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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保护第五届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名称、会徽、吉祥物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38:11  浏览:93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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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保护第五届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名称、会徽、吉祥物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保护第五届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名称、会徽、吉祥物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CHINA’S 5TH NATIONAL GAMES OF MINORITY NATIONALITIES’ TRADITIONAL SPORTS,缩写“5TH TGEG PRC”),将于1995年11月5日
在云南省昆明市举行。为加强对第五届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名称、会徽、吉祥物的使用管理,经国务院授权,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第五届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的名称(包括简称、英文缩写,下同)、会徽、吉祥物的专用权,由第五届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组委会)享有。除新闻宣传外,凡在经营活动中需使用上述名称、会徽、吉祥物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向组委会或其委
托的代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第五届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的名称、会徽、吉祥物作为商标使用或申请商标注册。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未经组委会批准,擅自在商品上或服务上使用第五届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名称、会徽、吉祥物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人民币5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组委会同意,擅自以第五届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名义从事各种经营活动,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第五届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名称、会徽、吉祥物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人民币5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至组委会撤销之日起失效。
附件:一、第五届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会徽
二、第五届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吉祥物
三、第五届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专用产品转让合同


附件一:
第五届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会徽
图(略)

附件二:
第五届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吉祥物
图(略)

附件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少数民族传统
体育运动会集资部专用产品
转让合同书
合同编号:
一、
甲方(申请方)单位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
乙方(授权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少数民族传统
________________
体育运动会集资部专利集资处
_____________
二、内容:
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共同制定下列条款并各自承担相应义
务。
甲方:
向乙方提供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
1、授予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
产品独家生产权。
2、授予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
产品第五届民运会名称,会徽和吉祥物使用权。
3、授予甲方专用产品专利证书。
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5、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6、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甲方付款办法:____________________
付款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
四、有效期:从签字之日起至1996年12月30日止。
五、违约责任:违约方应赔偿对方损失并按有关法律处罚。
六、备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七、
甲方代表签字 |乙方代表签字
盖 章 | 盖 章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八、乙方开户银行:云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帐 号:91321201003998
单 位:全国第五届民运会集资部
联系电话:3189400 3189401 3189402
地 址:昆明市东风东路14号拓东运动场7号门



199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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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草案)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草案)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符合卫生标准,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储水设备和加压、净水设施,将自来水转供用户生活饮用的供水形式。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二次供水及其卫生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卫生局是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二次供水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计、施工的卫生要求)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或本市的卫生要求。二次供水设施必须按设计进行施工,不得与非生活饮用水管网相连接。
二次供水设施与水接触的材质、涂料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六条 (设施竣工的卫生验收)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清洗、消毒和调试。房屋竣工验收时,应当包括对二次供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二次供水设施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验收,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方可使用。
第七条 (设施的日常使用管理)
房屋管理单位、房屋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以下简称房屋管理单位)负责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使用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定专人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具体管理;
(二)保证使用的各种净水、除垢、消毒材料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每季度对水箱清洗、消毒一次,并建立档案;
(四)对净水设施视净水效果及时更换或者维护;
(五)配合卫生防疫机构抽检水样;
(六)保持设施周围环境清洁;
(七)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水箱加盖、加锁。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房屋管理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
第八条 (清洗消毒人员的健康检查)
房屋管理单位对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清洗消毒人员),应每年组织一次健康检查,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健康合格证。
清洗消毒人员取得健康合格证的,方可上岗。
发现清洗消毒人员患有传染病或者属健康带菌者,应当立即调离工作岗位。
第九条 (水质检测)
卫生防疫机构每半年应当对二次供水的水质检测一次。
第十条 (禁止行为)
禁止任何人毁坏二次供水设施以及其他有关设施、设备。禁止任何人进行污染二次供水水质的行为。
第十一条 (用户权利)
二次供水的储水设备和加压、净水设施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要求或者受到人为和自然灾害毁坏的,用户有权要求房屋管理单位及时处理;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在接到请求后的24小时内赴现场处理。
房屋管理单位未及时处理的,用户有权向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用户发现二次供水的水质受到污染的,有权要求卫生防疫机构及时处理。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在接到请求后的24小时内赴现场进行处理。卫生防疫机构未及时处理的,用户有权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 (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或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二次供水设施造成损坏的,并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执法程序)
市或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收缴的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妨碍职务的处理)
对拒绝、阻碍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
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对卫生管理人员的要求)
卫生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4日
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由检察机关内部各相关部门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审查起诉阶段由公诉部门行使

  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开展,对外涉及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对内涉及侦查监督、监所检察等多个部门,必须建立、健全相关配套机制

  审查方式上,既要考虑到公诉部门的办案实际,又要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可考虑建立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的审查模式

  刑诉法第93条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第617条规定,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笔者以公诉部门为视角,探讨审查起诉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如何开展。

  审查起诉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

  从逮捕执行至移送审查起诉,随着侦查活动的深入展开,案件事实和证据状况均有可能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继续羁押的条件也会随之发生改变。

  因此,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收到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之初,有必要首先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如根据犯罪嫌疑人同案犯的判决情况,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前科,是否有逃避处罚的可能,定罪证据是否存在疑问等方面,作出是否需要继续羁押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监所检察部门在看守所设有驻所检察室,其具有监督看守所的监管秩序和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职责,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审查起诉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内容

  逮捕作为一种强制措施,其功能仅在于保障整个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不能滥用。羁押作为逮捕的法律后果,也就有必要随时进行审查。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社会危害性审查。二是人身危险性审查。三是诉讼可控性审查。

  检察环节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包括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和监所检察部门。但与其他部门相比,公诉部门的审查应突出以下两方面。

  一是逮捕羁押后有无新的证据变化,包括定罪证据、量刑证据两方面。对于量刑证据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其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犯罪嫌疑人已不符合逮捕的条件等情况,应当改变羁押措施,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等措施。

  二是羁押公正性的审查。也就是羁押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查。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是否构成犯罪,也就是对逮捕质量的间接监督,前诉讼环节批准逮捕是否正确,有无事实证据依据、法律依据,事实证据有无变化,继续羁押是否报批、羁押是否超期等等;合理性审查,主要包括根据具体查办案件的事实、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在综合考虑的基础上,是否还需要对犯罪嫌疑人继续羁押。

  审查起诉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

  公诉部门要想获取案情的最真实情况,就必须与公安机关、监所检察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实行信息共享,形成四方联动机制,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常态化机制。

  审查起诉阶段,公诉部门承办人应将是否有羁押必要报分管刑检工作的副检察长作出是否继续羁押的决定。重大案件或意见分歧较大的案件或者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有不同意见的案件应当提交检委会讨论后决定。对于决定无羁押必要而应当变更强制措施的嫌疑人,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向有关机关发出变更强制措施的检察建议。

  在作出《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决定后,还应当建立后续审查机制。在审查的方式上,可考虑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的审查模式。定期审查模式能够使公诉部门积极履行职责,但不利于及时对没有羁押必要的嫌疑人进行审查。不定期审查制度能够及时审查羁押必要性,但有可能存在怠于行使审查职责的情况。所以,必须建立定期和不定期两种相结合的审查模式。

  对羁押必要性审查,还应注意在切实保障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对羁押必要性理由的知情权的基础上,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提供有效且通畅的渠道。《规则》第61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以申请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提供。

  同时,还应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监督机制,《规则》第621条规定,检察院向有关办案机关提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的,应当要求有关办案机关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本院。有关办案机关没有采纳检察院建议的,应当要求其说明理由和依据。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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