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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本级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00:24  浏览:97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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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本级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本级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办发[2004]14号




市各委、办、局,各企业、事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市委老干部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制订的《呼和浩特市本级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呼和浩特市本级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障离休干部的就医需求,提高医疗管理服务质量,根据《内蒙古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完善离休干部离休费、医疗费保障机制和财政支持机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厅发[2002]61号)及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呼和浩特市本级机关、事业及企业单位的离休干部医疗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离休干部的医疗管理本着“保证需要、方便就医、加强管理、防止浪费”的原则,住院相对固定、门诊相对灵活、医疗费实行个人帐户与统筹基金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组织管理离休干部的医疗保障工作。市社会保险资金管理中心具体经办。
第五条 离休干部就医购药实行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管理。离休干部住院定点医院设在呼市第一人民医院,对特殊重症、疑难症患者实行转院制度。
第六条 离休干部门诊就医购药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为呼市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门珍和定点零售药店。
第七条 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经费由市政府根据我市财政收入增长水平和离休干部亡年度医疗费实际支出情况连年核定,列入预算。年终结算的如出现超支,由市委老干部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审计局、卫生局联合审核后予以拨付。
第八条 离休干部医疗费由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资金管理中心根据实际需要提出申请,由市财政按季或按月足额拨付到市社会保险资金管理中心设立的离休干部医疗费专户。离休干部医疗费实行独立核算,单独管理。
第九条 离休干部医疗费划分个人账户、住院统筹基金和转院统筹基金三部分。离休干部2004年的医疗费按人均8000元预算,其中:个人账户4000元、住院统筹基金3000元、转院统筹基金1000元。以后各项医疗费比例逐年核定。
第十条 个人账户资金主要用于支付离休干部在呼市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门诊就医和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所发生的费用及部分住院费用。离休干部个人账户的医疗费由市社会保险资金管理中心委托银行分季度存入离休干部的活期存折。
第十一条 离休干部一个年度内个人帐户支出的门诊医疗费与住院、转院发生的医疗费合并计算。全年所发生的各项医疗费总额不超过个人账户资金总额的,个人账户节余资金全部归己。
第十二条 住院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离休干部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及部分转院医疗费用。住院统筹基金由市社会保险资金管理中心按月拨到市第一人民医院统筹使用。
第十三条 转院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离休干部部分转院医疗费。
第十四条 离休干部门诊就医,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需持市社会保险资金管理中心核发的信息卡,住院时需同时持市社会保险资金管理中心核发的医疗证。
第十五条 离休干部如需住院,在办理住院手续时,先由个人支付1000元。出院时,符合报销规定的医疗费从统筹基金中结算。住院费用超过个人账户资金总额的,个人账户不再注入资金。以后发生的门诊就医及药店购药费用由本人垫伺,于下—季度第一月份持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就诊、购药时的双处方和收据,到市社会保险资金管理中心审核报销。
第十六条 离休干部因特殊重症、疑难症需转院的,由市第一医院出据转院证明,经市社会保险资金管理中心批准后办理转院手续。转入医院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出院后由呼市第一人民医院从统筹基金中报销。
第十七条 离休干部年度内门诊及零售药店购药费用超出个人账户资金额度的,于下一个年度第一季度,持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就诊、购药收据和处方,到市社会保险资金管理中心审核报销。
第十八条 离休干部就医购药必须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及《自治区离休干部用药报销范围》,目录以外的诊疗项目和药品费用,一律不予报销结算。
第十九条 市社会保险资金管理中心与市第一人民医院签订离休人员医疗服务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条 呼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呼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及各定点零售药店要建立健全离休干部住院医疗和门诊划卡就医购药管理办法,加强内部管理,为离休干部优先提供划卡就诊购药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要加强对离休干部医疗费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定期进行审计检查。
