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7:33:51  浏览:92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2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8号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0月2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服务的市场行为,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和与其相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全体业主对物业共同利益的维护和管理,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依照与业主或者业主会合同约定,为业主提供服务,对物业及其环境、秩序进行专业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四条物业管理推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的社会化、市场化管理体制。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服务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新建住宅小区和有两个以上业主的新建住宅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根据条件推行物业管理。

  第六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管理、服务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相互关系进行协调。

  第二章业主、业主会、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业主会会议,发表意见,享有表决权;

  (二)推选业主代表、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享有被选举权;

  (三)监督业主会或者业主代表会(以下统称业主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四)提议召开业主会会议;

  (五)接受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

  (六)监督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业主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公约;

  (二)遵守业主会通过的决议和物业管理制度;

  (三)配合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按照业主公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物业管理制度实施的物业管理活动;

  (四)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五)按照规定缴存维修基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业主会由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会是业主集体行使权利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组织。

  业主会行使下列权力:

  (一)制定、修改业主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活动;

  (三)审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内容,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

  (四)审议通过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和物业管理制度;

  (五)监督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六)决定维修基金的使用方案,并监督实施;

  (七)决定涉及业主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不足一百人的,可以直接组成业主会;一百人以上的,由业主按照业主总数的一定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会。业主代表会的代表一般不得少于三十五人。

  业主代表会行使业主会的权力。

  第十一条已交付使用的新建物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会会议:

  (一)出售建筑面积达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业主入住率达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首位业主实际入住达二年以上。

  第十二条首次业主会会议由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负责召集。

  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不召集首次业主会会议的,业主有权要求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召集,或者要求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召集。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仍不召集的,在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由居民委员会组织召集或者业主自行召集。

  第十三条首次业主会会议应当讨论决定下列事项:

  (一)制定业主会章程;

  (二)修订业主公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

  (四)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

  (五)决定物业管理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业主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业主会会议可以邀请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和使用人的代表列席。

  根据业主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业主的提议,可以随时召开业主会会议。

  第十五条业主会应当按照本条例和业主会章程开展活动。业主会作出的决议,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业主会作出的决议,必须经代表物业管理区域内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通过。投票权按照业主拥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业主投票权数的具体计算方法,由业主会章程规定。

  业主代表行使表决权前,应当事先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并如实反映业主意见。

  业主会作出的决议,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并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主业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会的办事机构。业主委员会成员在业主中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二名、委员三至十一名。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其成员不得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中任职。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会会议;

  (二)执行业主会作出的决议,定期报告有关决议执行的情况,提出物业管理建议;

  (三)根据业主会的决定,代表业主会签订、变更、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四)监督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支持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正当的管理活动;

  (五)听取和反映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协调与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关系;

  (六)履行业主会赋予的职责;

  (七)完成业主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业主会自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内,业主委员会应当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业主会备案手续:

  (一)业主会章程;

  (二)业主公约;

  (三)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基本情况。

  第十九条物业使用人根据与业主的双方约定,享有业主相应的权利和履行业主相应的义务。但使用人与业主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业主公约和本条例的规定。

  业主应当将与使用人的约定,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实际合法使用物业的人。

  第二十条业主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在物业管理服务费中按照每年不超过百分之一的比例提取活动经费,具体办法由业主会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章物业管理服务企业

  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按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资质等级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有关规定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物业及其环境、秩序进行管理;

  (二)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三)对造成物业共用的部位、设施、设备损失的,代表业主要求责任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提供服务;

  (二)定期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

  (三)接受业主、业主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四)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未经业主会同意,不得将物业项目整体转让给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管理。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可以将专项服务委托专业公司承担。

  第二十五条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配合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工作;协助公安部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治安秩序、制止违法行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治安案件或者各类灾害事故时,应当及时向公安和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调查和救助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物业管理工作,不得干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正常经营和管理服务活动,不得乱摊派。

