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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5:08:04  浏览:87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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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1993年12月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济青高速公路(以下简称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和高效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乘车人及与高速公路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对高速公路实行统一管理。
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由省交通厅和省公安厅共同组建,以省交通厅管理为主。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修建、养护和路政、运政管理及稽征等,由省交通部门负责;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等,由省公安部门负责。
第四条 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协助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路政管理
第五条 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破坏。
第六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滴漏、散落和抛撒物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挖土,晾晒粮食,堆放杂物,倾倒垃圾,开沟引水、排水,利用边沟灌溉及实施其他有碍高速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在高速公路两侧从事开山、采矿、伐木、爆破和其他施工作业的,不得危及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安全。
第九条 未经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高速公路上设置路障;
(二)在距高速公路两侧隔离栅外50米、立交桥匝道两侧100米范围内敷设管线及兴建建筑物、永久性工程设施;
(三)在高速公路用地和桥梁、设施上设置标志牌、广告牌、宣传牌及其他标牌;
(四)修建跨、穿越高速公路及其用地的桥梁、渡槽、管线等工程设施;
(五)超过高速公路设计荷载标准的车辆进入高速公路;
(六)在高速公路上从事其他施工作业。
第十条 高速公路管理人员要加强巡查,及时查处各种非法利用、侵占、破坏、移动、污染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的行为。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十一条 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应加强对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养护与维修,确保其整洁、畅通、完好。
第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道路维修、养护等作业时,作业地点应设置施工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作业人员应穿反光安全标志服,作业车辆、机械须装有黄色示警灯或设置反光标志。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及其设施遭受损坏时,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应采取措施及时修复;遭受重大损毁时,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力量协助迅速修复。
第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或重大交通事故致使高速公路交通受阻时,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应根据交通受阻程度,立即采取措施,在各出入口发布通告或通知,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

第四章 交通管理
第十五条 凡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
第十六条 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摩托车(公安机关执行紧急任务的除外)、电瓶车、履带车、轮式专用机械车(高速公路的养护车辆除外)以及设计最大时速小于70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因执行特殊任务的车辆确需进入高速公路的,必须经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批准

第十七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按高速公路分道标志各行其道。最低时速不得低于50公里,最高时速不得高于110公里。有限速交通标志的,应按限速标志规定行驶。
第十八条 车辆进入高速公路起点后,应尽快将车速提高到50公里以上;从匝道入口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必须在加速车道上提高车速;驶入行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十九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需要通过障碍或超越前车的,须变换到超车道上行驶。通过障碍或超过前车后,应驶回行车道。
车辆行驶中需要变更车道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确认安全后再变更车道。
第二十条 驶离高速公路时,应按出口预告标志驶入指定车道,并减速慢行。
第二十一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时,乘车人不准站立和向车外抛弃物品;货运机动车不准在驾驶室外的其他任何部位载人。小型客车、客货两用车、大型客车的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应系安全带。任何车辆都不准超员、超载。
第二十二条 车辆行驶时速在70公里以下的,行车间距不得少于50米;时速在70公里以上的,行车间距不得少于100米。雨、雪、雾天或夜间行驶时,行车间距相应增加一倍以上。
第二十三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不得掉头、倒车、逆行、穿越中央隔离带、压车道分界线;不得在高速公路上试车、教学驾驶教练和在匝道上超车、停车。
第二十四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不得随意停车。因发生故障或其他原因确需临时停车的,必须驶离行车道,停在紧急停车带内或右侧路肩上。
车辆重新返回行车道时,应在紧急停车带或右侧路肩上提高车速,确认安全后,再进入行车道。
车辆因故障、事故等原因不能离开行车道时,必须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夜间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第二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安全地带,保护现场,并立即用路边应急电话或其他方式紧急报告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等候救援、处理;有关人员应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伤员、疏导交通,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除执行紧急任务的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和路政管理人员外,禁止任何人在高速公路拦截、检查车辆。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辆,必须按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
车辆通行费的收取办法和标准,由省交通厅提出,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审批。
第二十八条 车辆通行费由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设立的收费站计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 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挪用和平调。有关部门应加强对该项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对违反规定者给予严肃处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对违反高速公路管理规定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由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以及其他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进入高速公路的,可处5元以下罚款或警告;造成自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责任自负;发生交通事故的,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一方不负责任。
第三十二条 偷漏、逃缴车辆通行费,涂改、伪造车辆通行费凭证,使用过期车辆通行费凭证的,除补交费款外,可视情节,对经营性车辆者给予30000元以下,对非经营性车辆者给予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偷漏、逃缴车辆通行费,涂改、伪造车辆通行费凭证,使用过期车辆通行费凭证者,除补交费款外,可视情给予罚款。
第三十四条 济青高速公路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高速公路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时,必须持有执法证件,并佩戴明显的执法标志。
执法人员实施罚款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所有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挪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高速公路用地”是指高速公路及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局依法征用的建筑和取土用地。
本办法所称“高速公路设施”是指高速公路的安全、防护、通讯、检测、监控、养护、收费、服务、供电、照明、给排水设施以及界碑、测桩、花草树木、专用房屋等。
第三十七条 高速公路的运政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1.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偷漏、逃缴车辆通行费,涂改、伪造车辆通行费凭证,使用过期车辆通行费凭证的,除补交费款外,可视情节,对经营性车辆者给予30000元以下,对非经营性车辆者给予1000元以下的罚款。”
2.删去第三十八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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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三反运动中被判处徒刑、劳役或机关管制的贪污分子其刑期起算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三反运动中被判处徒刑、劳役或机关管制的贪污分子其刑期起算问题的通知