第二十二条 易地安置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伤残人民警察和文革全残人员比照本办法执行,但不设立个人账户。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离休干部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口起执行,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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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福建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已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5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规范劳动力市场中介行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用工、职业介绍机构中介行为的管理。
人才市场管理,按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实行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加快培育发展劳动力市场,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有序流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
财政、工商、公安、物价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求职与用工
第五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均可凭相应的《求职证》或《失业证》(《下岗证》)在本省求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本省城镇劳动者依法向户口所在地市、县劳动行政部门领取《失业证》(《下岗证》)。
本省农村和外省劳动者,凭本人户口所在地县级劳动行政部门出具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或外省的《失业证》),依法向本省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领取《求职证》。
第七条 用人单位公布招用简章,内容应当包括:
(一)用工地点;
(二)岗位(工种)及用工要求;
(三)招用数量和工作期限;
(四)工资、福利待遇;
(五)录用办法。
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用广告的,其内容应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并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张贴、刊登、播发虚假的招用广告。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或劳动力交流洽谈会招用劳动者,也可通过其他方式招用。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时,应出具书面委托书。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下列劳动者:
(一)未满十六周岁的;
(二)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下岗职工除外);
(三)未领取《求职证》或《失业证》(《下岗证》)的。
法律、法规对招用劳动者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
选择实行国家职业资格标准工作岗位的劳动者,必须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招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兼顾城区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和城镇失业人员。
用人单位的用工情况应按月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收取报名费、培训费和保证金(押金)等费用,不得扣留各种身份证件。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必须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章 职业介绍机构与中介服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申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规范的机构名称;
(二)明确的章程、业务范围和财务制度;
(三)不少于五万元的开办资金;
(四)开展职业介绍活动所必须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五)两名以上有从业资格、熟悉劳动法规、政策的专职人员。
第十五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劳动行政部门对于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申请,应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在《职业介绍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展职业介绍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倒卖、伪造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职业介绍许可证》。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或终止,应提前三十日向原批准开办的劳动行政部门和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终止手续。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为劳动力供需双方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劳动者进行求职登记,推荐用人单位;
(二)接受用人单位的书面委托,介绍求职者;
(三)组织、指导劳动力供需双方洽谈;
(四)收集、发布劳动力供需信息,为劳动力供需双方提供劳动法规、政策咨询;
