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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次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22:07:47  浏览:95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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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次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次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89年8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6号令发布 根据1995年4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
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和公民,均应当遵守《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
第三条 市和区、县卫生局主管本管辖区域内的公民义务献血工作,负责《条例》和本细则的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卫生局应当建立、健全献血办公室,并配备相应的专职干部,负责公民义务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血液中心在市卫生局的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担负主要的医疗采血、供血任务;
(二)指导和检查血站采血、医院输血技术工作;
(三)对有异议的体格检查结论进行复查。

第二章 献血管理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的要求和指定期限,统计本单位适合献血年龄的公民人数,报区、县献血办公室。属乡镇管辖区域内的单位和街道办事处所属单位的适合献血年龄的公民人数,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统计汇总并报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指定期限,统计和上报本区域范围内适合献血年龄的无工作单位公民人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汇总后报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
医院应当在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下一年用血需求计划,报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
第六条 市卫生局应当根据全市的用血需求量和各区、县适合献血年龄的公民人数,制定下一年度全市献血计划。
区、县卫生局应当根据市卫生局下达的献血计划,制定本管辖区域内的下一年献血计划,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当年11月底前将献血计划下达至各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第七条 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安排的献血人数、日期、地点,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地的公民进行体格检查和献血,完成当年献血的计划任务。
第八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后的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应当每年确定1个年级为献血年级,凡该年级符合献血条件的学生应当履行献血义务。
驻沪部队应当确定军人在服役期内的某一年为献血年;凡符合献血条件的军人,服役至该年时应当履行献血义务。
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后的各类职业技术学校的教职员工、部队中的非现役军人,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第九条 公民应当按所在单位、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安排进行献血;也可以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直接向居住地区、县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
有单位的公民自行登记献血的,其献血量可计入所在单位年度献血计划数。
第十条 公民献血前必须进行体格检查,经检查合格的,持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它合法有效证件在指定的采血单位献血。公民对体格检查结论有异议的,可提请市血液中心复查,并交纳复查费用;复查结论与原结论不相符的,复查费用由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区、县献血办公室承
担。
献血体格检查单位由区、县献血办公室指定,其中,验血一项由市血液中心负责化验,也可由采血单位化验。
第十一条 公民献血的1次献血量为200毫升。公民要求1次献血量为400毫升的,可按履行2次献血义务计算;公民参加灾难事故、特殊抢救治疗或者科研需要而献血的,其献血量计200毫升的,作为履行1次献血义务。
公民无偿献血视为履行献血义务。
第十二条 公民献血后,由采血机构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和规定的营养费;其中无偿献血的,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由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在献血的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单位不得给予其他补贴。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从事采血业务,均须向市卫生局提出申请,经市卫生局组织检测合格并批准后方可采血。未经市卫生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市或者到外省市采集或者采购血液。
第十四条 生产血制品的单位需到外省市采集或者采购血浆的,须经市卫生局同意,并应当遵守当地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用血管理
第十五条 医院应当配合所在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做好用血管理工作。医生根据病人的病情决定用血时,应当对需用血的病人开具《用血通知单》。《用血通知单》的格式由市卫生局规定。
第十六条 下列持有《用血通知单》的病人,由医院直接供给所需血液:
(一)持有效的《公民义务献血证》或者《公民无偿献血证》,且《公民义务献血证》或者《公民无偿献血证》与《居民身份证》相符的病人;
(二)持有《居民身份证》证明为60周岁以上的病人;
(三)持《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或者离休退休证,且工作证或者离休退休证与《完成献血计划证》上的单位相符,但因年龄条件无献血义务的病人;
(四)持有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身份证明的病人;
(五)急诊抢救病人。
第十七条 下列持有《用血通知单》的病人,必须按以下规定办理用血证明后,由医院凭证供给所需血液:
(一)无工作单位的病人,凭家庭成员中的《公民义务献血证》或者《公民无偿献血证》和户口簿向居住地区、县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证明;
(二)无工作单位的病人及其家庭成员均不符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的,凭户口簿和有关证明向居住地区、县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证明;
(三)有工作单位的病人不符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的,凭《完成献血计划证》、工作证及有关证明,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证明;
(四)外地临时来本市就医的病人,凭本人身份证件和当地医疗证明,向医院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证明。
家庭成员中有工作单位的公民所献血液可供无工作单位公民使用,用血时手续按前款第(一)项办理;无工作单位公民所献血液不可供有工作单位公民使用。
第十八条 下列持有《用血通知单》的病人,必须按以下规定办理用血手续后,由医院凭证供给所需血液:
(一)病人的单位未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该病人未按规定履行献血义务的,由病人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单位和病人均须交纳所需用血量的输血费金额2倍的押金。
(二)病人的单位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该病人未按规定履行献血义务的,由病人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并交纳所需用血量的输血费金额2倍的押金。
(三)无工作单位的病人且其家庭成员均未按规定履行献血义务的,凭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居住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并交纳所需用血量的输血费金额2倍的押金。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有单位的病人用血后,单位在区、县献血办公室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由区、县献血办公室退回单位的押金,补发《完成献血计划证》;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的押金不予退还。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指的有单位的病人用血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献血义务的,或者不符合献血条件的,由区、县献血办公室退回病人的押金;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献血义务的,病人的押金不予退还。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无工作单位的病人用血后,病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献血义务的,或者病人及其家庭成员均不符合献血条件的,由区、县献血办公室退回押金;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献血义务的,押金不予退还。
不予退还的押金均作为献血事业专项基金。
第十九条 急诊抢救病人用血后,须分别情况,按本细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补办用血证明。
病人因他人过错造成伤害而需用血的,由肇事单位按本单位公民用血的有关规定申请用血证明,或者由肇事者个人按无工作单位公民用血的有关规定申请用血证明。
第二十条 医院给病人用血后,应当在《用血通知回单》上记录病人证件号码和用血量,并按月填表报送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市卫生局批准,擅自在本市或者到外省市采集或者采购血液(包括血浆)的,由市卫生局根据其所采血量等量的输血费金额的1至5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卫生局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罚款:
(一)单位或者个人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按所献血量等量的输血费金额的5至10倍处以罚款;
(二)单位未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按未完成计划人数应当献血量等量的输血费金额的5倍处以罚款;
(三)无工作单位的公民未按规定履行献血义务,本人和其家庭成员用血又不能互助解决的,用血时按用血量等量的输血费金额的1至3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局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组织他人卖血从中牟利的,按血量处以输血费金额20倍的罚款;
(二)伪造献血证件或者献血记录的,按血量处以输血费金额1至10倍的罚款。
管理人员、医务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局没收其非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医务人员在输血过程中造成事故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拒不履行献血义务的,单位应当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制裁,并报送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或者区、县卫生局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自1989年1月1日起,公民参加献血的,每献血200毫升作为履行1次献血义务。
第二十九条 中央和外省、市、自治区在本市的常驻单位及临时设立在本市满1年的单位,亦须按本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外省、市、自治区的公民自愿在本市献血的,可持本人身份证件到市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
第三十条 病人使用100毫升血浆、200毫升少浆血、2个单位白细胞、2个单位血小板,均折算为200毫升全血。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下列用词的含义:
(一)家庭成员:指以户口簿登记在册的人员为准;
(二)单位公民:指单位内的固定工、合同制职工、不满60周岁的离休退休干部和职工,部队的现役军人,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后的各类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
(三)无工作单位公民,指临时工、个体工商户、城镇待业人员和未满20周岁又无工作单位的人员以及外省市来本市暂住满1年以上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1989年9月1日起施行。



