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二一一厂处理职工工资问题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01:49:55 浏览:8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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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二一一厂处理职工工资问题的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二一一厂处理职工工资问题的函
劳动部办公厅
航天工业总公司人事劳动教育部:
你们5月10日的来函及转来的国营二一一厂《关于我厂25名退休职工反映岗位工资问题的情况汇报》收悉。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
我们认为,二一一厂的处理结果中关于该厂原党委书记王鸿基同志参加岗位技能工资的改革是不合适的。按照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国务院企业工资改革研究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职工调动工作后工作待遇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劳人薪〔1987〕24号)的精神,职工调动
工作后,其工资、奖金、津贴等待遇,均按调入地区和调入单位现行的制度和标准执行。职工调动工作时,其工资关系应及时办理。调动工作后,需要重新确定工资的,调入单位应在三个月内予以确定。调动工作的职工重新确定工资后,其调动前的工资高于调动后新确定工资的,高出部分
不予保留。职工经上级任命调动到新的工作单位,从调动任命之日起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就解除了,原单位不能再确定其工资的升降。因此,退休职工的反映是有一定道理的。建议你们督促二一一厂严格按国家政策规定办事。并请将二一一厂的处理结果及时函告我们。
1994年5月31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协调解决工商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协调解决工商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保险公司、各保险行业协会:
最近,各地保险公司和行业协会陆续反映,一些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商有关规定,对保险公司进行整顿,要求从事保险代理的单位和个人登记注册,办理营业执照;使用统一的合同文本;并对兼业代理机构增项登记收取额外费用;对保险代理人进行资格认定。这些整顿举措不
同程度地影响了各公司正常业务的开展。
对于上述情况,我部已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规范司做了反映,并充分交换了意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司局认为工商部门对保险代理人的整顿,应服从国务院对保险业整顿与改革的总体方案。目前应充分考虑保险业发展中遇到的实际困难,从政策上和管理措施上予以扶持。
目前,在保监会会同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对寿险营销部及农村代办站(所)的具体整顿方案出台以前,暂时维持现有的工商管理局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司局同意按照国发〔1999〕14号文的精神,协调解决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保险公司进行整顿的有关问题。
国发〔1999〕14号文件即《国务院批转整顿保险业整顿与改革方案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各部门、各地区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方案要求,从大局出发,积极配合整顿保险业工作小组(办事机构设在保监会),切实做好保险业整顿改革工作。保监会作为全国商业
保险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指导、督促和检查,按照积极稳妥的原则,认真落实有关整改措施,妥善处理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确保整顿工作的顺利进行。”
各公司可通知所属机构,主动向当地政府及工商部门汇报国发〔1999〕14号文件精神及我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司会谈精神,争取支持。对于各地无法自行协调解决的问题,可由各公司汇总统一向我部反映,由我部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司局协调解决。
特此通知
1999年9月29日
长春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条例
(1999年12月24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0年1月1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0年1月31日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条为了奖励在社会科学研究领域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调动社会科学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社会科学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更好地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长春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申报、评审、授予工作。
第三条长春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以下简称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每三年评审一次,由市人民政府颁发,为本市社会科学研究领域的最高奖励。
第四条凡获奖成果,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纲领和基本路线,理论联系实际,具有较高学术水平或者应用价值。在学术研究上有突破和创新,在学科建设上有开拓性建树;对本市改革开放、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重大问题的研究产生积极的影响,对实践有指导作用。
第五条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审、授予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审、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六条成立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审工作。
每届评审委员会由长春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会同有关部门协商提名组成,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评审委员会成员主要由从事社会科学工作的专家、学者和本市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成员不得少于11人。其中,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长春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负责。
第七条评审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或者修订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工作实施细则;
(二)审批、选聘初审组和复审学科组成员,并指导、监督其工作;
(三)最终审定获奖的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和奖励等级,并向社会公布获奖名单;
(四)决定评奖工作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八条评审委员会授权有关社会科学社会团体、单位、系统组成若干初审组。初审组不得少于5人,其成员主要应当由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组成。初审组组成人员名单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报评审委员会审批。
初审组的职责是:对申报的成果进行初审,根据规定的额度评选出进入复审的成果。
第九条评审委员会选聘有关专家按照学科相近的原则组成若干复审学科组。复审学科组不得少于7人,其成员主要应当由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组成。
复审学科组的职责是:复审经初审通过的成果,根据规定的额度向评审委员会提出获奖成果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十条凡符合下列范围之一的成果,可以申报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
(一)本市社会科学研究和教学单位、学术团体、政策研究单位、其它工作部门的集体或者个人在规定期间内公开出版或者发表的;
(二)省直机关、驻长部队和军事院校及国家、省驻本市的社会科学研究和教学单位、学术团体、其它工作部门及其它非本市的集体或者个人在规定期间内公开出版或者发表的研究长春历史和现实问题的;
(三)在规定期间内被县级以上领导机关决策时采纳,并产生明显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符合上述申报范围的,其申报数量不受限制,但同一成果在评奖中不能多处申报。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成果,不得申报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
(一)已经在相当于或者高于本条例奖励级别的评奖中获奖的;
(二)著作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属于保密范围内的;
(四)大事记、概览、辑集的人物传略、统计资料、年鉴、文件、领导讲话、工作总结和工作汇报等。
第十二条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分为下列四类:
(一)著作类,包括专著、译著、编著、工具书、教材、古籍整理出版物、通俗读物、研究资料、地方志书;
(二)论文类,包括论文、调查报告;
(三)咨询成果类,包括论证报告、咨询报告、咨询方案;
(四)社会科学方面的音像作品及电子出版物。
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每类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
申报评奖的成果没有达到相应奖励标准的,该项奖励空缺。
第十三条参加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奖的集体或者个人,依照下列规定申报:
(一)市级各社会科学社会团体的成员可以直接向所在的社会科学社会团体申报;
(二)本市非社会科学社会团体的,可以向评审委员会确定的有关单位(系统)申报;
(三)非本市的可以直接向评审委员会申报。
第十四条评审组织在评议和表决时,出席人数不得少于评审组织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逐项进行,获奖成果得票数必须超过评审组织全体组成人员的半数。
第十五条最终审定获奖的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及其作者,由评审委员会在《长春日报》上发布公告,告知有关人员可以查询。自公布发布之日起30日内为审核异议期,如在该期限内无异议,则获奖成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生效;如果有异议可以向评审委员会提出,由评审委员会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对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获得者,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七条凡获得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其获奖业绩记入本人档案和学术档案,作为考核、晋级、任用、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和享受有关津贴的重要依据之一。
非本市人员获得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由评审委员会将其获奖业绩转给本人所在单位。
第十八条有关评审经费和奖励经费,由市政府专项核拨,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获得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后,因知识产权引起纠纷,由获奖作者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剽窃他人研究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奖励的,由评审委员会报请市人民政府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奖励证书,并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参与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的成员及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