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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劳动合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15:02  浏览:93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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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劳动合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73号


  《湖北省劳动合同规定》已经2004年12月2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清泉

                二○○五年一月四日


湖北省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合同管理,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工会组织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参加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妇联组织有权对签订、履行劳动合同时执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七条 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必须年满16周岁,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
  文艺、体育单位招收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经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保障所招收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八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应告知劳动者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以及有关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健康状况、文化素质、劳动技能和工作经历等情况,劳动者应如实说明。
  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前,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相关制度、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情况,用人单位应如实告知。
  妇女、残疾人的劳动权利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不得歧视。


  第九条 用人单位自招用劳动者用工之日起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
  劳动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口头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十条 劳动合同应具备以下必备条款,并根据劳动者所在具体岗位作出明确约定: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工作时间;
  (四)劳动报酬及支付时间;
  (五)社会保险和福利;
  (六)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七)职业培训;
  (八)休息休假;
  (九)劳动纪律;
  (十)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条件;
  (十一)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除上述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双方还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并可以根据劳动者从事的工作,就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其他特殊情况签订专项协议。专项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具有与劳动合同同等约束力。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劳动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对相关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不得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

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合同期限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对其出资招用、出资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限,可与劳动者协商,作出特别约定。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内,并受劳动合同条款约束。劳动合同期限在三个月以下的,不得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天;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天;劳动合同期限在两年以上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对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试用期即将届满时,不再继续雇佣该劳动者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劳动者从事涉及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下同)工作的,劳动合同双方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单位商业秘密的条款或者单独签订保密协议,也可约定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间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商业秘密进入公知状态后,保密条款或者保密协议约定的内容自行失效。
  依照前款规定约定的事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派到其分支机构或持有股份的单位以及其他法人单位工作,且仍与派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应当与派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不具备合法用人资格、实行租赁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其招用的劳动者与具有合法用人资格的出租方或发包方签订劳动合同,出租方或发包方应在出租合同或发包合同中就承租方或承包方用人应承担的责任制定约束条款;用人单位雇用劳动者推销其产品或从事劳务的,劳动者与雇请方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由用人单位上级部门聘任(委任)的厂长、经理,应与聘任(委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用人单位的厂长、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者,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劳动者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就业的,应分别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妥善处理劳动时间、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事项。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
  (三)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限制或损害当事人一方基本权利,内容显失公正的。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不得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不得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其他财物,不得扣押劳动者的有效证件。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本人协商签订,并注明签订日期和签字。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书面委托代理人代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本人履行签订手续。
  用人单位可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劳动合同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鉴证。


  第二十一条 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诚信守约,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当事人必须依约履行。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工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处理。
  劳动者不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有权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劳动合同履行情况的监察,对不签订劳动合同,不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对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按规定支付劳动报酬、不执行劳动保护规定等违法行为的,应依法查处。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和续签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可变更劳动合同。变更劳动合同程序与签订劳动合同相同。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变更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二)用人单位停产、转产、分立、合并或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
  (三)因劳动者本人原因,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的,劳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继续履行;经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前30日内,劳动合同双方应就是否续订劳动合同进行协商。经协商达成续订劳动合同协议的,用人单位应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与劳动者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通知劳动者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不一致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按国家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八条 经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徇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三十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二)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或者不符合国家和本省从事有关行业、工种岗位规定,用人单位无法另行安排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可以裁减人员。用人单位裁员后6个月内需新增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裁减人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状况的资料;
  (二)提出裁减人员方案,内容应包括:被裁减人员名单,裁减时间及实施步骤,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对被裁减人员采取的经济补偿办法;
  (三)裁减人员方案需征求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对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裁减人员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四)裁减人员方案应报送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用人单位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方案后,可以裁减人员。


  第三十三条 除关闭、破产、解散、撤销用人单位或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外,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符合《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五)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和安全的;
  (六)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双方未约定用工期限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前款第(二)、(三)、(四)、(五)项情形的,劳动者有权举报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依法追究用人单位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在依法审查期间,以及依据本规定第十一条在劳动合同中特别约定的服务期限未满的,不得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劳动者退休、退职的;
  (四)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须明确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在规定的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满的,其劳动合同应延期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满为止。
  劳动者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被确认为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其劳动关系及相关待遇依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或用人单位主体消失,且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了相关待遇的,可终止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或一次性安置费、生活补助费,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清偿拖欠职工的工资、生活费、医疗费等,劳动者应同时偿还所欠用人单位债务。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缴至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止。
  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帮助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和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手续。


