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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缴纳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1:12:28  浏览:82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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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缴纳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缴纳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油函[1994]13号

1994-04-27国家税务总局


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天津、上海、广州、湛江分局:
  根据实施新税制的精神和要求,现对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地区公司、专业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缴纳印花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1.中油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缴纳印花税。
  2.中油公司记载资金的账簿,1994年1月1日以后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增加的,就其增加部分贴花,对启用的新账簿,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未增加的,免贴印花。
  3.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89)国税油政字第31号文和(89)国税油政字第50号文中,对中油公司免征印花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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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加强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加强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2010年11月4日)





  应法兰西共和国总统尼古拉·萨科齐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10年11月4日至6日对法兰西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两国元首就双边关系和国际问题深入交换了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建交46年来,中法关系取得了长足发展,体现了战略性、全球性和时代性。在中法建立全面伙伴关系13年后,两国决定为双边关系注入新的活力,建设互信互利、成熟稳定、面向全球的新型全面战略伙伴关系。

  双方一致认为,在多极化、全球化深入发展的当今世界,全球治理体系面临深刻变革。新兴国家的快速发展有利于国际关系向更加合理均衡方向发展。

  中法作为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和世界两大经济体,肩负着特殊责任。中法关系应当继续发挥示范作用。两国既要为世界的和平、稳定与发展作出重要贡献,也要按照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弘扬多边主义,相互尊重对方独立自主选择发展道路。应该建立平等合作、包容互利、面向未来的新型大国伙伴关系。

  双方还应深化在国际事务中的协调与合作,共同应对全球重大威胁,尤其是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扩散,致力于解决包括伊朗核问题、朝鲜半岛无核化问题和阿富汗等地区热点问题。

  双方认为,二十国集团(G20)应在更加健康稳定的基础上重塑世界经济增长和国际金融体系,切实发挥G20作为国际经济合作主要论坛的作用。法国即将担任G20主席国,中国给予积极支持。双方强调各国应致力于推行协调、连续和稳定的宏观经济政策,进一步推进国际货币与金融体系改革,应对原材料价格过度波动。双方希望大力完善全球经济治理机制,支持包括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内的国际金融机构的改革,以顺应时代要求。

  双方坚决反对各种形式的保护主义,愿在维护现有授权和基于已有进展的前提下,尽早完成多哈回合谈判,取得全面、均衡、富有雄心的成果。

  双方希望即将在墨西哥坎昆召开的联合国气候变化会议,按照《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京都议定书》以及“巴厘路线图”的授权,达成能够应对挑战的协议。两国在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和应对气候变化领域保持紧密合作,愿深化在应对气候变化方面的合作伙伴关系,加强对话、磋商与务实合作。

  双方同意在发展问题上加强合作,重申支持实现千年发展目标的努力。

  双方认为,在非洲开展经济合作有利于促进非洲经济发展,支持两国企业在非洲开展合作。

  随着欧盟机构改革深化,中欧关系将进入新阶段。中国高度重视在政治、经济和文化领域同欧盟发展关系,愿继续致力于加强中欧全面战略伙伴关系。法国将继续为推动中欧关系发展发挥表率作用。双方一致认为,欧盟应取消对华军售禁令,尽早承认中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

  双方将继续密切高层交往,深入开展战略对话,促进相互理解和战略互信,加强双边合作。

  双方重申高度重视中法关系,愿以战略和长远眼光、在相互尊重和重视彼此主权和领土完整、根本利益的基础上,共同推动中法全面战略伙伴关系取得更大发展。

  双方肯定中欧人权对话取得的进展,愿在平等和相互尊重基础上加强对话和双边交流。

  中法双边关系在贸易、投资、科技以及人文交流等领域取得长足发展。作为最早支持中国现代化的国家之一,法国与中国建立了多项具体合作项目。双方强调愿在互利共赢、共同发展原则指引下,建立更加紧密、可持续和创新的经贸关系。

  中法在核能、航空航天和铁路领域的合作建立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之上,是双方合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三十年成功合作的基础上,双方愿进一步深化核能领域合作,在推进现有合作项目基础上,拓展合作领域,共同开发包括第三方市场的新项目。鼓励双方相关企业开展务实深入的磋商,推进在核燃料循环领域的合作。法方重申愿深化与中方在铀矿开采、核燃料生产、在本国和第三方市场建设核电站以及乏燃料后处理/再循环等方面的合作。中方对法方这一意愿予以支持。

  双方同意继续深化两国航空工业长期且富有成效的合作,体现在空客等法方企业与中国航空公司及工业企业合作、A320天津总装线运营、法国公司参与中国C919大飞机项目,以及中法正在联合研制中型多用途民用直升机(EC175/Z15)等方面。

