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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国家经贸委、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实施〈职业教育法〉加快发展职业教育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4:07:11  浏览:93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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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国家经贸委、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实施〈职业教育法〉加快发展职业教育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教委、国家经贸委、劳动部


国家教委、国家经贸委、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实施〈职业教育法〉加快发展职业教育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教委、国家经贸委、劳动部



为了推动《职业教育法》的贯彻执行,进一步落实职业教育的战略地位,指导职业教育改革和发展,现将国家教委、国家经贸委、劳动部《关于实施〈职业教育法〉加快发展职业教育的若干意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实施《职业教育法》加快发展职业教育的若干意见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贯彻落实《职业教育法》,加快职业教育的发展与改革,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落实职业教育的重要地位
(一)改革开放以来,党和国家采取一系列措施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取得了显著成绩。到1996年,中等职业学校的招生数和在校生数已达415万和1010万人,分别占高中阶段学生总数的57.4%和56.8%,中等教育结构单一的局面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初等和高等职业
教育有了一定发展;职业培训规模日益扩大,年培训量达数千万人次;积极探索符合国情的职教发展路子,职业教育的各项改革逐步深化;努力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建设了675所国家级重点学校和1964所省部级重点学校。职业教育培养的人才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发挥
了重要作用。同时也要清醒地认识到,在职业教育的进程中还存在不少突出的困难和问题。一些地方和部门对职业教育的认识还没有达到应有的高度;社会各方面兴办职业教育的职责义务需要进一步明确和落实;职业教育的办学与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和层次结构等还不能适应建立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劳动就业的需要;职业教育的整体基础还相对薄弱,东西部之间、城乡之间、产业之间还有较大差距;职业教育的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还有待进一步提高等。对此,必须加以重视,逐步解决,保证职业教育的巩固和持续发展。
(二)发展职业教育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就业的重要途径,不仅关系着经济发展的速度、产品的质量和服务水平,关系着劳动力资源的优化配置,而且关系着社会稳定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职业教育作为我国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调整教育结构、广开成才之路,对
促进义务教育的普及、提高教育整体效益,对全面落实教育方针、增进教育与经济的结合都具有重要的作用。当前,加快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步伐、实行两个根本性转变和教育的两个重要转变、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的新形势,对职业教育提出了更迫切的需求。未来五年和十五年,职业教育
改革、发展和提高的任务相当艰巨。全社会都要从国家发展的战略和全局出发,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关心和支持职业教育;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落实职业教育的重要战略地位,把调整教育结构、发展职业教育摆到突出位置,抓住机遇,开创我国职业
教育工作的新局面。
二、努力实现跨世纪发展职业教育的奋斗目标
(一)根据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迫切需要和《职业教育法》、《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提出的要求,本世纪末到下世纪初,我国职业教育工作的主要奋斗目标和工作任务是:
1、进一步调整结构,推进以初中后为重点的不同阶段的教育分流,建立、健全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并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到2000年,使各类中等职业学校招生数和在校生数占高中阶段学生数的比例全国平均达到60%左右,普及高中阶段
教育的城市可达到70%;积极发展高等职业教育;通过多种形式,因地制宜地发展初等职业教育;普通中学普遍增加职业教育内容;在全国范围内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劳动预备制度,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转业、转岗培训,使大多数新增劳动力上岗前和失业、转业、转岗人员再就业前都
得到必需的职业训练。到2010年,使中等、高等职业教育和各级各类职业培训的规模和水平进一步提高,职业教育的结构更加合理,体系进一步健全。
2、进一步深化办学体制和管理体制改革,逐步建立、健全有中国特色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进步需要的职业教育制度和有效的运行机制。要依法落实政府、行业、企业及社会各方面兴办职业教育的职责和义务,落实各部门对职业教育的管理职责分工,建立起稳定的、多渠
道筹集职业教育经费的保障体系以及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招生和毕业生就业制度、学生缴费制度,建立和完善学历证书、培训证书以及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3、进一步加强职业教育内部建设,改善职业教育的整体基础和管理水平,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到2000年,中心城市的各个大的行业及每个县都要建设一至两所骨干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并使之相互沟通,努力巩固并提高已建国家和省部级重点职业学校的办学水平;中
专学校的教师要基本达到任职资格标准,职业中学、技工学校教师的达标率也要有明显提高。到2010年,进一步发展职教特色明显、能起骨干示范作用的国家级和省部级重点职业学校的数量,并进一步提高质量;各类职业学校教师都要基本达到任职资格标准,使我国职业教育的水平登
上一个新的台阶。
(二)为了实现我国跨世纪发展职业教育的奋斗目标,职业教育工作必须遵循大力发展、深化改革、优化结构、提高水平、分类指导、依法治教的指导方针。要认真贯彻党和国家有关教育工作的各项方针政策,贯彻实施《职业教育法》,正确处理好发展、改革与提高的关系。要进一步
强化政府统筹职能,积极鼓励社会各方面兴办职业教育;要坚持按需施教,采取灵活多样的办学形式;要搞好产教结合,大力扶持和发展校办产业;要实行分区规划,特别重视农业和艰苦行业以及中西部地区职业教育的发展;要深化教学改革,努力探索职业教育办学规律,办出职业教育特
色。
三、建立、健全职业教育体系
(一)各地要根据社会对人才的需求和教育普及的程度,因地制宜地实行以初中后分流为重点的小学后、初中后、高中后教育分流。在部分农村地区,特别是边远、贫困地区,应通过发展“三加一”(在初中三年基础上再加一段职业教育)、初二分流、四年制初中(其中安排一年左右
的时间进行职业教育)以及其它多种形式,加强初中阶段的职业教育。在城市和有条件的农村,也可适量举办初中阶段的职业学校;大部分地区以初中后分流为主,大力发展中等职业教育。同时,随着经济的发展,还应积极地逐步推进高中后分流,发展多种形式的高中后职业教育。
(二)职业培训是职业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促进劳动就业的重要手段,对提高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发挥着直接有效的作用,要高度重视。要加强职业培训机构的建设,各级各类职业学校也应根据需要,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培训。要把职业培训与充分开发利用我国丰富的
劳动力资源和自然资源紧密结合,建立与劳动力市场需求相适应的灵活办学机制,扩大培训规模,提高培训质量。在培训层次上,应根据培养目标和用人单位的要求,灵活确定培训专业和期限,使初、中、高级职业培训协调合理地发展;在培训内容上,要适应经济建设和生产经营的需要,
突出操作技能培训,搞好生产实习基地建设;要结合实施劳动预备制度、“再就业工程”和“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有序化工程”,大力开展对未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失业人员和企业富余人员的转业、转岗培训和直接为农村经济服务的职业培训;要结合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指导企业建
立和完善职工培训制度;要加强调查研究,改革学徒培训制度,探索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新型学徒培训模式。逐步形成根据经济发展和就业需要,覆盖城乡的职业培训网络。
(三)高等职业教育是高等教育的组成部分。要根据需要,积极地有步骤地发展高等职业教育。发展高等职业教育,要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面向基层、办出特色、积极试点、逐步规范的原则。要充分利用现有的教育资源,主要通过对现有高等专科学校、职业大学、独立设置的成
