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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禁擅自批设金融机构、非法办理金融业务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5:35:23  浏览:80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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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禁擅自批设金融机构、非法办理金融业务的紧急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严禁擅自批设金融机构、非法办理金融业务的紧急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经查,一些地方和部门擅自批设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擅自办理金融业务的情况日趋严重。这些机构非法从事金融活动,高息吸收存款、发放贷款,非法从事保险中介业务活动,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已经出现巨大的金融风险,给社会稳定造成极大危害。一些地方已多次发生挤兑风
波、机构负责人卷款而逃、群众集体上访、冲击政府等事件。为严肃金融纪律,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特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审批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任何地方政府、部门或个人均无权批准设立金融机构或金融机构筹备组织。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均属非法金融机构,必须坚决予以取缔。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登记
注册时要严格把关,对没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的坚决不予登记注册,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二、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已经擅自设立的金融机构和非法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中国人民银行配合下进行清理,依法取缔或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非金融机构核定涉及金融业务的经营范围;已核准的,应予取消。
四、保险、证券、货币和金融期货等金融类经纪人组织应先获得中国人民银行的经营许可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没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注册。凡过去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已经设立的从事保险经纪、代理业务的保险等金融经纪人
、代理人公司,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中国人民银行的配合下进行清理,立即取消保险经纪、代理业务。个人不得从事金融经纪活动。
为加强社会监督力度,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和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通过当地新闻媒介,公布各自的举报电话,建立起社会监督机制。
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和非法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和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实后,要严格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配合司法部门处理。1997年10月1日以后再发生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和非
法从事金融业务的,按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提请司法机关查处。



1997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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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抓紧解决拖欠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租金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中国人民银行 等


关于抓紧解决拖欠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租金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银行



有关省、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自国家经贸委、人民银行、财政部、外经贸部《关于解决拖欠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租金问题的通知》(国经贸法〔1994〕69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抓紧由金融机构担保的中外合资租赁公司租赁项目租金拖欠问题的通知》(银发〔1994〕276号)下发以来,解决拖欠
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租金的工作有了一定的进展。为进一步推动欠租问题的解决,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解决欠租问题仍应坚持国经贸法〔1994〕69号文确定的“谁承租谁还租、谁担保谁负责”的原则和有关规定,有关企业要采取措施尽快偿还拖欠租金。担保单位要切实负起责任,帮助企业尽快解决欠租问题。
二、对企业确难偿还拖欠租金,又是地方政府担保的项目,为维护国家信誉,采取债务转换办法,将外债转为内债。即由国务院批准安排人民币特种贷款,将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和欠租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转成国内银行与欠租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次国务院安排解决欠租总金额控
制在2亿美元之内,由中国银行按国务院特种贷款规定具体办理有关贷款业务,有关特种贷款的政策问题与具体操作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与财政部另行商定。
三、这次解决拖欠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租金问题的范围,是指1988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的司法解释之前,由地方各级政府出具担保的融资租赁项目。
四、在债务转换中,省级政府或计划单列市政府要向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分别提交确保企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承诺书。对企业逾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的,承诺同意由财政部从中央财政给地方的财政返还中等额扣回,用以偿还银行贷款的本息。各有关省、市政府应要求企业制定年度
还款计划,督促企业按期偿还银行垫付的资金。
五、为明确担保责任,省级政府或计划单列市政府亦可责成本级财政部门相应抵扣企业所在地的地方政府或地方原担保部门的财政拨款。
六、欠租企业要按有关规定与经办银行签订贷款协议,并保证按期归还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为3年。按正常固定资产同期限档次利率执行。中国银行在每年2月底之前将各地归还贷款情况报财政部,抄送国家经贸委、人民银行、外经贸部。每年3月,企业拖欠部分由财政部从地方财政
扣回,归还银行贷款,并与中国银行办理结算。3年还贷期满,企业拖欠部分由财政部一次性从地方财政扣回并与中国银行办理结算。
七、租赁公司应根据租赁项目的不同运行情况及不同的责任,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促进欠租问题的顺利解决,具体解决的方案由租赁公司与欠租企业、担保单位协商确定。
八、中国银行在收到欠租企业提供的下列文件后,办理贷款手续。
1、企业向当地中国银行提出的贷款申请。
2、原租赁合同及已交付租金的证明材料。
3、省政府或计划单列市政府向财政部和中国银行出具的按期归还贷款和逾期不还同意扣款的承诺书。
4、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的确认意见。
九、为便于管理和避免损失,统一由中国银行为欠租企业将人民币换成外汇以偿还租金,其有关费用由申贷企业承担。
十、对已诉诸法律的欠租纠纷案件,建议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当地法院加快审理和执行进度,秉公办理,依法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
十一、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对此问题应予以高度重视,由一位领导同志具体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认真研究解决。自下文之日起用半年左右时间将这一问题基本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写出专题报告,同时报送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外经贸部及
中国银行。对清欠不力的地区,上述部门可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相应采取其他合法有效的措施,以促进欠租问题的尽快解决。
十二、租赁公司在开展新的业务中,应认真总结经验教训,严格加强管理,避免新的拖欠。
附件:关于解决企业拖欠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租金问题的实施方案