1989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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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会[2013]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管理司、解放军总后勤部财务部、武警部队后勤部财务部:

为加强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管理,规范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的规定,我们制定了《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管理规定》。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管理规定


  财政部

  2013年9月25日



附件: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管理,规范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实行无纸化考试,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

  第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遵循统一指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财政部负责管理全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工作。具体包括:统一制定和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考试合格标准,组织开发、建设会计从业资格考试题库及题库软件,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以下简称中央主管单位)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工作。

  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负责管理本地区(部门、系统)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工作。具体包括:制定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规则、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软件系统的建设及管理、接收并管理财政部下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考试题库、组织开展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监督检查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风、考纪,并依法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第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根据本地区(部门、系统)应考人员、考试机位的数量、分布等情况合理制定每年的考试周期、考试计划和考点考场设置。

  第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各科目的考试时长、题型、题量、分值、合格标准等考试要求由财政部下发题库时一并公布。

第二章 考试报名

  第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部门、系统)的报考时间、报考办法、考务规则、考试相关要求、报名条件和考试科目,并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报考人员应当按公布的报考时间和办法,到指定的网站(或地点)提交报考申请,填报个人基本信息。

  第八条 报考人员应当在报考时一次性填报所有三门考试科目。同时组织会计电算化和珠算考试的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允许报考人员在这两门科目中自选其一。

  第九条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以内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按照当地物价部门核批的标准向应考人员收取考务费。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合理确定下一级机构留用的考务费,以保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考务费,应当专项用于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工作的各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根据考点设置情况,进行或组织指导下一级机构进行考场编排工作,并于考试前向报名成功的应考人员开通登录网站自行打印准考证功能。

第三章 考点考场设置

  第十四条 考点和考场的设置应按照便利、集中的原则,根据报考人数及分布情况合理确定。

  第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点原则上设在地级以上城市。对于报名人数较多、符合考点设立条件的县(市、区),省级财政部门可以决定在该县(市、区)增设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点。

