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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2:45:19  浏览:91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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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号),对福利企业征收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问题,及有关优惠政策,作了具体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积极配合当地税务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155号 1994年7月4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了鼓励安置残疾人员就业,现对民政福利企业征收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民政福利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由民政部门、街道、乡镇举办的福利企业,但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后举办的民政福利企业,必须经过省级民政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的严格审查批准,也可按本通知享受税收优惠。
2.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的35%以上(含35%)。
“四残”是指盲、聋、哑及肢体残疾。对只挂名不参加劳动的“四残”人员不得作为“四残”人员计算比例。
3.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即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使用分配表、残疾职工名册。
4.经民政、税务部门验收合格,并发给《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二、具体的优惠政策:
1.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50%以上(含50%)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其生产增值税应税货物,除本通知第三条列举的项目外,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可采取先征税后返还的办法,给予返还全部已纳增值税的照顾。返还办法是: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在每一纳税期满十日内
,如实进行纳税申请,并填开税票缴纳税款,由县级税务机关填开“收入退还书”将已缴纳税款全部退还给纳税企业。
2.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未达到50%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其生产销售的增值税应税货物,除本通知第三条列举的项目外,如发生亏损,可给予部分或全部返还已征增值税照顾,具体比例的掌握以不亏损为限。返还办法是:企业应先按规定纳税,全年发
生亏损的,年底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县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批返还。
3.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的(含35%)民政福利企业,其经营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广告业除外)的业务,免征营业税。
三、下列项目不得享受对民政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1.民政福利工业企业生产销售属于消费税的应税产品,一律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2.民政福利工业企业生产销售属于应征收消费税的货物,不能享受先征后返还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3.民政福利工业企业享受先征后返还增值税的货物,只限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对外购货物直接销售和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不适用先征后返还增值税的办法。
4.民政福利工业企业生产销售给外贸企业或其他企业出口的货物不适用先征后返还增值税的办法。
5.从事商品批发、商品零售的民政福利企业,不得减免增值税。
四、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如果符合上述条件,可按6%的征收率返还已征税款。
五、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月统计逐级上报实际征税及返还税款的数字。
六、各地要根据民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开展对社会福利企业进行清理整顿的精神,对现有的民政福利企业进行清理和整顿,凡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一律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照顾。
七、本通知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期限暂定两年。



1994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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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当前,在很多民事案件中,由于代理律师的缺失,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充分实现,诉讼效率亦因此而较为低下,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建立显得颇为迫切。现实需要、现实原因、西方国家律师强制代理制度的经验及其建立此制度的意义等方面都论证了其建立和推行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此外,推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阻碍性因素是可以克服的。构建我国强制律师代理诉讼制度,必须充分重视具体内容的设计,使其真正发挥有利于维护当事人权利和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的作用,其具体内容包括实行民事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范围、诉讼费用制度以及法律援助制度等等。

  关键词:强制律师代理制度;阻碍性因素;代理费用;法律援助


  一、对强制律师代理制度思考的缘由

  2009年4月7号,笔者和几位同学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旁听一起故意杀人案件,在旁听过程中,发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没有律师代理,对审判长提出的问题,茫然不知所措,对于回避和诉讼权利等法言法语浑然不知,审判长不得不进行释明,进行通俗化解释和说明。然而,尽管如此,原告仍然不能完全理解,法官对原告不懂的问题,不得不一次次解释,而原告不懂法律,也不能作出正确的诉求。在这种情况下,不仅影响了诉讼效率,同时影响了诉讼公正。由于各种原因,原告没有律师代理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也是一种民事诉讼,因此有必要对民事诉讼中,推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进行思考和论述,以期真正实现诉讼的目的。

  二、建立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现实的需要

  我国的民事诉讼改革开始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过渡。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要求充分体现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而由于一般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对法律知识知之甚少,有些甚至是文盲加法盲,对诉讼程序的参与从心无力。