  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会成立前,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新建商品房出售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委托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至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新建商品房时,应当向购房人明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其内容。购房人购买新建商品房时,应当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相关内容予以书面确认。经购房人确认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购房人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九条购房人购买新建商品房时,应当签署业主公约。业主公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条规划、设计新建住宅小区时,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物业管理服务的各项设施,并按照开发建设住宅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四确定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用于物业管理服务活动和业主活动。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的要求建设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在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将建成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无偿移交物业管理服务企业。

  第三十一条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责维修、养护,不得买卖和抵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六十日内,向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的竣工图,附属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资料;

  (二)物业竣工验收资料;

  (三)共用的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技术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证文件和使用说明文件;

  (五)物业管理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五章物业使用和维护

  第三十三条物业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内,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维修。保修期限届满后,自用的部位、设施、设备,由业主负责维修、养护;共用的部位、设施、设备,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责维修、养护。

  当物业出现危及安全、影响观瞻或者影响他人正常使用的情况时,业主、使用人或者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维修。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对物业共用的部位、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时,相关业主和使用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三十四条业主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供水、排水、通风、采光、通行、维修、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按照有利于物业安全使用、外观整洁以及公平合理、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

  第三十五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服务部门,应当直接为业主提供服务。

  物业管理住宅小区内的道路、排水设施、垃圾、绿地、树木、绿化设施、路灯照明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以及物业管理住宅小区内的道路、排水、绿化等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改造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使用物业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改住宅房屋的承重结构,在外墙上拆改、增设门窗,损坏、改变房屋外貌;

  (二)占用共用部位和消防通道,损坏共用的设施、设备;

  (三)在屋顶堆放物品或者在阳台、露台、楼板上超荷载铺设地面材料、堆放物品;

  (四)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放置超过安全标准的危险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标噪音;

  (六)乱设摊点,乱悬挂、张贴、涂写、刻画;

  (七)侵占、毁坏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

  (八)随意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杂物;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业主或者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对房屋装饰装修进行监督,对不符合安全要求和影响公共利益的,应当劝阻制止,责令改正。

  第三十八条利用物业共用的部位、设施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得影响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并应当征得相邻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同意。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代表业主会收取的相关收益,应当用于增加维修基金和改善共用的设施、设备。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随意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确需占用道路或者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征得业主会同意。

  业主占用道路、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交纳场地占用费。场地占用费主要用于增加维修基金、改善共用的设施、设备等,具体使用办法由业主委员会确定。

  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行驶、停放,应当遵守物业管理制度。

  第四十条两个以上业主的住宅物业和与其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应当建立共用的部位、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一条一个住宅小区应当由一个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业主会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名称;

  (二)物业管理服务区域范围;

  (三)物业管理服务内容;

  (四)物业管理服务标准;

  (五)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解除条件;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报物业管理项目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共用部位和设备的维修、养护、管理;

  (二)共用设施和设备的使用、维修、养护、管理;

  (三)电梯、智能系统等设备的运行服务;

  (四)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绿地、树木、绿化设施的养护、管理;

  (五)物业装饰装修管理;

  (六)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的管理、服务;

  (七)物业管理区域内秩序的管理、服务;

  (八)物业资料的管理和查询服务。

  第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与业主会应当协商续约事宜。双方续约的,应当重新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续约的,业主会确定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企业。

  第四十五条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满不续约或者解除合同的,原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在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移交事项:

  (一)物业管理服务费、场地占用费、利用物业共用设施所得收益等余额和财务账册;

  (二)物业档案资料;

  (三)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场地和属于业主共同所有的其他财物。

  新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确定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移交新物业管理服务企业。

  第四十六条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服务规范、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二)书面告知业主、使用人对共用的部位、设施、设备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三)对物业管理服务区域进行全面巡视和检查,定期对共用的部位、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

  (四)发现共用的部位、设施、设备损坏时,立即采取措施,进行维修;

  (五)接到物业损坏报修时,及时进行维修和处理;

  (六)做好物业维修、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管理资料;