人高校改革办学模式、调整专业方向和培养目标以及改组、改制来发展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在尚不能满足对高职人才的需求时,根据地方和行业的需求和学校的办学条件,经国家教委审批,可以利用重点中专学校举办高职班或转制来补充。今后,国家每年新增的高校招生计划指标应主要用
于发展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各类教育机构举办高等职业学校教育按国家教委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地方和部门要加强统筹规划,采取积极措施推动高等职业教育发展。
(四)要逐步规范和理顺职业学校教育的学制。初等职业学校教育招收小学毕业生,学习期限为三至四年;中等职业学校教育主要招收完成初中阶段教育的毕业生,学习期限一般为三年,有些可为两年和四年;高等职业学校教育招收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中毕业生及有同等学力的人员
,专科层次的学习期限为二至三年,少数经批准的学校,招初中毕业生,学习期限为五年。今后,除一些特殊专业(工种)外,要逐步实现中等职业学校不再招收高中毕业生。
要加强职业教育与其他教育的相互沟通与衔接。各地要采取措施,统一政策,加强中等职业学校与成人中等学校的沟通与结合;各地在发展普通高中时,要与发展职业学校统筹规划。要研究和采取一些具体办法,使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有继续深造的机会。对这类学生的考试,要研究改
革招生考试办法,突出对职业知识和职业技能的考核。
四、推动农业、艰苦行业和中西部地区职业教育的发展
(一)在职业教育发展中必须把办好农业职业教育放在重要位置。农村职业学校应坚持面向农村、面向农业、面向农民为主的办学指导思想,努力为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服务,为农民脱贫致富服务,为农村产业结构调整服务。要围绕当地农业资源开发设置专业,教学内容要注重
科学技术的实际应用,适当拓宽学生的专业知识面。农业职业教育的办学形式和学制应更加灵活多样,入学条件可适当放宽,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凭初中毕业证书免试入学。各地应采取保护性政策,促进农业职业教育的发展。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增加对农业职业教育的投入;各级政府用于
农村科技开发、技术推广的经费,应适当安排用于农村职业培训。对志愿学农的学生可减免学费、给予专业奖学金;在农村要逐步推行“绿色证书”制度;对回乡务农的职业学校毕业生提供生产开发贷款并在承包土地、提供良种、化肥、农药等方面给予优惠。
(二)各地和各有关部门要采取保护性政策和措施,扶持办好面向苦、脏、累、险等艰苦行业(专业或工种)的职业教育。对这类专业,在招生上可适当放宽入学条件,经批准还可跨省市招生。有些可以实行易地培养。政府和主管部门也可通过实行奖学金、贷学金、减免学费等措施鼓
励学生报考、就学。对开设这类专业的职业学校应在资金、设备等方面予以重点扶持。
(三)要采取措施加快中西部地区、少数民族地区职业教育的发展。中西部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职业教育对于振兴经济和保持社会安定的重要性。为加快经济振兴的步伐,应推进实行就业前上岗前必须经过相应职业教育的制度;要加强政府统筹,农科
教结合,协调和组织各方面力量兴办职业教育;要下决心建设一批起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要从当地实际出发,确定职业教育的层次结构和发展模式,办出自己的特色。要把教学与农业开发、农业技术推广和帮助农民脱贫致富紧密结合。要加强东部地区与中西部地区的交流
与合作,鼓励东部地区对中西部地区职业教育的发展给予多方面的支持和帮助。国家应采取必要的倾斜政策,通过扩大投入、培训师资、组织对口帮助等形式扶持中西部地区、少数民族地区职业教育的发展。
五、推进办学体制改革,加强部门分工协作
(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对所辖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的发展负有主要领导责任。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把职业教育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国家方针、政策指导下,地方政府应在制定职业教育发展规划,组织各方面力量办学,配置教育资源,安排招生就业工作等方面加强统筹
领导,使各部门分工合作。上级各业务主管部门要大力支持地方政府的统筹和决策。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要负责办好起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对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办学要给予必要的扶持。
(二)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依法举办或与其他方面联合举办本行业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企业组织应依法建立职工培训制度,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培训,并根据企业发展的长远需要和《职业教育法》的要求,承担对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企业组织可以单独或