1953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三反运动中被判处刑事处分的贪污分子,其刑期如何起算的问题,各方面执行颇不一致,有的从逮捕日期起算刑期,有的从判决日起算刑期。最近各机关与下级法院对这问题提请本院解答的颇多。经与中央有关机关研究,决定:三反运动中被判处徒刑、劳役或机关管制的贪污分子,其刑期应从判决确定后交付执行之日起算。判决确定前在机关反省或限制行动自由的期间,除判决书已注明折抵外,均不予折抵;但在判决前如已经公安、司法部门羁押,或经宣布逮捕法办,虽未送公安、司法部门羁押,而事实上与羁押在公安、司法部门之看守情形相同者,其羁押或与羁押情形相同的限制行动自由的期间,应以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10月10日 财发[2005]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农业部(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现将修订的《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试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试点管理办法

抄送:水利部,国土资源部,国家林业局。

附件: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
经营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以下简称投资参股经营项目)管理,保证财政投资参股资金安全、有效运行,创新和完善农业综合开发投入机制,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及国家相关法规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参股经营项目,是指中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级)财政资金以参股形式投入的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
第三条 投资参股经营应遵循以下原则:
1.自愿申报、平等竞争、择优扶持;
2.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承担风险;
3.政企分开、委托监管、授权运营;
4.规范操作、稳步推进、适时退出。
第四条 实行投资参股经营的项目,省级财政应按规定比例足额安排参股资金投入。中央和省级财政按其实际投入比例分享投资收益、承担投资风险。
第五条 投资参股经营项目原则上实行一年一定的办法。
第六条 投入到投资参股经营项目中的财政资金只参股、不控股,不做第一大股东,财政(农发)部门根据需要授权资产运营机构进行资本运营。

第二章 项目申报和审定

第七条 投资参股经营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1.属于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的扶持范围;
2.资源丰富独特,技术优势明显,市场销售顺畅,投入产出率高;
3.项目辐射面广,与农民建立起紧密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民增收效果明显;
4.项目申报单位原则上应为项目实施单位,且是依法注册的公司法人,产权明晰、管理规范,有良好的资产负债状况,资信度高,近两年连续盈利。
第八条 中央财政每年专项安排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资金。省级财政(农发)部门据实申报项目。
第九条 省级财政(农发)部门要在规定时间内申报投资参股经营项目,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1.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专家初步论证意见;
2.项目申报单位近两年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资信材料;
3.项目申报单位现有的股权结构;
4.项目申报单位同意国家财政投资参股的决议;
5.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 投资参股经营项目采取自下而上逐级申报的办法。所有中央财政资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经省级财政(农发)部门初选后,报国家农发办评审审定。
对省级财政(农发)部门申报的投资参股经营项目,国家农发办组织专家评审、资产评估可行后,下达最终审定意见,并与省级财政部门签订委托监管协议,中央财政据此下拨投资参股资金。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建立权责明确的投资参股经营项目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和运营体系,明确有关各方的职责。
第十二条 国家农发办的主要职责:
1.确定投资参股经营项目中央财政资金投资规模;
2.审定中央财政资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
3.委托省级财政(农发)部门对财政资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进行监管;
4.负责中央财政资金国有股权处置的审批。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农发)部门的主要职责:
1.按照评估权限组织项目的初步评估论证,编制上报投资参股经营项目等有关材料;
2.接受国家农发办委托,对财政资金投资参股的项目通过授权资产运营机构进行监管;
3.负责地方财政资金国有股权处置的审批和中央财政资金股权处置方案的核报;
4.负责资产运营机构的选定,并依据办法对其投资参股经营项目的运营情况进行考核,建立奖惩激励机制。具体考核办法由国家农发办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农发)部门和资产运营机构应将投资参股经营项目财政资金及时拨付到位。凡有违反规定滞留、挤占、挪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建立国有资产运营跟踪问效机制。省级财政(农发)部门每半年向国家农发办报送国有资产运营情况报告,国家农发办对国有资产运营情况定期进行跟踪问效。

第四章 国有股投资收益管理

第十六条 用于投资参股财政资金形成的投资收益,由省级财政(农发)部门向资产运营机构每年按照实际收益率计算和收缴。中央财政投资参股资金形成的投资收益,由省级财政(农发)部门负责收缴并上交中央财政,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资产运营机构与项目实施企业之间,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确认国有股投资收益。
第十八条 国家投资参股经营的企业清算破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国有股权转让管理

第十九条 建立国有股权适时退出机制。投资参股经营项目建成并正常运转后,国有股权应按照市场经济规则,适时从项目实施企业退出。
第二十条 国有股权转让应按照国家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的规定执行。中央财政资金投入形成的国有股权,转让前须经国家农发办审核同意;地方财政资金投入形成的国有股权,转让前须经省级财政(农发)部门审核同意。中央财政的国有股权转让收入,由省级财政(农发)部门负责收缴并上交中央财政,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财政(农发)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试点管理暂行办法》(财发[2004]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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