  第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点应当有独立的电子考场、服务器机房(机柜)、考务办公室、应考人员候考区、卫生间等。应考人员候考区应当配置适当的便民服务设施。

  第十七条 考点及考场应当安全、安静,宽敞明亮,具有良好的通风性能,并具有防热、防火、防电击等保护措施,以及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八条 考点应当配置考试服务器、考试计算机、备用计算机、不间断电源、局域网络等无纸化考试必要的软硬件设备,确保考场满足无纸化考试的要求。

  第十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场应当配置身份识别设备、监控设备等必要的防舞弊设备,防范替考、抄袭、交头接耳、传接物品、使用通讯设备等作弊行为。

  第二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点应当配备必要的技术人员,负责考场软硬件设备的维护以及突发故障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点不得开展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相关辅导、培训工作。

  第二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加强对各考点考场的管理,定期进行评估考核。对不符合条件的考场,应当予以限期改造完善;经改造仍不符合条件的,不得作为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场。

  第二十三条 各考点应当在考点入口处等显著位置标明考点名称,并提前张贴考场示意图、考试时间表和考场规则等。各考场应当在显著位置张贴考场号及考试机位(或座位)起止号。

第四章 试题的传递和保管

  第二十四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试题坚持“分级管理,逐级负责”、“谁接收,谁负责”的原则,由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考点所在地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和考点分级落实保密安全责任制。必须按照规定的制度和手续进行交接和保管,做到保密和安全,严防泄密或其他事故发生。

  第二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地考试试题保密安全工作负责,承担第一保密责任并签署责任书;应当在正式在编人员中设置专门人员具体负责保密管理工作,承担具体保密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全国统一题库由财政部定期以光盘方式下发各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题库的交接必须严格履行交接手续,交接双方各不得少于2人。交接双方应当认真核对移交光盘中的文件等内容,确认无误后进行密封处理,并由双方在交接单上签字。

  第二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妥善保管题库,不得再向下级机构或考点整体下发题库。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因特殊情况确需向下级机构整体下发题库的,须报财政部批准。

  第二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提供专用计算机存储题库,并按照涉密单机标准进行防护和管理,张贴明显的密级和责任人标识。该计算机必须与公共互联网进行严格物理隔离,并分两段设置开机密码,或采取开机密码加密钥盘的方式,分别由两个保密员掌管。

  第二十九条 题库光盘应当在内容导入专用计算机后及时销毁,或存放在专用保险柜中。保险柜钥匙应当由两人分别保管,开柜密码应当分两段设置,由两个保密员分别掌管一段。

  第三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规范考试工作流程,建立题库保管登记备案制度,禁止无关人员接触存放题库的保险柜或计算机。除考试启用试题或有特殊情况外,不得以任何理由开启专用计算机或题库光盘。

  第三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在考试前,在专用服务器上根据题库随机生成考试试卷。试卷生成时应当采用加密技术处理。

  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严格控制试卷的生成时间,并在充分考虑所需生成试卷数量和服务器工作性能等因素的基础上予以合理确定。

  第三十二条 根据题库生成的试卷可以采取网络传输或以光盘为载体进行传递:

  (一)通过财政内网或单位内部专网专线进行传输的,应当采取数字加密技术处理,并指定专人按照相关的操作规范使用专用账号进行一次性操作完成;

  (二)通过互联网进行传输的,除应当符合上述(一)中所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通过虚拟专用网络(VPN)等技术手段提高传输过程中的保密性、安全性;

  (三)以光盘为载体进行传递的,应当参照题库的交接和保管方式,由专人负责。当次考试结束后应当及时销毁试卷光盘。

  第三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在试卷生成后及时下发至考点,下发时间一般不得超出开考前24小时,并在考试服务器中加密保存。

  下发至各考点的试卷,应当通过技术手段确保其只有在规定的考试时间段内,由应考人员登录考试系统方能解密使用。

  第三十四条 考试结束后,考务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将应考人员的试卷试题编号和答题结果等数据采用加密技术收集、备份,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方式传回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的专用服务器,并销毁存放于考点服务器和考试计算机中的试题和答题结果。

第五章 考试实施

  第三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设置专门负责人,负责组织领导本地区(部门、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实施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考点应当划出考试区域,并设置明显的警戒线。应根据考试工作需要,选配必要的考务工作人员,承担监考、巡视等考试组织工作。考务工作人员在考试期间执行任务时,必须佩戴考试管理机构统一制发的工作证,如“主考”、“监考”、“巡视”等。监考人员应当阻止非考务工作人员和非本考场应考人员进入考场。

  第三十七条 各考场应当按考生人数配备监考人员,考场外应当设若干流动监考人员。每个考场(25人及以下)应当配备至少2名监考人员,每增加25名考生应当增加配备1—2名监考人员。监考人员应当熟悉监考规则、有责任心、工作严格认真。