联合举办职业学校或职业培训机构,也可以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或通过社会统筹举办。所有企业应按照《职业教育法》的要求和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具体办法承担职业教育费用。有条件的企业应积极为职业教育提供教师、接纳职业教育学生和教师实习,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和劳动人事制度改革的要求,录用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毕、结业生等。各部门和行业组织在继续办好所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同时,还应对本系统、本行业的职业教育加强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
(三)实行多种形式的联合办学是我国发展职业教育的一条成功经验。要大力倡导联合办学并促进其向深层次发展,使合作各方均成为办学主体。合作办学的各方,应当签定正式办学合同,按合同承担经费、师资、设施等义务,享有参与学校决策和管理、优先录用毕业生等权利。部门
办的中等职业学校应积极与地方联合办学,在保证部门人才需要的同时,发挥办学潜力,培养地方所需人才。联合举办的职业学校可由主管部门和办学各方的代表组成校董会以研究决定学校的重大事项。
(四)国家大力倡导和支持发展多种形式的民办职业教育,鼓励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欢迎国外、境外组织和个人依照我国法律同我国境内职业教育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联合举办职业学校或职业培训机构。对事业组织、社会
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举办、联合举办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在划拨土地、补助基建、调配教师等方面提供优惠条件,并在教师职务评聘、证书考核发放、招生和毕业生就业、发展校办产业等方面执行国家统一政策,与政府举办的学校一视同仁。
(五)要从有利于事业发展的前提出发,进一步改革职业教育的管理体制。要坚持在政府领导下,教育部门统筹协调,各有关部门分工协作,使各类职业教育能在统一、协调的政策下健康发展。
技工学校是中等职业学校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在国家有关职业教育的方针、政策和规划的指导下仍由国务院劳动部门管理。
要统一和协调对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的政策。今后,不论是在教育方面还是劳动就业方面,调整现行政策和制定出台新的政策,都应统筹考虑各类职业学校。
六、贯彻产教结合的原则
(一)贯彻产教结合的原则,首先要进一步加强职业教育与经济的结合,增强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与企业的联系与合作。企业要依法承担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积极关心和支持职业教育。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要坚持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办学方向,积极聘请相关经济、
产业界人士参加校董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咨询组织,共同研究专业设置、培养目标、教学内容、经费筹措等重要事项。贯彻产教结合的原则,要在实施职业教育的过程中,坚持教学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切实加强生产实习、职业技能训练和实践性教学环节,使培养的人才更加适合企业与社
会的需要。
(二)贯彻产教结合原则,要支持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发展校办产业。这既是提高教育质量的需要,也是增强学校自我发展能力的需要。举办校办产业和从事社会服务的收入,主要用于发展职业教育,同时要为产业的扩大再生产服务。发展校办产业,要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要结合
当地资源情况和产业结构特点,运用职业学校在人才、技术和信息等方面的优势,不断增加产品的科技含量,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职业学校之间、学校与社会之间可以组建生产经营联合体,各地应积极组建为校办产业服务的机构。
七、加快招生和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推行两种证书制度
(一)进一步加快职业学校招生和毕业生就业制度的改革。要积极推进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收费并轨改革,实行缴费上学,1998年绝大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实行并轨,2000年基本完成新旧体制转轨。随着劳动力市场的完善,所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毕(结)业生