  (七)发现违反本条例或者业主公约的行为,立即进行劝阻、制止,并向业主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八)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做好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第七章物业管理费

  第四十七条物业管理实行有偿服务。物业管理费包括物业管理服务费、特约服务费和代办服务费。

  第四十八条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当按照与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确定。

  普通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会、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在政府指导价格范围内自主协商确定;其他住宅和非住宅物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会、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第四十九条普通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政府指导价格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确定和调整普通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政府指导价时,应当采取各种方式听取群众意见。

  第五十条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当按照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计算,按月交纳。

  第五十一条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发生的物业管理相关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物业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业主后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承担;开发建设单位与业主约定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物业管理区域内未售出空置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

  第五十二条个别业主或者使用人可以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外特约服务事项委托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支付特约服务费。

  第五十三条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服务部门,可以将服务和收费事项委托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支付代办服务费。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业主、业主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之间因物业管理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不能自行协商解决的,可以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向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售房许可证,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提供文件、资料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供;逾期不提供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降低资质等级,并可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资质等级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将物业项目整体转让他人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办理合同备案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业主、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拒绝、阻碍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对物业共用的部位、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除妨害。造成损失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一)拆改住宅房屋的承重结构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占用共用部位,损坏共用的设施、设备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屋顶堆放物品或者在阳台、露台、楼板上超荷载铺设地面材料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恢复原状的决定,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占用消防通道,放置超过安全标准的危险物品,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标噪音,乱设摊点,乱悬挂、张贴、涂写、刻画,随意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杂物,侵占、毁坏绿地、树木、绿化设施的,公安、规划、环保、市容环卫、园林等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当事人对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业主公约和业主会章程的示范文本,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六十三条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原有住宅区,参照本条例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1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天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的补充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关于加强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的补充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直属商检局,各地区、部门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
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原国家商检局四部委联合下发《关于加强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的通知》(国经贸机〔1997〕877号)以来,旧机电产品进口无序的情况得到有效遏制,对保护环境,保障人民健康和生产安全,起到了积极有效的作用。现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执
行情况,做如下补充通知:
一、为加强对重点旧机电产品的管理,对涉及生产安全(压力容器类)、人身安全(电器、医疗设备类)和环境保护(工程及车船机械类)的旧机电产品(详见附件目录)及配额、特定、集中登记的旧机电产品(包括外商投资和加工贸易企业由外商无偿提供进口的旧机电产品)仍按《
关于加强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的通知》(国经贸机〔1997〕877号)办理。
二、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旧机电产品,除本文第一条规定的产品须经外经贸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司(原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批准进口外,其余旧机电产品的进口,海关凭企业合同、经批准的企业进口设备清单和商检机构出具的《旧机电产品进口备案书》验放。
三、国内企业进口本文第一条规定以外的旧机电产品,按机电产品进口登记办法办理,海关凭各地区、各部门机电办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和商检机构出具的《旧机电产品进口备案书》验放。
四、按规定由海关监管的、来料加工项下进口供加工复出口的旧机电产品及零配件,不属于《关于加强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的通知》(国经贸机〔1997〕877号)管理范畴。
五、有关旧机电产品进口税收问题,按《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文件规定办理。
六、本文自1998年11月1日起执行。

附件: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目录

类 别 商品编码 商品名称
压力容器类 73110010 装压缩或液化气的钢铁容器
73110090 其他装压缩或液化气的容器
73211100 可使用气体燃料的家用炉灶
73218100 可使用气体燃料的其他家用器具
76130090 非零售装装压缩、液化气体铝容器
84021110 蒸发量≥900吨/时发电用锅炉
84021190.5 碱回收锅炉岛
84021190.9 其他发电用锅炉(45<蒸发量<900吨
84021200.5 纸浆厂废料锅炉
84021900 其他蒸汽锅炉(包括混合式锅炉)
84022000 过热水锅炉
84031000 集中供暖用的热水锅炉
84195000.5 废热锅炉等
84814000 安全阀
84818090 其他(爆破片、测压装置、保护装置等)
放射性类 84011000 核反应堆
84014000 核反应堆零件
84178020 放射性废物焚烧炉
90222900 其他非医疗用α、β、γ射线设备

