况,国务院统筹考虑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调整。



(四)建立职业年金制度。



为建立多得次的养老保险体系,提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的生活水平,增强事业单位的人才竞争能力,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事业单位建立工作人员职业年金制度。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会同财政部、人事部制定。



(五)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进一步明确省、市、县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建立健全省级基金调剂制度。具备条件的试点省(市)可从改革开始即实行省级统筹;暂不具备条件的,可实行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相同的统筹层次。



三、改革的保障措施



(一)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



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单独建账,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分别管理使用,待条件具备时,与企业职工墓本养老保险基金统一管理使用。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管理和投资运营,确保安全,实现保值增值。要做好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工作,切实加强基金征缴,做到应收尽收。各级财政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社会保障资金投入,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二)做好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工作。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时,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跨统筹范围流动时,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个人账户基金随同转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流动到机关或企业时,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办法按照劳动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中央编办《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印[2001]13号)规定执行。



(三)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按照建立和完善独立于企事业单位之外的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提高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继续加强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加快老年服务设施和服务网络建设,为退休人员提供更多更好的服务。



(四)提高社会保险管理服务水平。



试点地区可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际需要,适当充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和经费,为社会保险机构提供相适应的工作条件。社会保险机构要进一步加强能力建设,完善管理制度,制订和规范业务流程,实现规范化、信息化和专业化管理,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五)加强组织领导。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情况复杂,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试点地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精心组织,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认真做好实施工作。劳动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中央编办要通力合作,密切配合,加强与试点省(市)的联系与沟通,切实做好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的指导工作。



四、改革的适用范围



本方案适用于分类改革后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附件: 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40
233


41
230


42
226


43
223


44
220


45
216


46
212


47
208


48
204


49
199


50
195


51
190


52
185


53
180


54
175


55
170


56
164


57
158


58
152


59
145


60
139


61
132


62
125


63
117


64
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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