的就业应逐步转到面向社会、进入市场、公平竞争、自主择业的轨道。部门、地区或企事业等用人单位可以通过设立定向奖学金、承担培养费用等与学校及学生签订培养培训合同,学生毕(结)业后按合同到指定单位完成规定服务年限。毕业生就业制度的改革必须与劳动人事制度的改革相
配套,保证各类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就业政策的统一与协调。各地要进一步深化劳动人事制度改革,切实实行劳动者就业或者上岗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的制度。要做好人才、劳动力市场需求预测工作,通过人才中介和职业介绍机构,为各类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提供需求信息。职业学
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及社会有关机构要加强对学生的职业指导,做好就业咨询和推荐工作。
(二)要逐步推行学历证书或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两种证书制度。接受职业学校教育的学生,经所在学校考核合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接受职业培训的学生,经所在职业培训机构或职业学校考核合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培训证书。对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
构毕(结)业生,要按照国家制定的职业分类和职业等级、职业技能标准,开展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考核合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职业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做为从事相应职业的凭证。从事国家规定的技术工种、特种作业的,应取得相应学历证书或培训证
书,并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同层次、同培养目标的职业学校毕业生有相同的考证资格。
八、加强职业教育内部改革和建设
(一)要本着适应社会需要,办出职教特色,提高质量和效益的原则,进一步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各地应进一步调整学校(专业)布局结构,充分利用已有教育资源,努力扩大学校招生规模,走内涵发展为主的道路。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在教育教学改革中,要根据地方和行业、企
业的需求,并按照与国家制定的职业分类、职业技能等级标准相适应的原则设置专业(工种),确定培养目标和教学要求,进行课程开发,改革教学方式和方法,加强实践性教学环节和职业技能训练,增强职业教育的适应性、实用性和灵活性。要积极学习和借鉴国内外职业教育的先进经验
,努力探索有中国特色的职业教育教学模式。要注意及时把先进、实用的科学技术引入教学内容,积极采取现代化教学手段,加速提高我国职业教育的教学水平。
(二)要按照《教师法》、《教师职业资格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要求以及职业教育的实际情况加快师资队伍建设步伐。要加快建立和完善稳定的师资来源渠道。培养培训中等及中等以下职业学校教师的主要责任在地方、部门和行业。地方、部门和行业要根据需要统筹确定一批
普通高等学校承担为本地区、本行业职业学校培养教师的任务,确定一批重点中等职业学校承担培养实习指导教师的任务。国家也要建立少量教师培训中心,逐步形成教师培养培训网络。地方、部门行业要保证相关招生计划的完成。根据需要,有些可实行单独招生。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实行
专兼结合的方针,要开拓从专业技术人员和高级技术工人、技师、高级技师中聘任专兼职教师的渠道。要加速对现有学历不合格教师的培训工作,建立职业教育教师进修制度。普通高等学校举办的成人教育、独立设置的成人高等学校特别是广播电视大学和自学考试管理部门在制定招生计划
和考试办法时,应把解决职业学校教师学历达标当成一项重要任务。要依托高校、部分中等职业学校、高级职业培训机构和有条件的企业建立一批职业学校教师的技能培训基地,使教师不断更新知识,提高技能水平。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把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和培训工作纳入教
师队伍建设规划,落实目标、机构、责任和专项经费。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应在为职业学校选送教师、提高教师技能水平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各级政府和劳动、人事、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在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前题下,根据职业教育教师工作任务和特点制定优惠政策,重视解决教师的工
