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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定点加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4:03:01  浏览:95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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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定点加油管理办法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烟台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定点加油管理办法》的通知

烟财[2002]26号


  
市直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深化财政支出改革,加强市直单位支出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市财政局制定了《烟台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定点加油管理办法》,请严格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函告烟台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
附件:《烟台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定点加油管理办法》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烟台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定点加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财政支出改革,加强支出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烟台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所有公务用车加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烟台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采购办”)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每年通过公开招标确定定点加油站。定点加油站的服务期限为12个月。
第四条 公务用车到定点加油站加油可享受政府采购优惠价格,即在当期市场价格(加油机标注价格)基础上,按统一比率下浮。
第五条 市采购办将定点加油站的服务承诺印发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到定点加油站加油可享受优质服务。
第六条 公务用车加油实行“公务车辆专用卡”(以下简称专用卡)制度。工商银行烟台市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为专用卡的主办银行。市采购办与工商银行联合开发、研制专用卡,按公务用车数量发放,一车一卡,驾驶员凭专用卡加油。
第七条 公务用车按如下程序办理专用卡:
(一)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的财务部门到市采购办领取“政府公务车辆专用卡申请表”,下发给所属单位。
(二)各单位根据要求填制申请表,上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审核后,集中上报市采购办。
(三)市采购办审核确认后,交工商银行据此办理专用卡。
(四)工商银行将办理好的专用卡及服务承诺送达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财务部门,一车一卡。
(五)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财务部门将专用卡发给驾驶员保管、使用。
第八条 专用卡存款程序:
安装转帐POS机的单位,可根据各车辆当月预计加油量,定期将资金通过转帐POS机划转到各专用卡上;没有安装转帐POS机的单位,可直接到工商银行任一网点办理无卡存款业务(提供车辆专用卡号即可)。
第九条 加油、结算程序:
(一)公务用车加油时,由驾驶员将专用卡交与加油员,加油员将专用卡插入POS机,由驾驶员输入密码,加油员审查加油专用卡所载车辆卡号与加油车辆一致时,方可加油,否则,不予加油。加油前,加油员应查询专用卡余额,防止加油后金额不足,影响结算。
(二)加油后,由加油员负责将POS机自动打印的签购单交驾驶员签字。
(三)POS机签购单一式两联,第一联由加油站留存,第二联由驾驶员带回交单位财务部门留存。
(四)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财务部门将POS机签购单按加油站分类集中汇总,定期到加油站开出发票。
第十条 市采购办与工商银行协同管理加油的有关信息资料,定期打印明细报表和汇总报表。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财务部门对于本单位公务车辆加油情况,可到“市政府采购网站”查询。
第十一条 公务用车因公到外地,出发前应在芝罘区内定点加油站加满油。途中确需加油的,返烟后,发票须由单位财务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字,连同报销凭据一并入帐。
第十二条 驻外市直机构,原则上执行当地财政部门制定的公务用车定点加油的有关规定,到定点加油站加油。
第十三条 公务用车定点加油实施后,除单位自备加油站外,一律不得再购买油票或油本。否则,一经发现,按违犯财经纪律论处,并予以通报。
第十四条 加强内部监督管理:
(一)每月15日前,工商银行将各单位上月车辆加油明细表以邮寄或送达的形式反馈给财务部门,以加强单位的内部管理。
(二)财务部门应对照明细表定期分析、检查、考核本单位燃油费的使用情况。分析、检查燃油费支出是否与本单位工作业务量相适应,单车耗油量是否与其行驶里程相匹配,并通过一些考核、奖罚措施,切实降低燃油费的支出。
第十五条 市采购办将会同市审计局、监察局等有关部门定期到进行审计、检查,对不按规定擅自到非定点加油站加油的,一经查出,按违犯财经纪律论处,并相应扣减燃油费指标。
第十六条 加强定点加油站的监督管理:
(一)定点加油站供油价格必须执行合同规定的优惠价格,油质、计量器具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任何一种情形如有违反,第一次发现扣减履约保证金的30%,第二次发现扣减至60%,第三次发现全部没收履约保证金,并取消定点加油资格。
(二)定点加油站应按实际加油量使用专用卡结算。若虚输加油,给驾驶员找油票或找零,替车加油或外灌油等,发现一次扣减履约保证金的30%;发现两次,则视违约,全部没收履约保证金,并取消定点加油资格。
(三)定点加油站不得为用油单位或其经办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物或其他好处,一经发现,取消定点加油资格。
(四)市采购办设立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电话号码为:6688070。定点加油站被有效投诉3次的,取消定点加油资格。
第十七条 市采购办定期或不定期向相关供应商调查了解价格情况,测算市场的平均价格,作为监督定点加油站供油价格的依据。
第十八条 市采购办将会同物价、工商、质检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定点加油站所供油品的计量、质量、价格和服务水平进行检查、考核、评估。
对于发现的问题,按本办法及合同约定处罚;本办法及合同未涉及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并予以通告。
第十九条 市采购办将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定点加油站聘请部分人员作为政府采购的监督、联络员,以加强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烟台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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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


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管理,保护其合法的采矿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简称矿山企业,包括有矿山的全民所有制单位,下同),必须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取得采矿权。
未取得采矿权的,不得进行采矿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的管理机关。
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办的矿山企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四条 开办矿山企业的单位,在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计划任务书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对矿产地质勘探报告的正式批准文件;
二、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有综合利用的专题论证内容)和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书。
第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
一、开采范围的确定应当与企业开采能力、矿山服务年限相适应;
二、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遵循综合开发、综合回收、综合利用的原则,对于暂时不能利用的,应当有必要的保护措施;
三、矿区范围应当明确,并妥善处理与毗邻者的权益关系。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计划任务书批准之前,将签署意见转送有关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原报送单位。
第七条 开办矿山企业的单位,凭批准的文件向登记管理机关填写采矿申请登记表,并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八条 正在建设和正在生产的矿山企业应当补办采矿登记手续。矿山企业在补办登记手续前,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地方人民政府核定或者划定其矿区范围。
第九条 核定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应当根据:
一、人民政权机关正式接收时的矿区范围;
二、国家批准的总体设计、初步设计或者改建、扩建的设计所确定的矿区范围。
第十条 划定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应当根据:
