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22:46  浏览:94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76号)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已经2003年5月7日国务院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00三年五月九日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设立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组成,国务院主管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对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成立地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科学研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给予财政支持。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突发事件监测、预警、反应处理有关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类指导、快速反应的要求,制定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请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

  (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五)突发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六)突发事件预防、现场控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

  (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第十二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公众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机构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

  第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三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报告规范,建立重大、紧急疫情信息报告系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

  第二十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二条 接到报告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军队有关部门通报。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接到通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已经发生或者发现可能引起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的信息发布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的信息。必要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信息。

  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在全国范围内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启动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

  第二十八条 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省、自治区、直辖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二十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

  第三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根据危害程度、流行强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及时宣布为法定传染病;宣布为甲类传染病的,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十一条 应急预案启动前,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实际情况,做好应急处理准备,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相互配合、协作,集中力量开展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三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及时运送。

  第三十三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第三十五条 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对地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三十七条 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尽快组织力量制定相关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控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 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涉及国境口岸和入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必须接诊治疗,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内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调查,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第四十一条 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流动人口,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需要治疗和转诊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拒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第五十一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拒绝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医疗卫生机构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军队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专题:“非典型肺炎”相关法规公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对行政机关公文中涉及字母词审核把关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


关于加强对行政机关公文中涉及字母词审核把关的通知

国办秘函〔2010〕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室):

  近些年来,行政机关公文(不含外事公文,下同)中出现使用字母词(由字母构成或其中包含字母的词语)增多的势头,影响了公文的严肃性。这既有外语新名词大量涌现而尚无规范汉语译名的原因,又有一些行政机关使用规范汉字意识淡薄,随意在公文中使用字母词等因素。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机关公文用字,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强化在公文中依法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意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以下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行政机关应模范遵守法律,严格依法办事,牢固树立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意识,养成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良好习惯,在制发公文时自觉使用规范汉字,为全社会作出表率。

  二、严格规范使用公文中涉及的字母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汉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外国人名、地名等专有名词和科学技术术语译成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审定”。《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规定,“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其缩写形式,应当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各级行政机关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制发公文时一般不得使用字母词,确需使用字母词的,应在文中首次出现时以括注方式注明已经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定的汉语译名。行政机关文秘部门在草拟公文时如不能确定字母词准确的汉语译名,要主动征求语言文字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使用其推荐的汉语译名。此外,对于国家权威机构编写的汉语词典中收录的字母词,已有对应汉语译名的,可使用其汉语译名。

  三、切实加强字母词的翻译审定工作。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外语字词的译写规则,对新出现的字母词及时翻译,尤其要加强对汉语译名简称的创制工作,定期向社会推荐字母词的规范译名及其汉语简称。地名主管部门要组织制定国外地名的汉字译写规则,对新出现的国外地名及时进行翻译、审定,向社会提供准确、规范的国外地名译名。