资福利、职务评聘中的问题,重视解决教师的住房、医疗等实际问题,提高教师待遇,稳定教师队伍。职业学校的专业课教师及实习指导教师可以评聘教师职务,也可以参评其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学校可对具有双职务资格的教师在待遇上从优。
(三)加强职业教育服务体系建设。要切实加强教材建设,解决教材急需问题并不断提高教材质量。国家鼓励部门、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科研机构和学校参与编写教材和编写补充教材,有关部门要做好组织工作,落实教材发展专项经费。要逐步完善教材信息服务体系,健全教材
供应渠道。要着手研究高等职业教育教材建设工作,加强引进国外职教优秀教材的工作。要加强职业教育的研究工作。各级政府和各有关主管部门要采取措施,充分发挥研究部门的作用;省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有专门机构负责职业教育研究工作,并保障必要的经费投入;提倡职业学校、职业
培训机构、广大职教工作者及其他各方面力量积极开展职教研究。职教研究工作的重点是加强教学研究、比较研究和政策研究。开展职教研究工作,要面向21世纪,积极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要注重与职业教育实际相结合,加强对教育教学工作的科学指导。
(四)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加强教学管理,逐步对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设置专业和教学计划的完成等进行规范和监督。要逐步建立和完善专业目录、实验仪器设备的配套标准、实习场地的建设标准和考试考核的程序方法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
构,在政府宏观管理下,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主进行内部管理,自主开展教学和生产经营活动。要进一步深化内部管理改革,实施校长负责制、教师聘任制和目标责任制等,更好地调动广大教职工的积极性。各地要加强校长和职教管理干部的培训工作,提高干部素质,逐步
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使职业教育步入科学、严格管理的轨道。
九、加强和改进德育工作
(一)各级各类职业学校要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学校德育工作的若干意见》和《爱国主义教育实施纲要》的精神,切实加强和改进职业学校的德育工作。要根据新时期的要求,认真对学生进行马
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的教育,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思想的教育和国情教育,中华民族优良传统道德教育和民主法制等方面的教育,特别要加强职业道德教育,要教育和引导学生树立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增强敬业意识,养成良好的道德品质并能自觉遵
守职业纪律。要根据新时期德育工作的新特点,改革政治课教学和德育工作的方式方法,努力拓宽德育的途径。
(二)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职业教育德育工作的领导。学校党委或支部的书记与校长要负责领导学校德育工作。中等职业学校应当设置班主任。要加强学校德育工作队伍建设,积极创造条件组织政治课教师参加社会实践和业务进修培训,不断提高其政治思想水平和业务
素质。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采取措施,保证德育活动经费,解决好德育教师的职务评聘和其他待遇问题,为学校德育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氛围,建设各种形式的德育基地。
十、多渠道筹集职业教育经费
(一)职业教育经费应通过各级政府财政拨款,行业组织、企事业组织及其他用人单位合理承担,举办者自筹,受教育者缴费等多渠道筹集。各级政府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保证用于举办职业教育的财政拨款逐年增长。各级政府每年可安排一定数额的职业教育专款,专项用于扶持职业
教育的发展。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根据《职业教育法》“职业教育的保障条件”一章中的有关规定,制定执行相应条款的具体办法并加以检查、落实。
(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可按生均培养成本的一定比例,对接受中等以上职业学校教育和接受职业培训的学生收取学费。收费项目、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对家庭确有困难的学生、残疾学生,以及农业专业或毕业后从事艰苦行业工作的学生应酌情减免
学费,或提供贷学金。对成绩优异的学生,可提供奖学金。
(四)国家鼓励职业学校兴办校办产业,对校办产业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国家提倡和支持金融机构为职业教育提供贷款,并应安排一定数额的政策性贷款;欢迎国外、境外友好组织和人士对职业教育进行资助和捐赠;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捐资助学。