  第五章 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九条 依据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依据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发给不低于本人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用于计发医疗补助费的本人月工资标准,应与计发经济补偿金所使用的本人月工资标准一致。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关闭、破产、解散、撤销时,劳动者属于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项和第三十七条情形的,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或一次性安置费或生活补助费外,还应一次性支付其按规定享受的其它待遇。


  第四十二条 依据第三十条第(三)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给予劳动者相当于本人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


  第四十三条 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一)劳动者自动离职的;
  (二)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的第二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劳动者依法获准出境定居或自费留学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补签劳动合同;逾期不改的,按照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300元罚款,但一次罚款总数不得超过1万元。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延长试用期的;
  (二)故意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三)不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四)违反规定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五)违反规定擅自使用境外人员的;(六)国家规定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岗位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的;
  (七)违反本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八)强迫职工集资、入股的;
  (九)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第四十六条 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所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的培训费用;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第四十七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该劳动者和获取、使用该商业秘密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劳动合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引起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所称计发经济补偿金的月本人工资是指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正常生产情况下12个月的平均工资。
  劳动者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用人单位平均工资,或者劳动者离岗多年、难以查实本人工资记录的,经济补偿金按用人单位平均工资计算;用人单位停产多年的,按当地上年度企业平均工资计算;计发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从2005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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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全民健身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全民健身条例


(2008年9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 号

  2008年9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全民健身条例》,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8年9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公民体质,保障公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全民健身,是指以增强公民体质和促进公民身心健康为目的的各种群众性体育活动。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全民健身活动实行政府负责、社会支持、全民参与的管理体制,坚持因地制宜、注重实效、科学文明和业余自愿、小型多样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社会应当依法保障公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基本权益,对青少年、老年人和残疾人参加体育健身活动应当给予特别保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倡导和支持民族民间传统体育健身活动,鼓励和促进开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健身活动。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经费作为专项支出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用于发展全民健身事业,专款专用。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对老年人和残疾人的健身活动和设施建设给予资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用于全民健身事业的体育彩票、福利彩票公益金。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全民健身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全民健身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三)组织和指导体育健身活动,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研究和推广科学的体育健身方法;
  (四)按照国家标准组织实施国民体质监测,定期公布国民体质状况;
  (五)管理、培训、考核、评定社会体育指导员;
  (六)对全民健身活动和场所实施监督管理;
  (七)对居民住宅区体育设施的建设进行指导和监督;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全民健身科学评价机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进行综合评价。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民体质监测工作纳入社会发展目标,建立健全国民体质监测网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体育指导的工作机制和组织体系,充分发挥社会体育指导员在增强全民健身意识、开展体育健身活动、指导群众科学健身和引导社会体育消费等方面的作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兴办体育协会、俱乐部、健身指导站点等民间体育组织,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兴办面向大众的体育健身经营服务实体。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全民健身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民健身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对有关部门承担的全民健身工作实施监督。
  第十三条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充实文化体育指导站点等基层体育组织,发展农村、牧区体育社会团体和健身指导骨干队伍。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适合农村、牧区特点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由辖区单位参加的社区居民健身组织,加强对辖区单位和各类人群健身组织的建设与管理,将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纳入创建和谐社会和创建精神文明活动范围。
  辖区单位对社区居民健身组织开展的全民健身活动,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十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加强相应人群的体育健身组织建设,开展形式多样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六条 各级体育总会应当协助同级体育行政部门,做好对体育社会团体和社会体育活动的组织、管理与指导工作。
  第十七条 行业体育协会、单项体育协会、俱乐部、健身指导站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在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三章 健身活动