(五)指导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各级人民政府开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开设专门服务窗口,对持有《下岗证》的职工实行免费服务。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所列内容如实向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的情况,如实向用人单位介绍求职者的学历、从业资格等情况。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二)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三)介绍未持有《求职证》或《失业证》(《下岗证》)者就业;
(四)以暴力、胁迫或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五)其他侵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
第二十条 举办劳动力交流洽谈会,应当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五日内批复。

第四章 调控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就业总水平的宏观调控,制定优惠政策,促进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和城镇失业劳动者多渠道就业;引导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合理调控农村劳动力进城就业的规模;发展职业教育,实行劳动预备制度,提高劳动者素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区域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
(二)依法审批职业介绍机构,并对其业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建立劳动力供求信息网络,对劳动力供求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和预测,提供咨询服务;
(四)核发职业介绍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劳动者、工会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进行的社会监督,及时受理投诉和检举,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或采用虚假招用简章(广告)招用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劳动者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收取报名费、培训费、保证金(押金)等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并处以按违法收取金额三倍的罚款;扣留各种身份证件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直至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或第十九条规定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不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一九九五年五月制定的《福建省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5月29日

民政部关于民政部门工作着重点转移的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民政部门工作着重点转移的意见
民政部


各省、市、自治区民政局: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民政部党组召开了几次扩大会议,认真传达、学习三中全会和中央工作会议精神,联系实际研究了民政部门工作着重点如何转移的问题。现将部党组《关于民政部门工作着重点转移的意见》发给你们,请结合具体情况参照执行。有什么意见,请及时告诉我们


附:民政部党组关于民政部门工作着重点转移的意见(1979年3月10日)
各省、市、自治区民政局并报党中央:
党的第十一届三中全会决定,从今年起把全党工作的着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这是关系党和国家前途的重大战略决策。这个伟大的转变,顺应着我国历史发展进程的客观要求,反映了全党和全国人民的迫切愿望,对于实现农业、工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在生产
发展的基础上逐步地改善人民生活,对于巩固无产阶级专政,都具有重大的意义。民政部门,必须认真学习、贯彻执行中央工作会议和三中全会精神,充分认识这一战略决策的重大意义。同时,也要认识,做好一亿几千万民政对象的工作,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对于实现安定团结、加快现代
化建设有重要的作用。各级民政部门,要紧跟伟大转变的形势,迅速地把工作的着重点也转移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上来。
民政部门和其他部门一样,揭批林彪、“四人帮”的群众运动已经基本上胜利完成。第七次全国民政会议后,纠正了被林彪、“四人帮”搞乱了的方针、政策,多数省、市、自治区加强了民政机构,改进了工作作风,民政工作出现了新局面,为民政部门工作着重点的转移,准备了必要
的条件。但是,还有不少民政干部和优抚对象的冤案、假案、错案,至今没有得到平反昭雪,少数民政部门揭批林彪、“四人帮”的扫尾任务还比较重。民政部门,应该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抓紧解决好这些问题,以利于集中全力实现工作着重点的转移。
(一)
为了顺利实现民政部门工作着重点的转移,首先要解放思想。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指出:“会议高度评价了关于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问题的讨论,认为这对于促进全党同志和全国人民解放思想,端正思想路线,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民政部门要实现工作着重点的转移,必
须首先解决这一大是大非问题。要完整、准确地理解和掌握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提倡敢于冲破禁区,敢想、敢说、敢做、敢于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敢于实事求是。目前,应着重解决三个问题:
一、要从一切从“本本”出发,从“长官意志”出发的精神枷锁下解放出来,坚持辩证唯物主义的思想路线,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要敢于如实反映情况,敢于对党、对人民负责。该说的话要敢说,该管的事要敢管。
二、要从以阶级斗争为中心、政治运动代替一切的精神枷锁下解放出来,坚持以生产斗争为中心的思想,理直气壮地抓好民政业务工作,为生产建设服务。
三、要从“宁‘左’勿右”的精神枷锁下解放出来,关心民政工作对象的疾苦,认真贯彻落实各项民政工作的方针、政策,该优待的给予优持,该救济的给予救济。长期以来,由于林彪、“四人帮”推行极左路线,颠倒了许多理论、思想和政策的是非界限,残酷地打击迫害民政干部和
民政工作对象,造成了严重的恶果。谁要抓业务,抓救济补助,抓福利生产,它们就诬蔑谁是搞物质刺激、福利主义,谁要是敢于如实地反映灾情和群众生活困难,它们就诬蔑谁是给大好形势抹黑等。很多民政干部的思想被禁锢,处于僵化和半僵化的状态。通过揭批林彪、“四人帮”的斗
争,这种状况已有改变。但是,现在还有不少同志不敢大胆地实事求是地提出问题和解决问题,心有余悸的现象仍然存在。因此,进一步肃清林彪、“四人帮”的流毒,打破禁区,解放思想,放下包袱,“开动机器”,是实现工作着重点转移的首要条件。
(二)
民政部门工作着重点的转移,就是要坚决地在党中央安定团结,稳定局势,解放思想,鼓足干劲,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路线的指引下,把民政部门的工作从政治运动为中心转到以民政业务工作为中心。要继续贯彻一九七八年中共中央六十号文件——《中央批转〈全国民政工作会议
纪要〉的通知》,进一步落实中央文件提出的各项民政工作方针、政策和任务,调动广大民政工作对象的积极性,在伟大转变中起模范带头作用,做四个现代化的促进派。
民政工作的主要任务在农村。全党的工作中心转变后,各级党委都在集中精力加快农业的发展。农业是实现四个现代化的基础,又是当前国民经济的薄弱环节。各级民政部门要着重抓好农村的各项民政工作,促进农业现代化的实现。同时,要做好城市社会福利生产、救济、盲聋哑残等
各项民政工作。今年,特别要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认真做好优抚和复员安置工作。
最近,越南当局在我边境猖狂挑衅,我被迫进行了自卫还击。保卫我国边疆安全的斗争将是一个长期的战斗任务。各级民政部门,要在党的统一领导下,加强对优抚对象的政治思想工作,认真落实各项优抚政策,积极开展拥军优属活动,切实解决好烈军属和残废、复员、退伍军人的生
活困难,以利他们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支援保卫边疆的斗争。
做好优抚对象的普查工作。根据最近不少省市普查试点经验证明,搞好普查不仅能搞清优抚对象的底数,落实优抚政策,还可以推动其他民政工作的开展。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领导,搞好试点,全面铺开,保证质量,善始善终地完成任务。今年将有一大批部队伤病残战士退伍,安置工
作时间紧,任务重。各级民政部门必须从大局着想,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努力做好部队伤病残战士退伍的安置工作。各级民政部门要重视搜集整理革命先烈事迹的工作。革命烈士的英雄业迹,是珍贵的历史资料,宝贵的历史遗产。做好这项工作,对保持和发扬革命传统,教育青年一代作用
很大。
(二)认真做好救灾救济工作。
去年我国灾情严重,今年春、夏荒期间救灾救济任务很大。目前,遭灾严重的地区,群众生产、生活困难很多,少数地方已发生灾民外流,不利于春耕生产,亟需注意。重灾省区的各级民政部门,要把救灾救济工作列为当前的首要任务,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切实掌握灾情,深入检查
生产救灾方针的执行情况,发放好救灾款物,认真总结交流经验,把救灾救济工作抓紧抓好。
各级民政部门要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对常年困难户的扶持工作和革命老根据地的工作。要积极协同有关部门,认真贯彻《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试行草案)》中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供给、补助工作,尤其要抓紧制订扶持常年困难户的规划,合理安排好他们的生
产和家庭副业,注意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帮助常年困难户逐年摆脱贫困状况。民政部门在做好革命老根据地救济工作的同时,要注意进行深入的调查,摸清情况,及时向党委汇报,配合有关部门积极做好革命老根据地的生产建设工作,争取尽快地改变落后面貌。
(三)要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修改和健全规章制度。
民政部门应该成为遵守和维护宪法的模范,坚决反对有法不依、违法不罚的现象。现在,部分地方在收容遣送、民政事业费的使用、救济款物的分配中,存在着贪污、侵吞、挪用等违法的情况,要切实加强调查研究,采取有效措施,根据国家的法律和政策,严肃认真地处理和纠正。目
前,民政部门执行的一些条例、规定和办法等,有许多已经不适合现在的情况,执行中问题很多,必须在调查研究、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地加以修订,使全国民政工作的法令、政策、规章制度逐步完备起来。
(四)认真做好人民来信来访工作。
第七次全国民政会议后,各级民政部门的来信来访大量增加,亟需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这项工作。各级民政部门都要有一位领导同志专管信访工作,要建立领导同志定期接见来访的制度,重要的来信来访要派人调查处理。要加强督促检查,尽量使问题解决在基层。
(三)
各级民政部门,特别是各级领导同志,要发扬党的实事求是、群众路线、批评和自我批评的优良作风。认真克服官僚主义、主观主义、文牍主义,提高领导水平。工作要有计划、有要求、有检查。要精简会议,减少文件,深入实际,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抓好典型。要提倡少说空话,
多做工作,扎扎实实,埋头苦干。今后,民政部司局以上同志,每年要用四分之一的时间,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建议省、行署、县级民政部门的领导干部,每年都要用四分之一或更多的时间下去调查。特别应当到那些灾区、老区、贫瘠山区、穷社穷队去了解群众生产、生活情况。民政部
门在进行自己的业务工作时,一定要善于结合党的中心工作做好民政工作。
工作中要提倡讲究实效,反对形式主义,反对等、推、拖等敷衍塞责现象。凡是方针、政策明确了的,就要认真执行,件件落实;不要事事等上级指示、安排。推广先进经验,要注意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不要生搬硬套,照抄照转。



1979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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