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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水运口岸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7 20:13:55  浏览:81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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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水运口岸管理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水运口岸管理规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水运口岸管理,确保水运口岸畅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武汉市口岸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运口岸,是指本市沌口架空电缆至阳逻跨江电缆长江水域内,供出入国境船舶停靠的码头、泊位。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口岸办)是水运口岸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水运口岸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水运口岸内的码头、泊位需停靠出入国境船舶,除国家批准的外,码头、泊位经营单位应事先向市口岸办提出申请,同时抄报武汉长江港航监督局(以下简称港监)、武汉海关(以下简称海关)、汉口边防检查站(以下简称边检机关)、武汉卫生检疫局(以下简称卫检机关)
、湖北商检局(以下简称商检机关)、武汉动植物检疫局(以下简称动植检机关)、武汉船检局(以下所称检查检验单位,包括上列所有机关)、武汉港务局、市公安局等单位会签,再经市口岸办与这些单位会商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划定控制区域。
第五条 码头、泊位经营单位按前条的规定提出申请,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包括码头、泊位的基本条件,近3年客货运量,经济效益和发展前景等内容的可行性报告;
(二)检查检验单位在现场所需的办公、工作场地,办公、生活设施(包括办公用的电话)落实情况的证明。
第六条 对国际航行船舶的检查检疫工作,由水运口岸内的港监、海关、边检机关、卫检机关、动植检机关等按各自职责,相互配合进行。
第七条 港监负责召集有其他检查检验单位参加的国际航行船舶进出水运口岸检查检验联席会议,研究解决船舶进出水运口岸检查检验有关问题。
检查检验工作按《国际航行船舶进出武汉口岸检查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办理。
第八条 边检机关负责对经由水运口岸入出国境的人员及其行李物品、进出国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及其载运货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的规定实施边防检查和监护。海关对经由水运口岸入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和其他物品依法实施监管。
第九条 对外籍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国内船舶因业务需要搭靠停泊在水运口岸内的码头、泊位的外轮,必须事先报经边检机关审批,领得《搭靠外轮许可证》。
检查检验单位的交通船、接送引水员的交通船和执行紧急任务的港监监督船艇、消防船、救助船,以及外轮靠离水运口岸内码头、泊位使用的拖船,免领《搭靠外轮许可证》。
航行国际航线的国内船舶在水运口岸停泊期间,应落实梯口值班制度,查验登轮人员证件,禁止无关人员登轮;出境前应组织人员对船体各部位进行检查,并向边检机关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出境自查报告表》。
第十条 停泊在水运口岸内的外籍船舶的供应、修理和船员疾病的治疗,由水运口岸的指定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在水运口岸内从事水上国际货物和国际集装箱运输业务的企业、装卸企业和承运水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必须在海关登记注册,接受海关监管;中转站、货运站还须接受动植检机关的监督;检疫检验工作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检查检验单位实行现场联合办公,按查验、出证、放行“一条龙”的方式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在国际航行船舶进出水运口岸前,海上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应按规定时间向检查检验单位申报,办理有关手续,并报市口岸办;未按规定申报的,检查检验单位不予办理手续,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过失方承担。
第十四条 国际集装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货方或其代理人,应在进口箱货到达24小时内,出口箱货进行装船作业48小时前,将有关资料报送检查检验单位,海关应及时检查检验,办理通关手续,卫检机关、动植检机关、商检机关应于完成检疫、检验后,签发有关证书。
第十五条 国际集装箱封志未经海关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开封;确需先行检疫的,经卫检机关、动植检机关征得海关同意,可先行开箱检疫;港监需对拟装船集装箱进行抽样开箱检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货主在向海关、卫检机关或动植检机关申报进口箱货时,应同时申报商检封志。海关、卫检机关或动植检机关应对进口箱货实行联合检查检验,并在检查检验结束后施加商检封志。
由船方负责按件接收的货物,货主在向检查检验单位申报时,应同时委托外轮理货公司理货,并由理货公司施封;采用其他方式接收货物的,由商检机关施封;
第十七条 检查检验单位应依法收取检验、申报、签证等费用,并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在水运口岸内从事国际集装箱业务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用指定的单证办理进出水运口岸国际集装箱及其货物的提发、交收等手续。
第十九条 进口卸船后超过3个月的堆场交付的国际集装箱货物,由海关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在水运口岸内从事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企业,必须使用专用车辆和适航船舶。非专用车辆不得进入水运口岸堆场、场站作业。
第二十一条 在水运口岸内的各有关单位应及时、准确、齐全地向集装箱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提供集装箱动态信息资料。
在水运口岸内从事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企业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协作配合,确保集装箱动态信息的采集、传递、反馈及时、准确;谎报、错报或不报造成损失的,由过失方承担责任和经济损失。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口岸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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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农村电网维护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农村电网维护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价工〔2007〕413号 2007年12月21日