  第十八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人群的体育锻炼标准,结合实际,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倡导公民每人学会两种以上体育健身方法。
  提倡公民开展每周不少于三次、每次不低于三十分钟的健身活动,并参加体育锻炼达标测试。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青少年体育组织,按照规定开设体育课,保证体育课学时,组织学生进行多种形式的课外体育健身活动,确保学生每天锻炼一小时,定期进行体质监测。
  自治区内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学校,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纳入体育课程内容,开展民族传统体育健身活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形式多样的体育健身比赛。各类比赛应当突出参与性、趣味性和科学性。
  第二十一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制定职工体育健身计划,提供必要条件,组织开展工间操或者其他形式的健身活动,定期举办职工体育健身运动会。
  第二十二条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体育健身站点的建设与管理工作,结合农村、牧区和社区特点,组织开展适合农牧民和城市居民参加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二十三条 健身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办理有关责任保险。
  鼓励体育健身冶动参与者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四条 经营或者开展体育健身活动,涉及安全保护难度大、专业性强和技术要求高、直接关系人身安全活动项目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活动项目相适应的场所;
  (二)使用的体育器材和设备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
  (三)配备符合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从业人员;
  (四)有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涉及国家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
  第二十五条 公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应当遵循体育健身规律,维护自身健康安全;遵守健身场所的有关规定,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严禁在体育健身活动中掺杂封建迷信、邪教、色情、暴力和赌博等违法行为。


第四章 健身设施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管理与维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或者将其挪作他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依法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提高体育基本建设资金的支出比例。
  旗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公布当地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名录和开放时间等。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民族特点,加强民族传统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镇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体育设施配套建设指标的规定,规划、建设体育健身设施并同时明确维护资金的来源和管理单位。
  配套建设体育健身设施的规划设计方案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规划行政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部门应当向体育行政部门通报已审批的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建设项目情况;体育行政部门应当配合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做好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牧区和边远贫困地区的体育健身设施建设予以扶持。苏木、乡镇以及嘎查村的体育健身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当地政府新农村、新牧区建设的整体规划和相关评价体系。
  边远贫困地区体育健身设施建设和更新所需经费,除由当地人民政府财政支出外,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应当安排一定的比例予以支持。
  第三十一条 公益性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和规范实用的原则。
  盟、设区的市应当建有多功能全民健身活动中心,旗县市区应当建有适当规模的全民健身活动场所,苏木、乡镇和街道应当建有公共球场和多功能体育活动室等健身场所,有条件的社区和嘎查村应当建有体育活动室或者小型健身场地。
  广场、园林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为群众健身活动提供便利和条件,因地制宜规划体育健身区域和配置体育健身设备。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加强各类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并适时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三条 免费开放体育设施的学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其办理公众责任保险。学校体育设施开放期间的物耗费用,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自治区体育彩票公益金予以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自冶区财政、教育和体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配建的全民健身设施,由受赠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保证其使用的安全性和公益性。
  第三十五条 体育健身活动场所管理单位应当保障健身者的人身安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健全的安全和管理制度;
  (二)有健全的服务规范;
  (三)使用的设施、设备和器材符合国家规定;
  (四)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设备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及危险提示,并按照国家标准要求设置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五)国家和自治区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健身指导


  第三十六条 全民健身指导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加强公益和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的队伍建设,发挥社会体育指导员在构建群众性多元化体育服务体系中的作用。
  第三十七条 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
  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由国家批准的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承担。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分别负责一级、二级、三级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与管理。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的技术等级评定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鼓励和支持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参加升级考核和评定。
  第三十九条 在健身指导站点提供健身指导的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应当向当地苏木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备案;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管理工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各级各类体育协会应当参与对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管理,协助体育行政部门制定社会体育指导员专项技能标准,承担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的专项技能考核。
  第四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体育院校和设有体育专业的院校开设社会体育指导相关课程;具备条件的院校经体育行政部门认定,可以承担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工作。
  第四十二条 行业体育协会经自治区体育行政部门授权,可以负责本行业内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管理工作。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四十三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为从事全民健身服务的组织和个人提供信息服务,指导和督促从事体育健身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开展标准化、规范化服务。推行体育服务认证制度,鼓励体育服务提供者获得体育服务认证。
  第四十四条 向社会开放的公共体育设施,不需要增加投入和专门服务的实行免费;需要人员管理、消耗成本和设施维护保养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体育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
  公共体育设施的水、电、气等物耗费用,应当按照公益性场所的标准收取。
  第四十五条 倡导公民自愿进行体质测定,及时了解体质状况,科学评价锻炼效果。
  从事国民体质测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体质监删标准规范操作,提供真实的测试结果,给予科学的健身指导,保存测定数据和资料。
  第四十六条 从事国民体质测定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合格的体质测定和健身指导人员;
  (二)有符合体质测定项目要求的场地和器材;
  (三)有处理测试数据的设备。
  第四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兴办体育健康咨询、体质监测、锻炼指导和运动康复等经营实体。
  第四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大中专学校等单位开展全民健身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创编简便易行、科学实用的健身方法。
  第四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对全民健身知识的宣传,普及科学、文明、健康的体育健身知识。
  第五十条 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和设施。
  第五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全民健身工作的对外交流与合作,推进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的传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具备条件开设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直接关系人身安全和国家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项目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造成人身伤害的,相关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健身名义进行迷信、邪教、色情、暴力和赌博等违法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居民住宅区未按照设计规划建设体育健身设施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不具备条件从事国民体质测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健身场所的;
  (二)擅自侵占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或者将其挪作他用的;
  (三)在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和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四)克扣、挪用体育彩票、福利彩票公益金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施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实施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实施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滨政发[2012]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滨州经济开发区、高新区、北海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实施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细则》已经2012年4月20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滨州市实施《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用水总量控制管理,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保障全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用水总量,是指在一定区域和期限内可以开发利用的地表、地下水以及区域外调入水量的总和。本细则所称用水户,是指依法办理并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制度,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科学配置、统筹兼顾、以供定需的原则,统筹利用区域外调入水、地表水、地下水,合理安排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效益,促进地下水采补平衡,保障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工作负总责,并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的主要控制性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依据当地的水资源条件,组织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规划,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对城市规模和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水总量控制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用水总量控制相关的工作。