  四、加强对公文中涉及字母词的审核把关。各级行政机关文秘部门在草拟、审核公文过程中,应加强对公文中涉及字母词的把关工作,发现不符合规定和要求的,应及时予以纠正。

  
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
二〇一〇年四月七日


浅谈罪犯计分考核中的三个实践问题

李成


《罪犯计分考核奖罚规定》自2002年施行以来,创造了公平、公正的改造环境,极大地调动了罪犯的改造积极性,对于维护监所秩序的稳定,更好地服务于创建“和谐社会”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但本人在具体的操作中也发现了一些问题,当然,这只是细节上的。随着监狱工作法制化、规范化进程的深入,我们终究要面对这些问题。下面,本人浅谈几点,供同仁参考、指导。
问题一、计考月内罪犯调单位,其奖励分如何评定?
此种又分为两种情况。
1、是监狱内调动。这种情况各监区、分监区可及时勾通,恕不详谈。
2、罪犯调出监狱。常规的作法是调出之监狱将调出日前的计考基础分算好,把计考档案交给调入之监狱,然后由后者到当月的20日后计算奖励分。这样表面上没有什么不妥,但我们知道各监狱之间因为行业和工种不同,其基础分计算标准也不相同,有的差别甚大。比如说:罪犯王某于4月5日调出,之前基础分共10分。4月6日--20日同样改造,,基础分却拿了30分,同样15天,分数却成3倍,因为调入单位的完成任务的加分辐度大。假如王犯于3月21日调入,肯定比现在多拿奖励分,再假如恰恰因为此种差别而导致罪犯没拿到积子或表扬,其势必产生大的思想波动,甚至引发申诉等行为,给我们的执法工作带来被动。这种做法,程序上公正,实体上不公正。
措施:按照“取上不取下”的原则操作。
1、如果由加分辐度高的监狱调入加分辐度低的监狱。由前者把调入前的基础分算好,将计考档案交给后者,另附一张所在分监区(监区)的加扣分标准(供对照用),再由后者依照自己的加扣分标准正常月考核,至月底,由后者计算奖励分。因为罪犯在调入前拿到了较高的基础分,现在加分辐度低的监狱计考,不存在奖励分计算上的损失。
2、、如果由加分辐度低的监狱调入加分辐度高的监狱。由调出之监狱把调入前的基础分算好,将计考档案交给调入之监狱,另附一张所在分监区(监区)的加扣分标准。至当月20日,由后者对调入之前完成及超额完成任务的部分,一律按本单位完成任务的加分标准照天数予以补加,对扣分的部分则不予变动,如图1。有的同志会问推翻前者3月21日---4月5日的加扣分,全部由后者来考核不更好吗?本人认为日考核是一项严肃的执法活动,而罪犯对于拥有裁判规则的监狱来讲又处于弱势,此种行为只是为了弥补当前计考所造成的实体不公正采取的补漏措施,系权宜之计,并不能否定前者的正确性和严肃性。
二、当月二个或多个罪犯的基础分相同,其奖励分如何评定?
1、罪犯基础分相同奖励分相同的情况,不存在问题。
2、罪犯基础分相同但奖励分不同。一般的作法是通过电脑排序(一般为2人,2人以上比较少见),按由高到低的顺序分配奖励分,或者是民警讨论,再者是增加上等级奖励分一个名额,让2人都得上位奖励分。应该说这三种方法都不科学:第一种于法无据,第二种没有说服力,至于第三种表面上看还行得通,在计考实践中大多数单位为了追求人均奖励分6分,在确定不同等级奖励分的人数存在小数点的情况下,采取四舍五入的办法对奖励分等级人数进行适度调控,包括稍微突破奖励分比例上限。但严格讲,这是有瑕疵的,一是无法可依,《罪犯计分考核奖罚规定》第12条只规定省局和监所可对奖励分进行动态调控,理论上分监区和监区无权突破奖励分比例上限(人均奖励分可以低于6分)。二是照顾了个别,却牺牲了普遍的公正。实践中,为了照顾基础分相同的罪犯(特别是出现3人以上)而比较厉害地突破了奖励分比例上限,压缩了下一级奖励分的人数,使之以下等级的罪犯皆受到影响,造成了执法事实上的不公。
措施:按照“先改造、后劳动”的原则予以分配。
罪犯计考核总的思路是思想分55%,劳动分45%。所以在罪犯出现此种情况时,以基本规范、生活规范、学习规范和文明规范四项之和最高者排为上位。如若四项之和相同,以基本规范高者为上位。
问题三、分监区之间、监区这间合并或监狱之间大规模调犯,罪犯的奖励分如何评定?
1、在一个监狱内的分监区之间或监区这间合并。如果可以,当月仍按各自分监区(监区)的基础分加扣分标准进行操作。20日后,以各自的分监区(监区)的名义上报计考汇总表,下月按调整后的新的基础分加扣分标准操作,这样就不存在计考上的混乱。
2、如果20日后必须以调整后的分监区(监区)为单位上报一张计考表的话,如大规模的调犯。合并(调犯)之前,先由合并前(调犯前)的单位移交计考档案和单位的基础分加扣分标准,之后由接收单位仍然按照各自的标准予以考核。20后,对各自的罪犯分别进行基础分排序,然后把两表序号相同者放在同一顺序,进而合并成一张计考表。这时可能出现此种情况:序号相同的两犯处在上、下等级奖励分的拐点,谁为上位,谁为下位?我们可参照“先改造、后劳动”的原则,用基本规范、生活规范、学习规范和文明规范四项之和除以劳动规范,百分比大的排在上位。
罪犯计分考核是一项系统的工程,应该放在时间的长河里检验。同时它又是一项严肃的执法活动,在《罪犯计分考核奖罚规定》的法律解释没跟上之前,我们必须站在尽可能公正、科学的角度进行操作,以维护它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以上的措施有的已超出了监狱的权限,还需要省监狱管理局的相关职能部门予以协调或修订规则,以期使之更加完善。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