  

省电力公司,各市物价局:

  为促进农村电力事业发展,保证农村供电所的正常运营,现将《江苏省农村电网维护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农村电网维护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电网维护费的管理,保障城乡用电同网同价,减轻农村用户的电费负担,促进农村电力事业发展和城乡电力管理一体化进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农村电网维护费的核定、收取、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农村电网维护费是指保证农村电网资产的正常运行所必需的合理费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农村电网维护费的管理监督部门。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制定全省农村电网维护费的有关政策、定价原则和农村电网维护费标准,并对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电网维护费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工作。

  第五条农村电网维护费按照适度从紧原则核定,做到收支基本平衡。

  第六条农村电网维护费由农村电网的运行、农村电网资产的折旧、修理以及电能损耗等费用构成。农村电网维护费包括按照农村居民照明电量分流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和按照农村全口径电量分流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在确定农村电网维护费标准时,各项费用的核价基础及计算方法应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农村电网资产是指现存所有农村电网资产,包括农网改造前形成的资产以及农网改造后新增的资产。

  (二)运行费用包含服务于农村电网人员的工资及附加费用、管理费用等。

  服务于农村电网人员的工资水平根据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岗位职责等因素计算,并适当考虑工资增长指导线。

  福利、保险、公积金等各种附加费用按政府有关规定计算。

  管理费用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按一定区域的行业平均成本核定。

  (三)折旧费用按农村电网资产原值乘定价折旧率核定。

  (四)修理费用按农村电网资产原值乘以定价修理费率核定。

  (五)资产保险费用按农村电网资产原值乘以定价保险费率核定。

  (六)电能损耗包含综合变损耗、农村电网线损和用户计量表具损耗,作价公式为:

  损耗费用=基本电价÷(1-损耗率)×损耗率×综合变以下售电量

  基本电价是农村综合变以下各类用电量的加权平均电价。

  各类用电量的电价是我省统一销售电价中对应的用电类别的目录电价。

  第七条具体测算参数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在每年核定农村电网维护费标准时另行发文明确。

  第八条农村电网维护费以市为单位核定,条件成熟时实行全省统一核定。

  第九条为促进我省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在核定农村电网维护费标准时,省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费用总额的一定比例进行全省统筹安排,具体比例按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农村电网维护费根据电量变化等情况,实行一年核定一次的原则。

  第十一条农村电网维护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省市级供电企业统筹使用。具体使用实施细则由省电力公司制定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同意后执行。

  第十二条农村电网维护费主要用于农村电网资产的运行、更新和维护以及保证农村电网稳定运行的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三条农村电网维护费必须实行专款专用,年底结余结转下年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县(市)级价格、供电部门每年1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农村电网维护费的收支情况向省辖市价格、供电部门上报,省辖市价格、供电部门审核汇总后于1月底前上报省物价局、省电力公司。

  第十五条供电企业应认真执行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农村电网维护费标准,并按规定的用途使用。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农村电网维护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者,应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江苏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原《江苏省农村低压电网维护费管理暂行办法》(苏价工〔2002〕333号)同时废止。