  滨州经济开发区、高新区、北海经济开发区管理范围内的用水总量控制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委托滨州经济开发区、高新区、北海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并按照本细则规定进行管理。

  第八条 用水总量控制实行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与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年度用水控制指标不得超过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

  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应当对当地地表水、地下水和区域外调入水量分别予以明确。

  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每一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期下达一次。年度用水控制指标每年下达一次。

  第九条 县(区)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内,依据国家、省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确定。

  第十条 县(区)年度用水控制指标,根据区域实际水资源开发利用量、水功能区水质、地下水采补平衡监测结果和用水效率考核结果综合确定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下达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内确定并下达。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下达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内,于当年的11月底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年度用水控制指标与新增用水指标。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12月底前下达各县(区)下年度用水控制指标与新增用水指标。

  第十一条 跨县(区)的河流、水库、湖泊水量分配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南水北调工程调入水量以及黄河、海河和淮河流域分配水量,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方案统筹配置。

  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

  跨县(区)的河流、水库、湖泊水量调度和监督管理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

  第十二条 鼓励运用市场机制合理配置水资源。县(区)之间可以在水量分配方案的基础上进行水量交易。向本市行政区域以外调水或售水的,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论证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利用污水处理再生水、海水、微咸水(矿化度大于2.0g/L)等非常规水的,不受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控

制指标限制,但须经科学论证统一规划。

  第十四条 县(区)的万元国内生产总值取水量、万元工业增加值取水量及农业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等用水指标未达到考核标准的,应当相应核减其下一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县(区)通过调整经济结构、采取工程措施、应用节水技术节约的水量,可以用于本行政区域新增项目用水;其节约的水量,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和确认。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功能区和地下水的监督管理,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总量,限制或者禁止开采超采区地下水。

  造成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降低或者水文地质环境恶化的,应当相应核减责任区域下一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缴的监督管理。对应当征收而不征收、未足额征收或者未按规定上缴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应核减该区域下一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对未进行水资源论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取水许可;对未获得取水许可的,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不得批准立项,环境保护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临时应急取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开始取水前向取水口所在地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取水;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采利用地下水的,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后方可取水。工程完工停止取水后,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及时将取水井实施封填。

  第十八条 取用水总量达到或超过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许可暂停审批。

  取用水总量达到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许可停止审批。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健全水文、水资源监测站网,完善水量、水质监测设施,为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的实施提供基础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量、水质监测设施,不得阻碍、干扰监测工作。

  第二十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取用水户实际取用水量的监测工作。

  市水文水资源勘测机构负责地表水、地下水和区域外调入水开发利用量以及水功能区水质的监测工作。

  监测数据应当作为确定区域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取水许可统计资料和取用水户年度实际取用水量资料及时上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不按规定上报取水许可统计资料和年度取用水户实际取用水量资料或者提供虚假统计资料的;(二)不按规定监测地表水、地下水、区域外调入水开发利用量和水功能区水质的;(三)取用水量达到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仍批准取水许可或者强行命令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许可的;(四)需要取水的建设项目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仍批准取水许可或者强行命令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许可的;(五)需要取水的建设项目未获得取水许可,仍批准其立项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或者强行命令有关部门批准其立项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其他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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