  当事人参与诉讼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机制中正当法律程序的一项重要内容。如果没有强制律师代理制度而当事人又属于弱势群体,当事人仅仅被动地出席法庭陈述自己的意见,在许多情况下并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程序参加。“只是在当事者自身对诉讼的展开前景有确切的了解,能够把握在什么阶段采取什么行动就会带来什么样结果这一前提下自觉地进入程序过程,程序的保障才能变成有名有实的原则。” 否则,当事人参与原则形同虚设。显而易见,不论任何民事案件完全由当事人决定是否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则有时会显失妥当。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立法上有必要规定某些案件当事人必须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即强制律师代理。

  然而,若无强制律师代理诉讼制度,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权利变成当事人实际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以此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特别是当案件涉及公共利益、弱势群体或重大法律问题时,没有律师代理诉讼,当事人很难进行充分的权利主张和防御,极可能造成诉讼结果不利于胜诉有望的一方当事人,此时当事人的利益难免受损。

  律师诉讼代理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不是偶然的,是当事人的需要的必然产物。在欠缺强制律师代理诉讼制度的情况下,诉讼过程和结果不仅对弱势一方当事人的权益保护不利,而且极易产生诉讼的高成本和低效率等不良后果。

  在诉讼的实际运作中,成本与效益是诉讼法无法回避的规则。虽然优化诉讼成本和效益取决于方方面面,但应该说,强制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实现诉讼成本和效益的综合优化。 因为若无律师代理诉讼,当事人诉讼行为的“不恰当的选择不仅可能增加自己的诉讼成本,降低诉讼效益,而且还对他方以及国家或社会的诉讼成本和效益产生消极影响。” 具体而言,“在由当事人本人进行的诉讼中,裁判官不得不教给当事者各种各样的知识以免发生仅因当事者不懂法律或程序技术而造成不当后果的情况。这当然给裁判所增加了负担,但即使裁判所承受了这种负担,当事者本人是否能就自己的问题有效地进行主张和举证仍存在问题”。 因此,强制律师代理诉讼,“对于避免程序进行时的无谓消耗及充实审理等方面有很大的好处,同时还能大幅提高司法制度的运行效率。” 这是日本学者针对其本国民事诉讼实际而言的,而我国民事诉讼运作的现实也是如此。

  不可否认,律师费用亦属诉讼成本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在我国委托律师诉讼的代价较为低廉,完全不堪律师费用重负,而放弃诉讼的情况较为少见,即使委实无力委托律师诉讼,也可通过完善法律援助制度获得律师救济。由此可见,在强制律师代理诉讼制度尚付阙如的情况下,不仅某些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更重要的是不利于诉讼成本与效益的合理优化。为此,在某些民事案件或某些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立法上有必要突破藩篱,建立强制律师代理诉讼制度。

  (二)西方国家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可供借鉴

  西方法制较健全的国家,如德国、法国、日本,均在一定条件下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如德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州法院必须由初级法院或州法院所许可的律师,在所有上级审法院必须由受诉法院所许可的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代行诉讼。”《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1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仅允许由一名经法律授予资格的自然人或法人代理诉讼。”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54条第1款规定“:除法律规定能进行裁判上行为的代理人以外,非律师不能作诉讼代理人。”可见,这些国家在立法中都对此制度作了规定,且有成功的经验,我们有必要也完全可以考虑予以借鉴。

  (三)重要意义

  建立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重要意义:有利于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强制律师代理是民事诉讼的本质要求,诉讼的对抗性和案件的复杂性,决定了当事人需要法律专家辅助,才能更好的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毋庸置疑,诉讼程序的规则是非常复杂的,一般的当事人并不能从容应对,即使是专业的法律从业人员有时也会产生捉襟见肘之尴尬。而且对于审判权运行时存在的问题,当事人缺乏予以评价的能力,由受过专业训练的律师进行诉讼,不仅避免当事人因不知法而导致的诉讼失误,而且还能运用自己参加诉讼的经验和专业知识监督审判权的运作,指出错误并及时的改正,因此律师在进行代理活动的过程中,客观上便承载了维护诉讼公正性的使命。 强制律师代理可以促使诉讼更加高效。有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案件在理性、有序、简练的状态下得到顺利的解决,这往往意味着诉讼的高效。