  铁路运输是中法传统合作领域,双方重申进一步推动铁路交通合作的意愿。

  除传统合作领域外,双方愿在环境与可持续发展、农业及食品加工和金融服务等重点领域实现创新合作,并加强上述领域企业间合作。双方还愿在新能源、生物、新材料、电动汽车、循环经济以及低碳技术等新兴领域加强合作。

  双方认识到新型商务合作关系只有在开放型经济的框架下才能得到充分的发展,同意将反对贸易保护主义列为工作重点。双方将努力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双方将平衡双边贸易关系。法方欢迎中方为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政府采购协定》采取的努力。双方将尽快商签新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支持中小企业合作及为其融资提供便利的项目。双方还将鼓励业已蓬勃发展的双向投资,为其提供有利和公平的环境。

  中法双方期待中国与欧盟能就包括便利双方人员交流在内的移民与人员往来问题尽早完成谈判,并重申双方合作打击非法移民活动的决心。

  为加深两国人民间的相互了解,双方决定进一步加强在文化、教育、科技领域的合作, 鼓励地方政府进一步开展合作。支持两国文化机构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鼓励各自的文化机构和个人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艺术节等文化活动。双方同意继续执行今年稍早签署的合作拍摄电影协议,进一步推动广播、影视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双方将积极推动两国院校间建立和发展伙伴关系,扩大互派青年留学生规模,支持中文在法国和法语在中国的推广。

  双方将继续实施好科技研发合作项目,积极支持共建研发机构,加强“产学研”科研和创新合作。


河北省农村电价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农村电价管理办法

(1999年10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9年1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19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电价管理,稳定农村电价,维护农民和供电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电价,是指对农村的用电单位和个人最终销售的电价。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已经完成农村电价管理体制改革的县(市、区)供电企业(以下简称供电企业)及其所属的供电所和用电单位、个人。

未完成农村电价管理体制改革的县(市、区)应当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并在改革后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村电价的核定、审批、调整和监督检查工作。

设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电价的测算及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供电企业在乡(镇)设立的供电所应当按照省电力管理部门的规定,负责农村低压电网运行维护和电费计收等项工作。

第六条农村电价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统一计价办法和公平负担的原则,制止乱集资、乱加价行为,减轻农民电费负担,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二章电价的构成与审批

第七条农村电价分为居民生活电价、非居民照明电价、农业生产电价、工业和非工业电价、贫困县农业排灌电价。

第八条农村电价的构成包括:国家目录电价,国家规定的政策性加价,省规定的指导性电价,低压电网运行维护管理费。

第九条农村电价方案由设区市和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电企业拟定,经省和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委托的价格鉴证机构审核成本后,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在国家目录电价调整时,省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农村电价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审批权限制定或者调整农村电价。未经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供电企业不得变更农村电价。

第十二条农村电价中包含的低压电网运行维护管理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三章电网管理与电费计收

第十三条乡(镇)以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电力资产,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供电企业管理。供电企业应当对农村低压电网实行统一经营管理,应用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新工艺提高供电质量,为在三年内逐步实现城乡同网同价创造条件。

第十四条对不符合安全、经济要求的农村低压电网和接户线以上的设施,供电企业应当进行更新改造。所需资金从低压电网运行维护管理费和农村电网建设改造资金中列支。不得向农民集资和摊派。

第十五条农村电费由供电所统一征收。供电所必须按照农村用户实用电量和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农村电价标准计收电费。不得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或者在收取电费时代收其他费用。否则,用电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交,并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居民生活用电、非居民照明用电、农业生产用电、工业和非工业用电、贫困县农业排灌用电,必须按户分类装表计量,并按实用电量收费。禁止以承包的方式收取电费。农业排灌用电不得按排灌面积或者排灌时间收取电费。

第十七条抄表、收费必须做到表底、电量、电价、电费项目齐全,账卡、单据相符,并按月公布用电数量和电费。

第十八条农村电费实行按月计收。用电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交付电费。交费期限一般为十天。

第十九条用电单位和个人应当为供电企业的用电检查和抄表收费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方便。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对在农村电价管理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揭发违反农村电价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或者电力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个人经营者,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越电价审批权限擅自制定、调整或者变更农村电价的;

(二)向农民集资和摊派农村低压电网改造资金的;

(三)未按农村用户实用电量和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农村电价标准计收电费的;

(四)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或者在收取电费时代收其他费用的;

(五)以承包的方式收取电费的;

(六)农业排灌用电按排灌面积或者排灌时间收取电费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加收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超过三十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

第二十三条没收违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专用票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供电企业职工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供电事故的,或者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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