工程机械类 84081000 船舶用柴油发动机
84082010.1 功率≥132.39KW拖拉机用柴油机
84082090.1 功率<132.39KW拖拉机用柴油机
84089010 机车用柴油发动机
84089091.1 功率≤14KW其他用柴油发动机
84089091.9 功率≤14KW农业用柴油发动机
84089093.1 功率≥132.39KW农业用柴油发动机
84089093.9 功率≥132.39KW其他用柴油发动机
84261930 龙门式起重机
84261941 门式装卸桥
84261942 集装箱装卸桥
84262000 塔式起重机
84272010 集装箱叉车
84272090 其他机动叉车及有升降装置工作车
84279000 其他叉车及可升降的工作车
84291190 功率≤235.36KW的履带式推土机
84291910 功率>235.36KW其他推土机
84291990 功率≤235.36KW的其他推土机
84292010 功率>235.36KW的筑路机及平地机
84292090 其他筑路机及平地机
84293010 斗容量>10立方米的铲运机
84293090 斗容量≤10立方米的铲运机
84294090 其他未列名捣固机械及压路机
84295100 前铲装载机

电器类 84158120 制冷量>4千大卡/时空调器
84158220 制冷量>4千大卡/时的其他空调
84182900 其他家用型冷藏箱
84501100 干衣量≤10公斤的全自动洗衣机
84502000 干衣量大于10公斤的洗衣机
84511000 干洗机(洗涤量≤140千克的干洗机
84713000 便携式数字自动数据处理设备
84714110 巨型机、大型及中型机
84714120 小型机
84714130 工作站
84714140.9 微型机
84714910 系统形式报验的巨、大、中型机
84714920 以系统形式报验的小型计算机
84714930 以系统形式报验的计算机工作站
84714940 以系统形式报验的微型机
84714999.9 以系统形式报验的其他计算机
84716010 自动数据处理设备的显示器
84716031 自动数据处理设备的针式打印机
84716032 自动数据处理设备的激光打印机
84716033 自动数据处理设备的喷墨打印机
84716039 自动数据处理设备的其他打印机(热敏打印)
84716040 巨,大,中及小型计算机用终端
85016100 ≤75KVA交流发电机
85016200 >75KVA≤375KVA交流发电机
85016300 >375KVA≤750KVA交流发电机
85016410 >750KVA<350MVA交流发电机
85016420 ≥350KVA<665MVA交流发电机
85016430 ≥665MVA交流发电机
85021100 ≤75KVA柴油发电机组
85021200 >75KVA≤375KVA柴油发电机组
85021310 >375KVA≤2MVA柴油发电机组
85021320 >2MVA以上柴油发电机组
85022000 装有点燃式活塞发动机的发电机组
85023900.9 其他发电机组

85044013 税号8471所列机器用的稳压电源
85044020 不间断供电电源(UPS)
85081000 手提式电钻
85082000 手提式电锯
85088010 手提式砂磨工具
85088020 手提式电刨
85088090 其他220V交流电网供电的手提式电动工具
85091000 真空吸尘器
85098000 其他家用电动食品加工器具及类似用途多
85114010 启动电机及两用启动发电机
85114099 其他用途的启动电机
85115090 其他附属于内燃发动机的发电机
85151100 钎焊机器及装置用烙铁及焊枪
85151900 其他钎焊机器及装置
85152110 全自动或半自动电阻直缝焊管机
85152190 其他全自动或半自动电阻焊接机器
85152900 其他电阻焊接机器及装置
85153110 全自动或半自动螺旋焊管机
85153190 其他全自动或半自动电弧焊机
85153190.9 其他全自动或半自动电弧焊接机
85153900 其他电弧焊接机器及装置
85158000.9 其他焊接机器及装置
85161000 电热水器
85163100 电吹风机
85163200 其他电热毛发护理器具
85163300 电热干手器
85164000 电熨斗
85165000 微波炉
85166010 电磁炉
85166030 电饭锅
85166090 其他电热炉(家用电灶、灶台、烤炉)
85167100 电热咖啡壶或茶壶
85167200 电热烤面包器
85167900 其他(煮奶器、电热杯、锅、水瓶、电烤箱)