  第三十八条 考务工作人员应当接受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培训,并经考核通过后方能承担监考、巡视工作。

  第三十九条 考务工作人员实行回避制度,凡与本场应考人员有直系亲属或直接工作隶属关系的,不得承担本场考试监考工作。

  第四十条 考试前,考务工作人员应当做好张贴考试信息、确保电力供应、检查调试考试设备、安装设置考试软件、导入考试试卷等准备工作。

  第四十一条 应考人员入场时,考务工作人员应当认真核对应考人员身份。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对应考人员进行照片采集或指纹采集。

  第四十二条 应考人员应当提前按指定座位入座,录入身份证号或准考证号登录考试系统,阅读考生须知。待考试开始后按照试题要求进行答题。

  考试开始30分钟后,应考人员不得进入考场参加考试。

  第四十三条 考试进行期间,考点网络应当是独立局域网,与外部网络物理或技术隔离。

  第四十四条 考试进行期间,考试计算机禁止连接任何可移动存储设备,如U盘、移动硬盘、光盘等。

  第四十五条 考试系统应当在考试过程中定时自动备份应考人员答题情况,确保应考人员能够在重启或更换考试计算机的情况下继续答题。

  第四十六条 每科目考试开考30分钟后,应考人员可提前交卷。本场最后一门科目交卷后,应考人员应当尽快离开考场。

  第四十七条 考试以考试服务器时间为准,考试结束时间到,考试服务器将自动收卷。

  第四十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考试考风考纪工作、强化考务管理、加大监考力度,禁止应考人员将各种数据存储、传输及通信设备带入考场,禁止拷屏、屏幕录像、屏幕拍照、手工抄题等行为。一经发现,应当没收设备,停止考试并按考试违纪处理。

  第四十九条 考试期间,应当使用监控设备对考场进行全程录像,并保证考场无盲区。录像文件严禁无关人员调看、拷贝。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用远程视频监控系统对考场进行监管。

  第五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考试期间应当加强对考试工作的监督和检查,选派巡视人员监督、检查考试的实施情况,协助做好考试工作。

  第五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对考试过程中出现考试设备严重故障、考场断电、考场大面积舞弊等重大突发事件,或自然灾害、交通事故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无法正常进行考试的情况,做好应急预案并及时妥善处理。

第六章 考试信息管理

  第五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统一管理本地区(部门、系统)的考试信息,具体包括:考试报名人数、应考人员答题结果和考试成绩等,并按要求向财政部报送相关信息。

  第五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应当通过考试系统进行评卷,不得人为调整应考人员成绩。

  第五十四条 同一应考人员所有报考科目考试成绩一次性全部合格的,视为通过考试。单科考试成绩不滚动计算。

  第五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在本地区(部门、系统)本次考试全部结束后30日内公布考试结果。

  第五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在公布考试结果的同时,将所有考试通过人员信息导入本级会计从业人员管理系统并设置为待激活状态。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在考试通过人员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将其信息激活。

  第五十七条 考试系统日志、应考人员信息、试卷试题编号、答题结果、考试成绩的保管期限为1年,考试期间监控录像的保管期限为6个月。

  第五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将考试舞弊人员信息,及时纳入禁考人员数据库管理,在规定期限内不允许再次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按照本规定制定本地区(部门、系统)的考试工作规范、考点考场设置标准、考生守则、考务工作人员职责、违规违纪行为处理规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相关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管理规定.doc

http://k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309/P020130926390780302596.doc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政办[2008]104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许昌市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十一日







许昌市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本市大气环境,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天然气等作为动力燃料的机械车辆,火车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尾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向大气排放的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口、销售、维修、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车用燃油经营单位、机动车尾气污染检测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许昌市环境保护局是本市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作职责对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申请核发机动车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示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手续。



第七条 对正在使用的机动车排污状况的检测工作,应结合机动车年检工作进行。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排污标准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八条 市环保部门可以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对停放地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机动车,市环保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九条 机动车排污检测机构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应当接受市环保部门的管理,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予支持。机动车排污检测机构应无偿向环保、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检测报告,配合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制造、改装、组装、维修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国家规定将其产品排污标准纳入产品质量合格指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排放污染物超标的机动车。禁止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机动车。



第十一条 鼓励生产、销售和消费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辆。鼓励、支持生产和使用优质、清洁燃料。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含铅汽油。



第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治理的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治理,确保治理效果。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限期内不治理或经治理仍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禁止使用。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接受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现场检查的,由市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工商部门责令停止其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口、销售含铅汽油的,市工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进口、销售的含铅汽油及其违法所得。



第十七条 没有检测资格的机构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或者检测机构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市环保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测资格。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市环保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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