附件:关于解决企业拖欠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租金的实施方案
一、根据国经贸法〔1994〕69号文确定的“谁承租谁还租、谁担保谁负责”的原则和有关规定,各省市应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督促欠租企业抓紧解决欠租问题。
对确难偿还拖欠租金的企业,经批准,可使用人民币特种贷款进行债务转换,变外债为内债。
二、这次国务院安排的人民币特种贷款为2亿美元的等值人民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与财政部制定的特种贷款管理规定,由中国银行办理有关贷款业务。
三、分配方法原则上按各省欠租合同余额的一定比例(50%),将贷款分配给各省、市政府,再由各省、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转给本辖区内的欠租企业。在解决欠租工作中,对贷款的分配方案应进行测算,使有关租赁公司所得偿还欠租大体占拖欠合同余额的50%左右。
四、对债务的处理,可采取多种方式:
1、根据项目的不同情况及责任,欠租企业与租赁公司协商还款数额及还款方式。
2、地方政府比照本通知的作法,安排一定资金,协助欠租企业偿还债务。
3、租赁公司与欠租企业双方协商,并经地方政府初审同意,报送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租赁公司可以把债权转为对企业的投资。
4、对确难偿还欠租的企业,可申请这次人民币特种贷款,用于偿还欠租。
5、其他可以采取的方式。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指定有关部门,组织欠租企业与租赁公司协商,签署有关协议,协议至少应含下列内容:
1、原租赁合同;
2、已交付租金的证明材料;
3、剩余欠租的解决方式、期限及数额;
4、拟使用特种贷款偿还租金数额;
5、解除地方政府担保责任。
该协议连同企业贷款申请及地方政府还款承诺书一起由省、市政府报送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确认,以便办理申请贷款的有关事宜。
六、为加强对贷款的管理和避免因汇率变动造成的损失,由中国银行代欠租企业统一将人民币换成外汇,其有关费用由申贷企业承担。
七、为了更好的解决欠租问题,由国家经贸委牵头,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外经贸部及中国银行等参加,组成协调机构,负责解决欠租问题的组织工作。各欠租省市也应组成工作领导小组,由一位省、直辖市政府领导同志负责,指定有关部门具体组织落实解决欠租问题,并将省市政
府解决欠租工作的负责同志姓名、工作机构及联系电话等情况抓紧函告五部委。