85171100 无绳电话机
85171910 可视电话
85171990 其他电话机(有线电话机)
85173019 其他数字式程控电话交换机(集团电话)
85175010 光端机及脉冲编码调制设备(调制解调器)
85182100 单喇叭有源音箱
85182200 多喇叭有源音箱
85182900 其他有源扬声器系统
85192100 不带扬声器的其他唱机
85192900 带扬声器的其他唱机
85193100 装有自动换片装置转盘(唱机唱盘)
85193900 无自动换片装置的转盘(唱机唱盘)
85199300 其他盒式磁带型声音重放设备
85199900 其它声音重放设备
85109000 未列名磁带录音机及其他声音录制设备
85281310 16厘米及以下的单色电视机
85281320 16-42厘米的单色电视机
85281330 42-52厘米的单色电视机
85281340 52厘米以上的单色电视机
85282200 黑白或其他单色视频监视器
85351000 熔断器(额定电压交流≤1200V,直流)
85352100 自动断路器(额定电压交流≤1200V,直流)
85353000 隔离开关及断续开关(额定电压交流)
85361000 熔断器(电压不超过1000伏)
85362000 电压不超过1000伏自动断路器
85363000 电压≤1000伏其他电路保护装置
85364100 电压≤60伏的继电器
85364900 电压<60伏的继电器
85365000 电压≤1000伏的其他开关
85401200 黑白或其他单色的阴极射线电视显像管
90171000 绘图机

医疗器械类 84192000.9 医用或实验室用其他消毒器具
90181100 心电图记录仪
90181290 其他超声扫描装置
90181300 核磁共振成像装置
90181930 病员监护仪
90189040 肾脏透析设备(人工肾)
90189060 输血设备
90189070 麻醉设备
90215000 心脏起搏器,不包括零件、附件
90221910 低剂量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
90221990.99 其他X射线应用设备
90222100.09 医疗用α、β、γ射线设备
食品机械类 84198100 加工热饮料,烹调,加热食品的机
84212200 过滤或净化饮料的机器及装置
84223010 饮料及液体食品灌装设备
84223030.5 自动灌装线
84229020 饮料及液体食品灌装设备用零件
84342000 乳品加工机器
84351000 制酒、果汁等的压榨、轧碎机
84381000.09 通心粉,面条的生产加工机器
84385000 肉类或家禽加工机器
85094000 食品研磨机,搅拌器及果,菜榨汁器

农业机械类 84335100.1 功率≥160马力的联合收割机
84335100.9 功率<160马力的联合收割机
84335990.9 其他收割机及脱粒机
87011000 手扶拖拉机
87019000.1 功率大于150马力的拖拉机
87019000.2 其他拖拉机
印刷机械类 84431100 卷取进料式胶印机
84431200 办公室用片取进料式胶印机
84432100 卷取进料式凸版印刷机
84432900 其他凸版印刷机
84433000.5 多功能柔性版印刷机(苯胺印刷机)
84435990.09 其他未列名印刷机
纺织机械类 84463040 织物宽>30cm的喷水织机
84471100 圆筒直径≤165mm的圆型针织机
84471200 圆筒直径>165mm的圆型针织机
84472020 其他平型针织机
84514000.9 其他洗涤,漂白或染色机器
84531000.9 其他生皮,皮革的处理或加工机器

