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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十届一次第3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45:18  浏览:98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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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十届一次第3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十届一次第3号)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2003年3月15日选举江泽民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
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 一 次 会 议 主 席 团
2003年3月15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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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三号

  《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8年4月1日修订,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

(1996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4月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员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欠薪保障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立特区欠薪保障制度,设立欠薪保障基金。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欠薪保障制度,是指用人单位拖欠员工工资且有本条例规定情形时,由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用欠薪保障基金向员工垫付一定数额工资的社会共济制度。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但个体工商户除外。

  本条例所称员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五条 欠薪保障制度实行社会共济和有限垫付的原则。

第二章 欠薪保障机构

  第六条 设立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由市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工会、商会、用人单位等方面代表组成,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欠薪保障基金的征收和垫付工作;

  (二)协调、研究欠薪保障的有关工作;

  (三)向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报告欠薪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的组成、工作规则等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是欠薪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并作为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欠薪保障基金日常管理工作;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缴纳欠薪保障费情况;

  (三)定期向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报告欠薪保障基金收支情况;

  (四)指导、监督区劳动行政部门的欠薪保障工作;

  (五)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欠薪保障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审核垫付欠薪申请;

  (二)作出是否垫付欠薪的决定;

  (三)追偿已垫付的欠薪。

第三章 欠薪保障基金

  第九条 欠薪保障基金的资金来源如下:

  (一)欠薪保障费;

  (二)财政补贴;

  (三)欠薪保障基金的合法利息以及接受的合法捐赠。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缴纳四百元欠薪保障费。新成立的用人单位于成立次年开始缴纳。

  欠薪保障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代征。

  市政府应当根据欠薪保障基金收支情况,提出调整或者停征欠薪保障费的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十一条 欠薪保障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分离。欠薪保障基金除用于垫付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欠薪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欠薪保障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欠薪保障基金的使用实行预拨管理,由市财政部门预拨给市劳动保障部门,市劳动保障部门预拨给各区劳动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欠薪保障基金的收取、垫付、追偿以及结存等情况向社会公布。

  市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欠薪保障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欠薪垫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欠薪,且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员工可以向区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欠薪垫付申请:

  (一)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破产申请;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隐匿或者逃逸。

  第十五条 员工申请欠薪垫付,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区劳动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出示劳动合同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明、身份证明资料,并提交复印件。

  第十六条 下列人员的欠薪垫付申请不予受理:

  (一)欠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前项人员的近亲属;

  (三)拥有欠薪单位股份且股本额达到二十万元以上的人员;

  (四)欠薪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超过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人员;

  (五)累计欠薪数额不足两百元的人员。

  第十七条 区劳动行政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受理。

  第十八条 区劳动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到用人单位调取出勤记录、工资标准、工资发放情况以及财务报表等必要资料,对欠薪的时间、数额、有关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员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经营场地所有人或者物业服务单位应当配合区劳动行政部门的调查。

  第十九条 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垫付欠薪的决定。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并查证属实的,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垫付欠薪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及用人单位;经审查不符合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垫付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欠薪月数不超过六个月的,垫付欠薪按照实际欠薪月数计算;超过六个月的,按照六个月计算。

  每月欠薪数额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垫付标准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每月欠薪数额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垫付标准按照实际欠薪数额计算。不能确认欠薪数额的,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垫付数额。

  第二十一条 员工应当在收到垫付欠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凭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指定地点领取垫付的欠薪。逾期未领取的,垫付决定自动撤销。

  员工因本人不可抗拒的原因未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领取垫付欠薪的,可以在该不可抗拒的原因消除后十五日内凭相关证明重新提出欠薪垫付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被垫付欠薪用人单位名称、地址、欠薪和垫付金额等情况;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隐匿或者逃逸的,公布其姓名并通知相关机构录入企业或者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第五章 垫付欠薪追偿

  第二十三条 员工领取垫付欠薪后,区劳动行政部门取得已垫付欠薪部分的追偿权;未获垫付的欠薪,员工有权继续追偿。

  区劳动行政部门垫付欠薪后应当依法向用人单位追偿,因追偿欠薪产生的直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一并追偿。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劳动行政部门在垫付欠薪后应当将垫付情况书面告知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一)用人单位进入破产程序的;

  (二)人民法院依法对用人单位采取强制措施即将支付员工工资的。

  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欠薪,作为用人单位所欠职工的工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受偿;用人单位的破产财产不足以同时清偿员工被欠工资的未垫付部分和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部分时,优先清偿员工被欠工资的未垫付部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隐匿或者逃逸的,区劳动行政部门垫付欠薪后,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区劳动行政部门在垫付欠薪后的追偿所得欠薪金额应当及时足额纳入欠薪保障基金。

  区劳动行政部门在完成法定的追偿程序后,其追偿所得少于原垫付部分的,按国家有关财务制度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欠薪保障费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隐匿或者逃逸的,在按照本条例规定垫付欠薪后,由区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欠薪垫付数额百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经营场地所有人或者物业服务单位阻挠区劳动行政部门欠薪案件调查人员调查取证的,由区劳动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故意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垫付欠薪的,由区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其所骗取的金额,并处以骗取金额三倍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员工或者用人单位对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行政部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行政部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垫付欠薪涉及的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上半年垫付的,按上二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下半年垫付的,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具体办法的,市政府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毛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议定书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毛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议定书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税函[2006]8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已于2006年9月5日由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和毛里求斯驻华大使钟律芳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北京正式签署。该议定书还有待于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现将该议定书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九月八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
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一项议定书,以修订1994年8月1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协定第十三条增加下款,作为第五款: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其在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资本中的股份、参股或其他权利取得的收益,如果取得该收益的人在该转让行为前12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参与拥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协定第十三条原第五款删除,以下款替代:
  “六、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二条

 
  协定原第二十六条删除,以下条替代: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可以预见与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相关的情报,或与执行缔约国双方或其地方当局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国内法律相关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和第二条的限制。
  二、缔约国一方根据第一款收到的任何情报,应和根据该国国内法所获得的情报一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第一款所指税种有关的评估、征收、执行、起诉或上诉裁决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门)及其监督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披露有关情报。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本条请求情报,缔约国另一方应使用其情报收集手段取得所请求的情报,即使缔约国另一方可能并不因其税务目的需要该情报。前句所确定的义务受第三款的限制,但是这些限制在任何情况下不应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一方仅因该情报没有国内利益而拒绝提供。
  五、第三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一方仅因情报由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指定代表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持有,或因情报与人的所有权益有关,而拒绝提供情报。”


第三条

  
  缔约国双方政府应通过外交换函,确认已履行为本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本议定书自后一方发出通知之日起生效,并适用于:
  (一)在中国,本议定书生效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二)在毛里求斯,本议定书生效之日后7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所得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四条

  本议定书应随协定长期有效。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二零零六年九月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如在文本解释上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谢旭人 钟律芳(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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