1996年9月18日

宿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


宿政发〔2011〕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已经2011年4月12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对照规定要求,进一步细化责任,强化措施,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确保安全生产工作平稳有序,为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创造良好的安全环境。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宿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进一步明确和落实安全生产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全面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制定和发布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二)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定期研究、分析本市安全生产形势,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实行一票否决制;
  (四)安排资金用于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对国家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加强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并安排相应配套资金;
  (五)组织制定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保障应急救援投入,组织对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
  (六)组织、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对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负责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
  (七)组织实施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关闭工作和对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的取缔工作;
  (八)对在安全生产工作和事故抢救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对在生产安全事故中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责任追究;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岗双责,市长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副市长协助市长负分管领导责任,其他副市长对其主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协助市长负主管领导责任。
  第三条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加强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和主管副市长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将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报告市安委会和主管副市长;
  (三)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四)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责任,检查安全生产目标任务进展情况,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
  (五)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教育、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六)组织开展本行业、本系统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信息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治理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管理;
  (七)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对受理的安全生产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按照规定向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建立安全生产信息沟通制度,互相通报有关安全生产的政策措施和执法监督信息;
  (八)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按照规定向市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及时组织事故抢救,并按照事故等级和分类,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处理,不得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九)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批准(包括批准、许可、注册、颁发证照、验收等),并对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十)对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职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四条 市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市安委会办公室的工作,定期向市安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
  (二)研究、分析本市安全生产形势和安全生产工作重大政策措施,并向市安委会提出建议;组织起草有关安全生产的地方性规章和标准;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市安全生产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负责分解落实本市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组织实施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和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工作;
  (五)负责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行业和冶炼、石油天然气管道运输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六)承担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准入管理责任,并对其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情况以及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依法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八)依法承担工矿商贸作业场所(煤矿作业场所除外)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责任,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违法行为;
  (九)组织开展全市性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协调、监督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的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负责对市安委会督办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督查;
  (十)负责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实施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经市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组织开展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十一)负责本市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民用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运输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组织道路交通事故的抢救,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负责机动车登记,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办理驾驶许可,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
  (二)依法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纠正和查处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监督检查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的责任和措施,组织实施火灾事故的扑救和调查处理,负责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三)依法实施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依法对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单位实施行政许可,负责对爆破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
  (四)依法实施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监督管理,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
  (五)依法实施烟花爆竹公共安全监督管理,监督检查烟花爆竹在道路交通运输环节的安全,负责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监督管理;
  (六)依法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刑事犯罪案件,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 市政府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煤炭、电力、工业企业等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和实施年度煤炭生产计划,督促、指导煤矿企业加大安全投入,监督煤矿企业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二)指导检查非煤矿山标准化建设和行业管理工作;
  (三)负责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提取、存储、使用情况以及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指导铁路无人监护(地方监护)道口监护管理工作;
  (五)负责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工业企业、信息化相关行业的质量管理和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七)依法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七条 市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内河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和职责范围内的公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公路、水路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监督公路、水路交通建设和运输领域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工作;
(二)负责全市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工作和监督检查;
  (三)依法对本市公路、水路客货运输及相关辅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及其驾驶、装卸、押运管理人员资质和资格的认定、监督检查以及进行有关安全知识的培训工作;
  (四)负责干线公路(包括桥涵)、航道的交通安全设施(包括路标、航标、交通安全标志、标线、安全护栏等)的设立、维护与管理,督促地方人民政府做好辖区内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立、维护和管理;负责国省干线公路安全事故隐患路段桥梁的整治和改造;
  (五)按照规定参加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负责城市客运(含出租车)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建筑、装饰装修、拆迁等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建筑物拆除工程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三)指导、监督建筑施工等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依法对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
  (五)负责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
  (六)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建筑施工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监督、指导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城乡规划,确保建设工程的选址安全;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九条 市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开展锅炉、压力容器、电梯等特种设备的安全检查、监督工作,依法查处其违法行为;
  (二)依法管理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的资质资格;
  (三)监督管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资质资格;
  (四)按照规定权限组织或者参加特种设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并进行统计分析;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条 市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矿产资源开采实施行政许可;
  (二)负责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监督管理,实施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专题规划,依法查处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以及越层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
  (三)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建立地质灾害调查、规划、监测、预报制度和应急机制;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一条 市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生态破坏事件、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及调查处理,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和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
  第十二条 市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场、渔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实施对渔场、渔船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二)依法组织实施渔船检审;
  (三)按照规定参加渔场、渔船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三条 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林业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四条 市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设施(包括水库、水闸、堤防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对县区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指导,督促其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病险水库的调度管理,防范决堤、垮坝事故的发生;
  (二)除泄洪特殊需要外,开闸泄水必须保证上下游船舶、房屋、农田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五条 市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教育单位和学生在校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在校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能力;
  (二)加强对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和参加公益劳动、爱国主义教育等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监督,确保学生安全;
  (三)严禁学校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四)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五)负责对校园内建筑物、道路、设施、设备以及涉及安全的教学、实验用危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对学校校舍进行安全检查,保障学生在校学习、生活安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六条 市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业病防治和医疗卫生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规范职业病的预防和保健,查处违法行为;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工作;
  (三)负责组织、实施各种突发性事故的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四)负责检查、督促市直医疗卫生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负责检查、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七条 市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体育运动安全和体育经营活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体育比赛及比赛器械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涉及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进行审批;
  (三)负责督促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对公共体育设施安全进行管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八条 市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旅游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旅游黄金周和小长假期间的旅游安全管理工作,制定并落实旅游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 市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工伤保险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
  (二)负责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待遇等有关工作;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条 市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安全生产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在建设项目核准、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审查以及组织竣工验收(包括联合试运转验收,煤矿初步设计审查以及竣工验收除外)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三同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做好有关农业机械检审工作;
(二)按照规定负责道路外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查处理;
(三)负责全市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牌证管理及违规操作使用的处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督促其管理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安全生产经费落实;协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以及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涉及有关安全生产的经济政策和措施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文化广播新闻宣传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活动,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和舆论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管理企业的登记注册。对申请设立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安全生产前置审批的企业,在未取得相关许可证书或者审批文件前,不予核准登记注册;对负责安全生产前置审批的部门认定不具备安全生产经营条件、撤消原批准的企业,依法取消相关经营范围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督促集贸市场开办者做好集贸市场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和医疗器械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对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研究、生产、流通、使用环节的质量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行政监察主管部门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按照规定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及人员的行政责任,并对行政责任追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依法监督、指导防雷减灾工作和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二)依法组织对相关场所和设施的防雷安全监督检查,重点加强对公众聚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设施的防雷安全监督检查;
  (三)依法组织编制防御雷电灾害风险规划,开展雷电灾害影响评估等工作;
  (四)依法组织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
  (五)依法组织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活动的审批;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排水管网等市政基础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城市供热、燃气行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公用设施的设计、安装、使用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及时消除、防范公用设施中存在的事故隐患;
(二)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安全监督管理;
(三)负责城市供热、燃气行业的管理工作,依法承办经营资质审批工作;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条 市总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依法参加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与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全面领导责任,按照规定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并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三十二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由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11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宿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宿政发〔2001〕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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