车船类 87013000.1 履带式拖拉机
87013000.9 履带式牵引车
87041090 其他非公路用货运自卸车
87060030 大型客车底盘(装有发动机的)
87060090 其他机动车辆底盘
87084020 大型客车用变速箱
87084040 柴、汽油轻型货车用变速箱
87084050.1 扭距≥90kgm的变速箱、分动箱
87084050.9 其他柴油型重型货车用变速箱
87084060 特种车用变速箱
87084090 未列名机动车辆用变速箱
87085030 非公路自卸车用驱动桥
87085060 特种车用驱动桥
87091100 电动短矩离运货车
87120020 竞赛型自行车
87120030 山地自行车
87120041 16、18、20英寸越野自行车
87120049 其他越野自行车
87120081 16英寸及以下的未列名自行车
87120089 其他未列名自行车
87161000 供居住或野营用厢式挂车及半挂车
87162000 农用自装或自卸式挂车及半挂车
87163110 油罐挂车及半挂车
87163190 其他罐式挂车及半挂车
87163910 货柜挂车及半挂车
87163990 其他货运挂车及半挂车
87164000 其他未列名挂车及半挂车
89011010 机动巡航船、游览船及各式渡船
89031000 充气的娱乐或运动用快艇
89039200 汽艇(装有舷外发动机的除外)
89039900 娱乐或运动用其他船舶或快艇
89059090 其他不以航行为主要功能的船舶
89060010 其他未列名的机动船舶

彩扩设备 90084000 照片(电影片除外)放大机及缩片机
90101091 彩色胶卷用自动显影及设备
90101099 其他胶卷的自动显影装置及设备
90105029.9 其他照相用的洗印装置

娱乐类 95041000 电视电子游戏机
95043010 投币式电子游戏机
95043090 投币式其他游戏用品
95049010 其他电子游戏机
95049090 其他游艺场、桌上或室内游戏用品
(包括保龄球自动球道设备)
1980年(含1980年)以前制造的旧机电产品)



1998年10月5日

印发《潮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潮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潮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保障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行为,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户籍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具体工作。社区居委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委托,可以承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四条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房管、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统计等行政机关以及相关金融机构、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配备必要工作人员。

第二章 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标准

第六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

第七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

(一)拥有非维持家庭基本生活需要的汽车等高档消费品;

(二)五年内购买有明显超出基本生活需求的高档商品房;

(三)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而不按要求进行求职登记,或虽进行了登记,但无正当理由在一年内两次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四)家庭成员在高消费非公幼儿园入托,或在中小学自费择校就读,或由家庭出资自费出国留学的;

(五)故意放弃或不向法定义务人主张法定赡养、抚(扶)养费的;

(六)放弃个人财产权利或无偿、不合理低价处置个人资产的;

(七)家庭成员违法生育且未处理终结的;

(八)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

第三章 家庭成员和家庭收入的核定

第九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成员,是指登记在同一城镇户籍,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员。

共同生活是指所有家庭成员吃、住等日常生活在一起,在外临时务工但回原籍后仍共同生活,及在外地读书的大中专学生、服现役义务兵,可视为共同生活。

第十条 户籍在一起,但能够独立构成两个或两个以上家庭的,可以分别按各自的家庭进行申请,并分别核定各自的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是指某家庭自提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当月的前6个月,所有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一)工薪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以及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

(二)经营性净收入:指个体、私营业主等在工商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取得的收入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可直接用于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

1、投资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

2、出租资产收入。将家庭拥有的房屋、车辆、土地等资产出租产生的收入;

3、知识产权收入。自己创作、发明或者参与创作、发明、并归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带来的收入,专利人将专利权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使用其专利所得的个人收入和非专利技术所有者将非专利技术有偿地提供、转让他人所取得的个人收入;

4、出售财物收入。主要包括出售住房收入、因建设征地农转非等原因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和出售其他物品收入;

5、借贷收入。主要包括提取储蓄存款、收回借款、收回储蓄性保险本金、兑售有价证券、收回投资本金、其他借贷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主要包括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赡养费、抚(扶)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等。

(五)经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收入的统计标准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无论收入是补发还是实发。

第十三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优待金、义务兵的退伍费;

(二)计划生育奖励和扶助金;