  (四)推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阻碍性因素之克服

  有人认为在中国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尚十分困难,存在很多阻碍性因素,这些因素表现为我国不具备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所要求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环境,加上我国律师的法学素养参差不齐,执业能力强弱不一都不能满足中国社会对律师的要求。笔者不敢苟同。

  首先,中国律师人数从1979年的212人发展到2006年的11万多人。据2006年最新统计:全国现有律师事务所11691家,其中合伙所8024个,合作所1746个、国资所1742个,现有律师人数11.8万人,律师的人数能够满足当前人们诉讼对律师的需求。其次,律师制度和相关的配套制度建设也越来越完善。律师制度改革从1993开始到1998年脱钩改制完成,实现了律师管理方式的改变,由单一的行政管理进入到“两不四自”的行业自治管理,脱摆了呆板的行政管理方式,按照市场竞争的方式优胜劣汰,重新组合,给律师行业注入了活力。 再次,随着我国法律职业教育的发展,从业律师的素质也大幅度提高。我国的从业律师都是参加全国统一的资格考试,并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专业法律服务者,业务素质自不必受到质疑。而且根据《律师法》及相关规定,对在执业过程中有违法或过错行为而致委托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我国律师都是我国律师协会的成员,受到律师职业道德规范和纪律的约束,所以其代理活动相对规范和严谨,能够很好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这方面的担忧是没有必要的。

  其次,从宏观环境来看,我国已经进行了二十多年的改革开放和民主与法制建设,公开、平等、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正在逐步形成;人们的法律观念和权利观念都有很大程度的加强,舆论媒体的法制宣传方兴未艾,人们已经逐步改变了起初的对司法的不信任态度转而愿意考虑通过诉讼来解决矛盾和冲突,同时也愿意聘请专业人士代理自己的诉讼活动。这一切都为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提供了法制空间。

  最后,有学者认为,法律强制某些民事诉讼案件或在某些法院进行诉讼行为的当事人必须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规定,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限制了当事人行使和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法律强制当事人委托律师代理其进行诉讼,忽视了当事人理论;强制律师代理诉讼否定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原则等等。 然而笔者以为上述看法有失偏颇,在一定程度上,的确存在上述问题,但是那只是个别现象,大部分的当事人不知晓法律,就不可能很好的理解处分权,当然也就无法很好的行使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亦无法发挥其诉讼主体地位,而强制律师代理恰恰可以解决上述问题。因此,我们没有理由拒之于千里之外。

  三、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具体内容设计

  构建我国强制律师代理诉讼制度,必须充分重视具体内容的设计,使其真正发挥有利于维护当事人权利和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的作用。笔者认为,该制度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实行民事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范围。

  民事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范围应该包括以下内容:1、双方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这主要因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是较为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涉及的诉讼材料较多,法律关系较为复杂,需要有律师协助当事人完成诉讼;将当事人范围限于法人或其他组织则主要因为一般而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经济实力大于个人。2、涉外民商案件及海事案件。此类案件一般涉及经济利益较大,法律关系更为复杂,专业性要求更高,更需要律师参与协助诉讼。3、上诉案件。由于上诉案件不仅含有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要点,也含有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的理由,加之二审法院为终审法院,终审结论最终确认当事人权益争执,因此上诉案件对当事人而言利益关系更为密切,强制律师代理将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4、再审案件。再审案件是指对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有错误的裁判再次进行审理,以期纠正原有错误的一种救济制度。作为一种非常救济途径的再审程序,不但是对当事人权利的进一步救济,而且是对法官行使权利的控制与制约,因而为了纠正裁判错误、实现当事人的权利救济以及减少再审程序的滥用,律师的参与是有必要的。5、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审级最高的法院,其作出的裁判是终局的,而且最具权威性。为了体现其案件审理的规范性、权威性以及在公民心目中“最高”、“神圣”的形象,强制律师代理诉讼是很有必要的。