1998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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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哈尔滨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综[2005]60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哈尔滨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信用合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哈尔滨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管理实施细则》予以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哈尔滨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
政府信用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
黑龙江省分行信用合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五年九月七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以下简称政府信用贷款)的管理,.确保合理、有效使用和按时偿还贷款,根据《哈尔滨市政府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管理办法》(哈政办发[2005]18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使用政府信用贷款项目分为经营性项目、准经营性项目和社会公益性项目。经营性项目贷款由项目法人负责偿还;准经营性项目通过财政补贴方式,使其达到经营性标准后,由项目法人负责偿还;社会公益性项目贷款由申报项目的同级政府负责偿还。

  第三条 坤请使用政府信用贷款的企业需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民营企业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资产规模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资产负债率在35%以下;

  (三)申请贷款额度不超过净资产的40%;

  (四)企业效益良好。

  第四条 市财政局根据各区、县(市)财政收支状况及增长预期,评估各区、县(市)的承债能力,通报市发改委。市发改委参考市财政局核定的额度安排各区、县(市)使用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项目。

  第五条 借款平台根据市发改委的通知和项目法人提供的项目材料,组织对申请使用政府信用贷款项目进行调研和评估。具体评估程序、内容和办法,由借款平台另行制订。

  第六条 经批准使用政府信用贷款的区、县(市)项目,不分公益性和经营性,均应由相关区、县(市)政府向市政府出具由本区、县(市)长及财政局长本人签署、并经同级人大批准的对项目投资风险给予补偿和回购借款平台投资股权的承诺文件,同时抄送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和借款平台。

  第七条 经批准使用政府信用贷款的经营性项目(包括达到经营性项目标准的准经营性项目),采取政府导向、市场化运作的方式进行贷款投资,借款平台与项目法人按照市场原则和有关法律建立明晰的投资和被投资人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使用政府信用贷款的项目法人应向借款平台提供与贷款额度相应的财产抵押、相关权利的质押、法人代表连带责任保证或由借款平台认可的第三方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项目法人贷款的担保或财产抵押手续,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八条 办理完成承诺文件或抵押、质押、担保手续的项目,由借款平台按照《使用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项目通知书》,会同项目法人,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并与项目法人签订贷款投资协议,通过投资、附条件股权投资、委托贷款、用款协议书等形式,将借款资金投入到项目建设中,同时明确借款项目具体事项和双方权利、义务。贷款投资协议的具体内容由借款平台和项目法人自行确定。

  第九条 投资项目的政府信用贷款资金由借款平台按照协议确定的提款期进行支付。项目资金使用5日前,项目法人携提款相关依据材料到借款平台初审,由借款平台出具初审意见单后到国家开发银行办理提款。

  第十条 借款平台负责编制政府信用贷款年度提款计划和年度还款计划,于每年1月底前下达各项目法人,并报市发改委、财政局备案。年度内需要变更使用贷款提款计划的,由项目法人提前2个月向借款平台提出申请,借款平台商国家开发银行同意后下达调整计划,同时抄报市发改委、财政局备案。

  第十一条 各项目法人和各级政府在编制年度单位预算、部门综合预算和财政预算时,应根据所承担的投资风险补偿和股本回购责任,优先安排资金用于偿还到期的政府信用贷款本息。

  第十二条 借款平台在还本付息前15日,向项目法人发出还本付息通知书。除市政府另有规定外,各项目法人作为债务主体,负责筹集资金,保证按时足额偿还政府信用贷款。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不能按期偿还政府信用贷款本息、股利和无法按协议约定回购借款平台股权时,借款平台应立即通报项目法人所属政府和财政部门,同时抄报哈尔滨市政府信用贷款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并按照承诺由市政府和相关区、县(市)政府筹集资金垫付。

  第十四条 对未能及时筹集资金、履行垫付还贷责任的区、县(市)政府,由借款平台向市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政府批准后,通过市和区、县(市)两级财政管理体系,将有关区、县(市)政府的财政资金划转借款平台;对市本级的项目法人,采取扣减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的各种拨款等方式,收回到期债务或垫付资金。

  第十五条 对未能按时履行贷款投资协议的项目法人和有关区、县(市)政府,市领导小组将取消其申请政府信用贷款的资格,借款平台将停止对项目的继续投资,并根据贷款投资协议,采取各种方式收回贷款投资资金,必要时采取法律手段收回项目法人的到期债务。

  第十六条 各贷款项目法人应严格按照已批准的建设规划认真组织项目的实施工作,有效控制项目的建设成本,确保项目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十七条 政府信用贷款投资项目的资金应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项目法人的自筹资金必须与政府信用贷款同比例到位。对项目法人截留、挪用项目资金,未落实配套资金,弄虚作假骗取贷款资金的,一经发现,将立即终止贷款发放,追回已发放贷款,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使用政府信用贷款项目完工后,项目法人应及时将验收结果和项目决算报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和国家开发银行,同时报借款平台。

  第十九条 借款平台要制订投资紧急回收计划,发现投资条件不符合投资设想或项目进展不利而出现风险时,借款平台有权立即停止资金投入,同时报市领导小组审定,有效规避投资风险。

