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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正、副本)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3:42:57  浏览:87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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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正、副本)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正、副本)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3年1月6日  财金〔200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有关金融企业: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及《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财金〔2002〕32号)的规定,我部统一制定了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子公司和投资实体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本的产权登记证明书,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正、副本)(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产权登记证》由我部统一制作、印发,严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印制、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和出卖。
  《产权登记证》中的国有资本是指企业占有、使用国家资本与国有法人资本之和,占有、使用国有资本的日期为企业所申报材料中反映企业资产、负债和权益实际状况的时点。
  二、新的《产权登记证》自2003年2月1日起开始使用。凡占有、使用国有资本的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子公司和投资实体,须经主管财政机关核准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占有登记,领取《产权登记证》;原来已按财政部《关于修订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证及填报说明的通知》(财管字〔2000〕171号)规定,取得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的,须统一按本通知规定,向主管财政机关申请换发新证。
  三、企业名称、住所、法人代表、组织形式、国有资本出资人、国有资本额发生变动等,须向主管财政机关申办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换发《产权登记证》。
  四、企业自行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转让全部国有产权或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等,须向主管财政机关申办国有资产产权注销登记,并由主管财政机关依法收回《产权登记证》。
  五、企业须在每个公历年度终了后90日内,办理工商年检登记之前,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副本),向主管财政机关申办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六、本通知规定适用于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保险公司、保险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租赁公司、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等金融类企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所办的各类经济实体。
  企业集团内部的财务公司,另按我部的产权登记管理办法执行。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正本)
http://www.mof.gov.cn/news/file/03WG2-CJ[2003]8F1_20050520.doc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副本)
http://www.mof.gov.cn/news/file/03WG2-CJ[2003]8F2_20050520.doc

  企 业 须 知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92号令)等有关法规,凡持有国家资本或国有法人资本的企业,须遵守下列规定:
  1.企业须经主管财政机关核准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占有登记,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正、副本。
  2.企业名称、住所、法人代表、组织形式、国有资本出资人、国有资本额发生变动等,须向主管财政机关申办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换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正、副本。
  3.企业自行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转让全部国有产权或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等,须向主管财政机关申办国有资产产权注销登记,并由主管财政机关依法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正、副本。
  4.企业须在每个公历年度终了后90日内,办理工商年检登记之前,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副本,向主管财政机关申办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5.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统一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正、副本,严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印制、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和出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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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7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2002年9月27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全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口规模,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资或者捐助,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老龄工作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其下设的老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日常事务,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
  (二)指导、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组织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三)支持、引导、组织社区开展老年服务工作;
  (四)推动社会各方面发展敬老、养老、助老等公益事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以及各类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的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八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本省老年节。
第九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受赡养的权利,赡养人必须承担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老年人在赡养人未成年时期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抚养义务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赡养费用应当由赡养人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家庭其他成员应当支持和帮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的义务,保证老年人的衣、食、住、行、医等基本生活需求。对无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微并与瞻养人分开生活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按期给付赡养费,提供必需的生活物品,保证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家庭成员的平均水平。
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在生活上照料老年人。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承担护理、照料的责任。赡养人护理、照料确有困难的,可以请人代为护理、照料,并及时支付所需费用。
第十二条 赡养人应当在精神上慰藉老年人。老年人和赡养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和问候老年人。
  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人的生活方式,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尽量满足老年人健康有益的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
第十三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赡养人履行前款义务有困难的,可以雇请他人代为履行,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四条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赡养义务的分担进行协商,经征得老年人同意后签订赡养协议。村(居)民委员会、赡养人所在组织或者基层老年人组织应当监督协议的履行,并在协议履行发生争议时主持调解。
第十五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索取、隐匿、扣押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或者有关证件等方式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生活。
  老年人有与配偶共同生活的权利。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人的意愿,不得强迫老年人与其配偶分开生活。