一、尊重历史、照顾现状的原则;
二、矿山企业的现有生产能力,服务年限、批准的发展规划、矿体自然界限和资源合理开采的情况。
第十一条 在核定或者划定矿区范围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公布之前已在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单位,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影响矿山企业正常生产和安全的,应当关闭或者搬迁,由当地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二、经协商可以采矿的,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在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下,实行联合经营,或者开采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并划定开采界限。
第十二条 正在建设和正在生产的矿山企业,在补办采矿登记手续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地方人民政府签署的核定或者划定后的矿区范围意见书;
二、以坐标标定的含崩落区的矿区范围图;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矿山企业报送的补办登记手续的资料进行复核后,应当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凭采矿许可证和有关资料,按工商企业登记的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或者更换筹建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领取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省级登记管理机关具体标定矿区范围,并出具矿区范围图,书面通知矿山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由有关主管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十六条 申请在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或者申请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逐级建立采矿登记档案。
第十八条 采矿许可证及采矿申请登记表,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擅自印制或者伪造。
第十九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的有关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有关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收缴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以国家批准的矿山设计服务年限为准;需要延长服务年限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一、变更开采范围或者矿区范围;
二、变更开采矿种或者开采方式;
三、变更企业名称。
第二十二条 变更矿区范围的矿山企业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适用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应当按规定缴纳费用。收费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保护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的合法采矿权。对擅自进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盗窃、抢夺矿山企业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矿山企业采矿设施和生产秩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并可处以其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擅自破坏或移动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管理部门责令责任者限期恢复,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擅自印制、伪造采矿许可证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没收其印制、伪造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通知银行停止拨款或者贷款,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处罚:
一、开办矿山企业,未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擅自开工的;
二、正在建设或者正在生产的矿山企业,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满一年无正当理由不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办理变更或者延续登记手续的;
四、领取采矿许可证满两年,无正当理由不进行建设或生产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中外合资、合作开办的矿山企业和外国在我国投资开办的矿山企业,由中方有关单位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国务院石油工业、核工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的采矿登记发证工作,并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防政办发〔2010〕1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防城港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防城港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范围内从事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下称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用水进行监督和管理。发展改革、住建委、水利、环保、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工作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保城市供水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住建、水利、市政、国土资源管理管理等部门共同编制的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相协调;
(二)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优化配置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事业用水;
(四)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供水,限制和减少自建设施供水。水源开发必须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水源开发利用,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抽取地下水。
第九条 市环保部门会同住建、供水、水利、卫生、市政、国土资源管理管理等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经法定程序后予以公布。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显的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
有关部门以及城市供水企业要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共同保护饮用水源卫生,防止水源污染。
第十一条 按自治区颁布划定的江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三)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
(四)禁止堆放和存贮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禁止炸鱼、毒鱼;
(五)禁止设置油库及废橡胶炼油厂;
(六)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禽畜,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
(七)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八)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第十二条 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建立供水水源监测通报制度,制定水源污染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供水工程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三条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资质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第十四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水规划,编制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取水工程、净水工程、输配水工程,下同)的新建、改建、扩建,必须服从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项目业主应事先征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再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及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其中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用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由政府或供水企业采取多渠道的融资方式组织投资建设,并实行业主负责制。用户供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最低服务水压不能满足正常用水的,开发建设单位应负责投资建设相应的水压加压设施。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含二次供水设施),应按规定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城市供水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以及用户自行建设的供水进户计量表以外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移交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但高层建筑的水压加压设施除外。供水企业自接受移交之日起二十日内,保证该城市供水工程具备通水条件。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水企业可认定城市供水工程不合格:
(一)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未经认证;
(二)供水管道不能保证规定水质水压要求的;
(三)不符合有关国家技术规范、标准;
(四)节水设施不符合有关节水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的供水设施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通,因特殊情况需连通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用户供水设施连接供水工程时,不得污染城市供水工程。生产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不得将其用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直接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二十四条 除供水企业因更新改造必须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经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按经批准改装、拆除或迁移的方案及相应的补救方案进行工程建设,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地面或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挖坑取土、修筑建筑物或构筑物、堆放物品、倾倒废渣废液、采矿、爆破或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涉及城市供水工程的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于开工前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该保护措施方案应经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单位、住宅小区需自安装二次加压系统的,在安装前必须经供水企业审查批准后方能安装,禁止使用对市政供水压力有影响的二次加压系统。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供水的企业,必须依法获得经营许可和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及设备的定期检查检修,确保供水安全运行。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按时、不间断向用户供水。除遇有不可抗力外,未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企业不得停止或者降压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应当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发布通知,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紧急事故造成停水超过十二小时的,供水企业应采取临时供水措施。凡不能间断用水的用户,应当自建贮水设施。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规定和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公众公布城市供水水质、服务水压等指标情况。
第三十四条 新安装或维修的城市供水管道及设备,投入使用前必须严格进行冲洗和消毒,经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供水;供水企业、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两次清洗、保洁、消毒、防腐。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直接从事供、管水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六条 凡开户使用或者增加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由城市供水企业核定用水指标后,办理用水手续。其中,施工临时用水须由建设单位办理用水手续。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户过户、停止用水、恢复用水、变更用水性质等,必须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结清水费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用户不得擅自变更用水性质。
第三十七条 供水企业定期抄录用户水表读数。供水企业或其委托抄录的水表读数计算用户的实际用水量,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用水量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水费的,按日加收所欠水费5‰的滞纳金,用户没有正常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个月不缴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依据用水合同并根据实际情况暂停供水,采取停水措施时,城市供水企业应提前2日通知用户。
第三十八条 由于用户原因不能查抄水表的,在恢复抄表前,按照前3个月中最高月用水量计收水费,非用户原因水表故障不能计量的,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并及时恢复正常计量。
第三十九条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盗用或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按照取水管径最大流量计收开启期间的水费。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推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抄表到户,计量收费。
新建居民住宅必须在住宅单元的公共部位分户安装合格的计量水表。
非新建居民住宅应逐步按前款规定对计量水表进行出户改造。
第四十一条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城市供水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报市物价局初审,呈报市人民政府同意,然后经自治区物价局成本监审(或委托我市成本监审机构进行成本监审),委托我市召开价格决策听证会后上报自治区物价局审批。
第四十二条 供水设施产权以城市供水企业设计安装的计费总水表为界。总水表以外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由供水企业负责;总水表以内的(含总水表)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理和维护,以户表计费的,以进入建筑物前阀门为界。
第四十三条 用户使用的计量水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经法定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使用。
用户或者城市供水企业对正常使用期内的计量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委托具有检测资质的计量机构进行检定,经检定水表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继续使用,因此发生的检定费等费用由异议方承担;计量水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产权人负责及时更换,并承担相关费用和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私自启闭供水阀门;
(二)擅自移动、拆卸、损坏计量水表;
(三)盗窃供水井盖、阀门、管道等;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
(五)向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或向输水暗渠检查井内排放杂物,机动车辆在输水暗渠非路口地段通行;
(六)擅自从公共消防栓取水用水或者损坏公共消防栓;
(七)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将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有关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可予以相应的处罚: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定期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供水主管部门将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责令供水企业停止违法行为,可予以相应的处罚: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或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或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并依法从重处罚;属施工单位造成主管网破坏、区域停水一天以上的,取消其在防城港市辖区范围三年内参加建设工程招投标的资格。
第四十九条 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非法使用不合格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器具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据《产品质量法》和《计量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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