  第二十条 借款平台独立或配合市政府有关部门执行《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可委托中介机构对贷款项目进行审计。

  第二十一条 借款平台在项目法人按照基本建设程序予以竣工验收后,组织有关部门对政府信用贷款项目进行后评估,检验贷款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项目目标的实现程度作出客观评价。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民工参加住院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民工参加住院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06〕1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农民工参加住院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南宁市农民工参加住院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为妥善解决农民工在我市城镇务工期间的医疗保险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的精神,按照“低费率、保大病、保当期、以用人单位缴费为主”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范围对象

  第一条 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内的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合资企业、民营企业、外方独资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都要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依照本办法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本市或外市农业户口,有劳动能力并与本市统筹地区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应从招用农民工之日起30日内,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参加医疗保险手续。

  二、缴费办法

  第三条 农民工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第四条 用人单位以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以2.3%的缴费比例按月为每个农民工缴纳医疗保险费,其中: 2%划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0.3%划入医疗互助金。农民工参保期间不建立个人帐户,只建立住院统筹基金和医疗互助金;缴费当期享受相应住院医疗保险待遇,不计算缴费年限。

  三、医疗待遇

  第五条 农民工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后,符合南宁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住院医疗费用,列入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医疗互助金支付范围。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以下简称医保年度),由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农民工按照以下标准和比例分担:

  (一)住院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和输血费,统筹基金支付70%,个人支付30%;体内置入材料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二)个人自付住院统筹基金起付额标准:

  三级医院 二级医院 一医院
年内第一次住院 700元 600元 300元
年内第二次以上住院 400元 200元 100元


  (三)共付段费用:

  起付额以上至5000元,统筹基金支付80%,个人支付20%;

  5000元以上至10000元,统筹基金支付85%,个人支付15%;

  10000元以上至统筹基金最高支付数额,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支付10%。

  (四)经批准转往统筹地区以外住院治疗的,按上述标准个人支付比例对应增加10个百分点,统筹基金对应减少10个百分点。

  第七条 一个医保年度缴费满12个月的,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累计支付最高数额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倍。

  缴费1个月至5个月的,享受年度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最高数额的30%;

  缴费满6个月的,享受年度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最高数额的50%;

  缴费满7个月的,享受年度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最高数额的60%;

  缴费满8个月至11个月的,享受年度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最高数额的70%;

  缴费满12个月,享受年度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最高数额。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且在一个医保年度内超过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最高数额的,医疗互助金支付70%,个人支付30%。一个医保年度缴费满12个月的,医疗互助金累计支付最高数额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缴费不满12个月的,享受年度医疗互助金支付最高数额的比例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相应比例确定。

  第九条 在医保年度内一次住院治疗不超过90天的为一个医疗费用结算期;超过90天的,每90天为一个结算期,结算后的时间视为第二次住院,超过180天的视为第三次住院,超过270天的视为第四次住院。

  第十条 农民工因病住院治疗,凭身份证和《南宁市农民工住院基本医疗保险IC卡》到市区定点医院办理。治疗终结出院时,直接在定点医院进行费用结算。

  第十一条 农民工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医疗互助金不予支付下列范围发生的医疗费用:

  (一)在非定点医院住院的;

  (二)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三)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四)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

  (五)未经批准在外埠就医的;

  (六)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规定不予支付的项目。

  四、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不再为其缴纳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农民工也不再享受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医疗保险手续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农民工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用人单位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手续或没有按时足额缴费的,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农民工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市农民工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支付标准支付。由此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用人单位已按《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医疗保险手续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可继续按《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执行;如农民工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用人单位也可改按本办法为农民工重新办理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六条 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或形成一年以上较稳定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本人要求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应为其办理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七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在我市从事个体经营等灵活就业的,可按《南宁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参加医疗保险。

  第十八条 工商注册地不在我市的外埠企业,到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其所招用的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雇用的农民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市属各县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县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南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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