第十六条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购买、建造的房屋,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所有权。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享有所有权的房屋调换、拆迁、改建后,老年人仍享有相应的所有权。
第十七条 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房屋,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老年人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在申请办理老年人自有房屋过户、变更等手续时,应当征得老年人本人同意,房产、土地管理等部门应当查验能够反映老年人真实意愿的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书。
第十八条 老年人有权依法处分个人的合法财产,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应当尊重老年人的意愿,不得干涉,不得向老年人强行索取。
  老年人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的合法财产或者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第十九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户口在农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户口在城市的,作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其户口所在地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或者由政府兴办的老年福利机构供养。
第二十条 提倡各类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资助或者扶养生活困难的鳏寡孤独老年人。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社会保险机构等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为老年人发放养老金,不得无故拖欠,不得挪用。
  对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老年人的医疗费,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报销,不得无故拖欠。
第二十二条 农村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或者提供开办经济实体的场所,由基层老年人组织经营或者管理,也可以从集体收益中拿出一部分,用于补充老年人养老或者发展老年福利事业。
第二十三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村内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的劳务。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老年病专科、老年门诊,开展巡回医疗等服务。
  城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社区内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提供医疗护理、健康检查、保健咨询等多种形式的卫生服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老年教育的组织领导和统筹规划,加强老年教育设施的建设,支持和引导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各类老年学校,开展各种形式的老年教育。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文化、教育、体育等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帮助老年人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适合老年人的健康有益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将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和老年活动场所等老年福利、服务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资助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参与、兴办各类老年福利、服务设施。
第二十八条 老年福利、服务机构的建设用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属有偿出让土地的,应当降低土地出让金。
  依法设立的非营利性的老年福利、服务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费的优惠,免征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施工管理费等建设配套费用以及城市煤气和供水增容费,免收生活车辆养路费。
第二十九条 社区应当把为老年人服务作为社区服务的重要内容,逐步建立以老年福利、医疗保健、体育健身、文化教育和法律服务为主要内容的老年服务体系,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敬老、养老、助老和老年人自我服务活动。
第三十条 老年人持老年人优待证或者居民身份证,在全省范围内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优先购买车票、船票、飞机票,优先上车、上船、登机;
  (二)到医疗机构就医,优先挂号、就诊、取药、住院;
  (三)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四)免费进入城镇公园。
  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除享受前款规定的优惠待遇外,在全省范围内还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免费进入旅游景区景点、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等场所;
  (二)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条件,可以扩大老年人享受优惠待遇的范围。
第三十一条 《江西省老年人优待证》由省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监制,城市老年人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申领。农村老年人申领《江西省老年人优待证》,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办理。
第三十二条 对百岁以上的老年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每月不低于100元的长寿补贴。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鼓励老年人根据社会需要,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关心教育下一代、传授科学文化知识、开展咨询服务、参与社会公益事业和社区精神文明建设等各项社会活动。老年人参加社会活动的合法收入不影响其依法所享受的待遇。
第三十四条 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检举。被侵害的老年人及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处理,不得推诿、拖延。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的优待;老年人需要获得法律服务,但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五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规定的职责,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由其所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向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老龄工作机构可以建议有关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其他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厦门象屿保税区土地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象屿保税区土地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证厦门象屿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的各项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厦门象屿保税区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区内土地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
第三条 保税区规划,由管委会负责编制,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保税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厦门象屿保税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及相关的基本建设管理的要求。
第五条 保税区土地由管委会负责开发建设。凡在保税区内申请用地的单位,必须持有管委会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管委会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使用证》等用地手续,并由管委会派员到用地现场进行放线、定桩。
第六条 任何用地单位不得随意改变土地用途,确因建设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补交土地差价,办理改变土地用途手续。
第七条 在保税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时,应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由管委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办理开工手续。
第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及有关文件到管委会办理房产证。
第九条 保税区的工程管线建设,由管委会负责审批;跨出保税区范围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在保税区内临时用地和进行临时建设,建设单位必须到管委会办理相应手续。临时用地和临时性建筑物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
禁止在临时用地范围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和其它设施。
临时建筑物应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并按要求清理现场。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物不得转让,转借或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一条 保税区内违法占地、违章建设,由管委会负责监察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厦门象屿保税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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