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保健食品通用卫生要求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9:07:10  浏览:92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保健食品通用卫生要求

卫生部


保健食品通用卫生要求
卫生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特制定本要求。
保健食品应符合以下卫生要求:
1 技术要求
1.1 原料要求 原料质量应符合有关标准要求
1.2 感官要求 具有产品应有的色泽、气味、组织形态、不得有异味、杂质或腐败变质。
1.3 卫生要求
1.3.1 理化指标(见表1)
表1 理化指标(mg/Kg)
|--------------------------------------
| 饮液 固体饮料* 胶囊*
|--------------------------------------
|铅(以Pb计) ≤0.5 ≤0.5(≤2.0) ≤1.5(≤2.0)
|砷(以As计) ≤0.3 ≤0.3(≤1.0) ≤1.0
|汞(以Hg计) — — (≤0.3) — (≤0.3)
|--------------------------------------
|食品添加剂 按GB2760-86执行
|--------------------------------------
|其他污染物 以原料或产品按有关食品卫生标准执行
|--------------------------------------
|* 1.括号内是以藻类、茶类为原料的固体饮料和胶囊卫生指标。
| 2.供儿童、孕产妇类食品不得检出激素类物质。
|1.3.2 微生物指标(见表2)
| 表2 微生物指标
|-----------------------------------------------------------
| 食品种类 菌落总数 大肠菌群 霉菌 酵母 致病菌
| (Cfu/g。mL)MPN(100g.mL) (cfu/g.mL)(cfu/g.mL)
|-----------------------------------------------------------
|液态食品
| 蛋白质含量≥1.0% ≤1000 ≤40 ≤10 ≤10 不得检出
| 蛋白质含量<1.0% ≤100 ≤6 ≤10 ≤10 不得检出

|固体或半固体食品
| 蛋白质含量≥4.0% ≤30000 ≤90 ≤25 ≤25 不得检出
| 蛋白质含量<4.0% ≤1000 ≤40 ≤25 ≤25 不得检出

|罐头食品 符合罐头食品商业无菌要求
1.4 保健功能要求
1.4.1 产品的保健功能应与卫生部指定实验室的功能评价结果相一致。
1.4.2 已确定功能成分及其含量的保健食品,产品的功能成分及其含量应与其评价结果相一致。
2 标识要求:应符合《保健食品标识规定》的要求。
3 检验方法
3.1 理化卫生指标
按GB5009执行
3.2 微生物指标
按GB4789执行



1996年7月1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高等职业(高专)院校师资队伍建设的意见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高等职业(高专)院校师资队伍建设的意见


2002-05-15

教高厅〔2002〕5号


  随着我国进入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新阶段,根据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经济结构、就业市场变化的新趋势,加快高等职业教育的建设和改革步伐,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已经成为一项十分重要和迫切的任务。高职(高专)院校肩负着重要的历史使命,必须不断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师资队伍建设水平,加快改革进程。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高职(高专)院校的师资队伍建设取得了很大成效,但总体上结构不尽合理、实践能力偏弱、培养渠道相对贫乏等情况尚未从根本上改观。为切实推进高职(高专)院校的师资队伍建设工作,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高职(高专)院校师资队伍建设的目标
  各类高职(高专)院校要按照培养高素质实用性人才的要求,从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高度,充分认识全面提高师资队伍整体素质的重要性和迫切性,切实加大师资队伍建设工作的力度,力争经过五年努力,建设一支师德高尚、教育观念新、改革意识强、具有较高教学水平和较强实践能力、专兼结合的教师队伍。

  二、提高专任教师业务水平,改善师资队伍学历结构
  高职(高专)院校要采取进修、引进、外聘等多种措施,大力提高教师的专业理论水平和学历层次。所有专任教师都应达到《教师法》规定的任职要求。至2005年,获得研究生学历或硕士以上学位的教师应基本达到专任教师总数的35%。

  大力提高教师使用现代教育技术的能力,鼓励和支持教师使用计算机辅助教学、模拟教学、多媒体教学、网上教学等手段,提高教学质量与效率。

  三、建设一支实践能力强、教学水平高的兼职教师队伍
  聘任兼职教师是改善学校师资结构、加强实践教学环节的有效途径,各高职(高专)院校要结合实际,加强兼职教师队伍建设工作。兼职教师是指能够独立承担某一门专业课教学或实践教学任务、有较强实践能力或较高教学水平的校外专家。兼职教师主要应从企业及社会上的专家、高级技术人员和能工巧匠中聘请。