(三)见义勇为奖励金;

(四)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离(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五)因工(公)负伤人员的护理费;对身体健康有害的特殊工作岗位的特岗补贴;

(六)因工(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七)按规定由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八)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帖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九)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十)政府和社会给予的医疗救助金;

(十一)依法不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四条 对工薪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在职职工工资收入。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并经单位盖章认定。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

(二)工资以外的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其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 对经营性净收入,由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者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二)出租资产收入、知识产权收入、出售财产收入。按照相关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评估确定。

(三)借贷收入。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七条 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凭本人《失业证》予以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或其它证明文件予以认定;

(五)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

(六)赡养费和扶(抚)养费。赡养费和扶(抚)养费按照有关协议、裁决、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判决的,赡养费、扶(抚)养费根据实际评估认定;法定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属低保对象的,不计算其应付赡养、扶(抚)养费。

(七)提取住房公积金。由被调查人提供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出具的凭证予以认定;

(八)接受馈赠收入。由被调查人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进行评估认定;

(九)继承收入。继承房产等不动产不列入收入,除不动产以外的其他继承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评估确定。

第十八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家庭财产的认定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定时的现状为准。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时应诚信申报家庭财产,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经调查评估确定。

第四章 城市低收入家庭的申报和认定

第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的申报实行属地管理,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家庭户口薄、家庭成员身份证及复印件;

(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三)家庭成员关系证明;

(四)家庭财产清单及房产证等有关财产证明材料;

(五)县、区政府(管委会)民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不齐全需要补正的,经办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材料齐全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应当受理,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不受理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受理。

第二十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程序:

(一)初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经济状况进行初审,经调查核实后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公示后无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签署初审意见,连同全部证明材料一并报县、区政府(管委会)民政部门审批。对初审不同意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应通知申请人本人,并说明理由。

(二)审批。县、区政府(管委会)民政部门收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城市低收入家庭申报材料后,应当在7日内进行复审;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在本单位公告栏、县、区政府(管委会)公众信息网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公示后无异议的,予以审批,并出具城市低收入家庭核定证明。复审不合格的,退回报送申请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初审及审批的工作时限均为15个工作日,但申请材料不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成立城市低收入家庭调查评估小组,负责对申请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对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进行评估认定。调查评估小组组成人员不少于5人。调查评估小组组成人员应当对调查评估结论形成一致意见。

第二十三条 调查核实申请家庭的收入和财产情况,可以采取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有关个人、单位、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申请认定的家庭应当积极配合县、区政府(管委会)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等单位的调查,并主动到所在单位及相关部门申请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及时送交有关审核认定单位。

审核认定城市低收入家庭的经办工作人员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逐项核对,根据需要留存复印件或征得申请人同意留存原件。

第二十五条 申请认定的家庭应书面授权县、区政府(管委会)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

公安、劳动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房管、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单位对城市低收入家庭审核认定单位的查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必重复进行家庭收入认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应取消其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

第二十八条 对城市低收入家庭每年复核一次。复核程序如下:

(一)已认定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应于每年3月向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申报上年度家庭收入、财产变动情况,申请复核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

(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经对申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维持或取消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的意见,报县、区政府(管委会)民政部门复查;

(三)县、区政府(管委会)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的变动情况,重新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不再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的,应及时反馈给同级有关专项救助管理部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

城市低收入家庭未按规定申请复核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从应当申请复核的次月起终止。

第二十九条 县、区政府(管委会)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纸质和电子档案,记载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和变动情况,以及享受廉租住房、经济适应住房保障或者其他社会救助的情况,并及时登记归档。

第三十条 县、区政府(管委会)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设立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各县、区应当逐步建立健全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审核管理信息系统,有效利用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政府部门及有关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管理信息平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申请城市低收入核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家庭收入和财产、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的,由县、区政府(管委会)民政部门取消已出具的家庭收入认定证明,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同时依法追缴被骗取的社会救助款物。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委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城市低收入核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区政府(管委会)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三十四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审核认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