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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60年第8期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47:18  浏览:87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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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60年第8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60年第8期公报)

1960年7月23日
任命张世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尼泊尔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潘自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尼泊尔王国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1960年8月5日
任命黄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加纳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1960年8月15日
任命裴丽生为中国科学院副院长。
1960年9月8日
任命张伟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伊拉克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陈志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伊拉克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1960年9月13日
任命:
段君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机械工业部部长。
刘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机械工业部部长。
张连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机械工业部部长。
免去:
赵尔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机械工业部部长的职务。
宋任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机械工业部部长的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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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3]11号
2003年1月2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规范“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以下简称专用联)的使用和发挥其用于统计分析的功能,做好在全国推广应用“出口收汇核报系统”的前期准备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03年2月1日起,各外汇指定银行在出具专用联时,必须在上面注明该笔出口收汇所对应的涉外收入申报单号码。

二、对于不需要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出口收汇,外汇指定银行应在专用联上编写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并注明相应的收汇资金来源。核销收汇专用号码的编制方法比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中申报号码的编制方法,共22位,前6位为地区标识码;随后6位为银行标识码及顺序码;再后6位为该笔出口收汇的收汇日期;最后4位为该银行当日业务流水码,号码数均为阿拉伯数字。银行当日的流水码不得重号。

三、对于外汇指定银行2003年2月1日之后出具的专用联,若专用联上未注明涉外收入申报单号码或未注明核销专用号码和收汇资金来源的,外汇局不得凭此为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四、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辖中心支局、外资银行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属分支行。


应该是修改《广告法》的时候了
——换个角度看名人明星广告

作者:宋立军

最近,最让人们感兴趣的除了雅典奥运会和邓小平诞辰100周年纪念,恐怕就是名人明星广告的问题了。特别是大家把关注的重点放在了北京新兴医院的系列广告上。

新华网在8月24日则援引《京华日报》的报道:“昨天,北京乾坤医院和新兴医院有关负责人被北京市工商局紧急召见,责令两家立即停止制作和播放违法广告。同时,被国家工商总局下令停播违法广告的北京乾坤医院,也开始接受丰台工商分局的调查。”北京市消费者协会在近日发出公开信,“建议首都的社会名人、明星们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拒绝重金聘请的虚假广告和其他活动。”(见人民日报8月23日华东新闻热评栏目)其他媒体也通过各种方式报道新兴医院的内幕。这说明,大家对长期以来名人明星广告泛滥成灾的现象深恶痛绝了。

但是,这种现象的出现,不能全怪名人明星们。一打开电视,我们还会看到那个“乖乖,真的有效”的小娃娃,他肯定不是名人明星,他也肯定不懂 “有效”是什么意思。还有,“中国人普遍缺少维生素ABCDE”,有什么科学根据?诸如此类的广告,尽管不全是名人明星所作,但其方式方法却大同小异。因而,仅仅把目光集中在名人明星的身上是不恰当的。

实际上,任何个人都有在广告中为商品、服务作宣传的权利。不能因为某人是名人明星就有特殊的限制。为了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除了增强个人的道德感、责任感以外,更重要的是要在法律上加强约束。我们知道,《广告法》的责任主体主要有三类,那就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而对于在广告中宣传商品和服务的个人,应负什么责任法律没有提及。这无异于让那些名人明星们以及其他无名之人进了保险箱。广告即便出了天大的问题也有人扛,干嘛不信誓旦旦地“吹牛”,毫不顾忌地“捞银子”呢?换了我也会的。

其实,《广告法》在立法时也考虑到类似情况。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只是不知何故,没有涉及虑到个人责任问题,这是一个不小的疏漏和缺陷。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完善,我们已经面临一个不容回避的现实——道德规范已经越来越被法律规范所取代。广告业同样也要走“法治”之路。因而,立法机关是否可以考虑对《广告法》进行修改。其中,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完全有必要修改为:“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我认为,这才是治本之策。


作者:宋立军
单位:江苏省丁山监狱
苏州大学2002级在职法律硕士
地址:江苏市宜兴市丁蜀镇
邮编:214221
E—MAIL:slj405@xinhuanet.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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