  四、建设一支理论基础扎实,又有较强技术应用能力的“双师型”教师队伍
  各高职(高专)院校一方面要通过支持教师参与产学研结合、专业实践能力培训等措施,提高现有教师队伍的“双师”素质;另一方面要重视从企事业单位引进既有工作实践经验,又有较扎实理论基础的高级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充实教师队伍。学校在职务晋升和提高工资待遇方面,对具有“双师”素质的教师应予以倾斜。

  五、进一步加强高职(高专)教师的培训培养工作
  我部将在有关高校建设若干高职(高专)师资培训基地,有计划地开展高职(高专)在岗骨干教师的轮训工作。师资培训基地的主要任务,一是有针对性地进行各类旨在提高教师高等职业教育理论水平、实践能力和专业技能的短期培训;二是进行现代教育技术培训;三是通过第二学士学位教育和研究生教育培养师资。

  各高职(高专)院校要制定教师培训培养工作计划和政策措施,鼓励支持教师参加培训和进修提高。对参加培训和进修提高的教师要将有关情况记入教师业务档案,作为岗位职务聘任和教学评估的重要依据。

  六、本科院校设置的职业技术学院要参照上述意见,制定加强师资队伍建设的措施,拥有一支稳定的高职(高专)教育专任教师队伍,并有计划地进行正确的高职(高专)教育观、人才观和质量观的教育,逐步提高高职(高专)教育水平。

  学校要制定相应鼓励政策,支持教师从事高等职业教育教学工作及开展相关研究。

  七、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是加强高职(高专)人才培养工作的关键环节。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明确工作目标,制订建设规划,落实经费保障,切实重视高职(高专)教育师资队伍建设工作。

  各类高职(高专)院校要尽快着手制订师资队伍建设规划,加大投入,健全措施,长抓不懈,确保此项工作达到既定目标。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亳政办〔2009〕5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亳州市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亳州市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亳州市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提高社会公共服务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企事业单位”,是指在亳州市行政区域内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社会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和受行政机关委托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是指公共企事业单位依法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开与公众利益相关的社会公共服务的事项、程序、标准、结果等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 应实施信息公开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范围。
(一)各类文化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服务机构;
(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公共企事业单位;
(三)邮政、通信和铁路运输等公共企事业单位;
(四)金融、保险、证券等其他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五条 各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组织、指导、检查所属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
各级监察、法制及政府信息公开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对下列内容应当主动公开。
(一)单位名称、工作职能、机构设置、服务范围、岗位职责、领导分工、办公地点和便民服务方式;
(二)服务项目、依据、时限、流程和结果,收费(处罚)项目、依据、标准及缴费方式;
(三)工作规范、行为准则、服务标准、服务承诺、奖惩考核办法以及意见反映、问题投诉渠道和方式;
(四)重大项目招投标情况及物资设备采购情况;
(五)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定、方案、标准等重大事项的制定出台及调整变动情况;
(六)与公众生产生活相关的突发紧急情况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评估结果和应对情况;
(七)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公开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关注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在公开信息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内容进行审查。公共企事业单位对拟公开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八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不得公开以下内容。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实施信息公开时,应当根据具体内容的特性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
(一)本市各级政府网站和公共企事业单位网站;
(二)公告牌、电子显示屏、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
(三)文件、资料、办事须知、办事指南、服务手册或便民卡片;
(四)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
(五)座谈会、听证会、咨询会和办事公开新闻发布会;
(六)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十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编制规范的办事格式文本、公布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并及时更新。
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信息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负责信息公开工作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内容索引、名称、内容简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办事格式文本应当注明填写方法。
行业主管部门应对公共企事业单位编制的信息公开指南、目录和办事格式文本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报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除公共企事业单位主动公开信息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向公共企事业单位申请获取信息,但不得利用其从事违法活动。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电子文本形式)。
第十二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收到申请后,能够当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或提供信息;不能当场答复或提供信息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相关信息;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三)属于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四)依法不属于受理机关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公开责任主体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公开主体的名称、联系方式;
(五)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六)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予以完善、补正。
第十三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认为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一般不得公开;如果公共企事业单位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信息,可以报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 申请公开的内容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出区分处理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公共企事业单位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信息公开内容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共企事业单位提供的信息与其相关的内容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公共企事业单位更正。该公共企事业单位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单位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依申请公开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以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申请人在阅读、行动等方面有困难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八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向申请人提供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但提供属于主动公开的信息,不得收费。
第十九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实施信息公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对违纪违法的,由监察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实施信息公开,因泄漏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及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