云南省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7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开采范围和办矿条件
第四章 审批与发证
第五章 采矿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促进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遵守《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依法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严禁无证采矿。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合法采矿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指导、帮助和监督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依法采矿。
第七条 各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帮助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加强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不断提高生产技术水平和资源利用率,提高经济效益。
地质勘查、大专院校、科研设计单位、国有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提供地质资料、信息和技术咨询服务,对民族地区,贫困地区要给予优惠扶持。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保护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合法权益,对全省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监督检查其执行情况;
(二)负责全省矿产资源的管理,组织编制矿产资源规划,依法分配矿产资源;
(三)负责采矿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四)维护矿业秩序,协调处理采矿权属纠纷;
(五)会同财政部门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和使用的管理监督;
(六)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复议权。
第九条 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对本行政区域内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矿山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的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依法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依法监督管理矿产资源开采活动;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规划,在授权范围内依法分配并管理矿产资源;
(四)维护矿业秩序,依法保护合法的采矿权,调处本行政区域内的资源纠纷;
(五)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
(六)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复议权。
县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在乡、镇设立派出机构。
第十条 各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领导,接受上一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同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对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章 开采范围和办矿条件
第十二条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可以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不适于国家建设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
(二)国有矿山企业在其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
(三)矿山闭坑后,经原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安全开采并不会引起严重环境后果的残留矿体;
(四)国家和省规划可以开采的矿产资源。
第十三条 个体采矿者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
(一)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
(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十四条 下列范围的矿产资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
(一)国家规划矿区或者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和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二)《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
(三)正在进行地质勘查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第十五条 开办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矿产勘查资料;
(二)有经过批准的开采范围;
(三)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四)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矿山设计或者合理的开采方案;
(五)有保护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和保障安全生产的措施,矿长具有《矿长安全技术资格证》和环境保护的基本知识。
第十六条 个体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过批准的开采范围和合理的开采方案;
(二)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
(三)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资源保护措施。

第四章 审批与发证
第十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办矿者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对符合条件的颁发采矿许可证(季节性开采的个体采矿颁发临时采矿许可证);对不
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并说明理由。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经所涉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签署意见后,由其共同上一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与发证。
开采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残留矿,由县级人民政府与国有矿山企业商定后,对符合条件的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持采矿许可证向当地土地、工商、税务等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办矿者在取得采矿权后,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一年内、个体采矿者6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开工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合并、分立、搬迁或者变更原批准的项目时,必须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由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和建设规模合理确定。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后仍需继续开采的,应当在有效期满的30日以前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延期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采矿许可证、采矿申请登记表,由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新建国有矿山企业,其矿区范围内原有的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新建国有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统筹安排,可以实行联合经营;也可以划出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资源易地开采;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的,由国有矿山企
业给予合理补偿;国有矿山企业招工时,应优先录用被关闭矿山的人员和当地人员。


第五章 采矿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严格按照批准开采的矿区范围和开采方式进行生产。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珍惜和保护矿产资源,依靠科技进步,采用合理的采矿、选矿方法,实行综合开采、回收和利用;对暂不能利用的矿石和综合回收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采取措施,妥善保护,防止流失和污染环境。
第二十五条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报县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因资源枯竭或者其他原因需要关闭矿山的,关闭前必须向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提交矿山关闭报告和有关资料,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之间发生的矿界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山所在地的县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界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仍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严格遵守矿山劳动安全卫生和土地、林业、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第二十九条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有重要科学价值和经济价值的地质现象及文物古迹,应当停止现场施工、妥善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办理采矿变更登记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开采、限期办理手续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罚机关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中对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县级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对处以五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由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处以十万元
以上的罚款,由省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罚没收入缴矿山所在地县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其他经济形式的非国有矿山企业,可依照本条例关于集体矿山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2月16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管理暂行条例》同时终止执行。



1994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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