印发江门市区民营经济专项扶持资金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区民营经济专项扶持资金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江府办[2003]16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重新修订的《江门市区民营经济专项扶持资金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江门市区民营经济专项扶持资金实施细则



  根据《中共江门市委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江发[2003]7号)和江门市人民政府《印发调整市区财政管理体制试行方案的通知》(江府[2003]14号)的有关精神,在原《江门市民营经济专项扶持资金实施细则》(江府[2003]10号,下称原实施细则)的基础上,结合实际,修订本实施细则(下称本实施细则)。原实施细则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一、资金来源与监督管理



  市区民营经济专项扶持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由市本级和蓬江区、江海区共同筹集。市本级从2003年至2005年,每年预算安排1000万元,按6:4的比例分配给蓬江区和江海区,蓬江区和江海区分别按不低于市本级分配数的标准安排配套专项资金。市本级安排的2003年专项资金自本实施细则颁布后由市财政局一次下划,其余两年每年4月和9月分两次下划给蓬江区和江海区。



  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项资金帐户分别设在蓬江区财政局和江海区财政局,由区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帐户的日常管理工作,区民营经济工作领导机构和区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拨付的审批工作。两区审批同意之后,将扶持项目(附审批资料)报市民营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市民营办)和市财政局。市民营办和市财政局负责扶持项目的复核工作。



  享受专项资金扶持的企业,有如下违法、违规行为的,区财政局应追回已划拨的专项资金并划入专户:



  (一)利用虚假材料和凭证骗取专项资金;



  (二)违反本实施细则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市民营办和市财政局负责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实行监督。如发现两区审批的扶持项目有违反本实施细则的,可要求两区更正。



  二、申请条件



  本规定适用于市区财政管理体制调整后的蓬江区、江海区(含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所属的私营企业。属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专项资金支持:



  (一)符合国家、省产业政策和市产业结构调整要求的私营企业的技术创新、技术改造和新


产品开发项目,重点向科技型、外向型、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型及农产品加工型私营企业


的项目倾斜;



  (二)科研项目纳入国家或省级计划并已获得上级划拨科技经费支持的私营企业;



  (三)2003年起,私营企业创建的工程研发中心被认定为省级或市级的工程研发中心;



  (四)2003年起,私营企业的商标或产品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或广东省名牌、著名商标或江门市名优品牌,或者产品被评为免检产品。

  专项资金采取贴息、补助和奖励等方式对经过审核后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进行支持。具体操作办法由蓬江区和江海区根据《中共江门市委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江发[2003]7号)及区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三、申请程序及要求



  (一)受理时间:每年的4月和9月为受理专项资金申请的日期。



  (二)申请渠道:企业向所在的区民营经济主管部门申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企业向江海区民营经济主管部门申报。


(三)申报资料要求:提供以下资料一式四份并装订成册。



  1、企业书面申请书;



  2、填写《江门市民营经济专项资金申请审批表》(附后);



  3、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4、企业上一年度的会计报表;



  5、企业注册资金的验资报告;



  6、申请项目贴息的,须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银行借款合同及收帐凭证;申请技术创新项目和新产品开发补助的,须提供项目可行研究报告及有关投资证明材料;申请科研项目和产品、商标奖励的,须提供有效的获奖证书。



  (四)专项资金审批与拨付:民营经济专项资金扶持报告复核制度。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填写有关申请表格、并经区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区民营经济工作领导机构和区财政局审批。两区审批同意后,报市民营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财政局。市民营办和市财政局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扶持项目的复核工作。经市民营办和市财政局复核后,两区财政局在5个工作日内把专项资金拨付给享受企业。




  两区须对被扶持企业的专项资金使用的效益状况进行跟踪调查(扶持金额20万元以下的跟踪1年,20万元至50万元的跟踪2年,50万元以上的跟踪3年),并将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每半年书面报告市民营办和市财政局,市民营办将两区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汇总后报市民营经济工作领导小组。



  四、附则



  本实施细则(试行)由市民营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试行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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